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28號
TNHM,103,上訴,928,201503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境勳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132 、12134
、12247 、12248 、12251 號、102 年度偵字第455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境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詳如附記事項所載)。
犯罪事實
一、吳境勳明知兵志遠(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經原審另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1 月間,委託 其出售之灰色BMW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100 年 12月6日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失竊;引擎車身號碼 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為000000000000000000號; 其餘車籍資料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將上開車輛寄藏在吳境勳位於雲 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嗣於101年1月27日許 ,適有吳境勳之友人邱國良有意購買該車,吳境勳即牙保不 知情之邱國良兵志遠購買,由邱國良以先前向吳境勳購得 之紅色自小客車另補貼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吳境勳,向 兵志遠購買上開車輛。
二、緣江定璋李翊榛於101 年9 月7 日凌晨4 時許,見鄭百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黑色BMW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詳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停放於桃園市○○○路000 號前,先 由江定璋向不在場之兵志遠確認車型後,李翊榛則在車上把 風,由江定璋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擊破該車車 窗,手持筆記型電腦解鎖後將該車駛離現場(兵志遠、江定 璋所涉竊盜犯行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李翊榛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江定璋 即將該車開往吳坤龍位於高雄市○○路000 ○0 號之「○○ 汽車保養廠內」內,吳境勳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



俊仁(另經原審各判處8 月、7 月、2 月、4 月確定)、綽 號「祥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㈠吳坤龍 在上開保養廠內更換遭擊碎之玻璃、撕除車內用以識別車輛 之車身條碼貼紙;㈡兵志遠另以2 萬元之價格向「祥阿」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之偽造車籍資料及車牌2 面懸掛;㈢江 定璋並駕車至吳境勳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 住處,向吳境勳拿取偽造之「00000000000000000」號車身 條碼貼紙,交由吳坤龍將貼紙換貼於車身;㈣兵志遠再以每 台車2萬元之代價,委由陳俊仁以磨製之方式,在陳俊仁位 於臺南市○○區○○0號之修車場,偽造車身號碼00000000 000000000號,以逃避查緝。完成後,由兵志遠藏放在其承 租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並將車輛照 片張貼於網站上以流當車名義待售,以上開方法共同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鄭百翔、BMW台灣總代理汎德股份 有限公司、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三、吳境勳明知兵志遠於101 年7 月間委託其出售之黑色BMW 自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於101 年4 月19日凌晨3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失竊;原引擎車身號碼已 於不詳時、地變造為0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車籍資料 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 物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某時,在臺東市○○路某餐廳, 牙保不知情之廖建境以41萬元之價格向兵志遠江定璋購買 該車。嗣廖建境查閱該車業於101年7月間過戶,認為該車來 源不明,而於101年7月底,將該車退回予吳境勳,並寄藏於 吳境勳上開住處。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境 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205 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之製作 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起訴待證事 實復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1 、228 、242 頁),核與⑴兵志遠江定璋一致證述 被告知情附表一編號1 、3 車輛為贓車而居間媒介該2 部車 之買賣事宜(見原審卷第14頁反、15頁反、19頁反、25、 30頁、偵四卷第89頁、警一卷第23、28頁、36頁反、40反-4 1 、49、64頁;原審卷第45-46 頁、51頁反、52頁、偵一 卷第294 頁反、偵二卷第271 頁反、警二卷第38、59、85、 112-113 、117 、120 頁);⑵邱國良廖建境證述經由被 告介紹向兵志遠江定璋購買附表一編號1 、3 車輛之經過 (見警四卷第64-67 頁;原審卷第32反-35 頁、警四卷第 91頁);⑶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車輛之車主鄭百翔、張明 騰證述其車輛遭竊之經過(見警四卷第111-113 、122 -123 頁);⑷兵志遠江定璋證述行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車 輛之經過(見警一卷第60、63頁;偵一卷第329 頁、偵二卷 第272 