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8號
TNHM,104,上易,8,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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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璟寬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張書瑋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48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3、2677號,
原審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璟寬基於以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鎮○村里○ ○0○0號,下稱○○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林璐(亦為原○ ○○○工廠產銷班之執行長,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通緝中)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 ,以預扣利息或(及)高價計息之方式辦理貸款,貸以並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約定利息,而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調查○○○ ○工廠人員盜賣公糧嫌疑執行搜索時,發覺林璐向他人借貸 金錢並支付重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實復具 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林璐配偶李滄淇、○○公司會計江梅



馨於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璐向地下錢莊業 者陳璟寬借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5頁,下稱 借還款明細表),該借還款明細表係依據另案查扣之○○公 司隨身碟1支所儲存之Excel檔案資料列印而成,詳細記錄各 次借款之借款日期、金額、給付利息與還款之日期、金額等 明細資料,並據證人江梅馨於調查站陳述:該隨身碟內儲存 之資料為○○○○廠及○○公司之民間借款明細,即是向俗 稱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利率明細,是我所繕打製作等語( 見調查卷第42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12證 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52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不論借款人借款之原因究係為何,如其已處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況,貸與人仍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即足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次按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 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 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作為借款金額,並據以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 ㈠證人李滄淇於調查站證述:「(據查,○○公司財務狀況於 101年初開始惡化,林璐亟需資金周轉,曾向地下錢莊業者 借款,詳情為何?)林璐確實曾為資金周轉不靈,而向地下 錢莊業者調度現款,……我不清楚借款詳情,我只知道是地 下錢莊業者知道我們銀行貸款還沒下來,卻又亟需用錢,便 主動到本公司來找林璐,自稱是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可以提 供本公司現金周轉,利息一開始從每月2至3%不等,之後變 本加厲增加到每七天計息。」(見調查卷第60頁正反面), 並參證人江梅馨於調查站證述:「○○○○工廠負責人為李 滄淇,約20餘年前由李滄淇買下○○○○工廠,為了打出○ ○○○工廠的知名度,所以成立○○食品公司,由李滄淇的 太太林璐擔任負責人兼執行長,有關○○○○廠與○○食品



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林璐負責」、「約100年左右,林璐開始 會把應付帳款及銀行轉帳事宜交予我處理,我每天會把○○ 及○○食品公司的相關帳務呈送給林璐審核。」、「(○○ 公司)大約在97年間陸續建蓋新廠、拓展精米一貫化設備及 建置低溫冷藏桶設備共11個(大約可儲存16,500公噸稻穀) ,另外又投資○○鎮○○○精密機械園區第2期開發土地, 預備將來作為觀光工廠或生物科技園區之用,因為擴充太快 ,導致資金吃緊,至l01年初○○○○工廠及○○食品公司 財務開始惡化,李滄淇林璐開始向朋友調度資金,到了10 2年財務周轉發生困難」等語(見調查卷第41頁正反面), 堪認林璐負責之○○公司與○○○○工廠於101年初即出現 財務困窘情形,且因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而以高利向民間調 度資金,則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貸與林璐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各次高額借款,已在林璐所經營之○○公司與○○○ ○廠財務困窘急需資金之際,參以被告自承:101年間曾向 ○○公司購買白米捐贈,因而認識李滄淇林璐夫妻,林璐 向其表示○○公司面臨資金缺口,急需用錢,希望能向民間 調度資金等情(見調查卷第76頁),可見被告貸與款項時, 已知林璐急需資金之需求,況林璐如非需款孔急,難以向金 融機構貸款,豈會承擔下述高額利息或遭預扣第一期高額利 息向被告借款,此種情形亦為被告所能認識,從而被告自屬 乘他人急迫之處境貸與金錢至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各次借款首月收取月息百分之 六,之後每半個月再收取百分之六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核與前引證人江梅馨所製作之○○公司借還款明 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茲將附表所示各次借款利率計 算如下:
