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俊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謝昌育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鍾莊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
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0、一六五五一、一六五五二、一六五
七五、一七四七0、一七四九八號;併辦案號:一0三年度偵字
第一0六四、一0六五、一0六八、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六
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4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且其中第二級毒品亦不得持有,另第三級 毒品則不得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 一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 人聯絡後,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等人,其餘
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毒品之種類、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雙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號至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 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1號至18號所示之人聯絡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辛○○、段家勝、江宜璋等人,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 賣金額、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及雙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號至18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三、己○○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 克,詎其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基於與王嫚君(民國00年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一支及借來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均 含晶片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編號19號至24號所 示之人聯絡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吳偉豪、 黃榆蘋、鄭秀雲等人,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販 賣毒品之重量、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共犯情形及雙方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4號「犯罪事 實」欄所示。
四、庚○○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 克,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 )作為聯絡工具,與己○○聯絡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己○○,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毒品之重 量、犯罪方法、犯罪所得及雙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25號至26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五、嗣因警察機關對辛○○、己○○、甲○○等人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後,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己○○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所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二十
二包(含包裝袋二十二個,毒品檢驗前淨重35.956公克,檢 驗後淨重35.493公克,純質淨重23.822公克)及其所有供其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另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㈡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號十五樓之三甲○○居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其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袋三 只,毒品驗餘後淨重共 4.184公克)、其所有供其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0-00000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及其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秤重毒品用之電子磅秤一臺暨其所有供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預備分裝毒品用之小型夾鍊袋三十一個,另販賣 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㈢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 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段○○○巷○○號 辛○○住處搜索,惟並未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及販賣毒品所得。㈣己○○於 警詢中供出其毒品愷他命係向庚○○所購買後,警方人員乃 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號庚○○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販賣所餘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三包(含包裝袋三個,毒品檢驗前淨重86.9 86公克、檢驗後淨重86.912公克,純質淨重53.741公克)及 其所有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用之0-00000廠牌 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因而查 獲庚○○上開犯行,至庚○○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 。辛○○、甲○○、己○○三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六、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 侑誠、辛○○、段家勝、江宜璋、黃榆蘋、吳偉豪、鄭秀雲 、己○○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此外被告辛○○、甲○○、己○○、庚○○等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亦均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辛○○、甲○○、己○○、庚○○等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 詰問(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51頁筆錄),併此敘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辛○○、甲○○、己○○、庚○○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時達、吳嘉 銘、張昱堯、吳侑誠、辛○○、段家勝、江宜璋、黃榆蘋、 吳偉豪、鄭秀雲、己○○、王嫚君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 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見本院卷第 139頁及 第 15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 侑誠、辛○○、段家勝、江宜璋、黃榆蘋、吳偉豪、鄭秀雲 、己○○、王嫚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辛○○、己○ ○、王嫚君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 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 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 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 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 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亦經被告辛○○、甲○○、己○○、庚○○等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以上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5頁 至第176頁及第205頁至第 20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 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 證據。