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號
TNHM,104,上易,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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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金枝明知其與曾張蓮枝(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所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000建號(重測前為台南市○○區○○ 段○○段00○號,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 「本案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交由其妹張佑嘉保管,並 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 月6日,以不慎遺失為由,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 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建物所 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內, 並補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張金枝,足生損害於○○○○○地 政事務所對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金枝涉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金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 被告張金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地政事務所函覆之重測書狀換發通知書及切結書 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被告張金枝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6日 ,以不慎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建物所 有權狀一直放在本案建物3樓書櫃內,100年間土地重測要換 發權狀時,伊去書櫃找不到權狀,以為權狀不見了,才會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建物於68年間保存登記於被告張金枝名下,嗣於 79年間,由被告張金枝將建物所有權2分之1贈與其妹張佑嘉 ,並經公證後辦理移轉登記,而與張佑嘉共有該建物,張佑 嘉於91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 其胞姐即同案被告曾張蓮枝,嗣於100年間,被告張金枝曾張蓮枝因接獲地政機關通知換發所有權狀,而於100年12 月6日,前往○○○○○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建物之所有權 狀均不慎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63-64頁),且有贈與書、同意書、公證書、○○○ ○○地政事務所(台南市○○段○○段00○號)異動索引表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事 務所102年6月10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收件第172180、172190號案件之重測書狀換發通知書、張 金枝身分證、切結書各2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12頁、第 45 -51頁、第76-79頁、第81頁、偵卷第1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張佑嘉持有張金枝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乙情,固據證人 張佑嘉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權狀原本供法官審閱無誤(見原審 卷第18頁),堪認該權狀確由張佑嘉持有而未遺失。惟關於 張佑嘉持有張金枝所有權狀之緣由,其於原審係證稱:所有 權狀一直在我手裡,是父親在83年交給我的,我父親將權狀 拿給我時,只有我跟父親在場,沒有其他人看到,但我母親 知道,我拿到權狀時,沒有跟任何人說,我母親是標準傳統 婦女,也不會去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20



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46頁及其反面),則以證人張佑嘉 前揭證述可知,縱使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係於83年間由其父 交予張佑嘉,惟被告張金枝於斯時對於張佑嘉取得建物所有 權狀乙節,並不知情,應無疑義。
㈢另就張佑嘉告知張金枝其持有建物所有權狀之時點,其於原 審審理時另證稱:「(你有無把父親把所有權狀交給你這件 事跟張金枝曾張蓮枝說?)有,我發現他們去偽造文書變 更地價稅納稅人時發現說的,之前為何要說,我收到覺得這 沒有什麼。」、「101年時,地價稅單我沒有收到,我去查 ,才知道說他們2個人去補發。所以我才跟被告張金枝說權 狀在我這邊。」(見原審卷第21頁、第46頁反面),足見證 人張佑嘉係於本案土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始告知被告其持 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乙事。而本案土地係於101年4月20日 申請變更使用人為張金枝曾張蓮枝乙情,有台南市政府稅 務局104年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申 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準此,被告於101 年4月20日後始知悉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於張佑嘉持有中並 未遺失乙節,應屬明確。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6日至地政事 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已如前述,堪認其於申 請補發之際,對於所有權狀仍於張佑嘉持有中等情,毫無所 悉。參以證人張佑嘉於原審證述被告張金枝原居住於本案建 物3樓,於90年間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而被 告亦供稱其將建物所有權狀放置於本案建物3樓書櫃內(見 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張金枝自79年間與張 佑嘉共有上開建物所有權,迄至100年間接獲地政機關通知 換發權狀,業已相隔20餘年,期間經歷搬遷及相關人事變化 ,則被告張金枝因遍尋不著權狀,誤以為遺失,遂以此為由 辦理補發及換發權狀事宜,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被告張金枝 主觀上欠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本案建物之所有權狀雖係於張佑嘉持有之中,惟 依張佑嘉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此係於申請辦理補發權狀後始 知悉。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關 係其權利重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所在,豈有不聞不問而 不知其下落之理?被告於100年12月6日,係與同案被告曾張



蓮枝相偕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狀補發,2人顯然經 過謀議,而曾張蓮枝對於其建物所有權狀係由張佑嘉保管一 事既知之甚詳,被告張金枝又豈有不知之理云云。惟查:被 告於90年間即搬離本案建物,已如前述,而其既未將建物所 有權狀一併攜出,則於地政機關通知補發時前往尋找,始發 覺所有權狀已遺失乙節,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再者,曾張 蓮枝係於91年間,自張佑嘉處以贈與名義移轉取得本案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如前述,其當時取得共有權後建 物所有權狀雖仍於張佑嘉保管中,此為曾張蓮枝於偵查中所 供述在卷(見他卷第55頁),惟被告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係 早於68年間即因保存登記而取得,其等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及 原因均有不同,實難以其等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 狀,即認被告與曾張蓮枝有所謀議,而對於其所有之本案建 物所有權狀亦係於張佑嘉持有中乙情有所知悉。檢察官上開 推論,尚嫌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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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