⒈編號1至3部分
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7月11日交付 借款1,000萬元當日,均在○○公司向林璐收取首月利息60 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2(600,000元×12÷10,000,000 元=72%)。
⒉編號4部分
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借款當日匯款時預扣首月即第一期利息 60萬元,實際匯入之本金為940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6. 6(600,000元×12÷9,400,000元≒0.76595) ⒊編號5至7部分
被告分別於101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借 款當日匯款時預扣首月即第一期利息30萬元,實際匯入之本 金均為470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6.6(300,000元×12÷



4,700,000元≒0.7659)
⒋編號8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借款當日匯款時預扣首月即第一期利息 45萬元,實際匯入之本金為705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76. 6(450,000元×12÷7,050,000元≒0.7659) ⒌編號9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4日借款當日匯款時預扣首月即第一期利息 60萬元,實際匯入之本金為440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63 .64(600,000元×12÷4,400,000元≒1.63636) ⒍編號10部分
本件101年12月24日借款時約定借款金額500萬元,以其中17 0萬元清償編號9之借款本金,並預扣本次借款首月即第一期 利息40萬元,故實際匯款金額為290萬元,則計算利息之本 金應為460萬元,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04.35(400,000元 ×12÷4,600,000元≒1.04347)。 ⒎編號11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借款當日匯款時預扣首月即第一期利息 60萬元,實際匯入之本金為440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63 .64(600,000元×12÷4,400,000元≒1.63636)。 ⒏編號12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日借款當日匯款時預扣首月即第一期利息 120萬元,實際匯入之本金為880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 163.64(1,200,000元×12÷8,800,000元≒1.63636)。 上述被告收取之利息介於年息百分之72至163間,遠逾民法 所定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甚多,堪認已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三年以



下,罰金刑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 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高紹瑋莊秉宏王弘霖陳昱德分別遂行附表 編號1至3、5至7、9及10該當構成要件之借款行為,為間接 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12所犯之同次借款後收取之各 次利息,既係本於同次借貸所致,應認均係基於同次借貸而 收取重利之單一決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另刑 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 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 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綜合予以判斷。又刑法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符合上開常業犯規定之犯罪行 為,於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前,均一向適用相關常業 犯之規定論處,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 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 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 ,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112、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5條原本訂有常 業重利罪,嗣因前開修法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已於前開 修法刪除,舊法時代得以認定為連續重利之行為,於修法後 是否認定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從嚴解釋。又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係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 ,從其要件本身觀之,重利罪之行為態樣並未有含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因而將具有反覆同種類重利犯罪行 為另訂常業重利罪(現已刪除),實務上並認常業犯性質上 屬集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亦可推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非集合犯。 再者,行為人為重利行為,需先有亟需用錢之人,行為人始 能利用其等急迫等情況收取重利,惟需錢孔急之人為何人, 其人數、借款次數與金額,當非事先所能預料,則其主觀上



