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龍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白豈彰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劉興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
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豈彰部分撤銷。
白豈彰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哲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三年四月及十五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將上開三罪中 之前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八月,並與另一不 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六年六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縮短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 六日期滿,且未經撤銷,其上開執行刑因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一不詳地 點,自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為「阿標」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 管制編號為○○○○○○○○○○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八顆後,因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 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座 搭載不知情之白豈彰,行經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
後壁區,以下同)○道○號公路北上二百八十公里處時,因 持現金違規穿越回數票車道行駛,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分隊警員郭仲義、陳建志及莊敬志等人攔查,經徵得其等之 同意後搜索上開小客車,因而當場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其中三顆已於鑑驗時試射用 畢)。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 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僅須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 係違反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及九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哲 龍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雖前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劉哲龍否認犯罪, 惟被告白豈彰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 彈等犯行,且被告劉哲龍固知悉被告白豈彰持有上開槍彈, 惟並無與被告白豈彰共同持有該槍彈之意,自難僅憑在被告 劉哲龍所駕駛之車輛查獲上開槍彈,即遽認其有持有該槍彈 之犯意,因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罪責 」等為由,因認被告劉哲龍涉犯之上開犯行應屬犯罪嫌疑不 足,因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 第一九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 以同案號將被告白豈彰提起公訴(以下稱為「前案」)。惟 被告白豈彰於前案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法院審理中即否 認犯罪,供稱其係為被告劉哲龍頂罪,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係被告劉哲龍自綽號「阿標」之人處所取得等語,嗣並提
出其配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錄製之其與被告劉哲 龍、證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及傳喚證 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到庭詰問,以資證明上開槍枝與子彈 係被告劉哲龍所持有,另被告劉哲龍就上開扣案之槍彈非其 所有之問題,經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 謊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調科參字 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白豈彰涉犯之 上開前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檢察官遂依上開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始發生之錄音影光碟、證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之證詞 及測謊報告等新證據,認被告劉哲龍有涉犯未經許可持有上 開槍枝及子彈之嫌疑,因而對被告劉哲龍提起本件公訴(以 下稱為「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再行起訴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 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但其錄音、 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 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 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 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一至第二百十九條之八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 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 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 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 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 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 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 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 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 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 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 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 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 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 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 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 