頁、警二卷第26、34、69、109 、111 頁);⑸吳坤 龍證述其如何更換附表一編號2 車輛被擊碎之玻璃、撕除車 內原來之車身條碼貼紙(見偵三卷第86-87 、136 反-137頁 、偵二卷第289 頁反、警三卷第95-97 頁);⑹兵志遠證述 交由吳坤龍修理被擊碎之玻璃、如何向「祥仔」購買偽造車 牌、指示江定璋向被告索取偽造車身條碼貼紙、委託陳俊仁 偽造車身號碼之經過(見原審卷第17反-18 、25反-26 頁 、偵四卷第62頁反、74頁反、89、103 、104 頁、警一卷第 37頁反、41、61、64、89頁);⑺江定璋證述駕駛其竊得之 附表一編號2 車輛至吳坤龍開設之「○○汽車保養廠」換玻 璃及拆除車身號碼(見警二卷第106 頁)、依兵志遠指示向 被告取得偽造車身條碼貼紙之經過(見原審卷第43反-44 頁、49頁反、警二卷第95、119 頁);⑻兵志遠之女友陳雅 清證述曾陪同兵志遠去向被告拿信封袋、在家中看過兵志遠 從信封袋抽出上面有很多數字之黑底白字條碼(見原審卷 第53-58 頁、警三卷第26頁);⑼陳俊仁證述其如何偽造車 身號碼(見偵二卷第213-215 頁、警三卷第120-122 頁)等 各情相符,復有⑴如附件一所示被告於101 年8 、9 月間請 江定璋將已售出車輛偷回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如 附件二所示江定璋與被告電話聯絡索取偽造車身條碼貼紙之 101 年9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⑵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由保險公司人員江宗聖代為具領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警查獲扣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BMW 原廠車身號碼資料、查扣時引擎上車身



號碼照片3 張(見警六卷第410- 411、413-422 頁、警五卷 第296-298 、300-301 頁);⑶邱國良提出買受附表一編號 1 車輛時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牌照0000-00) 及被告交付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輛資料(查詢車號 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 書、許維欣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各1 件(見警六 卷第302-306 、308 、310 頁);⑷附表一編號3 所示車輛 之車輛詳細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張明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警 查獲扣押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MW 原廠車身號碼 資料、查扣時車輛照片暨引擎上車身號碼後7 碼與儀表板上 號碼不符之比對照片(見警六卷第484-485 、490-494 頁、 警五卷第205-207 頁);⑸廖建境提出買受附表一編號3 車 輛時所簽立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牌照0000-00)及被 告交付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車輛資料(查詢車號0000 -00)、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各1件(見警五卷第215-216頁);⑹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之勘察採證 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六卷第537-574頁);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車主鄭百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警查獲扣 押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BM W原廠 車身號碼資料、查扣時車輛照片暨引擎上車身號碼後7碼與 儀表板上號碼不符之比對照片(見警六卷第430-431、433 -439頁、警五卷第81-82、107-108頁);⑻貼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車輛前擋風玻璃之偽造車身條碼貼紙之翻拍照片3張( 見警二卷第125頁、警三卷第27-28頁);⑼東一實業廠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10月8日東一101字第10081號函覆0000-00號 車牌為偽製號牌之鑑定函(見警六卷第521頁)附卷可憑,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牙 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 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修正前該 法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贓物罪合併為一項,並將「牙保」一語改以同義之現代通



用語詞「媒介」代之;法定刑部分,則將收受贓物罪之最高 法定刑由修正前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同一刑度「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配合罰金刑之刑罰級距,將罰金金額修正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起訴書就 犯罪事實部分之法條雖僅記載寄藏贓物罪而漏未敘及牙保 贓物罪名,惟業於犯罪事實載敘其介紹邱國良購買附表一編 號1 所示贓車等情明確(見起訴書第8 頁之犯罪事實之㈢ 所載),則其牙保贓物行為本為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 ,爰一併告知牙保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予以審理 ,且因寄藏、牙保贓物均規範於同一條項內,自不涉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牙保贓車前保管該贓車之 前階段寄藏贓物行為,為其後牙保贓物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另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牙保行為完成 後,雖因廖建境退回該贓車復將之寄藏於上址住處,惟贓物 罪為狀態犯,被告為牙保贓物行為完成後,其侵害他人法益 (車主之管領使用權)之違法狀態仍然存續,則被告於此狀 態中所實施之第二次侵害行為(指上揭寄藏贓物行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並未逾越其違法狀態之範圍,則依前行 為所成立之刑罰法規(牙保贓物罪)處罰侵害該法益之行為 ,對於該法益已足以充分保護,自無再適用後行為所成立之 刑罰法規(寄藏贓物罪)加以重覆處罰之必要,毋寧仍依原 來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與以評價,僅論以一罪,故而其後 為之寄藏贓物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車身號碼係汽車 製造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各項車 籍資料之標誌,同時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條規定,以私文書論。