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偵訊時承認販賣愷他 命予己○○,係因警員帶伊前往地檢署的路上,一直說要聲 請羈押伊」、「警察在問我的時候就說如果我不承認,要跟 檢察官說要聲請羈押,訊問的時候沒有講,是問完把我從第 一分局送到地檢的路上講的,是兩個警察帶我去的,一個開 車」、「送我到檢察官那邊是證人王聖凱開車,在路上他跟 我說如果我都不說,檢察官會把我收押」、「蔡瑩龍有跟我 說如果我都不承認無法減刑,蔡瑩龍跟王聖凱說『沒關係, 他都不說,檢察官會把他收押,他就說了』」、「警方有說 如果我不承認沒有辦法減刑,在解送路上有說如果我都不說 沒有關係,就叫檢察官收押,反正關一陣子就會說了」等語 ,惟證人王聖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與你一起 解送被告庚○○之警員尚有何人?)答:蔡瑩龍」、「(問 :解送的過程中,你有無告訴被告庚○○如果什麼都不說或 不承認犯罪,你就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答 :沒有」、「(問:你有無聽到蔡瑩龍告訴被告庚○○如果 什麼都不說或不承認犯罪就要向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答 :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庚○○分析證據對他有利 不利,勸他認罪比較好?)答:沒有」、「(問:不論在警 局或移送地檢或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有無聽到其他警員或檢 察官跟被告庚○○講如果否認犯罪就要聲請羈押這類的話? )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53頁、第154頁反面 、第 155頁反面等筆錄),另證人蔡瑩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問:在解送過程當中,你有無跟被告庚○○說他如果 什麼都不說或不承認犯罪就要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答:沒有,哪有可能筆錄做完還恐嚇被告,他不承認我幹 嘛講,如果要講警詢就會講」、「(問:在調查、警詢、解 送過程中,有無跟被告庚○○建議,依你們辦案經驗如果否 認的話檢察官有可能向法院聲請羈押?)答:我個人沒有, 我在車上也沒有聽到王聖凱這樣對被告庚○○說」、「我沒 有跟王聖凱說『他不講沒關係,反正檢察官收押就會說了』 這類的話,我們頂多在訊問前會翻法條給毒品嫌犯看相關減 刑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宗第157頁及第158頁筆錄), 足見被告庚○○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於解送途中係因警員王聖 凱、蔡瑩龍二人對其恐嚇「如不承認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己○ ○,將請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被告庚○○始於檢察官偵 訊時承認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等犯行之情事
,自難僅憑被告庚○○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 為之自白,係出於警員對其施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 之後而為,因而遽認其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所附警詢筆錄、第46頁至第 47頁所附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反面、原審卷第2宗 第51頁反面、第60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 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75頁、第196頁至第 197頁筆錄 ),核與證人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等人於警偵 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張時達部分見偵1卷第103頁至第 106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117頁所附偵訊筆錄 ;吳嘉銘部分見 偵1卷第52頁至第55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64頁所附偵訊筆錄; 張昱堯部分見偵1卷第167頁至第170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180 頁所附偵訊筆錄;吳侑誠部分見偵1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所附 警詢筆錄及第 178頁所附偵訊筆錄),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1144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警 7 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 16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 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 10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辛○○上開 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1號至18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7卷第3 頁至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32頁所附偵訊筆錄 ;原審卷第1 宗第77頁、第174頁、原審卷第2宗第51頁反面、第60頁筆錄 及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7 5 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筆錄),核與證人辛○○、段家勝 、江宜璋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辛○○部分 見偵1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42頁至第144頁所附警詢筆錄及 第46頁至第47頁所附偵訊筆錄 ;段家勝部分見偵1卷第119頁 至第123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131頁所附偵訊筆錄 ;江宜璋部 分見偵 1卷第80頁至第83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91頁所附偵訊 筆錄),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1144 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警6卷第125頁至第130-1頁及第136
頁)、如附表一編號11號至18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 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 單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1號至18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 卷暨如事實欄五之㈡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行動電話一 支、電子磅秤一台與小型夾鍊袋三十一個等扣案可稽,另上 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4.184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民國102年12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64號濫用藥物成品 鑑驗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11頁),而 扣案之夾鍊袋三十一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品乙節,亦經本 院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 148頁反面筆錄 ),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上開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9號至2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業 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4 頁至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56頁所附偵訊筆錄;原審卷第1 宗第77頁、第 174頁反面筆錄及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 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第204頁反面、第205頁、第213 頁 反面至第 224頁筆錄),核與證人辛○○、吳偉豪、黃榆蘋 、鄭秀雲及共同被告王嫚君等人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辛○○部分見偵1卷第6頁至第11頁所附 警詢筆錄及第46頁至第47頁所附偵訊筆錄;吳偉豪部分見偵1 卷第93頁至第95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101頁所附偵訊筆錄;黃 榆蘋部分見偵1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所附警詢筆錄及第140頁 