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漢池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
三四號、三五九三號、三七三五號、五六三三號、六○四二號、
六○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漢池部分撤銷。
劉漢池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張燦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市長;同案 被告林清堆為○○市政府主任秘書;同案被告郭學書(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為○○市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迄今之工務 局局長;同案被告巫啟后(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市政 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同案被告戴曜坤(業經原審判決免刑 確定)、林炳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土木課技士,戴 曜坤負責○○市道路徵收預算編列之業務;林炳輝則負責執 行道路徵收之業務;同案被告黃郁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為○○市議會議長;同案被告尤泰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為○○市議會公關室主任,同案被告陳俊君(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為○○市議會職員,渠八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另同案被告張素貞(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係黃郁 文之妻;被告劉漢池為被告黃郁文所聘請之○○市議會顧問 ;盧哲獻(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為○○市市民;田美紅 (業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為土地掮客;黃進生(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則為○○市議會議長黃郁文司機,蔡明甫( 業經判決確定)為黃郁文之友人。緣民國八十七年初,○○ 市民唐彩雲因其所有坐落○○市○○區○○路之道路用地, 屢次向○○市政府陳情要求徵收均未獲同意,遂請土地掮客 田美紅協助介紹買主,田美紅隨即找其所熟識之新上任○○ 市議會議長黃郁文,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約一個月後,
黃郁文即通知田美紅、唐彩雲至○○市○○路其所開設之「 ○○餐廳」見面,當場黃郁文表示願購買上述唐彩雲所有之 道路土地,但上述土地必須與其所列清單上其他各筆地號之 土地一併購買,否則無法辦理徵收,並於事後指示由其一手 提拔擔任○○市議會公關室主任之尤泰盛與田美紅聯絡著手 相關土地之收購事宜。且由尤泰盛將計劃購買之道路土地地 號交予唐彩雲,經唐彩雲當場表示同意後,即由唐彩雲逕行 洽詢相關土地地主協商購地事宜;隨後黃郁文憑恃其議長之 地位對○○市議會有議事主導權,且○○市議會有審核○○ 市政府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增刪及是否通過之權利,認為有機 可乘,遂與尤泰盛、張燦鍙等人共同基於徵用土地,從中舞 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議會應尊重市府預算編列之行政職 權,除了正式由議會通過之建議案外,不應私下要求市府編 列預算,尤不應對於圖利於私人之預算強迫市府接受,竟一 方面指示尤泰盛出面處理收購土地之事宜;另一方面由黃郁 文主動要求市長張燦鍙指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在○○市政府八 十八年度總預算案中,編列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之預 算,作為徵收唐彩雲家族所有之○○市○○區○○路○○○ ○號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張燦鍙明知道路之徵收,以道 路新建工程為主,且在市府財源有限之情形下,更應以有急 迫需要徵收之道路為優先(查○○路早於民國七十年間即已 拓寬成現狀),而市政府關於徵收路段之選擇,應依其授權 母法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精神使地利共享,避免土 地投機者獲取暴利;政府興建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 ,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之,以合乎 平等性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及 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 函所明確揭示,其於○○市政府內部工務局土木課新建道路 工程預算審查,亦親自指示應合乎必要性及公平正義原則, 竟仍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屈從於議長黃郁文壓力,於黃 郁文透過尤泰盛將要求編列之徵收○○區○○段土地的陳情 書及唐彩雲家族所有之○○路之相關位置圖交給張燦鍙後, 張燦鍙直接交付予土木課課長陳堯山(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 分),轉交予承辦人即工務局負責編列道路徵收預算之戴曜 坤,告知戴曜坤依照黃郁文之要求編列預算,在○○市政府 八十八年度總預算中編列○○區○○路○○○○號道路土地 徵收補償費共計五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鉅額預算建議案 ,經市長張燦鍙核可決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上 開預算建議案送○○市議會審查,並經○○市議會於八十七 年六月五日審查,上開預算審查通過後,戴曜坤即將尤泰盛
