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96號
TNHM,103,上易,696,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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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政
選任辯護人 薛任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30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39 號、第14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政於民國100 年9 月起,任職址設 彰化縣溪州鄉○○村○○街00號1 樓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掛名○○○,並擔任○○公司在雲林縣麥 寮鄉台塑關係企業麥寮廠區(下稱六輕工業區)內管線除銹 、油漆、防銹業務之現場主管,對於○○公司之工具及器材 有持有、保管權限,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李文政擬於102 年 3 月25日離職,另立行號而與○○公司競業,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六 輕工業區內○○公司承包之EG四廠,先取得○○公司所有供 固定管線所用之不銹鋼束帶1 把(50條,係○○公司於102 年3 月8 日攜入六輕工業區存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 圖而侵占入己,並放置在其駕駛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並以衣服覆蓋,藉口欲購買飲料而 欲離開六輕工業區,嗣於通過六輕工業區南門時,即遭警衛 李強順檢查後查獲,並扣得該不銹鋼束帶1 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條 第1 項,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 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黃時敏沈惠琳、楊東友、廖茂富吳笛李強順之證述及 六輕工業區異常報告單、確認單、○○公司102 年3 月8 日 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102 年3 月22日工作進度日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設立 登記表各1 份,與查獲時警衛室之照片2 張、不銹鋼束帶照 片1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經 由六輕工業區南門出廠時,遭警衛李強順在後車斗上查獲不 銹鋼束帶1 把(下稱系爭不銹鋼束帶)乙節,惟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案發當天就有隨車攜帶3 至4 把 不銹鋼束帶進入廠區,到施工現場後工人會將該拿的東西拿



下去,之後因為天氣熱,我跟其他人說要出廠幫忙買飲料, 到南門那邊,警衛看到車上有1 把不銹鋼束帶,我沒有故意 要拿這個不銹鋼束帶出去,我是不小心的等語置辯。辯護人 則為被告提出答辯謂:①黃時敏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在 案發當天並無任何不銹鋼束帶入廠紀錄且當天也不需要使用 到不銹鋼束帶云云,但黃時敏所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工作 進度日報表完成點數欄內已有記載「施工時間10:00,束52 點」、「施工時間13:10,束28點」等使用到不銹鋼束帶之 紀錄,顯見黃時敏故意為不實證述,且當時任職○○公司現 場小組長吳笛表示在建議事項內所謂「3/23需求」並非他的 字跡,可見該字樣係事後遭有心人士變造填入,黃時敏提出 遭變造之證物,刻意入被告於罪。②楊東友曾表示在被告離 職之前,不銹鋼束帶有時候是口頭講一下就可以從公司載走 ,是被告離職後才改成要寫報表,其與其他人都有印象系爭 不銹鋼束帶是當天從公司載進去的,但是因為黃時敏拿出那 張日報表影響大家,所以大家都變得不敢說,只好說不知道 。可以證明本件純屬疏失,被告並無侵占故意。③被告並非 生性嚴謹之人,在101 年間亦曾因不慎攜出電動研磨機而遭 扣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公司當時僅認為被告係一 時疏忽而對被告扣款,然何以在被告向○○公司提出離職要 求時,黃時敏卻稱被告此次攜出不銹鋼束帶之行為有侵占故 意?應係黃時敏知悉被告要到他家廠商任職後,唯恐被告與 ○○公司發生競業關係,遂惡意提出刑事告訴,以達到使被 告無法再進入台塑廠區之目的。