自無法預先設定現在或將來會有多少急需用錢之人向其借貸 ,自難以認為其嗣後借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 ,客觀上亦不必然以密集實行之必要,從而就重利行為之本 質觀之,亦非屬集合犯範疇。況觀諸重利罪,係與詐欺罪列 於同一罪章,立法者原本訂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若具有概括犯意,亦認有連續犯之適用,前開常業犯、連續 犯刪除後,就數次詐欺犯行,亦鮮論以集合犯。從而本案被 告先後12次重利犯行,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12次 貸款,手法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內反覆、持續為之 ,屬業務行為,並出於單一犯意,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 無可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8(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0)之利息雖僅列45萬元,漏未計入 被告同次借貸後所受取之其餘利息,惟被告該次借款後所收 取之各次利息,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經敘明如前,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重利罪,共12罪,均罪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 料,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利用他人需 款孔急之機會,乘機貸款收取重利,影響借款人之生計,破 壞正常之經濟秩序,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三男、有 二名稚子之生活狀況;現從事中古車買賣,月入約4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件實際收取之重利達上千萬元,金額至鉅;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因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 科罰金,無比較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規定之適 用。另說明扣案被害人林璐為供擔保本案借款所交付予被告 之支票6紙(見原審卷第54、56頁),嗣後如被害人償還借 款時,被告仍應負返還之責,該等票據在被告未依法實行質 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被害人,僅其所有 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依法不得諭 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詳見原審103年度嘉簡字第767號卷 第3頁扣押物品清單),均無明確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直接相關,均未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所為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論罪科刑不當,並以相 對於實務上其他重利罪之量刑範圍,多處以有期徒刑2至3月 ,均得易科罰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緩刑或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案被告在一年之期間內,趁被害人林 璐急迫之際,貸借款項達12次之多,借款金額自500萬元至 1,000萬元,均屬鉅額借款,且收取或預扣百分之72至百分 之163之高利,後期借款利息提高,以致於被害人在支付高 額利息後,後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無力償還,顯已不堪負 荷,實不宜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而原審量處之刑 度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重,至於實務上就其他重利 罪科處之刑度如何,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執上情認為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過重,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
├──┬─────┬──────┬────┬─────────────────┬────────────┬───────┤
│編號│ 貸款日期 │ 貸款方式 │貸款金額│ 利息收取之時間、地點、方式 │ 證 據 │ 主 文 │
├──┼─────┼──────┼────┼─────────────────┼────────────┼───────┤
│1 │101年4月30│陳璟寬委由不│1,000萬 │陳璟寬於101年4月30日在○○公司內向│1.被告陳璟寬於調查筆錄(│陳璟寬犯重利罪│
│ │日(聲請簡│知情之高紹瑋│元 │林璐收取60萬元現金之利息。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易判決處刑│自其新光商業│ │(林璐於101年5月29日分別由華南商業│ 號第75頁至第83頁)、訊│月。 │
│ │書誤載為 │銀行江子翠分│ │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匯款4,974,868元及 │ 問筆錄(偵卷第2677號第│ │




│ │101年4月27│行帳戶匯款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5,│ 47頁至第50頁)、審判筆│ │
│ │日) │林璐之臺灣土│ │025,132元,至陳璟寬之台北富邦商業 │ 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7 │ │
│ │ │地銀行民雄分│ │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頁)之自白。 │ │
│ │ │行帳號000000│ │,合計償還1,000萬元本金) │2.證人即○○公司、○○○│ │
