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97、4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佳富所犯損壞屍體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佳富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陳佳富家庭、經濟、生活等相關背景
㈠陳佳富係○○○(民國67年生,原名○○○,於86年改名) 之二哥,二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0樓,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該址平日僅渠等二人同住,渠等之 母甲○○與其餘二子一女(分別為○○○、○○○、○○○ )則均居於基隆市。甲○○雖在基隆市其長女○○○經營之 果菜行協助包裝蔬果,惟仍以平均約2至3日一次之頻率,返 回上揭○○住處探視○○○,其中約每週一次過夜,翌日離 去,餘均探視當日即離去。陳佳富、○○○與其餘手足鮮有 互動多年,陳佳富與鄰居亦幾無往來,與同事間均無深交, 亦未與友人往來聯繫。
㈡○○○於民國89年間離婚後,即遷至上址與陳佳富同住,與 前夫及其子姜○○(8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幾無聯繫 互動。嗣因罹有精神疾患致無法工作而無業多年,常臉化濃 妝、塗紅雙頰、僅著睡衣、拖鞋整日沿其住處附近街道來回 反覆繞走,幾悉由甲○○帶往就醫治療或代為領藥。其後經 鑑定而領有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4年起請領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金,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如有美金貨幣, 另予指明)3,000元(其時為輕度精神障礙),至101 年1月 調整為每月3,500元,同年2月因變更為中度精神障礙而調整 為每月4,700元。嗣自101年8 月起,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每 月補助金自4,700元增為8,200元,補助金均由甲○○代為管 理,勻分每日150至200元不等予○○○支應平日生活。○○
○長年端賴上揭身心障礙、低收入戶補助金及甲○○資助, 或偶爾經鄰居接濟度日。惟○○○因精神狀況不佳,未能量 入為出,且菸癮甚大不敷使用致生活困頓,屢向鄰居或路人 索討香菸或零錢,甚至常主動攔停計程車以每次數百元之對 價,招攬計程車司機等人,至其住處附近賓館等地進行性交 易,並將其姓名及業經甲○○設定僅得接聽之住處市話號碼 ,提供予其所招攬之性交易男客,以便於聯絡。 ㈢陳佳富雖與○○○共同居住於上址,然除偶爾給予○○○數 十元外,其工作收入均供自用,幾未支援負擔○○○或其他 家人任何生活花費及開銷。又於此同住期間,○○○精神狀 況不佳,生活又難以自理,陳佳富與之雖為手足,然不僅未 能妥善協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亦未留意防止或協助阻絕脫離 對其產生不良影響之複雜人事或性交易行為,反而任○○○ 持續因精神狀況或經濟窘迫,而持續出賣皮肉支應所需,及 茫然遊蕩街道。並對於○○○上開行為舉止,深感困擾、顏 面無光,甚至曾因不滿○○○上開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性交易 之行為,而出手毆打○○○。
㈣陳佳富前曾於92年7 月間參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險公司)所辦理為期三月之保險業務員培訓課程 ,並取得保險公會證照,惟因業績未達○○保險公司之標準 而離職,然其因上開培訓課程,對保險理賠等相關實務已有 相當程度之了解。另於97年9 月間至98年9 、10月間,在○ ○自助餐店○○店任職。離職後,曾自行創業,惟因經營不 善,結束營業。其後,復於100年7、8月間,在○○自助餐 店○○店任職,迄101年7、8月間離職;再於101 年9月30日 前往○○自助餐店○○店任職,迄至本案羈押前(期間曾短 暫離職)。陳佳富任職於○○自助餐店期間,月薪約為34,0 00元至36,000元,工作內容均為廚師相關工作。 ㈤陳佳富於100 年7 、8 月間起,任職於○○自助餐店○○店 期間,結識同事俞美霜。俞美霜與劉少平係大陸地區同鄉好 友,因劉少平姪女○○○欲嫁來臺灣,俞美霜即於100 年10 月間,表示欲帶陳佳富至大陸地區相親,並於同年12月間, 告知預計於農曆春節後之101 年1 月30日,帶同陳佳富返回 大陸地區介紹○○○與之相親,陳佳富遂於100 年12月間申 辦赴大陸地區之相關證件及手續。陳佳富辦妥相關證件及手 續後,即如期與俞美霜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因而結識○○○ 。陳佳富回臺後,仍持續以電話與之聯繫,雙方並於101 年 3 、4 月間論及婚嫁。嗣後並商議由陳佳富支付聘金26萬元 ,及贈與○○○金項鍊、手鍊各1 條。惟於101 年5 月間, 陳佳富僅存現款5 萬元,經與劉少平商議後,由陳佳富出具