④系爭不銹鋼束帶僅有區區 300 餘元,但被告在○○公司任職期間之月薪約7 至15萬元 之間,被告豈可能為價值區區300 餘元之不銹鋼束帶1 把而 大費周章從公司載入台塑廠區,再從台塑廠區載出?若被告 真有意侵占,在公司時就有很多機會可以竊取或侵占更高價 值之材料,何必要從台塑廠區故意攜出價值甚微的不銹鋼束 帶1 把,顯見被告實無侵占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公司,原本擔任○○公司在六輕工業區之EG 三廠內管線除銹、油漆、防銹業務之現場組長,因即將離職 之故,與案發當日(即102 年3 月22日)擔任現場組長之吳 笛進行交接工作,被告對於○○公司之工具及器材有持有、 保管權限,係從事業務之人;又廠商進出六輕工業區都要經 過警衛檢查,如攜帶物品出廠要有記載相符之「廠商自備工 具物品清單」(即俗稱「料單」),警衛才會放行,而在案 發當天10時12分許,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經由六輕工業 區南門出廠時,遭警衛李強順在後車斗上查獲系爭不銹鋼束 帶1 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



47頁),並經證人吳笛李強順於偵訊時證述明白(見偵續 字第139 號卷第67頁、第39至40頁),且有原審於103 年9 月10日勘驗案發當天六輕工業區南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在 卷可稽(詳如下述,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故意要將系爭不銹鋼束帶夾帶出廠而侵占入己?抑或只是 未注意到後車斗上有系爭不銹鋼束帶才會隨車載出廠? ㈡六輕工業區之大門警衛對於廠商之入廠檢查比出廠檢查寬鬆 ,如果沒有事先申請但攜帶數量不多,警衛仍然可能會放行 入廠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時敏、證人即○○公司 員工沈惠琳、楊東友、前員工廖茂富吳笛等人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同上偵續卷第31頁、第63頁、第66頁、第70頁、 第69頁)。而案發當天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搭載多位員 工入廠時,隨車就有攜帶3 至5 把不銹鋼束帶進廠乙節,亦 經證人楊東友、廖茂富吳笛等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同 上偵續卷第65頁、第70頁、偵字第2835號卷第32頁),且證 人楊東友、吳笛於原審審理時復均證稱:案發當天確實有用 到不銹鋼束帶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第115 頁反面), 核與○○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3 月22日工作進度日報表記載 「施工時間10:00,束52點,束帶規格分別標記為2"、4"、 6"、10" 、18" 」、「施工時間13:10,束28點,束帶規格 分別標記為2"、4"、6"、10" 、18" 」等使用到不銹鋼束帶 之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133 頁),堪認案發當天○○公司 員工確實有需要使用到相同系爭不銹鋼束帶規格(即4")之 束帶,而由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除搭載多 位員工之外,一併有攜帶3 至5 把不銹鋼束帶進入六輕工業 區。證人黃時敏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3 月22日當天沒有帶 任何不銹鋼束帶入廠云云,核與前開多位隨車進入六輕工業 區之證人證述及當天由組長吳笛填寫之工作進度日報表所載 內容不符,顯非可採。另外,證人吳笛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 述:(你剛才說102 年3 月22日當天有帶4 、5 把進去,你 們當天有沒有寫料單?)沒有,當天沒有寫。(為何當天沒 有寫料單?)就以前的習慣都是這樣。(便宜行事?)對。 (你們在發生李文政這個爭議之前,之前公司會不會嚴格要 求你們只要有不銹鋼束帶或什麼要進去,一定都事先要寫料 單,還是有時口頭上講一下,數量不多的話是可以從公司帶 到廠區去,公司有無嚴格要求?)從我開始工作,沒有聽過 這樣的要求,就是要申報料單。(如果隔天要帶4 、5 把束 帶進廠,那你前一天又沒有在工作進度日報表建議事項欄填 備料需求,那個料是怎麼來的,能否說明?)我已經忘記了



