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07號
TNHM,103,上訴,1007,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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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誼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誼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誼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007號受理,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所 犯強盜罪部分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羈押並於103年12月26日起執行。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 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 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 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 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三、復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 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 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查本案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 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⑴原判決關於林育誼犯殺人未遂罪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⑵林育誼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貳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手套壹只均沒收。⑶其他上訴駁 回。⑷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三項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預備殺人、殺人未遂、 侵入住宅等犯行,核與證人列祐民曾湘婷曾湘晴、列幹 旂、謝念錦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 診斷證明書2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勘查 採證報告1份、現場勘察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70張、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輸血治療同意書1紙、原審勘驗筆錄1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R0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及水果刀1把、手套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本案尚未確定,如未予執行羈押,恐其畏罪遲不到案接 受審判、執行,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4年3月 2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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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