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1號
TNHM,104,聲,181,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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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 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
第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懃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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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