。(你們如果沒有在工作進度日報表填備料需求,你們有辦 法跟公司拿材料?)李文政可以跟公司提料。(這是什麼意 思?)沒有透過我,因為他會回公司,我沒有回到公司,我 下班我會回到虎科大,所以我沒有回到公司,有時候會忘記 隔天需要的料。(你的意思是李文政自己去跟公司要材料, 不是透過你填工作進度日報表?)是。(這種情形是確實發 生過的?)對。(這種情形,在你的印象中有過幾次,就是 不透過你填工作進度日報表的備料需求,而是李文政自己回 公司自己就去申請料了?)幾次我不清楚。(你當組長的這 1 個月裡面,大概有幾次以上?)1 、2 次。(這種情形, 為何會這樣,為何有時需要填,有時不必填?)因為我會忘 記填當天的需求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綜上所述,可知為何案發當 日被告隨車攜帶3 至5 把不銹鋼束帶入廠,卻沒有填寫「廠 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是因為○○公司向來就沒有嚴格執 行應該事先填寫「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之要求,員工會 便宜行事,此情也恰與前述六輕工業區之大門警衛對於廠商 之入廠檢查比出廠檢查寬鬆,如果沒有事先申請但攜帶數量 不多的話,警衛仍然會放行入廠乙節可以相互印證,而何以 吳笛並沒有在案發前一天(即102 年3 月21日)之工作進度 日報表「建議事項」欄內填寫隔日(即案發當日)所需求之 不銹鋼束帶,則是因為吳笛會忘記填寫,被告自己就可以向 ○○公司提料,不必要經由吳笛在前一天的工作進度日報表 「建議事項」欄內填寫需求。因此,不得僅憑○○公司提出 102 年3 月8 日之「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而案發當日 並沒有「廠商自備工具物品清單」,就認定系爭不銹鋼束帶 是102 年3 月8 日所帶入廠,也不能因為吳笛沒有在102 年 3 月21日之工作進度日報表「建議事項」欄內填寫隔日所需 使用之不銹鋼束帶,就認為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沒有攜帶不銹 鋼束帶入廠。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夙祺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台塑規定嚴格,一定要經過申請,沒有員工便 宜行事,在未事先填寫物品清單的時候就先跟公司拿少部分 的備料進廠區云云(見原審卷第101 頁),核與上開諸位證 人所述不符,且因陳夙祺本身就是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 本案告訴之人,又於原審審理當日進行交互詰問之初,看到 證人結文上所載案由為「侵占」,即質疑本案案由究竟是「 侵占」或「業務侵占」,此有刑事告訴狀、原審103 年10月 13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1 頁、原審卷 第100 頁),足見證人陳夙祺希望被告於本案受刑事處罰且 為重罪處罰之意圖明顯,所述恐有偏頗,尚難採信。



㈢警衛李強順於偵訊時對於本案查獲經過證述:(102 年3 月 22日11時在台塑六輕麥寮廠南門擔任廠門警衛有查獲被告李 文政夾帶不銹鋼束帶外出?)對。(當時情形?)檢查車輛 看有沒有夾帶東西,當時在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斗發現有 整捆的不銹鋼束帶被用衣服蓋著。不用再翻就可以看到車斗 裡有什麼東西,我當時看車斗除了安全帶就是用衣服蓋起來 的不銹鋼束帶。(不銹鋼束帶是放在車斗的什麼地方再用衣 服蓋起來?)車斗最靠近車頭那邊、用衣服蓋起來。(有用 衣服包起來嗎?還是只是蓋住而已?)只是蓋住而已。(當 時怎麼發現的?)那個是2.5 噸的發財車,我站在副駕駛座 旁邊,我伸手進去把衣服掀起來就看到了。(那件衣服是什 麼樣式的衣服?是褲子?還是外套?還是薄衣服?)我只確 定是衣服,應該是薄的上衣,很像是做工程在做的上衣,衣 服上有印廠商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40頁),佐以本 案經原審勘驗案發當天六輕工業區攝錄被告駕車出廠之錄影 畫面結果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由廠區內開 向廠外,開至警衛室旁停住(10時12分45秒),由攝影機拍 攝「車輛後車牌之角度」可以從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看到後 車斗內有放置工人藍白相間的外套數件相疊、坐墊數個相疊 (10時12分44秒),有一位保全原本站立於副駕駛座旁,後 來走向該車之車斗旁,彎腰及伸手往車斗內翻動物品(10時 12分47秒彎腰,10時12分49秒看到保全的手伸入車斗內), 接著右手從車斗內拿出一把束帶(10時12分53秒),並拿著 該把束帶從車斗旁經過副駕駛座旁及車頭前方,走進警衛室 內(10時13分11秒)。約莫過幾秒鐘,該位保全從警衛室內 走向駕駛座,對被告講話並用左手指向車子之前方,被告就 將車往前開一小段後停靠於路邊,從駕駛座下車且拿出一頂 帽子戴上,再走進警衛室。