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貴枝
選任辯護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貴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貴枝係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鄭 安淳(於民國101年8月間負責人變更為許治平)經營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5月1日、9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洪貴枝配偶許文彬經 營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合作及買賣契 約,採購○○公司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件,並由鄭安淳交 付101年6月8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42,430元支票、101 年7月8日、面額486,600元、101年8月8日、面額486,600元 、101年8月15日、面額71,140元支票共4紙支付貨款。簽約 時許文彬言明採購之商品需拆下○○公司所申請之○○○商 標後,自行車縫○○○○公司申請之商標販售,○○○○公 司即未更換領標僅拆下服飾之吊牌換上該公司吊牌在其公司 門市部出售。嗣後因○○公司交付之貨品不符,許文彬又不 處理,鄭安淳、許治平即讓前開支票無法兌現,而引起被告 洪貴枝不滿,意圖使許治平受刑事懲戒,而於101年6月10日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申告,以告訴人鄭安淳在臺 南市○○路000號及臺南市000000公司門市所販售購自○○公 司之服飾未經其經營之○○公司授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嗣後警方偵辦時發現○○○○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許治 平,而將鄭安淳、許治平以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罪嫌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分案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 商標法等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1項誣告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所 謂虛構事實,係指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 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 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 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 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 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憑 空捏造而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至該申告之具 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 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 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83年 度台上字第5410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鄭安淳之指訴,證人許治平、譚智騰、王伶綉之證述及 ○○○○公司因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復以被告所申告告訴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據。
四、訊之被告洪貴枝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有約定 領標及吊牌上的商標要全部更換,或全部都不能更換,但告 訴人販售之成衣上領標為○○公司註冊之商標,所懸掛之吊 牌卻非○○公司所註冊,有誤導消費者之虞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既認為○○○○公司不得以更換吊牌後之服飾加以 販售,○○○○公司更換吊牌違約在先,以被告之立場,○ ○○○公司自不得於市場上銷售此產品,故被告稱未授權○ ○○○公司販賣系爭服飾商品,並無誣告之犯意。又服飾吊 牌為公司商標之表徵,○○○○公司擅自更換吊牌,使消費 者無從得知該服飾之生產製造商為何,縱使非商標法所處罰 之範疇,仍屬侵權責任之一環。況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商標法第96條定有明文。○○○○公司未得○○公司 同意,更換吊牌而販售其產品,有致消費者誤信之虞,自有 違反商標法之可能。則被告稱未授權大頭公司販售系爭商品 ,非捏造事實,自無誣告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五、經查:
㈠被告洪貴枝係○○公司負責人,○○公司為○○○、Zoboo 、Man's Shop字及圖樣等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並製造使用 上開商標之服飾商品。被告之配偶許文彬係○○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在台南地區行銷○○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之商 品。
㈡○○○○公司於101年8月前負責人為告訴人鄭安淳,執行長 為許治平,101年8月後負責人變更為許治平。○○○○公司 分別於101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與○○公司簽立合作條約及買賣契約,採購○○公 司生產之服飾商品合計9385件,○○公司陸續於101年5月2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出貨後,由鄭安淳交付○○○ ○公司為發票人之①101年6月8日、面額542,430元、②101 年7月8日、面額486,600元、③101年8月8日、面額486,600 元及④101年8月15日、面額71,140元之支票共4紙以支付貨 款。