向俞美霜借款21萬元之借據予劉少平,再由劉少平以自己之 金錢借予陳佳富,湊足26萬元,方如期於101 年5 月30日在 大陸地區與○○○登記結婚。而上開劉少平貸與之21萬元, 則由陳佳富經上址住處共有人甲○○、○○○、○○○之同 意後,於101 年6 月5 日以上開住處為抵押向○○○○商業 銀行○○分行(下稱○○○○銀行○○分行)借款35萬元, 約定借期三年,每月分期清償本息,並於同年7 月4 日獲撥 款35萬元後,返還予劉少平。上開貸款35萬元,則由陳佳富 於本案羈押前每月清償本息約1 萬元。陳佳富另因缺錢花用 ,自102 年間起,曾向俞美霜、劉少平、王惠民、鄭富宮等 人商借金錢,並曾向○○保險公司詢問有關保單質借之事宜 。
二、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部分
陳佳富因見○○○經醫院精神科診斷鑑定為精神障礙,得據 以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得增加數千元補助,對經 濟負擔不無小補,遂探詢判定精神障礙、申請精神障礙身心 障礙手冊及生活補助金所需具備之條件、標準及流程後,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之犯 意,自100 年12月26日起,佯裝罹有精神疾患,隻身接續至 新北市立○○醫院○○院區(下稱○○醫院○○院區)精神 科就診。並於101 年1 月6 日起,在不知情之醫師段永章歷 次問診會談過程中,隱瞞其從事廚師工作內容之穩定工作事 實,謊稱已失業年餘,且配合就診進程佯稱經精神科就診治 療後始陸續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工作。復明知其雖前於88 年11至12月間,曾先後分別以利器割腕(即使用下述扣案編 號乙2-4 菜刀為之)、刺胸及喝魔術靈清潔劑而三度自殺、 自殘送醫,惟其後迄今已十餘年未再有自殺、自殘送醫之事 實,更未曾有「喝農藥、上吊、跳樓」之自殺情事,竟向不 知情之醫師段永章謊稱並誇大其自殺情節、方式及次數。並 自101 年1 月底、2 月初起,分向段永章、行政院、內政部 等機關多方陳情,申訴其欲請領身心障礙補助款遭迫害而無 法領取等情,以此方式對主管機關及段永章施壓干擾,使不 知情之段永章依陳佳富於上開歷次問診會談過程中,所片面 提供重要內容不實之主訴,診斷其罹有「精神分裂症」。陳 佳富旋於101 年2 月20日,自○○區公所索取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後,於101 年3 月1 日持往就診並交予不知情之段永章 請求鑑定,致段永章依其上揭重要不實主訴內容及因此診斷 之「精神分裂症」病名,誤認陳佳富就診前,即因該病症致 其職業及社交功能退化,已失業年餘,且影響日常生活自我 照顧之能力,於治療二個月期間已可從事發傳單、臨時工等
工作,判斷陳佳富已達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之精神障礙列 等標準,且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所載之「慢性精神病患 者」判斷為中度殘障者之標準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 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 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 力者。」,而於101 年3 月1 日鑑定陳佳富為中度精神障礙 ,並在鑑定表填寫簽章確認,由該醫院於101 年3 月12日將 該鑑定表送交○○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 核。陳佳富即利用不知情之段永章,為其做出上開錯誤鑑定 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定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據以核發身 心障礙手冊(記載「障礙類別:精障」、「障礙等級:中度 」)。