所附偵訊筆錄;鄭秀雲部分見偵1卷第67頁至第71頁所附警詢 筆錄及第77頁所附偵訊筆錄;王嫚君部分見偵2卷第28頁至第 32頁所附警詢筆錄與第60頁所附偵訊筆錄及原審卷第 1宗第 77頁、第174頁反面筆錄),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151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三張、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二張(附於警 4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第25 頁至第27頁)、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4號「證據名稱」欄所 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19號至2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如事 實欄五之㈢所載之愷他命二十二包、行動電話一支等扣案可 稽,另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三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35.956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3公克,純 質淨重23.22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2年12 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365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一紙
在卷足憑(附於偵 3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證被告己○○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 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 25號至26號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伊係因過 年快到了,怕被羈押,因而於偵訊時承認販賣愷他命,至於 扣案之愷他命則係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 告係因害怕被羈押,因而為虛偽之自白,且依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被告應係受己○○之委託而幫己○○購買毒品等語為 被告庚○○辯護。茲查:
1、上開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5號至2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承認是 賣己○○愷他命」、「(問:102年11月7日晚上10點15分 有在台南市○區○○○路與○○路的加油站,己○○向你 買一萬五千元的愷他命?)答:是。我是賣他一大包,他 自己分成小包」、「(問:102年11月12日晚上21點16分 在台南市○○路0段○○○KTV樓下旁,己○○向你買1萬5 千元的愷他命?)答:是」等語綦詳(見偵5卷第37頁反 面筆錄),核與證人己○○於迭次訊問中證稱「曾以 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黑毛』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施用」、「都是以手機電話聯絡,約定交易地點,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黑毛係用0000000000號電話」、「 『黑毛』即為庚○○」、「(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即附表二編號25號所示之譯文供你檢視,該通電話是否你 本人與庚○○之通話?)答:是的,通話之目的是我要向 他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譯文中『利息,28』代表向他 購買第三級毒品之價錢;『加油站』代表在台南市○區○ ○○路與○○路口『○○○○○加油站』交易毒品,這次 與庚○○見面後,有交易毒品成功。於通話後約18分鐘, 於102年11月7日22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與○○路 口『○○○○○加油站』旁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額 為1萬5千元,23包重量約50公克,我是直接向庚○○購買 的」、「(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6號 所示之譯文供你檢視,該通通話是否為你本人與庚○○之 通話?)答:是的,通話之目的是我要向他購買第三級毒 品品愷他命,譯文中『上次你叫的小姐,客人都嫌不好』 代表毒品品質不好;『50萬』代表50公克的三級毒品愷他 命;『100萬』代表100公克的三級毒品愷他命;『28』代 表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價錢2萬8千元,這次與庚○○ 通話後有見面,有在台南市○○區○○路○段○○○○○
○樓下旁交易毒品成功。於通話後約五分鐘,於102年11 月12日21時16分,在台南市○○區○○路○段『○○○ ○○○』樓下旁見面,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金額為1 萬5千元,23小包重量50公克,是我直接向庚○○購買的 」(以上見偵5卷第13頁至第16頁所附警詢筆錄)、「( 問:102年11月07日晚上10點15分有在台南市○區○○○ 路與○○路的加油站,向庚○○買1萬5千元的愷他命?) 答:是」、「(問:102年11月12日晚上21點16分在台南 市○○○○段○○○○○○樓下旁,向庚○○買1萬5千元 的愷他命?)答:是」、「(問:電話中你有講說今天公 司利息多少,是指何意?)答:就是指愷他命的價錢,庚 ○○回答二八代表一百公克二萬八千元,五十公克就是一 萬五千元或一萬六千元,因為數量多較便宜,我買一萬五 千元是五十公克」、「(問:102年11月12日庚○○講說 你問的是50萬元或100萬元,是指何意?)答:50萬元是 指50公克,100萬元是指100公克」、「(問:你講說上次 叫的小姐不好,是指品質不好?)答:對。小姐就是指愷 他命」、「102年11月12日,因為我的錢不夠,只能買1萬 5千元」(以上見偵5卷第38頁至第38頁所附偵訊筆錄)、 「(問:被告庚
○○如何得知你要買的毒品就是愷他命?)答:之前在與 被告庚○○碰面的時候就說在電話不要講這種東西,就已 經講好了」、「就我所知被告庚○○只有賣愷他命」、「 我們不用講任何代號,只要講重量跟價錢,幾萬就是幾公 克,利息就是指價錢,每次購買之前都是先以電話跟被告 庚○○聯絡」、「五十萬是指五十克的愷他命,一百萬是 指一百克的愷他命,利息是指價位,譯文中所說『上次你 叫的小姐,客人都嫌不好』是指愷他命的品質很不好,小 姐是指愷他命」、「我一直認為被告庚○○是一個上游, 愷他命的來源就是向他購買,在我的理解裡,被告庚○○ 不是幫我調愷他命,從一開始被告庚○○就是販賣」、「 (問:你現在講的跟在警詢、偵查所述是否均屬實?)答 :屬實」(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及第160頁筆錄) 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 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二張、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扣案毒品照片二張(附於警1卷 第17頁至第22頁及第24頁)、如附表一編號25號至26號「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5號至26號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在卷暨如事實欄五之㈣所載之愷他命三包、行動 電話一支等扣案可稽,另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三包,經檢驗 結果,確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986公克,驗後淨 重86.912公克,純質淨重共53.741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民國103年0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08號濫 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3卷第16頁 ),足證被告庚○○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 刑之依據,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犯行, 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2、雖被告庚○○辯稱伊係因過年快到了,怕被羈押,因而於 偵訊時承認販賣愷他命等語,另辯護意旨亦以被告係因害 怕被羈押,因而為虛偽之自白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修正 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乃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之重罪,設若被告庚○○確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己 ○○,衡情自當據理力爭,豈有因害怕被羈押而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之理,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庚○○係因害怕被羈押,因而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自 白,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遽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自白,為虛偽之自白,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應屬 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3、按毒品買賣乃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雙方間之聯絡具隱密性 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 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 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 被查緝,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 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 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 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 知尚無違誤。