是由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該位保 全從彎腰在車斗內翻找物品,前後花不到5 秒的時間就已經 找到系爭不銹鋼束帶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擷取畫面 13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5至73頁),足見 系爭不銹鋼束帶只是被工人的衣服蓋住、放在後車斗靠近車 頭處而已,警衛李強順花不到5 秒時間就輕易查獲該把不銹 鋼束帶,然而,系爭不銹鋼束帶之尺寸為1.5 公分*55 公分 (以4"標記),有不銹鋼束帶照片1 張、六輕工業區異常報 告單、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證(經比對不銹鋼束帶照片,可 知該異常報告單、確認單所載寬度1.5mm 有誤,應是1.5cm ,見同上偵續卷第15至18頁),體積不大,且其功用依證人 黃時敏所述,是拿來束緊保溫鐵皮(見同上偵續卷第12頁) ,也就是說其質地可以彎曲,再考量到被告自承先前就已經



有遭警衛查獲開車夾帶電動砂輪機出廠而遭○○公司扣款2 萬元的紀錄(見同上偵續卷第78頁),倘若被告於本案是刻 意要夾帶該把不銹鋼束帶出廠,為了避免再度遭警衛查獲, 理應會小心隱藏該把不銹鋼束帶才是,而前述自用小貨車上 也有許多地方可供藏放該把不銹鋼束帶(例如汽車座椅下方 、車棚頂、引擎蓋內、後車斗下等等不勝枚舉),但警衛李 強順卻是在後車斗內翻起工人衣服就輕易查獲該把不銹鋼束 帶,實難認被告確有刻意夾帶該把不銹鋼束帶出廠之意思。 ㈣參以證人楊東友於偵訊時證述:(李文政102 年3 月22日11 時出去做什麼?)他說天氣熱,要出去買飲料給我們喝。( 102 年3 月22日早上你們幾個人進去台塑六輕麥寮廠工作? )一車的人,滿多的人。那時我們人都坐在車上,我坐在後 面,我有看到不銹鋼束帶在車上。(李文政出廠區之前,當 時車上有幾把不銹鋼束帶?)有好幾把不銹鋼束帶在車上, 後來我有下來看地上有3 、4 把不銹鋼束帶,那時他已經離 開工地現場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65頁),又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有無印象為何會發生李文政他要出去的時候 ,為何會發現說車上後車斗的不銹鋼束帶沒有拿下來,那個 事情是怎樣你曉不曉得?)我只知道當天天氣熱,李文政說 要出去買飲料,然後車上有鋼條,那個時候我們有說要把鋼 條拿下來,當天我們要用的時候,我有發現車子開走了,但 是鋼條有留著。(鋼條有留著,是說有把不銹鋼束帶拿下來 ?)已經到現場了,已經有拿下來了。(有看到誰帶下車?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後來要去買飲料的時候,我們有跟他 講,他束帶有拿下來,就是放地上,我們工作場所的地上, 因為我們在管架上。(你說車上進去時有束帶,而且沒有用 東西遮避,但卻通過檢查,被告要載束帶出去用衣服蓋住, 為何會被警衛檢查到?)我不知道。當天天氣熱,我們外套 都脫車上,可能是那時候外套去蓋到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 卷第126 頁、第129 頁反面);證人廖茂富於偵訊時證述: (那天經過情形?)那天上班1 個多小時後,那時天氣熱, 李文政說要幫我們去買飲料,後來他回來說他發生事情,沒 有買飲料。那天我與李文政搭同一部車載一些材料進六輕廠 ,車上材料有不銹鋼束帶及一些手動工具,到達工地時我去 找我要施作的東西,我沒有拿車上的東西下來。(你們當天 帶幾把束帶入六輕廠?)約5 把。(5 把如何放在車上?) 因為車上有6 、7 人要坐,所以會將束帶移動,所以是分散 放在車上的,車子上很亂。一般需要用束帶的人會去拿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吳笛於偵訊時證稱:( 102 年3 月22日有無與李文政一起搭該車入六輕廠?)有。



車上放有不銹鋼束帶,車上其實有很多雜物,束帶是一捆捆 的,一捆大約三、四十條,車上有地方就放,是分散放的, 不是集中在一起擺放。車上有6 至7 位的個人東西,包括衣 服、外套、手動工具及不銹鋼束帶。(當天李文政出去有無 告訴你要出去做何事?)有,說要去買飲料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32至3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有關的不銹 鋼束帶,你有看到嗎?)有,在後車廂那邊。(有用衣服蓋 住嗎?)有,有用外套。(為何你知道有不銹鋼束帶在外套 裡面?)因為坐上去會被割傷啊,所以用外套覆蓋。(你們 進六輕廠區之後做什麼事情?)由我分配工作,之後各自帶 開這樣。(有把車上不銹鋼束帶拿下來使用嗎?)有部分被 拿下來。我不知道幾把被拿下來,因為我可能忙著其他的事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 頁),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另外那幾把拿下去,是誰 拿下去,你記得嗎?)因為我們一般鋼束條到現場的時候, 是師父他們要施作時會自己拿,因為東西到現場的時候,大 家要上管架施作了,吳笛會編排誰做什麼東西、誰做什麼東 西,所以基本上車上包括小工具要使用的話,是由員工是自 己拿,我沒有在幫他們拿這種東西。