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陳景賢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王正凱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蕭慧仙
即 被 告
前三人共同 蕭敦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黃聰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3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2號、4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己○○○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1年9 月11日前某日,取得設在其所有位於雲 林縣○○鎮○○路00○0 號1 樓及同路00之00號1 樓等處所 開設「○○電子遊戲場業」(原名「○○電子遊戲場」,又 名「○○電子遊藝場」、「○○育樂廣場」等)之經營權, 並將登記負責人自黃文彥變更登記為其僱用之許浚紘(未據 起訴),再於100 年4 月21日,變更登記為其僱用之甲○○ ;戊○○復於91年1 月9 日後某日,取得在其所有雲林縣○ ○鎮○○路00○0 號2 樓設立之「○○企業社」經營權,並 僱用許浚紘為名義負責人,嗣於100 年5 月4 日再變更登記 為其僱用之甲○○。「○○電子遊戲場業」與「○○企業社 」共用○○鎮○○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企業社」 員工亦支援「○○電子遊戲場業」之營運。戊○○除為「○ ○電子遊戲場業」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外,其妻 己○○○亦參與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與「○○企業社 」。戊○○再分別於98年7 月22日、98年8 月13日先後僱用 辛○○、甲○○,在「○○電子遊戲場業」工作。二、戊○○、己○○○、辛○○與許浚紘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5 月間某日 起至100 年4 月20日止,由戊○○提供雲林縣○○鎮○○路
00○0 號1 樓及同路00之00號1 樓「○○電子遊戲場業」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在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7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100 年4 月21日 起因許浚紘離職,戊○○、己○○○、辛○○再與甲○○接 續前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 聯絡,自100 年4 月21日起至101 年5 月15日止,亦由戊○ ○提供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及同路00之00 號1 樓「○○電子遊戲場業」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在店 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7所示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多數 人對賭;並推由許浚紘、甲○○出面先後僱用不知情之陳淑 郁、黃明政、葉瓊霞、蔡嘉文等人及聘請黃文逸(陳淑郁等 5 人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電子遊戲場業」擔任現場服務及維修人員,從事兌換代 幣、開分、洗分、維修電子遊戲機具等工作;另由甲○○雇 用不知情之林豐正(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企業社」工作,並不定時支援「○○電子 遊戲場業」,為賭客兌換代幣。辛○○則在「○○電子遊戲 場業」內佯裝客人,負責與賭客將洗分所得代幣兌換為現金 後,以其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代幣載運至 戊○○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及00號房屋,與甲 ○○及不知情之游嘉玲(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會合,由甲○○及游嘉玲在上開地點清點代 幣數量,甲○○即核算「○○電子遊戲場業」每日賭博所得 ,並製作「○○電子遊戲場業」之每月營收報表,連同員工 交班表、每班交接清冊、業績報表及支出明細,於不詳時間 送交戊○○核閱。己○○○則不定時到「○○電子遊戲場業 」巡視,除交代辛○○以外之員工不得以現金換回賭客之代 幣外,並於2 樓煮飲料供「○○電子遊戲場業」之賭客飲用 。
三、「○○電子遊戲場業」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 )5 元兌換代幣1 枚或依各個電子遊戲機台之一定比例開分 ,再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或開分方式押注把玩,並依機具 種類押注不等之分數,以俗稱7PK 之「海洋雙星」機台為例 ,如押中則可獲得20至40,000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押注 之分數悉歸機台取得。賭客若結束押注,即可向陳淑郁等現 場服務人員要求洗分,依各個機台之一定比例將積分兌換代 幣交付賭客,賭客再以1 枚代幣兌換5 元,每兌換1,000 元 扣50元手續費之方式,向辛○○將代幣兌換為現金。四、於上開期間內,陳新厚(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100 號判處應執行罰金9 千元確定)與黃明
宏(涉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73 號判處應執行罰金3 千元確定)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100 年9 月間某二日,由黃明宏電邀陳新厚至「○○ 電子遊戲場業」,陳新厚把玩「樸克傳奇」機台賭博後,再 由黃明宏請現場服務人員將贏得之積分洗分兌換為現金,先 後各換得600 元及400 元。另蔡佳偉、黃明宏、丙○○、林 坤平、洪長聲及翁詮益等人亦於上開期間內,分別至「○○ 電子遊戲場業」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並以同上方式換 取現金(蔡佳偉、黃明宏、林文澤、林坤平、洪長聲、及翁 詮益等人涉嫌賭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