陳佳富於領取上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後, 隨即於101 年4 月13日至○○區公所,填寫「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調查表」並檢附記載上揭不實事項之身心障礙手冊, 以此詐術,交○○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經○○ 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使不知情之成 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自101 年4 月起,核發每月4, 700 元之中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至陳佳富申設使用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帳 戶內。嗣因陳佳富於102 年2 月6 日依規定重行鑑定,並接 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詐術,使不知情段永章將其 精神障礙級別由中度改為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自 102 年3 月起,改為每月3,500 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因上開 重行鑑定之結果,陷於錯誤,自102 年3 月起,核發每月3, 500 元之輕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予陳佳富。迄102 年5 月 止,陳佳富共詐得62,200元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起訴書 誤載為63,400元,業經二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另此部分嗣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陳佳富已因本 案遭羈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即依規定追繳陳佳富因案羈押 隔月起即102 年4 、5 月核發之補助金,惟目前僅追回5,80 0 元)。
三、詐領低收入戶補助金部分
陳佳富以上開方式詐得每月匯入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後, 猶不知足,得知○○○自101 年8 月起,因申請並經核為低 收入戶,兼具中度精神障礙、低收入戶之資格,每月生活補 助金由4,700 元增加為8,200 元,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於100 年7 、8 月起任職於○ ○自助餐店○○店,負責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4,000元至36 ,000元不等,且並非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本不符低收入戶之 申請條件,仍於102 年1 月9 日至○○區公所,填寫「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查表」時,未據實填寫其實際 工作所得數額,佯稱為中度精神障礙,貧困原因為「殘障」 ,而以上開詐術,填寫上開調查表後,持交○○區公所申請 核列為低收入戶及增加生活補助金至每月8,200 元。惟經○ ○區公所初核後,再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覆核,認依陳佳富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數額,僅得核列為中低收入 戶,而不符低收入戶之申請資格,故自102 年1 月起,將陳 佳富核列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維持不變 ,並由○○區公所於同年1 月30日將其上揭申請結果函知陳 佳富,致其上開詐欺犯行未得逞。陳佳富得知後,對未能如 ○○○增加每月補助金心有未甘,猶至○○區公所爭執質問 「為什麼我妹可以通過低收入戶,我卻不行」、「為何不能 領」等,經承辦人員一再解釋其不符低收入戶之資格及原因 後,陳佳富始悻然離去。
四、保險詐欺、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部分