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 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亦著有一 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白豈彰提出之其配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錄製之 其與被告劉哲龍、證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影 光碟,係被告白豈彰之妻在其彰化家中客廳所錄製,其目的 乃在取得可證明上開槍彈確係被告劉哲龍所有及被告白豈彰 確係無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白豈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吳松儒 、陳海強二人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案臺南地 院卷第78頁、第81頁、第91頁及第95頁筆錄),足見上開私 人之錄音影行為顯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該錄音影光碟之內容 ,係被告二人與吳松儒、陳海強等人間之對話,而非竊錄他 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劉哲龍於前 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錄音的過程我知道等語(見前案本 院更㈠審卷第 163頁筆錄),足見被告白豈彰之妻於拍攝上 開錄音影光碟時應已取得被告劉哲龍之默示同意之事實,亦 堪認定,是上開私人所取得之錄音影光碟,自難謂有何取證 違法之問題。次查:依上開錄音影光碟內容所示,並未發現 被告白豈彰與證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於錄製上開錄音影光 碟過程中,有何對被告劉哲龍實施恐嚇之言詞或行為等情, 業經前案台南地院與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二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及前 案本院更㈠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筆錄)。另被告劉哲龍於 錄音錄影過程中,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乙節,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錄音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71頁筆錄),即證人陳海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錄影當天有無施用毒品?)答:當天沒有」、「(問:當天 被告精神狀況如何?)答:很正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54 頁反面筆錄),另辯護人亦當庭表示「我們撤回請求將 99年04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送相關單位鑑定劉哲龍有無精神 不濟的情形」等語,即被告劉哲龍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此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白豈彰或其友人有何以毒品 利誘被告劉哲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使其心智狀況受有影響 之情形,足見被告白豈彰所取得之上開錄音影光碟,其中被 告劉哲龍所為之供述內容顯具備任意性之事實,亦堪認定。 末查:前案被告白豈彰之選任辯護人雖陳稱「因為錄影帶還 沒有剪接好,只是怕劉哲龍來亂講話,所以本來是沒有打算 要提出」等語(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89頁筆錄),惟被告白 豈彰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開錄音影光碟,伊並未剪接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筆錄),另上開錄音影光碟經鑑定結 果,認「送鑑光碟經影像軟體VirtualDub逐格檢視錄影畫面 影格結果,未發現錄影畫面及光影變化有不連續之情形。惟
數位化資訊具有經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錄影光碟 有無經剪接之情形無法鑑定」等語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0頁),足見前案被告白豈彰 之選任辯護人所稱上開等語,應係指上開錄音影光碟內容尚 未自相機記憶體中轉錄而言,自難僅憑上開有失精準之言詞 即遽認系爭錄音影光碟係經剪接變造而成,此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錄音影光碟內容確經剪接變造而有不實 之情形,自難認上開錄音影光碟內容為不實而不足採。是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錄音影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認 上開錄音影光碟乃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且內容業經剪接變 造而不具有特別可信性,另被告白豈彰於錄影前先給被告劉 哲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並對被告劉哲龍施以威脅 與恐嚇,甚至利誘要再給被告劉哲龍毒品施用,足見被告劉 哲龍於錄影時是否因施用毒品而影響其心智狀況及被告白豈 彰等人之行為有無影響被告劉哲龍上開供述之任意性,均非 無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本件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經過情形係被告劉哲龍於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白豈彰,行經臺南縣後壁鄉○道○ 號公路北上二百八十公里處時,因持現金違規穿越回數票車 道行駛,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隊警員郭仲義、陳建志 及莊敬志等人攔查,嗣警員陳建志帶同被告劉哲龍至收費站 填寫身分資料並繳費時,警員郭仲義以手電筒隔著車窗照射 副駕駛座後,發現該處腳踏板上有一黃色透明塑膠袋,其內 露出黑色把手,疑似藏有手槍之違禁物,遂以手勢示意警員 陳建志上開小客車內藏有違禁物,經警員陳建志徵得其等之 同意後,搜索上開小客車,因而當場於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建 志及郭仲義於前案臺南地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案臺南地 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71頁筆錄),核與被告劉哲龍於前案以 證人之身分作證時所述案發當日遭警方攔停及查獲本案槍彈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87頁至第187頁反面 筆錄),並有被告劉哲龍、白豈彰二人於搜索扣押筆錄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 」欄內簽名、蓋指印,以表示同意搜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4頁至 第29頁),足見上開槍枝及子彈確係警方經徵得被告劉哲龍 、白豈彰二人之同意後,因而始於上開小客車內搜獲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上開槍枝及子彈之取得,並無違法之情事,
