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43號
TNHM,104,聲,14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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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景賢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黃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陳景賢所有如附表所示現金共新台幣捌佰陸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應發還陳景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景賢被訴賭博案件,經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8,617,653 元,係聲請人籌辦 子女婚事之用,並非賭場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 係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物,因與本案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7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景賢因賭博案件,前經警在其雲林縣○ ○鎮○○路00○0 號住處,搜索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現 金共8,617,653 元,因該等金錢並非在賭博場所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物,與本案犯罪 無關,原審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 號)並 未諭知沒收。雖聲請人所涉賭博罪現仍在本院上訴中(103 年度上易字第667 號),惟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為並無留 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獲扣押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金 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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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台幣6,798,500元 │含陳景賢身│合計共新台幣│
│ │ │ │上皮包內之│8,617,653 元│
│ │ │ │現金新台幣│(101 保461 │
│ │ │ │30萬元 │編號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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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現金 │新台幣18,153元 │1樓辦公室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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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金 │新台幣1,801,000元 │2樓房間內 │ │
│ │ │ │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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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