㈠陳佳富於100 年10月間,經俞美霜表示將帶其前往大陸地區 相親,並於100 年12月間確定翌年將前往大陸地區相親後, 思及日後支應赴大陸地區相親、後續交往結婚,及因應結婚 住處裝修、婚後生活開銷增加等花費,而有預為籌置財源之 迫切需求。復思及○○○精神疾患非輕,甚至有上開與計程 車司機進行性交易之荒謬舉措,不僅難以控管,又有礙顏面 ,故除於101 、102 年間,以詐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低 收入戶生活補助金之方式,欲增加其收入外,另利用○○○ 精神狀況欠佳,知覺、思慮及反應明顯未及常人多年,然其 對陳佳富之指示順從度甚高等情,構思替未有任何保險紀錄 之○○○投保壽險與意外險後,再伺機殺害○○○,不僅可 因其死亡獲得豐厚之保險金,更得以永久擺脫此負累。 ㈡思謀既定,陳佳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詐領 保險金)犯意,先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欠缺完整判斷能力而 顯不知情之○○○,要求其配合陳佳富與保險業務員洽談簽 訂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陳佳富與業務員應 對。嗣陳佳富即多次(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主動聯繫 ○○保險公司業務員蔡冠琳在上開住處等地會面,除向蔡冠 琳表明由○○○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外,並與蔡冠琳討論 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不知情之蔡冠琳於說明及簽 寫要保書過程中,詢問○○○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 險人應告知事項時,陳佳富即刻意向蔡冠琳謊稱○○○從事 褓母工作有穩定之收入,且隱瞞○○○長年因精神疾病曾持 續就醫,並曾因此住院及領有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 ,謊稱○○○無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欄」所載之病史及就
醫紀錄(含於五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神病等內容) ,而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術,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先後向○○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保 險,其身故保險金額分別如各該保險契約所示,而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則均指定為陳佳富及不知情之甲○○,致○○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資力、健康狀況及風險, 而均予承保,並均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
㈢復於101 年11月間,陳佳富擬下手殺害○○○在即,惟猶不 滿足於替○○○投保之身故保險金數額,竟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詐領保險金)犯意,要求精神狀況欠佳 、欠缺判斷能力而顯不知情之○○○循前揭向○○保險公司 投保之相同模式,由陳佳富聯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險公司)業務員楊淑蘭至其上開住處會面,陳 佳富亦表明由○○○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與楊淑蘭討 論欲保險類別及簽約記載內容。嗣不知情之楊淑蘭於簽約過 程中詢問○○○工作、資力及健康狀況之被保險人應告知事 項時,陳佳富刻意向楊淑蘭謊稱○○○從事果菜包裝工有穩 定之收入,且隱瞞○○○長年因精神疾病曾持續就醫,並甫 於同年二月間因精神病重住院,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 礙手冊之事實,謊稱○○○無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欄」所 載之病史及就醫紀錄(含於五年內未曾就醫住院及未罹有精 神病等內容),而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術,於如附表編號 5 所示時間向○○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壽險300萬 元,而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則單獨指定為陳佳富,致○○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資力、健康狀況及風險而 予承保,並由陳佳富繳付保險費。