該槍枝及子彈與衍生之證據(如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辯護意旨認上開槍枝及子彈係警員違法搜索所取得,應無 證據能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白豈彰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劉哲龍及其辯護人亦未 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白豈彰 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 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白豈 彰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劉哲龍詰問,併此敘明 。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哲龍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被告白豈彰於本案及另案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筆錄),是本院 審酌被告白豈彰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 之陳述,均係經其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 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 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 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上開陳 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 除上開被告劉哲龍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 餘均經被告劉哲龍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90頁及第13
4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 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 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 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哲龍對於警員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等事實 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非伊所有,應該係被告白豈彰所有,另伊並不認識綽號「 阿標」之人及綽號「阿標」之人應係被告白豈彰之朋友等語 ;另被告劉哲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白豈彰就購買上開槍枝 及子彈之細節,已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上開扣案之 槍枝及子彈應係被告白豈彰所有,且被告白豈彰經警查獲時 身上攜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此應足以合理懷疑其同時持有上 開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以保護其違法取得之毒品;另被告白 豈彰就「扣案槍枝不是伊的」、「槍枝不是伊藏放在車上的 」等問題,經測謊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因而研判 有說謊之情形,此亦可佐證被告白豈彰否認持有上開槍枝與 子彈之供述,應屬不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劉哲龍有何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之犯行,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劉哲龍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劉哲龍辯護。 茲查:
1、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係被告劉哲龍所持有之事實,業 據被告白豈彰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扣案之槍彈確實是劉哲 龍所有,劉哲龍當初拜託我幫他擔下這條罪,因為他有九 年半假釋殘刑,如果被抓回去會被關很久,所以我才答應 幫他擔下來,因而於偵查中承認扣案之槍彈為我所有」、 「我承認我有偽證,我的目的就是要幫助劉哲龍,但是劉 哲龍事後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幫我安家,所以我才 在法院審理時翻供」、「我的行為涉犯偽證罪,我認罪」 (以上見他卷第 1宗第43頁筆錄)、「我那時候沒有工作 ,與劉哲龍住在一起,一切經濟開銷(如房租、生活費) 都是我在負責,我還用車子(指本案汽車)去借了一筆20 萬元,後來沒有辦法清償,劉哲龍答應要幫我清償,在案 發之後,劉哲龍才跟我說這枝槍(指本案槍彈)原本是他 跟他的朋友『阿標』拿來準備要周轉現金的,但『阿標』 打電話要跟他拿回去,結果還來不及還『阿標』就被警察 抓了。案發當天是我跟劉哲龍要去臺南拿藥(指毒品), 我當時不知道車上有槍,我不同意讓他帶槍上車」(以上 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2頁反面筆錄)等語綦詳,並有上
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八顆扣案可稽,另上開扣案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經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 ,認「送鑑子彈八顆,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三顆 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研判由仿SIGSAUER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語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98年12月0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前案營偵字第195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 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均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此 外參酌:㈠證人吳松儒、陳海強二人於前案台南地院審理 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劉哲龍於本件案發後之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曾應被告白豈彰之邀,前往彰化 縣○○市○○路00巷00號被告白豈彰住處商談系爭槍彈之 事,其間被告劉哲龍曾對在場之被告白豈彰及伊二人陳稱 系爭槍彈係其所有」等語(以上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78頁 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91頁、第95頁及原審卷第 158頁筆錄);另被告白豈彰提出之其配偶於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三十日所錄製之其與被告劉哲龍、證人吳松儒、陳 海強等人間之對話錄音影光碟,其中證人吳松儒於該次對 話中對被告劉哲龍表示「雖然說這槍枝本來就是你的,本 來就是你要擔的,但是白仔(按指白豈彰,以下同)扛, 那都不要緊,這是我對你人家的社會事,人家七逃的社會 事,白仔乾乾淨淨,我給你一個保證,這樣你認同嗎?如 果可以的話,再來就是『這枝槍是你的,對不對』?」等 語後,被告劉哲龍隨即答稱「阿標的」等語,繼證人吳松 儒回稱「阿標的,是顏清標還是七仔標我不管,這支槍你 持有的時候,為什麼會弄成跟我們在一起,致使白豈彰就 …。」等語後,被告劉哲龍復答稱「他也知道……我跟他 說先認,要請律師要挺他」等語,嗣證人吳松儒表示「這 不是說你要揹的!這是他替你揹的呀!現在是要你承認而 已」等語後,被告劉哲龍復回稱「事情認真說起來,東西 拿回來的時候,我也跟他說,這是要拿來抵現金,當然今 天情形到這......」等語乙節,亦經前案台南地院及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影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及前案 本院更㈠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筆錄),即被告劉哲龍於 前案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當日確有與被告白豈彰、證人吳松 儒、陳海強等人對談及其確有陳述上開等語暨該次對談係
