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敏達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鄉○○村○○○○○00○0 ○號電桿附近某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 產業道路與上開電桿附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逕行駕車 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莊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 娃娃」)之子○○○前往○○高中上課,沿上開南北向產業 道路由北往南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即貿然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 擊黃敏達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原判決誤載為 莊碧娟之機車車頭與黃敏達車輛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應予 更正),導致莊碧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 椎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傷害,迄今仍下半身癱瘓,肌力 為零分、喪失機能,大小便失禁,而達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 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莊碧娟就其受傷部分,未 對黃敏達提出傷害告訴)。黃敏達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 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之母莊碧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莊碧 娟所騎乘附載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 人○○○受有胸椎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傷害,已達嚴重 減損雙下肢之機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67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已經放慢車速,通過該路口,是告訴人的機車撞過 來;通過該路口前,伊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也應該 有看到伊的車子,伊車子後方還有路,告訴人卻還撞過來, 伊也沒有辦法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70頁 、本院卷第99頁)。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莊碧 娟所騎乘附載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 ○○○受有胸椎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在案(見警卷第1-3頁、第8頁、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 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莊碧娟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11頁、偵卷第9頁、原 審卷第71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見警卷第12-14頁 、第18-24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02年8月19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書(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本件兩車之撞擊位置,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 警卷第12頁),告訴人係左方來車,其機車倒地於被告車輛 之左前方,再觀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4頁),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處有明顯凹損痕跡,左前門下 緣路面有機車刮地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有刮擦痕,右 下方方向燈旁處有破裂痕跡,足見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隨即倒地,應屬 明確。至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保險桿處固有破裂痕跡,惟 被告於本院供稱:該部分是車子的舊傷,告訴人是直接撞到 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本件機車刮地痕既係位 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門下緣路面,顯見告訴人於撞及 被告車輛左前輪上方後隨即倒地,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處之 裂痕應與本件車禍無涉,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機車係與被告自 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㈣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事故多為意外事故,係過失犯, 就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應以被告是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故被告於交通個案中是否構成刑 事責任,並不以「誰撞誰」或「對方是否與有過失」為判斷 標準,仍應就具體個案中,駕駛人有否應注意之義務,能注 意,卻疏未注意,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之依據。經查:被告係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其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 而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3頁、第18-19頁)在卷可憑,被 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證人莊碧娟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時是靠馬路右邊直行,經過該交岔路口時有 減速,看到被告車子已經來不及就撞到,然後滑到路旁水溝 方向跌倒;被告是一直開,並沒有停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反面至第74頁反面),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尚未到該 交岔路口,就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知道告訴人騎車 機車要通過該交岔路口,有放慢車速,但沒有完全停下,想 說告訴人從伊的車子後方經過絕對沒問題,就順其自然慢慢 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81頁及反面),足認被告 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後始為煞停之行為。再比對本件兩車於行進中,係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車輛左前車輪上方葉子板處 ,隨即人車倒地,已如前述,益見被告駕車行經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係單憑自行臆測告訴人之機車將從所駕駛之車輛 後方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往前行駛,並未確實注意減速 慢行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發生 本件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告前揭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㈤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反面),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
㈥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以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應 指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 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 難以治療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101年度臺 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胸椎第7至第12節脊髓損傷之傷害,迄今仍下半身癱 瘓,肌力為零分、喪失機能,大小便失禁,終生無工作能力 ,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03年6月12日出具之被害人診斷書暨出院摘要 、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各1份、被害人車禍發生後之照片1張( 見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47-52頁、原審病歷卷)在卷可稽 ,且被害人經診治或復健後已無法完全復原乙節,此有同院 103年7月22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 卷第5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害人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之機 能及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 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之重傷害甚明。再者,被害 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亦有同院以103年7 月22日103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9日103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7日103彰基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被害人前揭病狀,為車禍後之 狀況,即與其於102年6月21日發生車禍具有相關連性,非因 發育先天不足,雙上肢較短且無力,而有下半身癱瘓、大小 便失禁之情事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 60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進入交叉 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然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堪 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在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於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1份及拍攝到被告站在路旁等候警方處 理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第13-14頁、 第18-19頁),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過失行為之犯罪情 節,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原 本之生活造成極大衝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參以被害人 之父親到庭表示:希望被告就其該負責之部分負責等語,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為肇事主因,暨被告 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柏油路面修繕工作,日薪約 新臺幣2千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定,已婚,越南籍妻子離家 出走,家中有父親、1名就讀國小六年級子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為前開犯行之辯解,並無所據,已如前述,而本件 被告雖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衡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 害,且迄未獲得任何彌補,被告均否認有過失,顯見被告犯 後並未能全然悔悟,自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其請求從 輕量刑,實無從准許,從而,被告之上訴自無理由。另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犯行 情節、過失程度及自首情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無過輕之嫌,不應因此使被告受重於本件所犯罪責,致罪刑 失衡,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據。基此,檢察官及 被告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