㈣陳佳富前往大陸地區與○○○結婚後,即安排○○○預定於 101 年12月底來臺同住,其眼見○○○即將來臺,認下手殺 害○○○以擺脫負累,並成就上揭保險之身故保險事故時機 已屆成熟。待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保險於101 年11月27日生 效後,陳佳富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休假在家,於同年月 9 日清晨6 時26分至40分許間,因住處多通市話鈴聲及○○ ○接聽聯繫約往性交易之對話聲響而擾醒,起床後復見○○ ○已外出,知其又依男客來電約往性交易而深感憎惡。適其 母甲○○於同日1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短暫停留探視○○○ 後即離去,依甲○○約以每2 至3 日返回○○住處之頻率, 可預見甲○○於緊接之2 至3 日內應不會再返回。陳佳富見 機不可失,且避免甲○○察覺異狀,決意趕在甲○○下次返 家前完成殺人及善後計畫。陳佳富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於 101 年12月9 日15時許甲○○離去後,至翌日(10日)10時
許期間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之不詳處所,以掐縊頸部 使人窒息之方式,著手殺害○○○。陳佳富思及頭顱兼可表 彰確認○○○身分及已死亡之事實,乃謀定留取其頭顱作為 日後揭露上述事實之用,以成就○○○死亡之保險事故,進 而據以詐領保險金,復為免○○○頸部遭其掐縊之痕跡日後 被發現,且便於掩蔽攜帶及儲放,乃繼而自其住處廚房內某 處,取其前於88年間用以割腕之菜刀1 把(即編號乙2-4 菜 刀),及另外至少1 把小型銳器,於○○○甫遭縊頸窒息心 跳尚未完全停止(一般窒息死亡,心臟有時尚能繼續不規則 跳動達30分鐘以上)之際即在上開住處予以肢解,其方式係 自○○○之高頸部第2 、3 頸椎間沿下巴下緣,以上開刀具 ,由前向後環切平整割離頭顱,致○○○終因窒息呼吸衰竭 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㈤陳佳富為免○○○頭顱以外之其餘部分屍身日後遭尋獲之風 險,擬採化整為零之方式,將該部分屍身予以湮滅、遺棄, 乃旋即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將頭顱以外部分殘軀肢 解剔分骨肉,在其上開住處僅有之浴室內,將部分肉塊併內 臟以某高約60、70公分、方型之絞肉機絞成小碎末或漿、泥 狀加水拌稀後,經排水孔排出(該污水管連接至該公寓1 樓 污水化糞池後,輾轉匯入水溝排入淡水河)。陳佳富持續將 部分肉、臟絞碎拌水排出至同年月10日10時許,期間因肉、 臟碎末宣洩未及,而堵塞在其住處公寓同門號2 樓(即陳佳 富住處正下方)下方污水共管段,致陳佳富住處(即3 樓) 浴室排入管線之肉、臟碎末,因高低位差,沿管線(該址 3 樓以下,僅2 樓污水管亦連接至該共管段,1 樓則另有獨立 管路)自其住處正下方2 樓浴室地板、浴缸及洗臉盆之污水 排水孔湧出堆積。該2 樓住戶彭瑞敏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起 床至浴室欲盥洗時,驚見污水泛油並混合肉、臟碎末堆積該 浴室內,且尚持續自排水孔湧出,同時聽聞浴室正上方(即 3 樓陳佳富住處之浴室)傳來馬達運轉之聲響及震動,旋上 樓至陳佳富住處外用力敲門欲向其理論。惟陳佳富拒不開門 回應佯裝不知,彭瑞敏理論未果便返其浴室清理湧出之堆積 物將之沖入馬桶,惟仍持續湧出。彭瑞敏氣憤難平,再至陳 佳富住處門外敲門仍無回應後,旋對內大聲揚言要報警處理 ,之後返回2 樓繼續清理。陳佳富見已驚動樓下住戶乃匆忙 罷手後,繼至樓下按壓彭瑞敏住處門鈴,彭瑞敏見係陳佳富 即以台語稱「你是在絞啥碗糕?我這邊冒得都是肉!」等語 質問之,陳佳富仍謊稱是其他樓上住戶所致,而非其所為, 然願代彭瑞敏清理浴室,斯時彭瑞敏甫大致清理就緒故予拒 絕。陳佳富思及已驚動彭瑞敏且可能進一步驚動警方,遂將
○○○頭顱以外未及絞碎排出之肉、臟及所餘屍骨,併同血 衣等,以不詳方式予以藏置、遺棄或湮滅,並整理清洗歸位 現場及刀具,而留存○○○頭顱。
㈥陳佳富為免上揭頭顱腐敗發臭,復為便於藏匿、攜帶、儲存 ,遂於上揭頭顱割下後未久,即將頭顱切口朝下頭頂朝上, 置放在○○○之深色圓領短上衣後,以該上衣包裹該頭顱, 繼將大量鹽巴覆蓋在該頭顱外厚約1-2 公分,以延緩頭顱未 能冰存時腐敗及發臭之速度,並刻意將○○○於101 年12月 9 日原穿著換下沾附混有不知情之許有利及其他男子於各次 性交易過程中殘存精液之藍白條紋內褲,及沙灘短褲各1 件 ,裹覆在頭顱上方相對乾燥而醒目之位置,之後由內而外再 依序包裹白色不透明塑膠編織布袋1 個、黑色外套1 件、「 7 -11 」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2 個、紅色條紋透明 塑膠提袋1 個、「7-11」統一超商白色不透明塑膠提袋1 個 ,各袋均緊紮袋口打結後冰儲或攜帶藏放。