且將原車身 號碼以磨製或其他方式除去,而重新賦予一新的車身號碼, 毋論該等新的數字是否與真正的車身號碼有無重複,及重複 之程度,均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且此一偽造, 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公眾)與 汽車廠商之商譽(他人),若再持以轉讓、出售、移轉登記 等,更足以使他人誤信車輛來源合法而生損害該受交付該車



之人(他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再按汽車(商品)車身之電腦條碼貼紙係表示 將汽車(商品)之編碼數字,改為平行線條的符號代替,以 便能使裝有掃瞄器之機器閱讀,經過電腦解碼,將線條符號 之號碼轉變為數字號碼,而由電腦處理,其主要係作為商品 從製造、批發、銷售一連串作業過程自動化管理之符號,係 屬在物品上之符號,足認該電腦條碼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汽車條 碼貼紙,雖非屬將編碼數字轉化成平行線符號之調碼,然其 以黑底白字,直接書寫偽造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 0 」號,與打製於車身用以表彰製造工廠及各項車籍資料之 車身號碼功能相同,揆之上開見解,自仍應以偽造私文書論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 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汽車車身號碼、車身條碼貼紙) 罪。其偽造車牌、車身條碼貼紙、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兵 志遠、江定璋吳坤龍、陳俊仁、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渠等懸掛偽造車牌後停放於停車場,並將該車照片張 貼於網路上待售所犯之行使特種文書(車牌)、準私文書( 汽車車身號碼、車身條碼貼紙)罪,均係出於同一隱匿來源 、事後出售之犯罪目的而為,各行為屬於整體計畫之部分行 為,其著手實行階段相重疊而可認為同一行為,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相侔,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牙保贓物2 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罪間,犯 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上述事證,以被告牙保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證 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身為具有中古車、權利車 買賣專業之人,竟恃其職業之機會及專業能力,寄藏、牙保 贓車,並提供來源不明之偽造車身條碼貼紙供同案被告兵志 遠使用,尤以其所犯贓物罪部分,對於財產犯罪之前手提供 市場通路、犯罪誘因,危害社會秩序甚大,遑論被告於售車 後甚至再主動與同案被告江定璋提議將車輛偷回,有附件一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並據證人江定璋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50-51 頁、偵七卷第150 頁),其惡性實已與下手竊 車之人無異,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以被害人自居, 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牙保贓物2 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捌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就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2面、(未扣 案)偽造車身條碼貼紙1張,均係共同正犯兵志遠所有,供 被告等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汽車車身號碼部分,並非違 禁物或應職權沒收之物,因該準私文書係刻在車輛之上,而 為車身之一部分,應為車輛失主鄭百翔所有,尚難認係被告 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雖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 項,而為量刑理由,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之牙保贓物罪, 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罰,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雖 其所為非是,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錯,並與附表一各車 主達成和解(附表一編號2 車輛之原車主陳隆已將該車所有 權讓與保險公司),有鄭百翔張明騰出具之和解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4 、154 之2 頁),更示悔意極殷,既能 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 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 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俾重 適社會,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 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問題,無濟於事,其既