│ │ │000000號帳戶│ │ │ ○工廠會計江梅馨於調查│ │
│ │ │ │ │ │ 筆錄(嘉縣調卷第0000 │ │
│ │ │ │ │ │ 0000000號第44頁、第46 │ │
│ │ │ │ │ │ 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 │
│ │ │ │ │ │ 至53頁、第56頁、第57頁│ │
│ │ │ │ │ │ 反至第58頁)、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3.證人即林璐之配偶李滄淇│ │
│ │ │ │ │ │ 於調查筆錄(嘉縣調卷第│ │
│ │ │ │ │ │ 00000000000號第61頁) │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4.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
│ │ │ │ │ │ 縣調查站調查官閔若瑋於│ │
│ │ │ │ │ │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頁│ │
│ │ │ │ │ │ 至第35頁)之證言。 │ │
│ │ │ │ │ │5.證人高紹瑋於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
│ │ │ │ │ │ 正面)之證言。 │ │
│ │ │ │ │ │6.被告陳璟寬之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 │
│ │ │ │ │ │ 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 │ │ │ │ │7.被害人林璐之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 │
│ │ │ │ │ │ 1日至10年7月31日止之交│ │
│ │ │ │ │ │ 易明細。(嘉縣調卷第00│ │
│ │ │ │ │ │ 000000000號第10頁反面 │ │
│ │ │ │ │ │ 至第13頁正面) │ │
│ │ │ │ │ │8.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 │
│ │ │ │ │ │ 101年4月30日匯款入戶通│ │




│ │ │ │ │ │ 知單影本1紙。(本院卷 │ │
│ │ │ │ │ │ 第68頁) │ │
│ │ │ │ │ │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1年4│ │
│ │ │ │ │ │ 月30日跨聯行當日匯出明│ │
│ │ │ │ │ │ 細表(跨行)。(本院卷│ │
│ │ │ │ │ │ 第76頁) │ │
│ │ │ │ │ │ │ │
├──┼─────┼──────┼────┼─────────────────┼────────────┼───────┤
│2 │101年6月5 │陳璟寬委由不│1,000萬 │陳璟寬於101年6月5日在○○公司內向 │1.被告陳璟寬於調查筆錄(│陳璟寬犯重利罪│
│ │日 │知情之莊秉宏│元 │林璐收取60萬元現金之利息。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自陳璟寬之台│ │(林璐於101年7月4日由臺灣銀行嘉義 │ 號第75頁至第83頁)、訊│月。 │
│ │ │北富邦商業銀│ │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璟寬之台 │ 問筆錄(偵卷第2677號第│ │
│ │ │行中正分行帳│ │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 47頁至第50頁)、審判筆│ │
│ │ │戶匯款至林璐│ │0000號帳戶,償還1,000萬元本金) │ 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7 │ │
│ │ │之臺灣土地銀│ │ │ 頁)之自白。 │ │
│ │ │行民雄分行帳│ │ │2.證人江梅馨於調查筆錄(│ │
│ │ │號0000000000│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 │ 號第44頁、第46頁反面至│ │
│ │ │ │ │ │ 第47頁、第50頁至53頁、│ │
│ │ │ │ │ │ 第56頁、第57頁反至第58│ │
│ │ │ │ │ │ 頁)、審判筆錄(本院卷│ │
│ │ │ │ │ │ 第36頁至37頁)之證言。│ │
│ │ │ │ │ │3.證人李滄淇於調查筆錄(│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61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莊秉宏於調查筆錄(│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84頁至第87頁)之證│ │
│ │ │ │ │ │ 言。 │ │
│ │ │ │ │ │5.證人閔若瑋於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6.被告陳璟寬之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 │
│ │ │ │ │ │ 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 │ │ │ │ │7.被害人林璐之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 │
│ │ │ │ │ │ 1日至10年7月31日止之交│ │
│ │ │ │ │ │ 易明細。(嘉縣調卷第00│ │
│ │ │ │ │ │ 000000000號第10頁反面 │ │
│ │ │ │ │ │ 至第13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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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7月11│陳璟寬委由不│1,000萬 │陳璟寬於101年7月11日在○○公司內向│1.被告陳璟寬於調查筆錄(│陳璟寬犯重利罪│
│ │日 │知情之莊秉宏│元 │林璐收取60萬元現金之利息。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
│ │ │存現至林璐之│ │(林璐於101年8月9日由臺灣銀行嘉義 │ 號第75頁至第83頁)、訊│月。 │
│ │ │臺灣土地銀行│ │分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璟寬之台 │ 問筆錄(偵卷第2677號第│ │