五、嗣警方發現甲○○、辛○○多次持兌換之代幣,駕車前往戊 ○○所有址設雲林縣○○鎮○○街00號及00號民宅會合,乃 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分別於:㈠101 年5 月15日20 時50分起至同日23時40分止,至「○○電子遊戲場業」搜索 ,查獲賭客林坤平、洪長聲、翁詮益,與陳淑郁、黃明政、 葉瓊霞、蔡嘉文、黃文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另查獲辛○○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責付辛○ ○);㈡同日21時30分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至「○○企業 社」搜索,查獲林豐正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㈢同日20 時30分起至同日21時10分止,至雲林縣○○鎮○○街00號、 00號搜索,查獲甲○○、游嘉玲正在該處清點代幣,甲○○ 用以載運賭資及代幣之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係甲○○之母,已責付甲○○)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同年月15日21時38分起至翌(16)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 號戊○○住處搜索,查獲戊○○並扣 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六、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坤平、洪長聲、翁銓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 之供述,證人黃明宏、陳新厚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132 頁反面),本院經查又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 力;惟仍可作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蔡佳偉於102 年3 月2 日死亡,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 務所103 年3 月10日雲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7-98 頁),足認蔡佳偉確有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死亡者」之情形。其在 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是否得例外作為證據使用,應 視其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 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
查蔡佳偉於99年5 月間至99年6 月30日晚上8 、9 時許,在 ○○電子遊戲場內將所贏得之代幣換回現金後,於99年7 月 1 日、7 月29日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見他卷㈠第163-170 、174 頁)。是蔡佳偉於警詢中 之供述,距離在○○電子遊戲場內賭博之時間僅約2 個月, 對事實之記憶猶新,且蔡佳偉之警詢供述,業經檢察官於偵 訊時確認其正確性,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影光 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反面-221 頁),依檢察官偵訊時「語氣平和,一問一答,蔡佳偉精神 狀況看起來良好,身體沒有受到拘束,可以針對檢察官的問 題回答,甚至在檢察官問問題時會插話,也會詢問有關自身 賭博罪的問題,認為可以自由應訊,思考能力正常」等勘驗 結果(見原審卷㈡第227 頁),足見蔡佳偉係在身體自由之 情形下,基於自由意志,確認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之正確性 ,該警詢筆錄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證述內容與 偵查中之供述有部分未重覆,應認亦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又蔡佳偉於101 年8 月29日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與其 先前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大致相符,且經原審法院勘驗該 錄影光碟結果:「⑴錄音錄影連續沒有中斷,沒有剪接;⑵ 勘驗內容文字如上;⑶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語氣平和,採一 問一答的方式,蔡佳偉可以針對問題回答,身體自由沒有受
到拘束,精神狀況看起來良好,對於不確定的事情會表示不 確定、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231 頁反面),可認蔡佳偉 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其 證述內容並與偵訊筆錄有部分未重覆,應認亦有「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得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
辯護人雖主張蔡佳偉於偵訊時係在搶奪罪假釋期間,且因販 賣毒品案件受偵辦,衡情應不致否認賭博罪而影響假釋之權 利,況檢察官亦表示願給予不起訴處分,故蔡佳偉才於記憶 不清之情形下,配合作出證述;另蔡佳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 證述,亦係記憶不清下所為,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云 云。惟查,蔡佳偉於警詢時係主動坦承因在○○電子遊戲場 賭博輸錢才會行搶,衡情若非有其事,則蔡佳偉並無於搶奪 罪之外,再承認賭博之必要。至於蔡佳偉接受檢察官及檢察 事務官偵訊時,已在事發後2 年,其就細節部分逐漸淡忘, 亦屬人之常情,辯護人主張蔡佳偉係因牽涉其他二件重罪案 件,才坦承賭博云云,並無可採。
三、被告戊○○、甲○○之辯護人雖以:101 年5 月15日搜索當 日並未查獲任何賭博相關不法事證,無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反面解釋,不得逕行逮捕,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林豐正於101 年5 月6 日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蔡嘉文於同日之偵查筆錄、戊○○、甲○○於同日 之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113 頁反面、132 頁反面)。
