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銘憲
指定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七月七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一七七二五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及一0三年度偵字
第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及22號至23號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及22號至23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及22號至2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前行政 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將之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 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或以其他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24號所示之 人聯絡見面後,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轉讓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阿本、王龍泉、何家誠(民國○○○年生 )、闕裕國(民國○○○年生)、曹清文(民國○○年生) 、高浚譯(民國○○○年生)、卓榮楷、楊俊忠等人,其餘 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與金額、轉讓毒品 之種類、轉讓禁藥之種類、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4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
二、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無繼續戒治 之必要而釋放;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附 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 內予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另又於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時地,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而後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25號及 26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對甲○○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及闕裕國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派員警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 十二時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段○○○巷○號 甲○○居住處所拘提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 所有之供其施用與販賣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後 淨重合計0.72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 淨重 0.181公克)、其所有之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罪聯絡用之行動 電話一支與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各 一張、其所有之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罪預備使用之分裝袋壹盒、其所有之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吸管二支、針筒三支與葡萄糖一包及其所有之供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至販賣毒品所 得則均未扣案。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甲○○之同意, 對其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甲○○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阿本、王龍泉、何家誠、卓 榮楷、闕裕國、曹清文、楊俊忠、高浚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 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 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 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 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亦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至第一百○○○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證人吳阿本、王龍泉、何家誠、卓榮楷、闕裕國、曹清文、 楊俊忠、高浚譯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或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 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 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 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 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 等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 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79頁反面、第10 4頁反面及第127頁反面等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 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 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 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24號「犯罪事實」所載之 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以上見偵1卷第5頁至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 偵 1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2頁至第254頁所附偵訊筆錄 、聲羈卷第10頁至第12頁筆錄、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 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第67頁筆錄及本院卷第48頁反 面至第52頁、第79頁、第 104頁等筆錄),核與證人吳阿本 、王龍泉、何家誠、卓榮楷、闕裕國、曹清文、楊俊忠、高 浚譯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吳阿本部分見偵 1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所附警詢筆錄及偵1卷第112頁至第113 頁所附偵訊筆錄;王龍泉部分見偵1卷第85頁至第86頁所附警 詢筆錄及偵1卷第98頁至第99頁所附偵訊筆錄;何家誠部分見 偵1卷第158頁至第162頁所附警詢筆錄及偵 1卷第174頁至第 17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所附偵訊筆錄;卓榮楷部分見警 1 卷第112頁至第119頁筆錄及偵1卷第238頁至第239頁筆錄;闕 裕國部分見偵1卷第214頁至第220頁所附警詢筆錄及偵1卷第 212頁、第227頁所附偵訊筆錄;曹清文部分見偵1卷第22頁至 第26頁所附警詢筆錄及偵1卷第183頁、第184頁與第246頁所 附偵訊筆錄;楊俊忠部分見偵1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所附警詢 筆錄及偵1卷第136頁至第139頁所附偵訊筆錄;高浚譯部分見 警1卷第81頁至第86頁筆錄、偵1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所附警 詢筆錄及偵 1卷第112頁至第1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所 附偵訊筆錄),另警方人員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前往台南市○○區○○路○段○○○巷 ○號被告甲○○居住處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確有扣得其所 有之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物品乙節,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紙與現場搜索照片六張等在卷(附於偵 1卷第37頁至第 41頁及第47頁至第49頁)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物品等扣案可 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4號「證據名稱」欄所載 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及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19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 稽,另扣案之海洛因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1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0.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191公克 ,驗後淨重 0.181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中華民國103年0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 285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23頁及第47頁),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 自足資為其所犯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24號所示 犯行之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 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 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 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罪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 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 告甲○○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購買者」欄所載之吳阿 本、王龍泉、卓榮楷、闕裕國、曹清文、楊俊忠、何家誠等 人之間,均無特殊情誼,衡情其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 利之可能,是認定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 開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係 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 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並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 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 約多少?)答:海洛因一包賣五百元,所賺僅能供自己施用 ,例如我購入一萬元的毒品海洛因,我分成二十包五百元的 海洛因,剩下的就留著自己施用,約能留下三包的量,也就 是一千五百元左右的量」、「(問: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約多少?)答:我都是賺自己吃的而已,如買入一錢七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人要買,我就撥賣,約可分賣到八 千元,這甲基安非他命比較沒有賺取的空間」等語(以上見 原審卷第70頁反面筆錄)等情,足見被告甲○○販賣毒品, 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 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三、上開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5號及26號「犯罪事實」所載之 犯行,亦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另其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 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 2卷第1頁及第5頁至 第 6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海洛因十二包、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及施用毒品工具等扣案可稽,另上開扣案之海 洛因十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8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72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91公克,驗後淨重0.181 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 103 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中華民國103年0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52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3頁及第 47頁),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 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所犯之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5號及26號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 依據。