所交付之位置圖轉交予林炳輝負責辦理徵收,並由不知情之 林炳輝助理洪玉珍負責描繪圖稿,惟因該指定之○○段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 發現係呈現L不規則形狀,洪玉珍即告知林炳輝該四筆地號 之形狀不符徵收之規定,不可能在台灣省政府審查時通過等 情,遂由林炳輝將上情轉述予尤泰盛;又因八十八年度○○ 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僅編列五千餘萬元,而尤泰 盛欲購買之道路土地中有○○段一二五八、一二五九兩筆地 號面積過大,如全部徵收將會超過預算,故尤泰盛即與巫啟 后、林炳輝等二人商量解決之道,而巫啟后與林炳輝明知徵 收土地不得有徇私舞弊、私相授受之行為,且張燦鍙、尤泰 盛之指示係違法,惟因畏懼市長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照 辦之情形下卻仍予以配合辦理,竟仍與張燦鍙、黃郁文等人 共同基於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依照尤泰盛之指 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行文○○市○○地○○○○○○ ○段○○○○○○○○○○○○地號辦理分割成一二五八、 一二五九、一二五八之一及一二五九之一等四筆地號,以使 被徵收之道路土地能成為一完整區段,又能符合五千餘萬元 預算之需求。另尤泰盛為解決購買道路土地資金問題,即將 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情形告知被告劉漢池,被告劉漢池 聽聞後亦認有利可圖,隨即與黃郁文、尤泰盛等人共同基於 上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共同出資購買 道路土地,另一方面尤泰盛則向其姻親盧哲獻借款一千萬元 ,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開所收購地號之部分土地 所有權,登記在盧哲獻名下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言明 上開借款須於道路土地徵收後隨即償還,俟資金籌措完成後 ,尤泰盛即請不知情之代書王進福負責辦理土地過戶買賣事 宜。第一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尤泰盛、陳俊君、田 美紅等人以現金及支票計一千九百餘萬元(土地徵收價之四 成)交予王進福,向唐彩雲、唐傳根家族購買前揭○○段一 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 五筆地號道路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次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九日復由尤泰盛、陳俊君、田美紅等人將購地款項 共計一千八百餘萬元,再次以現金及支票交予王進福向吳松 旺家族購買○○路○○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九、一二五九之 一、一二九二、一二九四等五筆地號道路土地,並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前開十筆道路土地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尤泰盛遂親自到○○市政府土木課與巫啟后、林炳輝等人 研商徵收事宜,最後決定先辦理一二九二、一二九三、一二 九四、一二九五、一二五八之一、一二五九之一等六筆地號
道路土地之徵收,剩餘之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 一二五九等四筆道路土地則留待下年度再行編列預算徵收。 巫啟后、林炳輝遂依照和尤泰盛商量之結果,明知上開六筆 道路土地與已於完成撥用之同地段一○七八、一○七六之二 ,以及一○八八、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一、一二五 二、一二五三地號土地間,尚有原一○七九(後來分割出一 ○七九之二號)、一二五四至一二五八號之私人所有之既成 道路,在無特定公務裁量的理由下,跳躍式徵收議長所要求 之一二九二等六筆既成道路土地,違反行政院所頒布之上開 徵收既成道路原則,且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 釋揭示之平等性原則,以及土地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主 管機關徵收土地的立法目的,仍依之撰寫土地徵收計劃書, 經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請市長張燦鍙親自核准後,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三九九一八號徵收土地計劃 書陳報台灣省政府,計劃徵收黃郁文、尤泰盛所指定之前開 六筆地號共計○.