然查,101 年5 月15日搜索當天,於「○○電子遊戲場業」 內,確實查獲林坤平、洪長聲、翁詮益在把玩機台,而據林 坤平證述其在「○○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機台就是想要贏錢 (見原審卷㈢第143 頁);洪長聲雖陳稱去消遣,因為賭博 是指跟人對賭才叫賭博,然亦證稱把玩之前有先了解,知道 贏了可以換錢才去玩(見原審卷㈢第155 、158 頁),足認 現場確有賭客把玩機台賭博,雖林坤平、洪長聲尚未持贏得 之代幣或分數換取現金,然此僅係犯罪行為階段性之問題, 且賭博結果有輸有贏,並非必然可贏得代幣或分數以換取現 金,是林坤平、洪長聲開始把玩機台,即已構成賭博罪。 嗣員警依法實施搜索,並在事實欄編號五所示時地查獲相關 人員及如附表所示與賭博犯罪相關之事證,檢察官因而簽發 拘票交由警方將戊○○、甲○○、林豐正、蔡嘉文等嫌疑人 帶回製作筆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場機台查扣清冊、責付保 管單、現場照片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75-79 之1 、84-138頁),並無所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問題。辯護人辯稱現場未查獲賭博 相關不法事證,員警當日逮捕後製作警詢筆錄,及後續檢察 官偵訊之程序均有重大瑕疵,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 採。再查:
㈠證人林豐正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詞不一致,考量林 豐正於101 年5 月15日搜索當天即接受警詢,記憶猶新,且 事出突然,未及與其他共犯討論案情,證詞較無受污染之可 能,其警詢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錄音連續沒有 中斷沒有剪接。員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在員警問林豐正答 之後,會聽到打字聲。此外還會聽到隔壁有其他員警訊問製 作其他人筆錄的聲音。員警詢問的態度平和,林豐正的聲音 聽起來也很正常」,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75 頁)。嗣林豐正即不斷變異說詞,而與其他共犯之辯解趨近 一致,可認其在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豐正、蔡嘉文於101 年 5 月16日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詞,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令其具 結後所為之供述,有證人結文可稽(見他卷㈡第80-82 、12 1-123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出檢察官訊問證人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此外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自應認為證人林豐正、蔡嘉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有關被告戊○○、甲○○於101 年5 月16日之警詢、偵查及 法院羈押庭訊問筆錄部分,經核亦無證據證明有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 情形,渠等於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並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辯稱其二人遭違 法逮捕,上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開所列證據外,本件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1 3 頁反面、132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之供述及答辯如下:
㈠被告戊○○坦承○○遊戲場位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及同路00之00號1 樓、○○企業社位於同路00之0 號 2 樓,甲○○清點代幣處所即雲林縣○○鎮○○街00號、00 號建物,均為其所有,從未向甲○○收取過租金或其他對價 ,甲○○曾拿○○遊戲場之每月營收報表給戊○○看等情; 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並曾表示認罪(見聲羈押卷第18頁 )。惟嗣又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不是○○遊戲場或○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只是○○遊戲場股東及○○企業社 之球友,無檢察官起訴之賭博事實。
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是員警鎖定要修理戊○○,完全沒有 證據,均是猜測,且「○○電子遊戲場業」是有牌經營,電 子遊戲機台分別有運動類、益智類,設計上原本就是投幣、 退幣,不是為了賭博而設計,多數證人證稱把玩機台只是無 聊才玩,並非賭博,也證稱店家禁止向客人回收代幣,客人 間交易贏得之代幣與店家沒有關係,且檢察官起訴犯罪期間 為99年5 月間至101 年5 月15日止,若被告真有經營賭博電 玩,何以只有抓到幾個人而已,尤其這些人都有吸毒,證詞 不可靠。此外,本件扣案書證只有「○○電子遊戲場業」經 營的相關文書資料,無從證明有賭博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 認為每月之犯罪所得至少達149 萬元,並無證據,將經營電 動玩具之營收作為犯罪所得,亦有問題。在戊○○家中扣到 的800 多萬元,並不是在「○○電子遊戲場業」扣得等語。 ㈡被告甲○○坦承為○○遊戲場、○○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 ○○遊戲場之代幣、積分兌換方式為:客人以5 元兌換代幣 1 個或100 元兌換積分500 分(即兌換比例為1 比5) ,洗 分方式:依每100 分折算代幣1 個之比例兌換代幣給客人等