本件附表二編號25號及26號所示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其內所載「利息」、「28」、「50萬」、「 100 萬」、「小姐」、「上次你叫的小姐,客人都嫌不好」、 「如果是同樣的小姐」、「可是小姐都是一樣」等語,依 前所述,顯係買賣雙方用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所使 用之用語,則揆諸前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資為證 人己○○指證被告蔡俊霖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補 強證據。被告辯稱證人己○○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虛 偽性之危險,況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談論購買毒品之內 容,亦無代號或其他名詞或簡稱,另己○○在此之前亦未 曾向伊購買毒品,自難僅憑證人己○○之證言及系爭通訊
監察譯文即資為認定伊有罪之依據等語,應屬無據,應不 足採。
4、依附表二編號25號及26號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其內固有證 人己○○所稱「你明天過去公司的時候幫我選一下」、「 如果是同樣的小姐,你打電話跟我講一下,我看怎樣」、 「你先幫我借一下50萬」、「不然幫我拿100萬」等語, 另亦有被告所稱「如果是同樣的小姐咧」、「我也要問問 看」、「可是小姐都是一樣」、「我也要問看看」等語。 惟查:上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之毒品另有來源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幫證人己○○購買毒品,且證人己○○ 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是直接向庚○○購買的」、「我 一直認為被告庚○○是一個上游,愷他命的來源就是向他 購買,在我的理解裡,被告庚○○不是幫我調愷他命,從 一開始被告庚○○就是販賣」等語綦詳,已如前述,另被 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承認是賣己○○愷他命」、「我是 賣他一大包,他自己分成小包」等語,足見被告係販賣第 三級毒品予證人己○○,而非幫證人己○○購買毒品之事 實,應堪認定。辯護意旨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應 係受己○○之委託而幫己○○購買毒品等語,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蔡俊霖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其上開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25號及26號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而修正前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重罪 ,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 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 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尤以被告辛○○與張時達、吳嘉銘、張昱堯、吳侑誠之 間,或被告甲○○與辛○○、段家勝、江宜璋之間,或被告 己○○、王嫚君與辛○○、吳偉豪、黃榆蘋、鄭秀雲之間, 或被告庚○○與己○○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等更無 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等販賣第二級毒 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開等人,其等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 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等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 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 其等堅不吐實,或未扣得其等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 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等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㈠被告 辛○○亦供稱「(問:販賣愷他命過程可以獲利多少?)答 :我沒有賺到錢,我會倒一點留下來施用,其餘的再以原價 出售」(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筆錄)、「我只是賺到 吸食毒品而已」(以上見本院卷第 138頁反面筆錄)等語。 ㈡被告甲○○亦供稱「(問:販賣安非他命可以獲利多少? )答:賣一千元就賺二、三百元,賣三千元及兩千五百元的 都是賺五百元」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筆錄)。 ㈢被告己○○亦供稱「(問:你販賣愷他命給你的藥腳是否 有賺取利潤?)答:有」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 反面筆錄)。--等情,足見被告辛○○、甲○○、己○○ 、庚○○等人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 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 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六、查被告辛○○、己○○、庚○○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條文,已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 正,將原先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 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即民國 一0四年二月四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上」,提高為「七年以上」,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七、是綜上所述,被告四人罪證已明確,其等分別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其中第二級毒品亦不得 持有,另第三級毒品則不得持有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乃被告 等四人竟分別販賣之,核被告辛○○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 1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5號至10號所示之 犯行,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號至18號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9號至24號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號至26 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號 與24號所示之犯行與王嫚君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被告甲○○二人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5號至10號、被告己○○所犯附表 一編號19號至23號、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其等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二十公克之情形,是其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是其等此部分販 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自無高、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併予敘明。至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 24號及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 行前後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均已逾二十公克,其二人此 部分持有愷他命逾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等上開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罪共十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號至18號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