一三九二二二公頃道路土地,徵收費用計 五千四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因計劃書中未將上開已 完成撥用之道路土地一併列出,致台灣省政府無從查核出本 件係跳躍式、選擇性之徵收,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予 以核准後,○○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 理前開六筆地號道路土地徵收公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發放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為被告劉漢池獲得三千七百五十 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補償費,盧哲獻獲得一千零二十一萬 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補償費,不知情之地主許瑞蓮則獲得六 百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之補償費;而盧哲獻於領取前 開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後,因其名下所有之○○段道路土地 尚有四筆地號土地(即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及一 二五九)未被徵收,乃將徵收補償費中之七百五十萬元留存 作為尤泰盛之還款,剩餘之二百七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 則歸尤泰盛所有,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付款人 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仁 德分行、帳號為00000、支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 號、票據金額各為九十萬元之二紙支票,及票據號碼000000 000號、票據金額為九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等共計三紙 支票交予尤泰盛。尤泰盛、黃郁文、黃進生、被告劉漢池、 盧哲獻及陳俊君等人均明知上開徵收補償款項係黃郁文等人 因以徵收土地舞弊之方式所得之財物,竟仍共同基於隱匿上 開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尤泰盛將盧哲獻所簽發之前開三 張支票以洗錢之方式,交予黃郁文司機黃進生前往兌領;另 被告劉漢池則從其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提出部分金額作
為回饋黃郁文之代價,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付 款人為○○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號為 00000000、支票號碼為00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四百五十 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票據號碼000000000號、票據金額五 百萬元共計九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之二紙支票予黃郁 文,由黃郁文以洗錢之方式,命其親信陳俊君持之前往銀行 兌領。黃郁文、尤泰盛、被告劉漢池、盧哲獻、陳俊君、黃 進生等人從上述道路徵收案中獲得不法利益計二千八百二十 餘萬元(三千七百五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加一千零二十一 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減四成購地成本一千九百四十九萬一千 六百四十元等於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十六元)。 ㈡前開○○路○○段之徵收案,因尚有○○段一二五六、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等四筆道路土地未被徵收,故 黃郁文復要求張燦鍙在○○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 年度總預算案中續編列○○區○○路○○○○號道路土地徵 收補償費五千餘萬元,張燦鍙與黃郁文再次承上開徵用土地 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親自將黃郁文之要求記載「議長、○ ○段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道路用地、 五千多萬」(因當時正在執行八十八年度○○路○○段一二 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一二九五等四筆地號土地尚未 定案前之徵收案,故張燦鍙先以上述地號代替)於開創○○ ○○基金會(張燦鍙之妻張丁蘭任董事長)便條紙內,並於 八十七年十月間交給巫啟后,再由巫啟后於同年十月二十日 在○○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轉交給戴曜坤作為八十八年下半 年及八十九年度編列道路預算案之依據。適於八十八年初, 不知情之○○市○○○○○○號「噸仔」)透過朋友向田美 紅表示其所有位在○○路之道路土地要出售,請田美紅代尋 買主,田美紅再度徵詢黃郁文是否願意購買,黃郁文當場表 示會指示尤泰盛和陳俊君與其接洽。約一個月後,尤泰盛和 陳俊君約田美紅見面,並交給田美紅一張包含土地地號、地 主姓名及地址之清單,請田美紅透過王振橫找清單所列地號 地主協商購地事宜;另一方面,則透過尤泰盛向○○市政府 工務局土木課預算編列承辦人員戴曜坤要求○○段道路土地 徵收預算應增加為一億三千萬元,戴曜坤明知不合理,但迫 於無奈,乃編列兩種預算,一案將土木課新建道路工程預算 編列為十億元,其中六千萬元為○○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 ,一案新建道路工程總預算為二十億元,其中○○段土地預 算則依尤泰盛之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張燦鍙因○○市政 府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案編列問題,於八十 八年三、四月間在○○市○○路開創○○○○基金會召集主