針對
本件經警查獲之系爭槍彈之事而言等語(見前案本院更㈠ 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筆錄),足見被告白豈彰所稱 系爭槍枝與子彈係被告劉哲龍自綽號「阿標」之人處所取 得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劉哲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 四月及十五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於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至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屆滿,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五0一號裁定將上開三罪中之前二罪,分別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及一年八月,並與另一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 期徒刑十五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確定, 上開假釋期間因而縮短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六日屆滿乙節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案 發之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正介於被告劉哲龍上 開刑事案件假釋縮刑期滿之日與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即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之間,另被告劉哲龍於本件遭警查獲 之日,曾向警員提及其當時尚在假釋期間,還有「帳尾」 等語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郭仲義於前案台南地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64頁筆錄),即被告劉哲 龍、白豈彰二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經警查獲之時 ,係從翌日凌晨一時起至上午八時止一同關在警局拘留室 過夜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郭仲義、陳建志、林獻雄等人 於前案台南地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61 頁、第64頁及第69頁筆錄),益證被告劉哲龍於本件案發 當時,確有誤認其假釋期間尚未屆滿,因而於拘留室拘留 期間,將該情形告知被告白豈彰,設若被告劉哲龍並未告 知被告白豈彰其另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衡情被告白豈彰 豈會知悉被告劉哲龍另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堪認被告白 豈彰供稱被告劉哲龍拜託伊幫劉哲龍擔下這條罪,因為劉 哲龍有假釋殘刑,如果被抓回去會被關很久,所以我才答 應幫劉哲龍擔下來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 告白豈彰上開供述,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 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供述自足資為被告劉哲龍論罪科刑之 依據。
2、雖被告白豈彰於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枝、彈 匣、子彈確定都是我的」、「這些扣案槍枝、彈匣、子彈 是我在南投草屯跟一位綽號『阿明』的男姓友人買的,總
共三萬五千元」、「『阿明』是在十一月五日交給我的, 地點在南投草屯某處」、「『阿明』是以電話跟我講槍枝 、彈匣、子彈放置的地點,我再去該地點取得該槍枝」、 「『阿明』先叫我把錢放在南投草屯碧山巖附近的水溝旁 ,等到他拿到錢之後,他才打電話告訴我槍枝、彈匣、子 彈放在碧山巖通往草屯的快速道路橋下」、「我買這些東 西只是用來向別人臭屁的」、「劉哲龍與我持有這些槍枝 、彈匣、子彈沒有關係」、「劉哲龍不知道我車內有這些 槍枝、彈匣、子彈」等語(以上見前案營偵字第1953號卷 第12頁至第14頁筆錄),然其嗣後於前案台南地院審理時 即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警員查到槍彈後將我與劉哲龍 帶回警局,劉哲龍於警詢後在拘留室中告訴我,他本身尚 有九年半之假釋尚未執行,如果再犯要關很久,且若二人 均否認系爭槍彈來源,二人均會被檢察官聲請法院收押禁 見,因而要求我頂替持有槍彈之犯行,之後他會再想辦法 幫我處理律師費及安家費,我信以為真,才於檢察官偵查 時坦承持有本件槍彈,但劉哲龍在我交保後即不聞不問, 實際上本案槍彈並非我所有」等語(見前案臺南地院卷第 18頁反面筆錄),並提出其配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所錄製之其與被告劉哲龍、證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間 之對話錄音影光碟以證明系爭扣案之槍枝與子彈確係被告 劉哲龍所持有,另證人吳松儒、陳海強於前案台南地院審 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分別證稱被告劉哲龍確有承認查 獲之槍彈係其所有等語(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78頁及原審 卷第 158頁筆錄)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自白是否 屬實,即非無疑,此外參酌:㈠被告白豈彰於前案檢察官 訊問時,當檢察官問及系爭槍枝與子彈是否確係其所有而 與被告劉哲龍無關時,被告白豈彰先後有五次嘆氣或低頭 沈默之情形乙節,業經本院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白豈 彰該次之偵訊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前案本院更㈠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第 85頁及第88頁反面筆錄),茲按被告白豈彰於警詢中原即 否認持有系爭槍枝與子彈,而依當時系爭槍彈為警查獲之 情節及槍、彈置放在系爭車輛內之位置,一般人尚無法驟 然判定系爭槍彈係何人所持有,設若被告白豈彰並無其他 特殊理由,衡情自可於偵查中堅持否認持有系爭槍彈,或 推稱系爭槍彈係同車之被告劉哲龍所持有,以逃避刑責, 當無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無端翻異前詞而為 認罪之必要,更無於偵查中供認槍彈為其所有時,頻以「 嘆氣」表示無奈之理,足見被告白豈彰上開偵查中之自白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其所稱伊係因被告劉哲龍之要求 ,因而於偵查中承認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係伊所有等語,應 非無據。