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757號
TNHM,103,交上訴,757,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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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金發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22號、101 年度 簡字第13號、101 年度簡字第1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2 年1 月24日下 午4 時9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精忠 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線者,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向左偏行駛欲變換車道,適 有蔡莉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同向行駛而至,亦 疏未注意彭金發該前行車有無允讓,未保持安全間距即直行 欲超越彭金發之機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莉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彭金發蔡莉樺人車倒地,明知其已因碰撞倒地有擦挫傷之事實, 應停留在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僅下車 虛應一番,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肇事機車車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蔡莉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彭金發雖於本院104 年3 月4 日審理期日未到庭, 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3 年12月3 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 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經合法傳喚,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 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背面、第176 頁;本院卷第61 頁),核與告訴人蔡莉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頁 正背面、偵卷第36頁正背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蔡莉樺)、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 肇事地點商家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21張、北門路2 段141 巷口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8 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ST0911438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 )存卷可按(見警卷第5 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 34頁至第36頁、第48頁、偵卷第40頁正背面、第44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為真。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伊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有 無要緊,是告訴人回說不要緊,伊才離開現場云云。惟依前 揭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告訴人蔡莉樺發生車禍碰撞後 係人車倒地,告訴人並經救護車急診送醫,且其傷勢多集中 在頭部、四肢、軀幹等多處,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 告訴人除頭部遭受撞擊外,並因人、車倒地翻滾始受有前開 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之結果甚明,另依告訴人車禍當日之病 歷表及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均載有:病患不清楚自己發生了 什麼事等字句(見原審卷第45頁、第48頁反面),參酌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陳述:其有意識醒來時,人已在成



大醫院,都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 36頁、原審卷第27頁)之情節予以判斷,告訴人應係頭部受 創甚大,始會發生車禍當時之記憶喪失情形無訛,而告訴人 既係頭部受有外傷,且當時擦挫地面所受傷勢應是不輕,始 有經救護車送醫急診之必要,而告訴人車禍當時既有記憶喪 失之情形,想必其意識狀態並不甚清楚,即或被告有向前詢 問有無要緊云云,惟告訴人是否可理解並有同意其離去之能 力,本有疑問。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犯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為 前提,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自承 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且有與對方交談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 ;原審卷第25至26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且又 人車倒地,勢必生前揭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亦應有所認識, 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見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倒地之車禍後 ,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僅下車 探尋虛應一番,旋即騎車離開現場,所為顯係肇事逃逸之舉 甚明,從而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經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成立 犯罪,然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4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 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論處。
㈡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又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修改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 照表說明欄所指,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 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 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彭金發雖於原 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惟肇事逃逸行為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之 機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故政府立法嚴懲肇事 逃逸者,並以高度刑罰來遏阻肇事逃逸者之僥倖心態,被告



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生命 、身體安危所生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再者 ,被告肇事逃逸罪因新舊法比較結果,經適用刑度較輕之舊 法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罰重 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告駕車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事故以後,不思對於告訴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而採取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權 益之心態,且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就該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 被告(見原審卷第76頁、第80頁),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生活狀況尚可等一 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另肇事逃逸部分 則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 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 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且本件告訴人 蔡莉樺於103 年3 月26日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告訴人已明示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00 頁調解筆錄所 載),而依被告所提之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於103 年9 月15日因疑口腔癌、C型肝 炎而就醫住院,並於103 年10月28日取得清寒證明(見本院 卷第44頁、第64頁),此均為原審判決宣告後所新發生之事 實,辯護人並以書狀敘明:被告原從事餐廳廚房工作,因健 康出問題,患有疑口腔癌及C型肝炎,無法工作,生活陷於 困境,已申請低收入戶,而依被告於103 年10月8 日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等我下個月有低收入戶的錢有出來之後我會跟



告訴人聯絡。低收入戶一個月有1 萬4 千元,所以我是一個 月賠給告訴人5000元」,可見被告並非故意不履行和解條件 ,實係貧病交迫力有未逮,不無可得同情之處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反面),被告對於其嗣後因身體疾病所生事故,致 其履行能力減低之情形並無法預期,堪認被告遲未履行和解 條件,並非全然無由。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僅 以被告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認被告未具悔意,逕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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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