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衛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79、3899、4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衛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之財物,因 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嫌。二、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 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 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 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 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 ,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 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 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 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 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 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 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證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 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 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亦即,證人之指證,其真 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 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 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
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三、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警詢之自白、證人沈秀玲、李怡學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 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犯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犯行,警詢會承認全係因警員要伊多供出幾件竊案, 伊為配合警員因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沈秀玲於警詢中表示對於遭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見警 875號卷第11-12頁),於本院詰問時證稱:雲林縣○○市○ ○路0號「○○○冰店」沒有置放打火機,且店裡是全面禁 菸。再者,警卷㈠第16頁照片是我們店後面的窗戶沒有錯, 店休時,會從裡面把窗戶勾勾反鎖,從外面應該是沒有辦法 把窗戶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亦即,依證人 沈秀玲證述之內容,「○○○冰店」旁窗戶無法從外面開啟 ,顯見無法從該處開啟攀爬進入,是警卷㈠第16頁照片被告 模擬攀爬進入之照片尚非無疑。且店內既未曾放置打火機等 物品,則被告何來得以竊得打火機等物品,是前開證人沈秀 玲證述自無法補強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從旁邊廁所窗戶攀 爬進入,僅在裡面拿幾顆打火機」等語之自白。㈡、證人李怡學於警詢中亦表示對於遭竊乙事並不知情等語(見 警875號卷第13-14頁),於本院詰問時則證稱:警察告訴我 們有竊賊進入○○電腦工作室,警察走後,我們去檢查門, 才發現門內門栓鎖被破壞有被撬開的痕跡,除了門栓鎖遭破 壞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為竊賊有進入○○電腦工作室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亦即,依證人李怡學證述 之內容及警卷㈠第17頁照片至多僅可認定「○○電腦工作室 」門內門栓鎖有被破壞之跡象。又本件被告係於103年3月7 日警詢時方供出伊曾於103年2月間涉犯上情,此有該日警詢 筆錄附卷可參,是員警自應在被告103年3月7日自白後,方 會前往證人李怡學家中告知上情。然證人李怡學復於本院審 理時詰稱:每日都是由我母親開、關門,在警察還沒有告知 有竊賊進入之前,都沒有發現門栓鎖已經被撬壞了這件事, 所以猜想被告是警方來當日凌晨去撬開的,因為警察是傍晚 的時候來告知。我母親那一天早上應該是以為前一天晚上她 沒有把門鎖好,所以才沒有發現鎖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相佐前開事證,倘被告確曾於103年2月間撬壞「 ○○電腦工作室」門栓鎖,證人李怡學絕無遲至1個月後, 警方前往告知時方得知上情,是「○○電腦工作室」門栓鎖
,是否確為被告持螺絲起子撬壞,亦非全然無疑。況證人李 怡學前開證述係撬壞門栓鎖,與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當時 我是拿1支螺絲起子將門鎖(喇叭鎖)撬開後進入」(見警 875號卷第2頁)之內容不相符。綜上,依證人李怡學證述之 內容並無法補強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進入○○電腦工作室 內發現裡面都是一些不值錢的電腦零件,所以我沒有拿取任 何東西,就離開了。當時我是拿1支螺絲起子將喇叭鎖撬開 後進入」之自白。
㈢、本案證據清單上除被告之警詢自白外,檢察官另舉之證據資 料,即證人沈秀玲、李怡學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均無從 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 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而證人沈秀玲、李怡學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自無法證 明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另 上訴書所載之證人即警員藍嵐琦於原審時證述:附表所示之 竊案,皆是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至現場勘查,被告自 白之前,並無被害人報案等語,顯見被告並非遭員警逼迫認 罪,然:證人藍嵐琦為本案之承辦員警,與被告供稱員警要 伊多供出幾件竊案因而為不實之供述間,非無利害相關,亦 難期待證人藍嵐琦會自承有逼迫被告供出不實案件乙情。又 縱本案得以排除員警並未要求被告繳報案件此一因素,仍應 評價被告警詢之唯一自白有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得以補強,是 否與事實相符,得否為有罪之認定,故證人藍嵐琦之上開證 述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既堅決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加重竊盜既、未遂之犯行,而本件除被告警詢時之唯一自 白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補強。本件依檢察官所 提之上開證明方法,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竊盜 既、未遂等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既、未 遂罪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應傳喚證人沈秀玲、李怡學 到院詰問乙節,經本院傳喚詰問後(見本院卷第124-129頁 ),仍無從補強被告警詢之唯一自白,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與所竊得財│ │號│ │ │ │物 │
├─┼────┼─────┼───┼─────────┤ │1│103 年 │雲林縣○○│沈秀玲│騎乘竊得之自行車至│
│ │2 月初 │市○○路 │ │該店,攀爬該店廁所│
│ │某日22時│000之0號「│ │旁窗戶進入,徒手竊│
│ │10分許 │○○○冰店│ │取打火機數個。得手│
│ │ │」 │ │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 │ │ │ │,並將自行車棄置在│
│ │ │ │ │雲林縣○○市○○○│
│ │ │ │ │路之○○公園(未尋│
│ │ │ │ │獲)。 │
├─┼────┼─────┼───┼─────────┤
│2│上揭日期│雲林縣○○│李怡學│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 │後1週之 │市○○街之│ │用之螺絲起子1 支(│
│ │19時許 │○○國小對│ │未扣案),撬開門鎖│
│ │ │面「○○電│ │後進入該工作室,以│
│ │ │腦工作室」│ │眼搜尋財物,因未發│
│ │ │ │ │現值錢物品而未遂後│
│ │ │ │ │離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