於上開殺害、分 屍、鹽醃、藏放之過程中,陳佳富係將上開頭顱藏匿於不詳 處所。期間,並曾將之放置在扣案編號5 之電鍋內鍋中。 ㈦為免招疑,陳佳富於101 年12月11日起仍正常上下班,待持 續清理、歸位、藏儲及湮滅其於住處殺人肢解之跡證就緒後 ,旋於同年月12日21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 謊稱:「媽,○○(即○○○)兩晚沒回來了」等語。甲○ ○得知後考量○○○前亦曾有不告離家1 至3 日後復返家之 情形,故未立即報案協尋,並於同年月13日、15日下午均返 回○○住處查看○○○有無返家,確認○○○未在住處且未 察覺該址內有何異樣後,復至住處附近○○○平日遊蕩繞走 之區域尋找仍無所獲。迄同年月17日,因○○○仍未返家, 並經陳佳富催請報案,甲○○遂獨自於該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通報○○ ○為失蹤協尋人口。不久,○○○於101 年12月30日入境臺 灣,與陳佳富同住上開住處。嗣陳佳富於102 年1 月間某日 約中午時段,在其住處客廳以大型黑色不透明塑膠袋裹裝上 揭絞肉機欲攜出時,為○○○目睹知悉,並出言詢問,陳佳 富隨口稱係之前餐廳結束營業後留存之絞肉機欲攜出販售等 語搪塞後,即將之攜出處理。
㈧陳佳富待其殺人行為業已歷時一個月後,見其計畫、施行、 湮滅善後、儲放,均縝密得宜而尚未有人察覺,遂於某日前 往銀行欲繳交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筆美金1 萬元人壽險保 單之第二年保費,惟經銀行承辦人告知:需被害人之身分證 及代繳委託書等語。陳佳富復於102 年1 月9 日11時14分許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詢蔡冠琳,告知並詢問○○○ 失蹤後保費及保險金如何處理之後續事宜,蔡冠琳當時誤以 為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方能繳交保險費,而受益人不得代為 繳交保險費,乃向其告以:一般失蹤需七年始得聲請宣告死 亡,之後才能請領保險金,失蹤後至宣告死亡間之保險費仍 須持續按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美金險保險費,需名義要保 人即○○○「本人」匯款至指定收款帳戶,如需他人(即陳 佳富)代繳,需檢附要保人(即○○○)之身分證及所出具 之委託書等意旨,惟陳佳富思及○○○業遭其殺害且經通報 為失蹤人口,實無從提出○○○之委託書,故未能順利繳交 第二年保險費,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因第二年繳費期 限屆滿,且歷經一個月寬限期即於102 年2 月16日前仍未繳 費而停效。陳佳富乃另分別於同年2 月24日、26日電詢蔡冠 琳有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單於102 年2 月16日停效後, 其停效之效力、權益、如何理賠等節,經蔡冠琳答以停效期 間二年,二年內可補繳保費,保單效力會回復等語。陳佳富 眼見緊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美金5 萬元人壽險保單即將因 相同事由,而於102 年3 月30日停效,其不甘此高達5 萬美 金保險金之保單,再因停效致請領該筆身故保險金之盤算落 空,且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保險之第二期保費18,000元亦即將 於102 年5 月份繳納,又其手頭拮据,多方向俞美霜等人借 貸遭拒。迫於上情,陳佳富乃決意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 停效前,覓機揭示○○○頭顱,使其死訊得以周知。 ㈨陳佳富思及曾於服兵役期間居住在嘉義縣,對該縣具有地緣 關係,乃承前開遺棄屍體之犯意,決定將○○○頭顱棄置在 嘉義縣境內,並擬定於往返嘉義地區途中擇地變裝、更換交 通工具、車次及路線、佯裝進出車站等曲折迂迴之掩蔽手法 ,及以復筆掩飾筆跡後書寫○○○身分及頭顱所在等內容之 紙張、匿名信主動引領警方尋得頭顱使之揭示周知等計畫。 待謀定後,陳佳富遂於102 年3 月13日前預先購置備妥供變 裝掩蔽身份行跡使用之背包、假髮、墨鏡、口罩、手套、衣 褲、鞋子等裝備後,伺機而動。適○○○於102 年3 月6 日 依既定行程返回大陸地區,預計停留近月始返臺。且甲○○ 返回○○住處之頻率,於○○○通報失蹤後,已改為約每週 日返回○○住處過夜後翌日離去,而甲○○亦適於102年3月 10日返回○○住處過夜,陳佳富於同日21時許下班返家後, 見甲○○已在家,可預期甲○○應會於11日離去,且約一週 內不會再返回該址。陳佳富認機不可失,乃於當晚22時11分 許,臨時以其行動電話向其時任○○自助餐○○店、○○店 、○○店之主任黃美珠請假同年月12至13日共2日,欲在此