四、次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於五年內既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 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 要而釋放;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 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屬第三次以上,且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五、是綜上所述,被告甲○○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洵堪認定。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 告將之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 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則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其中:㈠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編號11號至17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附表一編號18號至21號所示 之犯行,因證人高浚譯係民國○○○年出生及證人何家誠係 民國○○○年出生,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高 浚譯、何家誠二人乃成年人,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五公克以上,依有利 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其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 量,均未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高浚譯、何家誠二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此部 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附表一編號22號至24號所示之犯行,因證人曹清文係民國 ○○年出生及證人闕裕國係民國○○○年出生,有其二人之
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曹清文、闕裕國二人乃成年人,另 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 定其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未達 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曹清文、闕裕國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 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㈤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㈥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 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末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編號18號至21號所示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已於警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2號至24號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 前所述,既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則其雖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問:你毒品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答:向一名『哥啊』買的,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他連絡」 、「(問:該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年紀、身材體型如何? )答:約四十幾歲,身材胖胖的約一六五公分左右」(以上 見偵 1卷第18頁所附警詢筆錄)、「(問:毒品來源?)答 :向一個『哥仔』的人買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或是他住哪裡,因為都是他來我這裡賣 給我」(以上見偵1卷第180頁筆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
復供稱「綽號『哥啊』之人之真實姓名為施政雄(按應係乙 ○○),其住所為台南市○○區○○路○段○○○巷○○○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筆錄及第54頁所附準備書狀 ),惟被告先則並未提供綽號「哥啊」之人之真實身分,嗣 供出綽號「哥啊」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址後,復未前往警察 機關指證及說明其向乙○○購買毒品之情形,因而無法追查 乙○○有無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民國104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64頁、 第98頁、第107頁、第125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件法定 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茲審酌被告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均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或五百元 ,足見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實屬不多,另其販賣海 洛因之對象僅二人,販賣之次數亦僅十次,較諸大盤毒梟或 中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 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此外 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 鋌而走險,因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衡情此類犯罪 ,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十五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 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10號部分,均依刑法第○○○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俾使刑之量定輕重得宜,罪與罰之間取得平衡 。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該罪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七年,而本件此部分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七年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尤以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更無即予宣告減輕其刑後,若科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存在,爰未就此部分犯行另依刑法第○○○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及被告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號至21號及24號至26號所示 之罪,罪證均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 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嚴重戕害自身及他人 身心,造成毒品氾濫致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 本,危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轉讓 之毒品數量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8號至21號及24號至2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另海洛因十二包 係第一級毒品,且據被告供稱上開毒品除供其販賣外,亦供 其施用(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號 及26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之極微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已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爰均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5號及26號所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據被告供稱 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5號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 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吸管二支、針筒三支及 葡萄糖一包,亦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 號26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㈢扣 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 ,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宣告刑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
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請求 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其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九、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及22號至23號所示 之罪,罪證均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扣案之分裝袋一盒,其內之分裝袋均係未曾使用過之新 品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筆錄),另被告亦供稱上開分裝袋係 其所有準備販賣毒品時可以分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筆錄),足見上開分裝袋一盒乃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預備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所示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疏未詳查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容有未 洽。㈡又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22號至23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依前所述,既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則其所有供其犯上開轉讓禁藥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自應適用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2 號至2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 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 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適用刑法第○○○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請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本應循正當途徑謀 生,詎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犯罪結果戕害 他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購毒者或施毒者沉淪於毒品,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不輕,其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賣、轉讓 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所得及毒品數量不多,與大盤、中盤 毒梟販賣毒品之情節不同,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 頗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
至17號及22號至23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㈠扣案之 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 晶片卡各一張均係被告所有暨上開晶片卡均插卡使用於上開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筆錄),且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聯絡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號至17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 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亦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2號及23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聯絡之用,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2號及23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㈡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2號及14號至17號所示犯行之販賣毒品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犯行,依前所述 ,被告既尚未取得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之 海洛因十二包係第一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則係第二 級毒品,且據被告供稱上開毒品除供其販賣外,亦供其施用 (見原審卷第70頁筆錄),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最後一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 ,因其內殘留之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包 裝袋完全析離,爰均應視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一編號10號及12號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㈣又扣案之分裝袋一盒,依前所述,乃被告所有供其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預備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7號所示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罪,因 合於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參考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