任秘書林清堆、財政局長黃思文、主計主任林峰雄、工務局 長陳福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巫啟后、戴曜坤等 預算審查委員開會商量,當場戴曜坤即將其依據張燦鍙手諭 繕打列印之「市長交付案件彙整表」呈給張燦鍙審核,其中 有關○○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方面則依尤泰盛 要求編列一億三千萬元,經開會討論後,因財務主計單位認 為歲收有限,故將○○段道路土地徵收補償款修正為六千萬 元,主任秘書林清堆則主張議會有其要求之額度,基於府會 和諧,應儘量滿足議會之要求,因○○市政府八十八年下半 年及八十九年度所編列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案中,有十餘案達 六億餘元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是議長黃郁文及其他市議員要 求編列的,所以張燦鍙對前開道路土地徵收預算計劃案並未 在審查委員會中予以定案,明知府會之間有行政與監督之不 同分際,預算審查應循正式途徑送交議會審查定案,竟屈從 於黃郁文擔任議長之勢力,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清堆將 工務局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計劃書以非正式管道,事先親自 送交黃郁文,由黃郁文決定各該道路土地徵收之預算金額。 黃郁文竟憑一己之私,明知議會審查市府預算應經正式移送 及審查審查,以及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案,竟於未經○○市 議會相關會議討論之情形下,仍私下秘密協調議員,未經大 會審查恣意剔除其他道路徵收之預算,而將其指定徵收之○ ○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六千萬元暴增為二億五 千萬元,填具一份關於議員要求之預算表,交由林清堆攜回 轉交予張燦鍙,張燦鍙要求林清堆再加上南區○○段二十之 一、二十之三地號補償費(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東區○○ 段四二七之一土地徵收費(一千八百萬元)二個徵收案,致 使徵收預算超出三千餘萬元,故向張燦鍙建議並獲同意,將 黃郁文所定○○路三之三七號道路土地徵收預算從二億五千 萬元改成二億二千萬元,並直接將黃郁文刪改後之道路土地 徵收補償費預算案送交主計室編列成○○市○○○○○○○ ○○○○○○○○○○○○○○○○○○○○○○路○○段 ○○○地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送○○市議會審查, 黃郁文明知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規定市議會開 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於此同 時黃郁文已指示尤泰盛及陳俊君在議會審查期間以張素貞( 斯時黃郁文與張素貞係同居關係,兩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始辦 理結婚)名義辦理前述道路土地購地事宜(詳后述),其為 ○○段道路土地徵收預算案之利害關係人,不應主持大會審 查該筆預算,仍未迴避而逕行主持會議,而由○○市議會於 同年六月十五日審查通過該筆預算。黃郁文遂積極進行購買
○○段道路土地之事宜,在此之前,已先以購得之道路土地 登記在張素貞名下為條件,向張素貞借款四千餘萬元(之前 黃郁文已陸續向張素貞借款二千餘萬元)後,由陳俊君、田 美紅將購地款八千二百萬元(徵收價之四成)交給代書王進 福,辦理向王振橫、王勤家族購買○○區○○路○○○○號 道路土地(計有○○段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 ○三六、一○六五之三、一○六六、一○六七、一○六八、 一○七一、一○七二、一○七五之二、一○七九,及後來自 一○七九號分割出來之一○七九之二等十三筆),並於八十 八年四至六月間陸續完成過戶登記在張素貞名下後,旋由尤 泰盛將張素貞名下所購買之前開一○三三等道路土地十三筆 ,及被告劉漢池、盧哲獻於八十七年所購買尚未被徵收之○ ○路○○段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四 筆,以及小筆的王萬成等所有一○六七號共計十七筆道路土 地,交給巫啟后及林炳輝辦理徵收作業,並當面向巫啟后及 林炳輝表示已向張燦鍙報告過。巫啟后、林炳輝二人明知該 指定地號徵收係嚴重之舞弊行為,但為遂黃郁文與張燦鍙共 同徵用土地舞弊之目的,且懼於張燦鍙之權勢,於可拒絕之 情形下,竟仍承上開共同徵用土地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 予以違法辦理。其間,因發現上開十七筆土地之徵收金額超 過預算二億二千萬元,遂與尤泰盛、巫啟后等協調將張素貞 所有之一○七九號,分割出一○七九之二號不徵收後,其餘 列入徵收範圍。此時郭學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就任工務 局長,於辦理過程中,林炳輝發現○○路○○段一○三三等 十三筆地號與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五九等 四筆地號之道路中間尚隔有其他私有地,彼此間並不相連, 若以此跳點式之方式辦理徵收,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 內政部函令,會遭內政部退回,經林炳輝向郭學書及巫啟后 說明報告討論後,郭學書及巫啟后仍秉承張燦鍙之意思,指 示林炳輝照尤泰盛所指定之十七筆地號道路土地辦理徵收, 並由林炳輝將該徵收計劃書簽擬函稿,經巫啟后決行轉地政 局,再層轉至主任秘書林清堆代市長張燦鍙決行,於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七九四五號函陳報內政部 ,結果該徵收計劃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果然被內政部以 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九六五號函以工程用地範圍內 之既成道路何以未同時納入徵收為由駁回,尤泰盛透過內線 管道事先知悉上情,即與林炳輝、巫啟后討論後採林炳輝之 建議,由尤泰盛決定犧牲其個人所購買而登記在盧哲獻名下 及劉漢池名下之○○路一二五六、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 二五九等四筆地號道路土地不辦理徵收,而以黃郁文所購買