休假期間,將該頭顱揭示周知之計畫付諸行動。其棄置○○ ○頭顱之過程如下:
⒈甲○○於102 年3 月11日9 時19分許離去,陳佳富準備就緒 後,待至同年月13日凌晨4 時33分許,趁該時段人車稀少, 將前揭已層層裹裝之○○○頭顱,併其故意以復筆掩飾筆跡 之手寫內容為「身分○○○○○、好心人留」而經折疊之八 開圖畫紙1 張,放置在家樂福白色不透明塑膠大提袋內,再 裝入大型深色不透明塑膠垃圾袋後,手提該大型深色不透明 塑膠垃圾袋,及另一同款裝有前已備妥變裝裝備之垃圾袋, 自其上開住處公寓步行離去,並將其所提之頭顱袋等物,置 於其甫於102 年2 月15日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板後,騎乘前往臺北市臺北火車站。此段距離原本僅 約10分鐘車程,卻因車行路線迂迴,且於途中覓地進行更換 衣、褲、鞋及配戴長假髮、墨鏡等變裝行為,並捨就近停車 於該火車站旁,而停車在距該站相當距離之臺北市○○區○ ○街00號前偏僻巷弄內,在該處騎樓自上揭大型深色不透明 垃圾袋內取出裝有頭顱及紙張之家樂福白色不透明提袋,逕 將該外袋棄置該處後,再手提裝有頭顱之提袋繼續步行,至 臺北火車站,竟費時甚久,迄同日凌晨5 時4 分許,方自北 三門進入該站。隨後陳佳富購票步入臺鐵南下第3 月台,並 搭乘臺鐵列車南下嘉義市。且為求謹慎,其於同日8 時20分 16秒行經臺中市時,即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 機,以免因行動電話使用而留下通聯紀錄暴露其形跡。 ⒉陳佳富於102 年3 月13日9 時57分許抵達並步出嘉義市嘉義 火車站後,本即可逕在火車站前計程車聚集處,乘車直達嘉 義縣○○鄉農會旁之「○○上天宮」,既免步行勞累,亦可 節省時間。陳佳富捨此不為,出站後先步行約20分鐘,始在 中山路、民族路口攔搭第一部由林俊忠所駕駛之計程車往南 行駛,且半途即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路口下車, 繼續步行約20分鐘,再攔搭第二部由楊豫豐所駕駛之私人自 小客車,僅行駛數分鐘又下車,隨後再步行繞街道10餘分鐘 。原自嘉義火車站至該處僅約近20分鐘車程,竟迂迴耗時近 1小時後,始於同日11時許,攜該頭顱抵達進入嘉義縣○○ 鄉農會旁之「○○上天宮」後方男公廁,將上開裝有○○○ 頭顱及書寫○○○身分紙張之家樂福白色不透明塑膠袋,放 置在該男公廁入門第一隔間內之馬桶水箱上後離去。 ⒊陳佳富於回程時,仍先往北步行約1 小時,於同日11時54分 許始在省道台一線○○修護廠旁,搭乘由毛其旺駕駛之計程 車前往嘉義市,同日12時8分許在嘉義市中山路之客運站旁 下車。之後,以不詳方式北返,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雲
林縣莿桐鄉與彰化縣溪州鄉交界附近路段時,陳佳富曾將其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開機,並顯示來自「0000000000」陌生 門號之未接來電,陳佳富隨即將之關機。迄同日13時56分許 ,陳佳富途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附近時,復將其上開行動 電話開機觀看,並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回撥該 「0000000000」門號,惟迅即掛斷並關機。其後,陳佳富搭 乘火車,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自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出站佯裝 離去,然又重行進入該站。迄同日19時54分許,始抵達臺北 火車站地下街。以搭乘國道高速公路直達客運或臺鐵列車計 ,嘉義市至臺北市正常車程僅3至5小時,陳佳富竟迂迴耗時 近8小時始抵達臺北火車站。
⒋陳佳富隨後步行至前開地下街京站廣場地下2 樓公廁處,自 該公廁旁走道擅入該廣場地下2 樓未對外開放之卸貨作業區 ,於同日20時許,在該卸貨作業區之隱蔽處,始換裝回復同 日變裝前之裝扮面目後,隨即將所換下其變裝使用之背包、 假髮、墨鏡、口罩、手套、衣褲、鞋子等裝備共一大袋,丟 棄在該卸貨作業區之垃圾子母車內(已於當日載往焚化爐焚 燬滅失),並於同日20時8 分許,將其手機重行開機後,即 回撥「0000000000」門號2 通,二度確認該門號僅係醒吾科 技大學之電腦語音總機。其後,陳佳富步行至便利超商購買 輕便型雨衣穿上後,步行至其機車停放地點騎車返家,抵達 後旋改步行購買食物,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入其住處。 ⒌為引導警方盡快尋獲○○○頭顱,使其死訊早日周知,陳佳 富再以復筆掩飾筆跡,手寫內容載明上揭頭顱放置地點及係 ○○○之屍體意旨,署名「好心人」之匿名信,收件人及收 件址填載:「○○派出所收」(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大同派出所,與其住處僅一街之隔)、「新北市○○區○ ○○路000號」,並於14日寄出上開信件。