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5號
TNHM,104,上訴,15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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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建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建國部分撤銷。
莊建國被追加起訴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犯走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鍾木輝唐慶忠(原審通緝中)與被告 莊建國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唐慶忠於民國 102 年8 月間,委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收購山東省出產 之大蒜後,使用汽車運輸至廣西省與越南邊境,再由受鍾木 輝指示、不知情之越南報關業者,接手運輸至越南,並由鍾 木輝利用被告莊建國交付之美金8,000 元,而將產自大陸地 區之上述大蒜,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於102 年9 月25日, 以00 /00/0000/0000號報單及000000 00000之貨物名稱,進 口一貨櫃至臺灣地區,內裝2萬5,654公斤之大蒜。上述貨櫃 內之大蒜進口後,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施以穩定性同 位素及微量元素檢測分析,群集分析結果被歸於大陸樣本之 同群內,主成分分析結果亦顯示與中國大陸樣本較接近,經 綜合研判成分特性與越南樣品有異,而近於中國大陸樣品; 復經警對於鍾木輝唐慶忠、被告莊建國等人實施通訊監察 ,乃悉鍾木輝唐慶忠、被告莊建國共同一次私運上述2 萬 5,654公斤GARLIC BULBS大蒜,係行政院101 年7月26日所公 告,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 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物品暨種子(球),其重量超過1,000公 斤。因認被告莊建國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嫌。而被告莊建國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3 年度訴字第89號案件屬相牽連犯 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亦 規定甚明。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 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得追加起訴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 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 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他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 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 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 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 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 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 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 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 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述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 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他罪或其他被告,且再行 追加起訴之他罪或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 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 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 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三、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3 年1 月10日 以102 年度偵字第6565、6895、6968號起訴李林展謝東應莊光宏於102 年8 月13日共犯走私罪案件(另起訴李林展 單獨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03 年度 訴字第19號審理(法院收文日期103 年1 月13日);後於同 年2 月15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65 號以李林展 、被告莊建國於102 年9 月12日共犯走私罪案件(另認李林 展單獨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前開起訴繫屬中之 103 年度訴字第19號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為由,而追加起訴李林 展、被告莊建國此部分犯行(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經原



審法院分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審理(法院收文日期 103 年2 月25日);嗣該署檢察官復於103 年3 月15日以103 年 度偵字第1066號,以鍾木輝唐慶忠、被告莊建國於102 年 9 月25日共犯走私罪案件,與前開第一次追加起訴後所繫屬 之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具有相牽連犯罪關係為由,再追加起 訴鍾木輝唐慶忠、被告莊建國此部分犯行(第二次追加起 訴部分),經原審法院分案以103 年度訴字第148 號審理( 法院收文日期103 年3 月28日)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該署103 年1 月13日雲檢惠字第102 偵65 65字第955 號函、103 年2 月25日雲檢惠字第103 偵865 字 第4646號函、103 年3 月28日雲檢宗字第103 偵1066字第77 5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由上所述 ,可知本次即第二次追加起訴之被告莊建國,並非檢察官最 初起訴「本案」中之被告之一,難認與前揭最初起訴繫屬之 「本案」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情事。且上揭最初起訴書 與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由形式上對照觀之, 兩者犯罪類刑雖相似,然其具體事實全然不同,亦難認第二 次追加起訴之被告莊建國有共犯上開最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再者,上開最初起訴書與第二次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時間互異,復未見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 犯本罪之誣告罪等情形,足見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莊建國部 分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 款所列相牽連案件之關係,亦非屬該「本案」之誣告罪,並 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得追加起訴」之 案件。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莊建國於 102 年9 月25日所犯走私罪案件為第二次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至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李林展、被 告莊建國部分,縱使合法,惟該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並非即 成為最初起訴「本案」之範圍,自難以第二次追加起訴部分 與第一次追加起訴部分有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進而認定第 二次追加起訴被告莊建國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亦具 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第二次追加起訴(10 3年度偵字第1066 號)被告莊建國部分,於法未合,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查,以檢察官就被告莊建國於102 年9 月25日涉犯走 私罪部分所為之第二次追加起訴,與最初起訴之「本案」即 103 年度訴字第19號李林展謝東應莊光宏所犯之走私罪 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認其第二次追加起訴被告莊建國 部分之程序合法,乃逕為實體判決,於法自有違誤。被告莊



建國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定,改判諭知此部分公訴 不受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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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