│ │ │民雄分行帳號│ │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 47頁至第50頁)、審判筆│ │
│ │ │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償還1,000萬元本金) │ 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7 │ │
│ │ │號帳戶 │ │ │ 頁)之自白。 │ │
│ │ │ │ │ │2.證人江梅馨於調查筆錄(│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44頁、第46頁反面至│ │
│ │ │ │ │ │ 第47頁、第50頁至53頁、│ │
│ │ │ │ │ │ 第56頁、第57頁反至第58│ │
│ │ │ │ │ │ 頁)、審判筆錄(本院卷│ │
│ │ │ │ │ │ 第36頁至37頁)之證言。│ │
│ │ │ │ │ │3.證人李滄淇於調查筆錄(│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61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莊秉宏於調查筆錄(│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84頁至第87頁)之證│ │
│ │ │ │ │ │ 言。 │ │
│ │ │ │ │ │5.證人閔若瑋於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6.被告陳璟寬之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 │
│ │ │ │ │ │ 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 │ │ │ │ │7.被害人林璐之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 │
│ │ │ │ │ │ 1日至10年7月31日止之交│ │
│ │ │ │ │ │ 易明細。(嘉縣調卷第00│ │
│ │ │ │ │ │ 000000000號第10頁反面 │ │
│ │ │ │ │ │ 至第13頁正面) │ │
│ │ │ │ │ │8.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 │
│ │ │ │ │ │ 易資料查詢結果。(嘉縣│ │
│ │ │ │ │ │ 調卷第00000000000號第 │ │
│ │ │ │ │ │ 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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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9月21│陳璟寬自其台│1,000萬 │1.陳璟寬於匯款同時預扣第1期60萬元 │1.被告陳璟寬於調查筆錄(│陳璟寬犯重利罪│
│ │日 │北富邦商業銀│元 │ 之利息(實際僅匯款940萬元)。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
│ │ │行中正分行帳│ │2.林璐於101年10月5日由臺灣土地銀行│ 號第75頁至第83頁)、訊│月。 │
│ │ │戶匯款至林璐│ │ 民雄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之利息至陳│ 問筆錄(偵卷第2677號第│ │
│ │ │之臺灣土地銀│ │ 璟寬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 47頁至第50頁)、審判筆│ │
│ │ │行民雄分行帳│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7 │ │
│ │ │號0000000000│ │3.林璐於101年10月19日由臺灣土地銀 │ 頁)之自白。 │ │
│ │ │00號帳戶 │ │ 行民雄分行帳戶匯款60萬元之利息至│2.證人江梅馨於調查筆錄(│ │
│ │ │ │ │ 陳璟寬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號第44頁、第46頁反面至│ │
│ │ │ │ │4.林璐於101年11月2日由華南商業銀行│ 第47頁、第50頁至53頁、│ │
│ │ │ │ │ 嘉南分行帳戶匯款530萬元(500萬元│ 第56頁、第57頁反至第58│ │
│ │ │ │ │ 本金及30萬元利息)至陳璟寬之台北│ 頁)、審判筆錄(本院卷│ │
│ │ │ │ │ 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 第36頁至37頁)之證言。│ │
│ │ │ │ │ 0000號帳戶。 │3.證人李滄淇於調查筆錄(│ │
│ │ │ │ │5.林璐於101年11月16由華南商業銀行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嘉南分行帳戶匯款56萬7千元(林璐 │ 號第61頁)之證言。 │ │
│ │ │ │ │ 原計匯款26萬7千元,再加上扣除3萬│4.證人閔若瑋於審判筆錄(│ │
│ │ │ │ │ 3千元捐款,共計30萬元利息,卻誤 │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匯款56萬7千元,故由莊秉宏於101年│ 之證言。 │ │
│ │ │ │ │ 11月19日匯回30萬元至林璐臺灣土地│5.被告陳璟寬之台北富邦銀│ │
│ │ │ │ │ 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戶)至陳璟寬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 │
│ │ │ │ │6.林璐於101年11月30日由臺灣土地銀 │ 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 │
│ │ │ │ │ 行民雄分行帳戶匯款171萬元(150萬│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元本金及21萬元利息)至陳璟寬之台│ 號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6.被害人林璐之臺灣土地銀│ │




│ │ │ │ │ 000000號帳戶。 │ 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 │
│ │ │ │ │7.林璐於101年12月14日由臺灣土地銀 │ 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 │ │