(如果帶了3 、4 捆進 去,怎麼會你要出廠的時候獨獨留了1 捆沒有拿下去?)就 是沒有看到。(為何會沒有看到?)應該是算我不小心沒有 看到。(這把不銹鋼束帶上面怎麼會有衣服?)衣服是員工 要下去工作就會丟了,就會放車上。(員工為何會將衣服丟 車上?)因為天氣熱,他們要上工的時候,他們只是丟外套 ,外套都會脫下來。(為何丟車上,為何不丟工地?)大家 習慣,工地丟有時候被拍到要罰錢,台塑裡面會有工安,工 安就是工作安全維護人員,也就是監工的意思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 天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搭載6 至7 位員工以及員工 之衣物、不銹鋼束帶、機具等物品,後車斗是非常凌亂的, 當到達施工現場後,吳笛開始分配每位員工工作,由需要的 人自行取用前述自用小貨車上的工具、材料等(包含在後車 斗之數把不銹鋼束帶),而因為當天天氣熱,員工將外套脫 下丟在後車斗內,被告也因為天氣熱說要幫員工購買飲料, 才又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要出廠,則本案毋寧更有可能是因 為員工將外套隨意丟放在後車斗,以致於蓋住系爭不銹鋼束 帶,當被告要出廠購買飲料時,沒有看到系爭不銹鋼束帶, 才會隨車載出廠而遭警衛李強順查獲。
㈤○○公司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而六輕工業區則位在雲林縣麥 寮鄉,被告每次上班是先到○○公司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



再於各約定地點搭載員工一起進入六輕工業區乙節,業據被 告供述與告訴人代表人陳夙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 第113 頁反面),倘若被告確實有意要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 ,則在被告進入六輕工業區之前,顯然有許多機會可以下手 ,不必要先將系爭不銹鋼束帶隨同員工載入廠區,之後才又 找理由出廠將系爭不銹鋼束帶一併攜出,無端增加自己於入 廠、出廠時2 次遭警衛查獲以及遭○○公司懲罰扣款的風險 。告訴人代表人陳夙祺雖表示:沈惠琳就住在公司對面,所 以沈惠琳會與被告一起從公司搭車等語,但縱然如此,被告 如要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仍然可以選擇在沈惠琳出現於宥 達公司之前下手,無須採取上開先載入廠、再夾帶出廠之不 合理方式。再者,關於系爭不銹鋼束帶之價值為何,證人黃 時敏證稱為1 千多元(見同上偵續卷第11頁),被告則先後 供稱為500 元、300 至400 元(警卷第3 頁、同上偵卷第23 頁),參以被告提出103 年9 月間國內鉅興鋁業有限公司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各1 份(見原審卷第81至82 頁),計算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成本約為322.125 元(系爭不 銹鋼束帶1 把共有50條,每條由不銹鋼帶、不銹鋼扣、黏上 EP膠帶所組成,依前開報價單,不銹鋼帶每公斤114 元,不 銹鋼扣每個1.6 元,EP膠帶1 捲20公尺25元,而不銹鋼束帶 每條約20公克,1 把約1 公斤為114 元,使用不銹鋼扣50個 為80元,EP膠帶黏上塑鋼條會預留10公分,每條使用45公分 ,50條共使用2250公分為28.125元,加上每條代工費2 元, 50條為100 元,合計為322.125 元,即114+80+28.125+100= 322.125),佐以102 年3 月間之金屬材料「不銹鋼」快報 、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15 2 至153 頁),顯示在案發之102 年3 月間不銹鋼之國際報 價為每公噸3202美元,當時美元兌臺幣之匯率為29.798元, 依同上計算方式,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成本約為310.898 元, 兩者相差不大,是應認在案發當時系爭不銹鋼束帶之價值約 為300 餘元無誤,證人黃時敏證稱為1 千多元云云,並非可 採。而告訴人代表人陳夙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1 年至102 年1 、2 月間共8 個月左右,任職於○○公司之領 薪方式與其他員工不同,被告是以擔任○○公司下包商來領 取公司結餘紅利之方式計算薪水,此期間總共約淨領200 萬 元,平均每個月接近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第10 6 頁、第109 頁正反面),陳夙祺既然負責○○公司之財務 及稅務工作,其所證述有關被告之薪資內容應堪採信,則依 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所領平均月薪將近20萬元之資力,衡諸常 情,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價值僅僅300 餘元之系爭不銹鋼束帶



