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鋐鐿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4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移送
併辦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鋐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鋐鐿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即該省道297.7公里 處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朱寬裕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欲穿越該路 口,亦疏未注意不得站立於路口內以避免阻礙交通,仍下車 徒步牽行腳踏車超越該路口停止線而站立於該交岔路口內等 候號誌變換以通過該路口,林鋐鐿因上開疏失,見狀時已閃 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朱寬裕所牽引之腳踏車 ,朱寬裕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嗣朱寬裕經送醫急救並於同日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 ,惟術後因重複感染,延至10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終因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林鋐鐿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寬裕(生前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告訴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關 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 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 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 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 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 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 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 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 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被害人朱寬裕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 因果關係乙節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0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寬裕生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8頁、第21至22頁)。而被害人 朱寬裕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嗣經 送醫救治,手術後併發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除 經被害人朱寬裕之子朱來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在卷外,並 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相驗暨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 憑(相驗卷第45、49頁、第58至68頁、第72至74頁、第83頁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為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因事實欄所示之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 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 ,亦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初鑑)、臺南市政府函(覆鑑)附卷可 佐(999 號核交卷第8 頁;原審卷第24頁),益徵被告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承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朱寬裕於手術後並不必 然發生感染之事實,且其死亡之時間與車禍發生之時間已間 隔一年三個月之久,另依柳營奇美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所示,朱寬裕於出院時,其因車禍所 受之傷勢已趨於穩定,在一般客觀情形、環境之下,應不至 於致死,足見朱寬裕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 死為限。而對於有病之人,因被毆擊成傷,縱有其他自然力 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 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 、1592、1956號、22年上字第674 、278 號判例、102 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係以其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 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 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 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 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 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 所致,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祗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解剖後,檢察官連同所調得之朱寬裕柳營奇美醫院病 歷0 冊(外放)檢送法醫研究所參酌,並囑託法醫研究所就 被害人朱寬裕死因為鑑定,經該所鑑定後,認:「造成死者 (朱寬裕)死亡之原因為骨折手術後導致重複感染,形成敗 血性休克死亡。追溯其骨折原因為車禍所致,與101 年7 月
14日之車禍傷害為同一事件,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有 該所102 年11月28日(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可佐(相驗卷第76至79頁),足認被害人朱寬裕之死亡 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間,並非毫無關聯。
⒊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報告中,另提及「死者同側之腳踝有潰 瘍合併骨髓炎,存在約40年左右,疑為相關因素,但無證據 支持」等語,經原審函請該所進一步說明,則覆稱「骨髓炎 為一相當難以治療之骨髓感染,可透過清創或截肢等方式加 以治療,但未必能完全根除。其細菌因抗生素長期使用容易 產生抗藥性,並會隨血流移行全身在他處引起感染,但此一 結果須經細菌培養及菌種比對方能證實,死者受傷與感染均 在同側下肢,血流供應與回留有其共通性,故應考慮有共同 感染原之可能性。」等情,有該所103 年3 月25日法醫理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故引發被害 人朱寬裕敗血性休克之感染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有關,即應釐清。而查被害人朱寬裕於101 年7 月14日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當日即住院柳營奇美醫院並施行人工半髖關 節置換手術,至同月21日出院;又於101 年7 月31日因手術 部位感染再次住院,當日且施行清創手術,迄至同年9 月9 日出院;再於102 年6 月22日,二度因右髖部位感染併發蜂 窩性組織炎及膿瘍而住院並施行清創引流手術,此次住院至 同年7 月24日出院;末於102 年10月16日,再因相同部位感 染而住院,翌日施行清創引流手術,而於同月22日出院返家 後死亡等情,除有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 22頁;相驗卷第44頁)可參外,另有朱寬裕病歷0 冊可稽( 外放),足見被害人朱寬裕因本件車禍受創並進行人工半髖 關節置換手術後,該受傷患處即反覆感染終至死亡。再者, 本院為慎重起見,再函請法醫研究所就死亡之因果關係補充 說明,經該所函覆認:「車禍受傷骨折發生感染與老年人骨 質疏鬆、抵抗能力與復原能力均極相關,就本案而言,死者 為年齡87歲且罹有40年左右之慢性骨髓炎之人,受傷骨折遭 受感染之機率遠高於正常人及年輕人。就本案而言,車禍為 與受傷之責任相關。但因車禍與死因涉及老人性特質與原患 有慢性骨髓炎,造成受傷之致死性併發症,研判車禍與死亡 之責任應可較輕些。」等情,亦有該所103 年11月17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顯示被 害人朱寬裕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與其發生死亡之結果間, 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⒋基於前述,被害人朱寬裕乃係因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 其病灶來自右髖關節之手術後反覆感染,而其必須進行該手