有之生活、前景亦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 適當。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表達願量力支付公益金及 履行義務勞務,以爭取緩刑寬典,俾利扶養妻小,是本院思 之再三,認為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詳如附記事項所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 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 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彌補其對法秩 序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本院考 量被告所牙保之贓車均為BMW 廠牌之名車,與共犯兵志遠等 人乃有一定規模、組織之計畫性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其緩刑宣告除附加提供義務勞務外,為符社會公平正義,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兼參酌被告意願,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 金錢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 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吳坤龍、 陳俊仁、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兵志遠江定璋以不法 手段竊得或故買附表二編號1 至5 之車輛後,分別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彩色行車執照共5 張提供與兵志遠( 其餘同案被告之行為分擔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兵志遠再 將上開車輛於網站上以流當權利車名義販售或停放於停車場 而持以行使(附表二編號1 至4 車輛轉售情形及編號5 車輛 停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共同行使偽(變)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30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詞(不利於己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 限制其證據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共犯之陳述本身以 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並因兩 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者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至少就重要之點必須能夠相互印證,達致足以形成確信 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 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 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 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41、7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3566、 48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8 、2052、7914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犯兵志遠江定璋之 陳述、證人陳雅清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 偽造彩色行車執照5 張等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稱提供偽造行照與兵志遠之行為,辯護人並以 :本案除共犯之自白外,欠缺其他證據補強等語為之辯護。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兵志遠固於原審證述:伊向綽號「祥仔」之成年 男子購買偽造車牌及車籍資料後,將車籍資料輸入伊與被告 共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寄件備份內,再打電話請被告按照伊 提供之資料製作彩色行車執照,被告偽造完成後,由伊或江 定璋過去拿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 、13、19、22、24 -25 頁),惟就卷內彩色行車執照由何人製作乙事,其先前 於警詢、偵訊之歷次供述概略為:
⒈101 年9 月1 日警詢供稱:證明文件係其以先前所出售之 權利車資料影印使用(見警一卷第10頁)。
⒉101年10月4日警詢供稱: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車牌 及行車執照是江定璋提供,江定璋將車輛交給任國明處理 ,包括變造車身號碼及行車執照影本,代價為5萬元(見 警一卷第19頁)。
⒊101年10月31日警詢供稱:0000-00(附表二編號5)、



0000-00(附表二編號1)、0000-00(附表二編號2)、 1407 -VT(附表二編號3)號車牌、行車執照及流當證明 等資料,係伊以3萬元向臺南市○○區○號「阿祥」男子 購買(見警一卷第33-35頁)。
⒋101 年10月31日偵訊供稱:伊以1 份3 萬元代價向「祥仔 」購買行照影本、流當證明、車主身分證影本、偽造車牌 (見偵四卷第62頁反)。
⒌101 年11月5 日偵訊供稱:行照、車籍資料、流當證明、 偽造車牌等資料是伊以3 萬元向「阿祥」購買,車牌一式 兩份要價2 萬元,其他資料1 萬元(見偵四卷第74頁反、 75頁反)。
⒍101 年12月10日警詢供稱:0000-00(附表二編號4 )號 是伊以車易車換來的,對方只交給伊行車執照影本及新領 牌照登記書、監理站欠稅資料等,故以1 萬元代價請綽號 「祥仔」幫伊偽造彩色行車執照、嘉義市當舖商業公會證 明書、車主許維欣身分證影本(見警一卷第59頁)。 ⒎101 年12月10日偵訊供稱:偽造行照、流當證明、車牌都 是「阿祥」提供(見偵四卷第103 頁)。
⒏101 年12月13日警詢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自小客車 行車執照都是被告偽造(見警一卷第70頁)。 ⒐101 年12月13日偵訊結證稱:本案偽造行照是被告製作( 見偵四卷第129 頁)。