㈢○○○○公司在購入上開服飾商品後,未更換標示有○○公 司上開註冊商標之領標,僅拆下服飾原有吊牌,換上○○○ ○公司之吊牌,在其公司門市銷售,嗣買賣雙方對於該服飾 商品發生爭議,上開編號①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 兌現,被告旋以告訴人鄭安淳違反商標法為由,會同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1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分別 至臺南市○○路000號及台南市○○路000號000000百貨3樓○ ○○○公司門市查扣如另案警卷4宗照片所示之服飾,並向 警申告○○○○公司負責人鄭安淳違反商標法,上開編號② 、③、④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嗣以告訴人鄭安淳、許治平等涉 嫌詐欺、違反商標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移送之罪名均罪嫌不足,於102 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 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3年3月 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㈤以上各情,業經告訴人鄭安淳、證人許治平、許文彬陳述及
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公司商標註冊證6紙、○○公司出 貨明細表2紙暨目關託運單據、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3紙可 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5176號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下稱另案》警、偵全卷核閱 無訛(見另案偵卷第33至38頁、第251至252頁、第309至313 頁、另案警卷第61至65頁;本案101年度他字第2456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31至146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不爭執之 事項)。
六、前揭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查扣之服飾,經 原審抽取其中一件於103年7月2日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 外表有透明塑膠包裝袋,上面有○○○的LOGO,也有 manshop的網址(www.manshop.com.tw)。裡面裝有查扣 的灰色T恤一件,上面有○○○Man's Shop領標,領標上面 繡有Man's Shop的註冊商標,領標上有吊牌一紙,吊牌正面 上載有○○○○及○○○○的符號HEAD WORD NEW TIMES, 背面寫有「○○○○時尚國民品牌服飾」、「你要的彼岸是 隨著你的努力而變化」、「www.head-words.com」,另上面 有物品撕掉的痕跡,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當場拍攝之照片 5張在卷可參,告訴人鄭安淳與證人許治平(簽約時為○○ ○○公司執行長)亦均陳述自○○公司購入系爭服飾商品後 ,未更換領標,但有將原有吊牌拆下,換成○○○○公司之 吊牌等情(鄭安淳部分見偵一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12 5頁正反面;許治平部分見偵一卷第126、163頁,原審卷第 87、88頁),則被告辯稱○○○○公司自○○公司購入之系 爭服飾商品領標上均有前開○○公司註冊之商標,但原有吊 牌均拆下更換為○○○○公司之吊牌乙節,應屬事實。七、關於告訴人與許文彬簽立上開合作條約與買賣契約時就系爭 服飾品之領標、吊牌如何處理部分,雖告訴人鄭安淳指稱: 「(○○公司的許文彬有無跟你提過他們賣的服飾吊牌、商 標要如何處理嗎?)沒有」(見原審卷第48頁),證人許治 平亦稱:「…這是許文彬要求,他要求我們將吊牌換掉,他 說只要換成我們公司的吊牌就可以了,另外吊牌的作用是貼 售價…」(見偵一卷第126頁),然對照卷附合作條約與買 賣契約,並未記載此部分約定,參照許文彬於101年7月24日 警詢供述:「…洽談中言明購買產品後需要自行拆下○○○ 等商標,另車縫○○○○註冊商標,未授予○○○商標販售 權…洪貴枝前往○○○○公司臺南市○○區○○路000號發 現○○○○公司未將○○○等商標拆下換標,而是直接將○ ○○○商標掛上商品,在各大百貨公司販售,嚴重違反合作 條約及侵害○○企業有限公司○○○等商標銷售權…」(見
偵一卷第8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你賣給鄭安淳 的衣服,有沒有約定衣服吊牌,可以改掛他們公司的吊牌? )沒有,當時約定有二種情形,一種是領標及吊牌都改掛他 們公司的,第二種是二個都不要改,不能領標及吊牌改一個 會讓客人對商品品牌產生混淆。」(見偵一卷第120頁反面 )等語,顯與鄭安淳、許治平所述迥異,證人許文彬在案發 時為被告配偶,所述是否真實可採,雖非無疑,然參照證人 即任職000000百貨公司企畫部自營課之譚智騰於偵查中證述 :「(101年4月30日在000000百貨公司8樓有無看到許治平與 洪貴枝接洽○○○○公司出售被告衣服之事?)我不記得正 確的日期,二位都是我們的合作廠商,有一次有看到他們二 人出現在八樓談,談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有無聽到 雙方對○○○○公司出售被告公司衣服時,衣服之領標及吊 牌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我沒有聽到。」、「她有提大頭公 司要跟他們買貨,有沒有說物品要掛○○○○的牌子我沒有 印象」等語(見偵一卷第162頁反面),譚智騰顯未清楚明 確聽聞被告與許治平當時的談話內容,則上開譚智騰之證言 ,尚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鄭安淳前開指訴之內容為真實可採。 另依證人即○○○○公司營運部經理王伶綉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司訴請○○通路公司返 還支票民事事件101年12月4日審理時證述:「公司出售(指 買入後再銷售)的衣服是我與許治平去挑選,當時許治平是 執行長」、「(是否知道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 道」等語、「(挑貨時是否有談到商品吊牌的問題?)