術之原因則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準此,被害人朱寬裕雖非係因車禍受傷直接致死,然其係 因車禍原傷參入傷口反覆感染之情形而產生致死性併發症後 助成其死亡之結果,是實難謂本件車禍受傷與其死亡間之因 果關係已中斷。從而,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朱寬裕受傷, 與其後朱寬裕之死亡結果間,應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於卷附陽明醫院老年人髖部骨折手術說明書所載「置換半 人工髖關節而感染之發生率約在1 至2%左右」、柳營奇美醫 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所載「病患(朱寬裕)出院時,其手術 患部感染皆已受到控制,但可能因病人本身抵抗力的關係又 復發」、法醫研究所上開103 年11月17日函另載「髖部手術 發生感染之比例介於1.2 至3.6%之間」等諸情(本院卷第36 、46、49頁),均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 ,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甚明。查依上 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第13頁上方照片)觀之 ,案發現場有關被害人朱寬裕之行向即東向西方向路口設有 停止線,而被害人朱寬裕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由肇事地點 東向西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伊下車牽行腳踏車 站立於路口處停等號誌等語,則依規定,被害人朱寬裕必須 在路口停止線停止等候,始合規定。然依原審卷附現場照片 所示(原審卷第12.1頁證物袋內),被害人朱寬裕於救護人 員前往救護時,係呈頭朝東腳朝西方位躺臥於現場,其躺臥 位置大約位於該路段自行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間往南延伸之 路口內,其頭上所載之斗笠則掉落於緊鄰朱寬裕頭部旁之地 面,位置大約於該路段自行車道中間往南延伸之處,可見當 時被害人朱寬裕應係牽行腳踏車超越上開路口停止線而站立 於該路段自行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間往南延伸之路口內,始 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且該腳踏車前輪位置極有可能已 超越分隔自行車道與機車優先道間之分隔線而凸出於機車優 先道往南延伸之位置。此亦與上開腳踏車遭機車撞擊彈飛後 依慣性延伸方向而於現場圖上所呈現之刮痕走向大致相符。 是依上述肇事後之各項跡證觀之,堪認本件車禍撞擊地點約 在南往北方向即北向靠近機車優先道與自行車道間之分隔線 往南延伸之路口內,應無疑義。從而,足認被害人朱寬裕當 時牽行腳踏車並未依規定停止於路口停止線等候號誌變換, 而係站立於該路口內,且被害人朱寬裕此部分之疏失,亦為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甚明。而此部分經前開交通事故鑑定 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函可佐。依上而論
,被害人朱寬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且同為 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㈣被害人朱寬裕雖有上開「徒步牽引腳踏車站立於路口妨礙交 通」之疏失,而同為肇事原因,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罪責。再者,被害人朱寬裕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
㈤上開覆議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云云。然 查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7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或稱:肇事前車速約60 至70公里之間等語,或稱行駛至路口處時已有減速至約50至 60公里等語,均未供稱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此外,遍查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為被告當時車速之判斷依據,則於缺 乏積極證據佐證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於肇事前並 無超速行駛。是上開覆議鑑定結果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暨併案意旨認被告於肇事時另有「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之疏失,及車禍初鑑及覆鑑結果亦同此認定。然查 ,依上述肇事後之各項跡證觀之,本件車禍撞擊地點約位於 南往北方向即北向靠近機車優先道與自行車道間之分隔線往 南延伸之路口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㈢所述)。則 依目前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實無法認定被告當時有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之行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服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疏失,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有上開疏失 情節存在。是公訴暨併案意旨及車禍初鑑、覆鑑結果有關此 部分之意見,均屬無據,而為本院所不採。上開初鑑、覆鑑 結果有關此部分之意見,既為本院所不採,則各該鑑定意見 據以評斷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基 礎,即失所依據,同為本院所不用,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19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公 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另有公訴暨併案意 旨所指「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疏失,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另有此部分之疏失,尚有違誤。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肇 事之事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汽車強制險理 賠金,由被害人家屬自行請領,另外35萬元由被告自行負擔 ,並已一次清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 情,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電匯 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足憑(本院卷第69 、105 頁、第108 至109 頁),並經被害人之子朱來旺於本 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頁正面、第95頁正面),足見被告 已頗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未依規定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之疏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認 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騎乘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朱寬 裕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承受無法抹滅 之傷痛;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確有上開過失行為,態度尚非 惡劣,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顯見 頗有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屬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如 上述);兼衡被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 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 家屬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