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 確定(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一種玻璃門鎖」係創作人乙○○於 八十四年八月間,依法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 申請專利,並獲核准而享有新型第一0三三00號專利權,專利期間自八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於專利期間內非經乙○○同意不得擅 自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竟未經乙○○同意,即基於概括犯意,自斯時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六一之一二號之忠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欽公司)內,連續仿製與上開新型專利內容相同結構之門鎖,並 連續販賣該等仿製品予不知情之鄭登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不特定客戶,迄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經乙○○向鄭登財購得甲○○所產銷之上開仿製地鎖單頭三0一及包角 一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產銷上開門鎖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專利法 犯行,辯稱:伊早於告訴人獲得上開新型專利權之前,即已仿造日本MIWA公司門 鎖產品製造上開地鎖行銷多年,並未仿製告訴人公司產品,且伊並未製造包角, 亦與告訴人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門鎖本體及固定板(即「包角」)等組件 不同,亦無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新型第一0三三00號專利證書、專利公報 (含圖示)、統一發票、告訴人產品目錄、忠欽公司廣告目錄、侵害通知函、國 立臺灣科技大電機工程技術系專利測試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本件經本院 送請國立中正大學就:⑴被告產銷之地鎖產品與告訴人依上開新型專利權實施之 產品,兩者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功效與日本MIWA公司門鎖產 品是否相同,⑵被告產銷之地鎖產品與告訴人依上開新型專利權實施之產品,兩 者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技術運用、造成功效是否相同,⑶被告產銷之地鎖產 品與告訴人所享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含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 同等項實施鑑定分析結果,認⑴被告產銷之地鎖產品與告訴人依上開新型專利權 實施之產品,兩者之整體結構、設計方式、投術運用及造成功效皆實質相同,⑵
告訴人依上開新型專利權實施產品之內、外芯座和鎖珠組之結構、設計方式、投 術運用及造成功效與日本MIWA公司門鎖產品之內、外鎖芯座和鎖片絎為實質不相 同(惟告訴人依上開新型專利權實施之產品強調其內、外固定板之結適用於玻璃 門使用,而日本MIWA公司門鎖產品並無附上內、外固定板,故無法判斷二者之內 、外固定板是否相同),⑶被告產銷之地鎖產品與告訴人所享上開新型專利權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相同,無論於主座、側面板、下蓋、定位簧、鎖閂、內外鎖 芯座、門內啟閉轉軸、門外啟閉轉軸、組裝後鎖體裝設於內外固定間情況、鎖閂 嵌臼等部分,均屬完全相同,有國立中正大學八十七四月十八日專利侵害鑑定報 告在卷可查,綜上,被告產銷之地鎖產品既與告訴人依上開新型專利權實施之產 品及告訴人所享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均屬實質相同,而告訴人依上開 新型專利權實施之產品則與日本MIWA公司門鎖產品實質不相同,足見被告顯有仿 製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產品之情事,殊難認其確有「早於告訴人獲得上開新型專 利權之前,即已仿造日本MIWA公司門鎖產品製造上開地鎖行銷多年」之情事,且 被告產銷之地鎖產品與告訴人所享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兩者間除固 定板部分外,無論於主座、側面板、下蓋、定位簧、鎖閂、內外鎖芯座、門內啟 閉轉軸、門外啟閉轉軸、鎖閂嵌臼等部分,既均完全相同,尤難徒憑告訴人修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係包括門鎖本體及固定板組件一端,遽認其毫無侵害告訴人上 開新型專利權之情事;至被告雖提出其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產銷地鎖之統一 發票及建築世界雜誌影本等資料,且證人即從事五金、門鎖經銷生意之顏溫泉亦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早於七十九年間即已有銷售地鎖產品,惟該等資料及證 詞,並無法具體顯示被告當時所產銷地鎖產品之內部具體元件及結構,自無從逕 認被告當時產銷之地鎖產品與嗣後告訴人申請獲准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內容是否相 同,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辯解,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 侵害其專利罪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 品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犯行及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所同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 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