㈡被告白豈彰於上開偵查中出面頂替、偽證之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乙 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刑 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等情,足證被告白豈彰上開 偵訊中之自白,顯有瑕疵,應不足採,該自白應不足資為 被告劉哲龍有利或被告白豈彰不利之依據之事實,應堪認 定,辯護意旨認被告白豈彰就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細節 ,已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 應係被告白豈彰所有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被告劉哲龍於前案台南地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在被告白豈彰家中與被告白豈彰及證人吳 松儒、陳海強等人對話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係遭被 告白豈彰之友人以言語要脅伊需替被告白豈彰承擔持有系 爭槍彈之罪責,並讓被告白豈彰父親安心,伊為能平安離 去,才故意藉詞敷衍被告白豈彰及其友人,且當時伊不知 有錄音、錄影」等語(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189頁、第190 頁、第 196頁正、反面筆錄),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則 供稱「錄音的過程伊知道,因被告朋友在外面有教伊要如 何說,說有錄音不要亂講」等語(見前案本院更㈠審卷第 163 頁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是坐在我對面那 個(按指吳松儒)叫我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 反面筆錄),足見被告劉哲龍就其是否知悉當日對話時確 有錄音、錄影乙節,所為之供述,先後已有歧異,且與證 人吳松儒於前案台南地院審理時證稱「(問:劉哲龍是否 知道在錄影?)答:知道,我們在講時,被告白豈彰的太 太站在旁邊拿數位相機錄影」等語及證人陳海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是白豈彰的太太錄影的,是光明正大錄影的」 等語與證人白豈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錄影時有無 遮遮掩掩?)答:是光明正大拍攝的。要錄影之前也都有 跟劉哲龍說現在要錄音、錄影,我太太在前面拍攝他也都 知道」等語之情節不符(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81頁及原審 卷第150頁反面及第154頁筆錄),堪認其所稱不知當時有 錄音、錄影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依被告白 豈彰提出之上開錄音影光碟內容所示,並未發現被告白豈 彰與證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於錄製上開錄音影光碟過程 中,有何對被告劉哲龍實施恐嚇之言詞或行為,另亦未發 現被告劉哲龍當時之言行舉止有何異常乙節,有前案台南 地院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二
份在卷可稽(附於前案台南地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及前 案本院更㈠審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筆錄),另依上開錄音 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劉哲龍除陳稱「(本案槍枝是)阿 標的」、「他(指被告白豈彰)也知道……我跟他說先認 ,要請律師要挺他」、「事情認真說起來,東西拿回來的 時候,我也跟他說,這是要拿來抵現金,當然今天情形到 這」等語外,並未明講系爭槍彈係其非法持有,或認被告 白豈彰確係無辜冤枉,另亦未交代系爭槍彈之來龍去脈, 設若被告劉哲龍當時確係迫於壓力,因而為不實陳述,衡 情被告白豈彰等人自應預先擬妥說詞命被告劉哲龍照本宣 科才是,又豈會讓被告劉哲龍說法如此隱晦?足證被告劉 哲龍當日陳述之內容,應係未受其他外力影響之真情表述 ,其辯稱伊係遭脅迫始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應屬 無據,應不足採。又被告劉哲龍於前案台南地院審理時雖 供稱錄音內容中所稱「東西」,印象中好像是指安非他命 等語(見前案台南地院卷第 189頁筆錄),惟其嗣後於前 案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該次對話係針對本件被查獲之槍彈 而談的等語明確(見前案本院更㈠審卷第 162頁反面筆錄 ),足見上開錄音影光碟內容所稱「東西」應係指本件系 爭經警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白豈 彰雖有販賣毒品之前科,且其經警查獲時身上亦確有攜帶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品,惟上開情 形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是否確係被告白豈彰所持有,經核 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白豈彰確有販賣毒品之 前科及其經警查獲時身上確有攜帶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與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品,即遽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 係被告白豈彰所持有,是辯護意旨認被告白豈彰經警查獲 時身上攜帶有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此應足以合理懷疑其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與子彈,以 保護其違法取得之毒品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 告劉哲龍、白豈彰與證人吳松儒、陳海強等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三十日在被告白豈彰家中談論本案時,首先提及 「阿標」之人者乃被告劉哲龍,嗣論及偽證罪之刑責時, 被告劉哲龍復脫口稱「阿標他舅子作偽證」一語,此有上 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劉哲龍對「阿標」之人顯 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至明,是被告劉哲龍辯稱伊不認識「阿 標」之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至於其等於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對話時,被告白豈彰、劉哲龍及證人吳 松儒雖依序言及「剛剛阿標他在打的樣子」、「0911這多 少」、「0000000000」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不足以資
為被告劉哲龍並未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之有利依據,併予 敘明。
4、按刑事鑑定之「測謊」,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 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 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 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 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 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 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 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 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 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 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 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 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 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 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 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 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五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