陳佳富可預見大 同派出所於其寄出後1至2日內即會收到該信件,進而尋獲頭 顱、清查確認○○○身分,然後通知其至警局以家屬身分指 認說明。嗣該所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信,同日傳真轉知嘉義 縣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員至上揭地點查看, 果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現上揭裝有頭顱之提袋,其後確認袋 內確為頭顱1顆及寫有○○○身分之紙張。
㈩警方依上揭匿名信尋得○○○之頭顱及寫明死者為○○○○ ○之紙張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查詢得知○○地區確有○ ○○通報失蹤協尋,陳佳富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15日20時55 分許,至上揭派出所指認並說明○○○失蹤過程。專案小組 同時全面清查過濾○○○上開住處及活動區域之監視錄影紀 錄,調閱○○○投保資料及○○○周遭親友之通聯紀錄,復
採證比對○○○親友平日手寫資料與上揭匿名信及紙張字跡 ,互核查得陳佳富涉嫌殺害○○○之嫌疑重大,並於102 年 3 月17日經DNA 比對確認頭顱係○○○無誤後,依法拘提陳 佳富並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經專案小組持續追查比對,並 陸續採證扣得陳佳富分別用以肢解○○○之編號乙2-4 菜刀 1 把、置放頭顱使用電鍋內鍋1 個(於102 年6 月7 日採證 扣得),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上開機車業 已發還甲○○),進而查悉上情,陳佳富始未及詐得上揭保 險之身故保險金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第三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分局共同偵辦暨 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於原審102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時,雖曾因出現異常舉 動而懷疑其是否具備審判能力乙情,然經原審送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鑑定結果,認被 告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現象等情,有 臺大醫院103 年1 月17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173 至208 頁之第18 1 頁反面),且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有關 訊問事項,均能適切表示其意見,並就部分重要事項為實質 之陳述、答辯(參被告於本院各次供述內容),顯示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及意涵之辨識能力 ,並無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等情形,參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就 「無審判能力」乙節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 況本件復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 審判之情形存在,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72 頁正面、第 201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08 頁正面),並捨棄詰問(本 院卷一第173 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 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 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 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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