登記在張素貞名下之○○路一○三三等十三筆地號範圍內, 加上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在同一工程範圍內之其他二 十筆旱、田、養地(其中乙筆屬張素貞所有),共計三十三 筆地號○、五五八七○七公頃道路土地辦理徵收(詳見附圖 ),並隱匿上開土地與八十八年二月第一次徵收同路段近鄰 第一二九三等土地間仍有一二五○、一二五四至一二五九號 私有既成道路間隔之事實,製圖送審。決定之後,巫啟后、 林炳輝二人即依尤泰盛所決定之方案,以○○市政府八十八 年十月四日南市地權字第三二○三四號函再次向內政部陳報 徵收計劃書,徵收費用計二億零三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 八元,使內政部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予以核准 後,○○市政府即據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徵收公 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補償費發 放情形為張素貞獲得一億九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六元 ,其他另二十筆案外人楊清男等人名下所有之旱、田、養等 地之徵收款則為一千二百餘萬元。張素貞於領取前開補償費 後,除自留五千餘萬元作為黃郁文償還所積欠伊本人之款項 外,其餘款項均交由黃郁文處理,黃郁文即以張素貞之名義 開具支票或提領現金,分別將一億三千餘萬元以洗錢方式支 用於其本身之銀行貸款,或借予其阿姨林淑汝、其弟黃盈瑞 、其舅舅林進來、林俊興,借予許木樹、洪玉鳳、黃丁川、 李天佑、蔡淑惠等市議員,或借予蔡明甫等,或用於償還陳 清欽之債權(詳張素貞徵收款洗錢流向圖)。於八十九年十 、十一月間,黃郁文因知悉調查局正著手調查本案,黃郁文 即再度邀尤泰盛、張素貞及田美紅等人在黃郁文前揭臨安路 住處,共同承上開隱匿徵收款項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於調 查局調查時,由田美紅向調查員謊稱因與張素貞共同出資購 買土地獲利七千六百萬元,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係與 蔡明甫合資購地之獲利,另兩千兩百萬元之獲利部分則由張 素貞以其所背書之四張票據面額兩張六百萬元、兩張五百萬 元之支票支付;剩餘之款項則係由張素貞以現金支付。旋由 尤泰盛搭載田美紅至華南銀行○○分行,將上開四紙支票存 入田美紅所有之支票帳號○○○○○○○○○○○○號帳戶 內以應付調查,約定剩餘之款項由張素貞陸續以現金支付, 並由尤泰盛及一名司機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及七日先後陪同田 美紅至蔡明甫家中,蔡明甫亦明知其只向黃郁文借錢,與田 美紅沒有共同投資土地買賣及成立交通公司之合意,為協助 黃郁文洗錢,竟仍與黃郁文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乃依尤泰 盛及田美紅之要求簽訂虛偽○○鄉○○段○○○地號之土地 買賣合約書,並倒填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簽約,以及
虛偽之○○交通有限公司之投資合夥書,田美紅並以其名義 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資金事先由黃郁文匯入田美紅帳戶) 供蔡明甫兌領。田美紅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調查時提 出上開虛偽之買賣合約書及○○交通有限公司投資合夥書, 並與張素貞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上開不實徵收款分 配情形。蔡明甫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調查局調查時,稱該合 約書為真正,共同隱匿黃郁文等之土地徵收舞弊犯罪。於黃 郁文以此連續洗錢之方式,將徵收款項予以處理,使其獲得 共計一億一千萬元之金額。總計黃郁文、尤泰盛、陳俊君、 黃進生、張素貞、被告劉漢池、盧哲獻、田美紅等人涉嫌先 後利用道路土地徵收舞弊之方式,共計獲得之不法利益高達 一億三千八百三十餘萬元。嗣經民眾匿名檢舉,於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會同○○市調查 站搜索○○市政府、○○市議會及黃郁文等人之處所而查獲 。因認被告劉漢池涉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從中舞弊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五款、第三○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漢池業於一○四年三月六日死亡,有 辯護人陳報之臺南市立醫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各一 紙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 已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即有未洽,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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