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46號
TNHM,104,上易,14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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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5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 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累犯,且與被害人以新 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和解,所竊取之車輛亦僅放在另外 之地點,並無作為其他犯罪之用,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與徐坤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3日1時許,由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坤南行經雲林縣土庫鎮 ○○路000號前,見被害人姚志鵬所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即推由徐坤南持客觀上具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價值約5萬元),嗣 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某路邊,嗣徐坤南以不具名之方式持 用公共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稱:路邊有 一台貨車好像停很久了,請派警員去看一下等語,警方因而 於103年8月5日查獲該小貨車,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得上 情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 共同被告徐坤南及被害人姚志鵬於警詢中指證及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 竊盜犯行無訛,復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付 清賠償金等情,足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尚未以該自小貨車 另犯他案,又該車價值為5萬元,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 損害有限,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 有父親,從事載送雞隻之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 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5-6頁),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雖不成 立累犯,但已有多次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其心存憢 倖,未有警惕之心,則本件原審判決顯已審核被告所指各情 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 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 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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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