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萬居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01年度偵字第227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 96年1月至12月之401表(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共6張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含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交至被告陳萬居之手時為「97年 3月15日」,而○○公司自95年起至96年5月10日止係停業狀 況,故○○公司於95年1月至96年6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 亦無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公司於96 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於「96年9月14日」申報 ,96年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於「96年11月11日 」申報,96年11、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係於「97年1 月13日」申報,此有營業稅籍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可證,故縱使被告陳萬居於嗣後偽造系爭申報書及95年 營所稅申報資料,當然亦不影響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之真 實性,亦即無刑法第211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要件,當無構成偽造公文書罪嫌。㈡○○公司自95年起 至96年5月10日止係停業狀況,○○公司於96年9月14日、96 年11月11日、97年1月13日已申報96年7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亦即此等記錄於國稅局於「97年1月13日」前均 已存在,惟於「103年12月16日」方製表,此有申報日期及 製表日期可稽,為當時已經存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之新 證據,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㈢綜上,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因未發現前開 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告始遭判處罪刑確定 。為此,聲請再審,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
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 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 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新規性」與「確 實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萬居係○○公司負責人,○○公司於96年11月8日 因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與地主李 福源等8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當日由被告簽發面額 230萬元之○○公司支票1紙交付地主作為訂金,約定餘款以 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抵押款向銀行申請轉貸,於產權過戶後 ,債務人須變更為○○公司。然○○公司因曾停業營業額不 足,恐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被告友人林正安遂透過洪清德介 紹有製作虛假業績能力自稱「陳志誠」之男子予被告認識, 「陳志誠」承諾以製作偽401表方式,衝高○○公司業績, 以利○○公司向銀行貸得高額貸款,被告則允諾支付報酬16 萬元及另向銀行代辦貸款之佣金,被告與林正安、洪清德、 陳志誠先後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區等地洽談,並於96年11 月12日書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茲切結如下事項: (一)為辦理○○公司二年期限之陸仟萬元營業額業績為主 旨。(二)雙方議定報酬率為16萬元正,以貳個禮拜為期, 上述約定之主旨必需完成,最終目的應可以檢送銀行評估,
於貸款核准後,此項報酬才可以兌現,若不准,則16萬元支 票不得提示。…」等語,由林正安於切結書保證人欄簽名, 二週後,「陳志誠」再於該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並於 切結書附註「本公司(○○公司)委託陳志誠先生辦理銀行 貸款部分、金額等,雙方共同協議之」,被告遂開立如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編7所示之面額6萬元之○○公司支票交付洪清 德。「陳志誠」嗣於97年3月15日前某日,依切結書約定製 作○○公司衝高業績之不實資料,在空白之401表內記載○ ○公司相關資料及不實如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進銷項及稅 額等各欄位金額,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 申報收件章」印文,以不明方式置於401表之「核收機關及 人員蓋章處」,再以影印方式接續偽造完成如確定判決附表 一所示印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月日營業稅網路申 報收件章」印文(下稱財政部收件章印文)之○○公司96年 1月至12月之401表共6張(下稱系爭401申報書)之準公文書 ,以虛增附表一所示○○公司之銷售金額,表示○○公司業 已申報96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並由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收受。渠等洽談合議後至97年3月間,被告 陸續開立如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至10所示之 ○○公司支票交付林正安轉交予洪清德、「陳志誠」,作為 衝高○○公司營業額業績之佣金。「陳志誠」嗣於97年3月 15日前數日,將系爭401申報書及○○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下稱95營所稅 申報資料)經由林正安於97年3月15日轉交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財政部營業稅網路申報真實性。嗣因林正安、洪清德、 「陳志誠」等人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為○○公司向銀行辦 理貸款獲准且避不見面,被告遂於98年10月30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 察官偵查而查悉上情,提起公訴。被告與林正安、洪清德、 「陳志誠」共同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偽造準公文 書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75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3年 7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被告聲請再審提出○○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公司於96年 9月14日、96年11月11日及97年1月13日分別申報之該公司96 年7至8月、同年9至10月及同年11至12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主張該等401申報書為確定判決法院審理 時已存在發現在後,未經注意,且能證明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之新證據云云,惟查,被告與林正安、洪清德、「陳志
誠」共同偽造如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系爭401申報書 ,虛偽記載○○公司9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紙 ,然○○公司自95年起至96年5月10日止係停業狀況,95年1 月至96年6月無營業稅申報資料,亦無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資料,該公司於96年7月至12月向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申報96年7、8月及96年9、10月之401申報書銷售 額皆為0元,僅96年11、12月401申報書有銷售額112萬5,715 元、稅額5萬6,285元等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 林縣分局以100年08月31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 號函查覆在卷,並檢附○○公司96年08月、96年10月、96年 12月401申報書,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 101年11月1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並檢 附○○公司停業申請書及委託書於確定判決法院,據以認定 ○○公司95、96年向國稅局申報之營業額僅112萬5715元, 而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系爭401申報書6紙均有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所記載○○公司96 年9月至12月之申報書上金額皆與國稅局檢附之○○公司實 際申報資料不同,確定判決法院因而認定附表一所示系爭申 報書及95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均為不實,論處被告共同偽造 準公文書罪,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公司96年度7至12 月之401申報書雖未據被告於審理期間提出於法院,然業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覆予審理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並檢送○ ○公司實際申報之401申報書附卷(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759號判決第6頁理由欄三、(二)),已為原確定判決法院予 以審酌,自難認被告聲請再審所檢附之上開證據資料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內容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五、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 該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他人製 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該文書之內 容加以更改之謂。且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 否確因該文書之偽造、變造而實際受有損害,並非所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正安 等人共同偽造之系爭401申報書,雖因林正安等人於偽造完 成後,未依切結書所約定之條件實際提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申請核准貸款,但該偽造之系爭401申報書上有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印文,即表 示該公署已收受○○公司依法申報並繳納申報書上所記載之 虛偽銷售額與稅款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
○公司營業稅申報收文之真實性,聲請再審意旨認為並無刑 法第211條所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云云, 尚屬無據,且此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 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亦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與稅額申 報書,均為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已附卷審酌之證據資料 ,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非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 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偽造之系爭401稅額申報書並無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亦非法定得聲請再審之理 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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