│ │ │ │ │ 行民雄分行帳戶匯款162萬元(150萬│ 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 │
│ │ │ │ │ 元本金及12萬元利息)至陳璟寬之台│ 1日至10年7月31日止之交│ │
│ │ │ │ │ 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 易明細。(嘉縣調卷第10│ │
│ │ │ │ │ 000000號帳戶。 │ 000000000號第10頁反面 │ │
│ │ │ │ │(林璐於101年12月28日由臺灣土地銀 │ 至第13頁正面) │ │
│ │ │ │ │行民雄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陳璟寬 │7.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 │ │
│ │ │ │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 101年11月19日匯款入戶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分別於101年 │ 通知單。(嘉縣調卷第10│ │
│ │ │ │ │11月2日、30日、12月14日匯款500萬元│ 000000000號第11頁) │ │
│ │ │ │ │、150萬元、150萬元,合計已償還1,00│ │ │
│ │ │ │ │0萬元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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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9月26│陳璟寬委由不│500萬元 │1.匯款同時預扣第1期30萬元之利息( │1.被告陳璟寬於調查筆錄(│陳璟寬犯重利罪│
│ │日 │知情之莊秉宏│ │ 實際僅匯款470萬元)。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捌│
│ │ │自陳璟寬之台│ │2.林璐於101年10月9日由臺灣土地銀行│ 號第75頁至第83頁)、訊│月。 │
│ │ │北富邦商業銀│ │ 民雄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之利息至陳│ 問筆錄(偵卷第2677號第│ │
│ │ │行中正分行帳│ │ 璟寬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 47頁至第50頁)、審判筆│ │
│ │ │戶匯款至林璐│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7 │ │
│ │ │之臺灣土地銀│ │(林璐於101年10月24日由台新國際商 │ 頁)之自白。 │ │
│ │ │行民雄分行帳│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 │2.證人江梅馨於調查筆錄(│ │
│ │ │號0000000000│ │璟寬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00號帳戶 │ │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500萬元本 │ 號第44頁、第46頁反面至│ │
│ │ │ │ │金) │ 第47頁、第50頁至53頁、│ │
│ │ │ │ │ │ 第56頁、第57頁反至第58│ │
│ │ │ │ │ │ 頁)、審判筆錄(本院卷│ │
│ │ │ │ │ │ 第36頁至37頁)之證言。│ │
│ │ │ │ │ │3.證人李滄淇於調查筆錄(│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61頁)之證言。 │ │
│ │ │ │ │ │4.證人莊秉宏於調查筆錄(│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84頁至第87頁)之證│ │
│ │ │ │ │ │ 言。 │ │
│ │ │ │ │ │5.證人閔若瑋於審判筆錄(│ │
│ │ │ │ │ │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
│ │ │ │ │ │ 之證言。 │ │
│ │ │ │ │ │6.被告陳璟寬之台北富邦銀│ │
│ │ │ │ │ │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 │
│ │ │ │ │ │ 6月30日之交易明細。( │ │
│ │ │ │ │ │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第6頁反面至第9頁) │ │
│ │ │ │ │ │7.被害人林璐之臺灣土地銀│ │
│ │ │ │ │ │ 行民雄分行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 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 │ │
│ │ │ │ │ │ 0000號帳戶,自101年1月│ │
│ │ │ │ │ │ 1日至10年7月31日止之交│ │
│ │ │ │ │ │ 易明細。(嘉縣調卷第10│ │
│ │ │ │ │ │ 000000000號第10頁反面 │ │
│ │ │ │ │ │ 至第13頁正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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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9月28│陳璟寬委由不│500萬元 │1.匯款同時預扣第│編號6及7各本金50│1.被告陳璟寬於調查筆錄(│陳璟寬犯重利罪│
│ │日 │知情之莊秉宏│ │ 1期30萬元之利 │0萬元,共計1,000│ 嘉縣調卷第0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拾│
│ │ │存現至林璐之│ │ 息(實際僅匯款│萬元,於101年11 │ 號第75頁至第83頁)、訊│月。 │
│ │ │臺灣土地銀行│ │ 470萬元)。 │月9日合併計算利 │ 問筆錄(偵卷第2677號第│ │
│ │ │民雄分行帳號│ │2.林璐於101年10 │息如下: │ 47頁至第50頁)、審判筆│ │
│ │ │000000000000│ │ 月12日由華南商│1.林璐於101年11 │ 錄(本院卷第99頁至1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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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