⒑102 年5 月10日偵訊結證稱:只要是彩色行照均係被告提 供,伊將資料輸入與被告共用之電子信箱,被告據以製作 偽造行照,再拿給伊或江定璋(見偵四卷第150 頁反)。 依上證述,兵志遠對於卷內彩色行照之來源,前後有四種說 法,最初供稱係自行影印,旋改稱交由任國明處理,其後又 迭稱係向「阿祥」(或「祥仔」)購買,直至101 年12月13 日以後之偵審程序,始改口稱被告方為卷內彩色行照之製作 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證明力低微,難以遽採。兵志遠就 其先前未指證被告之原因,雖於原審證稱:「因為一開始我 還沒認罪,所以就沒有坦承,我本來是想推卸責任,但後來 事實差不多明朗時,我就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了。」「我怕那 麼多台車,一台判一年,不是要關十幾年,後來我知道可能 會併在一起審理,後續就都坦承了」(見原審卷第9 頁反 、13頁反)。惟其無論如何交代彩色行車執照之來源,對其 所涉竊盜犯行成罪與否,實無影響,縱然隱匿被告有所參與 ,對自身亦無所助益。是以,上開證詞顯無法作為其證述前 後反覆之合理說明,由此益徵兵志遠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憑信 性不足,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江定璋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1 月7 日偵訊 及原審103 年2 月25日審理時雖證稱:印象中曾兩次向被告 拿取製作完成之彩色行照等語(見偵二卷第268 頁、283 頁 、原審卷第47反-48 頁),惟其於101 年10月26日、同年 11月5 日偵訊及原審103 年2 月25日審理時卻證述:偽造行 照是兵志遠交付,但兵志遠未告知來源等語(見偵一卷第33 0 、347 頁、偵二卷第241 頁反、原審卷第41頁),前後 證述反覆不定、相互齟齬,實有重大瑕疵,難以憑採,遑論 與兵志遠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相互補強。
㈢證人陳雅清於警詢固證述曾與兵志遠一起到被告家中,向被 告拿過1 張彩色行車執照,江定璋也去拿過1 張等語(見警 三卷第26頁),惟其於原審證稱:「我和兵志遠一起去過被 告家2 、3 次,其中1 次江定璋有一起前往,他們是去拿東 西,我都在車上等。警察問我說有沒有見過他們拿行車行照 ,我說好像有看過,兵志遠拿的東西是用黃色信封袋裝起來 ,他會抽出來看,有一次我看到的是一個綠色的東西,因為 行照就是綠色的。可是我都是在車上,所以我不能很確定那 是不是行照,因為我沒有當場看到,也不知道上面有沒有車 號。」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 頁)。將其前後證詞互核 以觀,證人固然確實有與兵志遠共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信封 袋,然內裝何物?外觀、材質、內容為何?因證人未曾親見 而無法明確說明,遑論要證人確認是否係證照類之文件,則 證人先前警詢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顯非其目睹之事實, 或有可能緣自兵志遠之轉述,抑或隨著偵查方向而有被誤導 之可能,俱屬推論之詞,無證明價值,要難資為共犯兵志遠江定璋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況被告既有媒介 他人向兵志遠購買贓車之事實,其居間代為傳遞車輛過戶所 須證明文件,尚合乎情理,縱令證人所見兵志遠至被告住處 拿取之信封袋確實內裝證照類等文件,亦無從據此推認該證 照類文件係被告所偽造,是陳雅清上開證述顯不足以印證兵 志遠、江定璋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 ㈣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行照5 張,依兵志遠江定璋之 證述,固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惟上開扣案行照至多僅能證 明兵志遠江定璋等人自白其等出售附表二之車輛時,確有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照)之行為,並無法推出該行照 係何人製作,而查無與被告之聯結,自難資為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兵志遠證述其與被告共用電子郵件信箱 ,將車籍資料輸入電子信箱內,再通知被告收取並列印乙情 ,與被告101 年10月29日警詢所述內容相符,原審疏未審酌



,即遽認兵志遠所述不可採,顯有不當云云。細繹被告該次 警詢筆錄有關電子郵件之供述內容略為:「100 年9 月我打 電話給兵志遠要向他買1 部BMW320i 雙門汽車,他表示沒有 雙門的,只有黑色BMW320i 四門的要賣,…我以37萬元向他 購買車號0000-00 黑色BMW 自小客車,交車時他帶江定璋前 來簽立1 張只有江定璋簽名的權利讓渡證明書,沒有其他資 料,後來他寄給我一份行車執照的電子郵件,叫我自行影印 …」(見警三卷第169-170 頁),並未提及其與兵志遠有共 用電子郵件帳戶或收取車籍資料製成行照之事,而是陳明其 向兵志遠購買之別部BMW 廠牌自小客車,兵志遠出具車輛證 明文件之方式係將行車執照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被告自行列 印,與兵志遠上揭將車籍資料以電郵傳送被告據以偽造成行 車執照之證詞,全然不相符,檢察官上訴所指顯與卷內證據 不相適合,難以憑採。再以現今電子科技發展之現況,兵志 遠應毋須藉由特殊裝置設備或高難度技術,即可將行車執照 予以掃描後傳送被告,被告所述上情既未違日常生活定則, 即無所謂兵志遠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較諸被告符合常情之供述 更為可信之情形存在,亦無從以此推論兵志遠證詞之憑信性 ,況兵志遠所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縱令可採,仍屬共犯自白 之範疇,揆之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足以印證其陳述確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始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 察官上訴所陳事證,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共犯兵志遠江定璋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俱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證明力已顯薄弱,而其所舉 卷內其他證據,又不足為被告共同犯罪之證明,致本院無從 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法院為 相同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無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 證據,逕執上開(即理由欄之㈤部分)情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4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兩造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之事由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