有, 有說一定要剪吊牌,換上原告(即○○○○公司)的吊牌。 領標及吊牌是否同時處理我就不記得了」、「(剪吊牌的理 由?)原衣服吊牌是00000000,沒剪的話會讓客人奇怪說為 何在○○○○可以買到○○○的商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5 5頁),王伶綉未參與簽約,亦未見聞買賣雙方簽約時關於 領標、吊牌之約定,其雖證述與許治平前往挑選貨品時曾提 及一定要剪吊牌,然就如何處理標示○○公司註冊商標的領 標部分,則為不記得之陳述,是證人王伶綉之證言亦不足為 告訴人指訴情節之佐證。則雙方就領標、吊牌得否更換,如 何更換乙節,既各執一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謂簽 約時買賣雙方確有約定○○○○公司在不更換領標之情況下 ,得自行更換吊牌。從而,○○○○公司自行更換吊牌,縱 然不能認定屬違約行為,但亦不能遽認被告所辯有約定應將 領標、吊牌全部更換或全部不能更換之情節即屬虛妄,況依 上開原審勘驗所見,查扣之服飾商品領標顯示○○公司之商 標,與吊牌記載之○○○○公司之名稱及LOGO確屬不同廠商
,依證人王伶綉所述:「原衣服吊牌是00000000,沒剪的話 會讓客人奇怪說為何在○○○○可以買到○○○的商品」, 顯係指明該批衣飾不能顯示有○○公司註冊商標的吊牌,讓 客人有所誤認,此與被告所辯當初約定領標及吊牌上的商標 要全部更換,或全部都不能更換,否則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等語,其本意尚無不符。因而被告在主觀上認為○○○○公 司未經授權,自行更換吊牌,有使消費者誤認產生混淆之虞 ,向警申告違反商標法,即非全然無因。
八、被告於101年6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雖申告○○○○公司未經 授權販賣○○公司產品,依○○公司與○○○○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販售商品於國外而非台灣地區等語,對告訴人提出 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見偵一卷第74、76頁正反面),但 其同日有提及會同警方查扣之多件仿品服飾「吊牌」非○○ 公司所有(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已指明其爭議之所在, 嗣於101年7月22日第二次警詢時供述:有授權○○通路公司 許文彬負責銷售代理,○○○○公司有向○○公司購買○○ 公司商標權之服飾,但雙方對於退換貨發生爭議,經前往○ ○○○公司門市,發現○○○○公司將○○公司產品全數掛 上該公司品牌商標,嚴重侵害伊申請的商標權,○○○○公 司自行毀約,未取得授權販售伊的商品,故提出○○○○公 司違反商標法之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78頁正反面),係針 對第一次警詢所申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再為說明,仍係陳述 大頭公司更換吊牌之爭議。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 亦載明「簽約之初,許文彬言明採購之商品需拆下○○公司 所申請註冊○○○商標後,自行車縫○○○○公司所申請商 標販售。被告許治平意圖使消費者誤以為『○○○』為○○ ○○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公司商標之吊 牌,掛在○○公司商品上,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嗣經 告訴人洪貴枝、許文彬發現商標遭侵害,且支票亦全部退票 。因認被告許治平、鄭安淳、裘佩恩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等 語明確。再者,101年5月下旬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要求○○ 公司退換貨品,迭經被告以「○○通路業務部-洪貴枝」之 名義回覆稱:商品吊牌拆除,無法更換等語,參其於同年5 月24日電子郵件中載明「吊牌拆除部分述(恕)無法換貨請 體諒,若貴公司無法認同此商品為何拆除包裝及吊牌,同時 也換上了貴公司吊牌??默認,許可??若不是同意商品為何要 拆除包裝,打上吊牌,這部分述(恕)難同意」,有列印之 ○○企業電子郵件5紙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246至250頁 ),該電子郵件內容雖無法佐證雙方就領標、吊牌有何約定
,但可認定101年5月下旬○○○○公司要求退換貨時,因服 飾商品均已拆開包裝,更換為○○○○公司之吊牌,遭被告 以○○公司名義傳送電子郵件拒絕退換貨,堪認被告與大頭 文公司間確有因更換吊牌乙事,發生爭議,則被告主觀上認 為○○○○公司未經授權,擅自更換吊牌,致商品領標、吊 牌標示不同廠商,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虞,商品又在台灣 地區販售,與○○公司商標權註冊地區相同,依其認知,認 為此舉侵害○○公司商標權,併以○○○○公司未依約給付 貨款,提出詐欺之告訴,縱使誤解法律,要難謂係憑空虛捏 事實而為申告。
九、綜上事證以觀,系爭服飾商品買賣雙方是否有本於債之本旨 履約,及關於領標、吊牌如何約定,雙方均有爭議,被告在 所出售之服飾均已交付,但貨款支票未獲兌現,經查訪發現 該批服飾均已更換為○○○○公司吊牌在門市出售,因而向 警申告主張○○○○公司未經授權,擅自更換吊牌,違反商 標法,未依約給付貨款,涉犯詐欺罪,並非全然無因,其目 的係出於確保自身權益,與捏造、虛構事實誣攀他人之情節 ,顯屬有間。縱所申告違反商標法部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為鄭安淳、許治平等人無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所申告另 涉詐欺罪部分,屬民事債務糾紛,均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乃屬被告之認知與法律規定未符,要難謂其主觀上 有虛構不實事項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無從遽論以誣告罪責 。
十、原審未予究明,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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