之動機(代價是陷自己遭○○公司罰款及受刑事追訴處罰) ,亦顯有可疑。
㈥公訴人雖主張:證人楊東友於原審審理之前,已在電話中與 被告討論本案案情,認為證人楊東友已與被告串證,所為證 述並非可採,且證人楊東友就被告有無載運系爭規格之不銹 鋼束帶進入廠區,於偵查與原審中供述不一;另證人廖茂富 有至被告投資之公司上班,其證言有受被告影響可能;另證 人吳笛就案發當天是星期五或星期六記憶不清,時序混淆, 是上開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不可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 13 0頁反面及上訴書),然本院上開所引證人楊東友、吳笛廖茂富之證述內容,均有其他證人之證述或書證可以相互 為佐,且當天有用到系爭規格之不銹鋼束帶,亦有前揭工作 進度日報表可憑,並非單憑部分證人之證述即為本案事實認 定,已經一一說明如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㈦至於其餘公訴人引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侵占系爭不銹 鋼束帶之事,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證人李強順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遭查獲當時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 表情。就我處理過的經驗,如果當事人不小心帶東西出來的 都會有一個錯愕的表情、會說「抱歉,不小心帶出來的」, 但是他都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表情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 42頁),然而,僅憑被告在遭查獲當時的表情來推斷被告是 否有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故意,已嫌輕率,況且,證人吳 笛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被警衛攔下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問 我說是否有人忘記將束帶拿下,我告訴他我不知道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33頁),尚非全然沒有錯愕反應,實難僅因被告 沒有對警衛李強順說「抱歉,不小心帶出來的」之話語,就 遽認被告有侵占故意;而六輕工業區異常報告單、確認單( 見警卷第10至12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辦理出廠手續 遭六輕工業區建請○○公司對被告罰扣1 萬元之事;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僅可以 證明前述自用小貨車為○○公司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 (見警卷第21至22頁)僅足以證明該公司之各項登記事項; 查獲時警衛室之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亦僅可證明警衛 查獲本案時手持系爭不銹鋼束帶進入警衛室之情狀,以上文 書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 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對於被告是否確有侵占系爭不銹鋼束帶之故意,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僅憑系爭不銹鋼束 帶係放置在霸達公司小貨車車斗上,即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 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 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犯行,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 ,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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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錩保溫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興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