情;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並曾表示認罪(見聲羈押卷第 16頁反面)。惟嗣又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我是「○○電 子遊戲場業」、「○○企業社」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公司 嚴禁員工以金錢將客人的代幣換回,客人把玩機台後贏得之 代幣只能帶回去,下次再來玩,辛○○非員工,他個人行為 與公司無關。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與戊○○無賭博之犯意聯絡, 不能因為證人指控在不詳時間到「○○電子遊戲場業」把玩 不詳機台,且絕大多數是輸的情形下,就認定證人是去賭博 。且賭博罪需對向共犯,甲○○並無與客人對賭之意思,營 業結果賺多賺少,不是輸贏的結果,客人投幣時也是在玩樂 ,不是賭博,最後可能輸也可能贏,將贏得的代幣跟其他客 人換錢,也不構成賭博;證人丙○○已明確證稱是客人間在 換代幣現金等語。
㈢被告己○○○坦承:「○○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中華電信AD SL網路是以其名義申辦,有部分私人文件會寄到「○○電子 遊戲場業」或「○○企業社」,有在「○○企業社」2 樓煮 飲料賣給1 樓「○○電子遊戲場業」之客人等情;惟否認有 賭博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或 「○○企業社」。
其辯護人則辯稱:別人叫己○○○「老闆娘」,只是一個稱 呼,若己○○○是「○○電子遊戲場業」或「○○企業社」 真正老闆的太太,應無必要自己煮飲料,還自己搬東西,讓 員工在一旁涼快,可見己○○○並不是老闆娘,與「○○電 子遊戲場業」或「○○企業社」沒有任何關聯等語。 ㈣被告辛○○坦承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常至 「○○電子遊戲場業」玩等情;惟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 我並未在「○○電子遊戲場業」任職,亦未曾以現金與「○ ○電子遊戲場業」之客人兌換代幣。
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扣案班表及輪休表觀之,被告辛○○並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員工,指認辛○○之林坤平、洪 長聲、蔡佳偉3 人,都曾列為被告,且蔡佳偉還涉及搶奪, 偵查過程中檢方也不斷暗示若配合調查可以從輕處理,故林 坤平等3 人是否出於真意指認,應予斟酌。辛○○很常至「 ○○電子遊戲場業」遊玩,該3 名證人之記憶也可能因此而 受影響。98年8 月份辛○○離職後,就在家裡做雞肉買賣的 家族事業,工作穩定,並未參與賭博等語。
二、經查,「○○電子遊戲場」於90年12月6 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黃文 彥,91年9 月1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許浚紘,同年11月25日
又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鎮○○路00○0 號1 樓 及同路00之00號1 樓,並自100 年4 月21日起,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甲○○。「○○企業社」於91年1 月9 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2 樓,原登記負責人為 許特郎,其後負責人又變更登記為許浚紘,再於100 年5 月 4 日變更登記為甲○○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12月23日 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子遊戲場」、「○○ 企業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他卷第8 、40-124、199-200 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電子遊戲場業」 及「○○企業社」之店外招牌名稱為「○○育樂廣場」,「 2 樓附設撞球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㈠第20 8 、240 頁),故一般稱「○○電子遊戲場業」為「○○」、 「○○遊藝場」、「○○電子遊藝場」,稱「○○企業社」 為「撞球部」,此由本案被告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即可得知 。
三、被告辛○○、甲○○先後於98年7 月16日、98年8 月7 日到 職,在「○○電子遊戲場業」工作,並於98年7 月22日、98 年8 月13日書立員工保證書;陳淑郁、葉瓊霞、蔡嘉文亦分 別自99年3 月25日、96年9 月30日及100 年5 月19日起受僱 在「○○電子遊戲場業」工作,並在99年3 月28日、96年10 月3 日及100 年5 月25日書立員工保證書;林豐正則自100 年9 月14日起受僱於「○○企業社」工作,並在100 年9 月 20日書立員工保證書,有卷附員工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78-284 頁),並該等保證書原本扣案可佐。10 1 年5 月15日查獲當時,陳淑郁、黃明政、葉瓊霞、蔡嘉文 皆任職於「○○電子遊戲場業」,擔任現場服務人員,從事 兌換代幣、開分、洗分等工作,林豐正則任職於「○○企業 社」,並不定時支援「○○電子遊戲場業」,為賭客兌換代 幣,渠等應徵時分別由許浚紘或甲○○面試,黃文逸則不定 時應甲○○之委託從事現場電子遊戲機台維修等情,並經陳 淑郁、黃明政、葉瓊霞、蔡嘉文、林豐正、黃文逸在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1-42 、82頁反面-83 頁反面、87頁 、91頁反面-93 頁反面、99頁、104 頁反面-105頁、254 頁 反面-255頁、259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辛○○曾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 林縣○○鎮○○街00號、00號房屋,甲○○及游嘉玲亦會利 用車輛將代幣載往上址清點。甲○○每日核算「○○電子遊 戲場業」之代幣數量,每月計算營收,並製作營收報表,再 不定時送交戊○○。「○○電子遊戲場業」遊戲機台之把玩
方式為:賭客以5 元兌換代幣1 個,或依各個機台之一定比 例在該機台開分,再依機具種類,以投入代幣或開分方式押 注,並依不同機具押注不等之分數,以俗稱7PK 之「海洋雙 星」機台為例,如押中則可獲取20至40,000不等之積分,如 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店家取得。賭客若認贏得之積分已 足,即可向陳淑郁等現場服務人員表示洗分,而依每個機台 之一定比例折算代幣,將積分轉換為代幣交付賭客。上開各 情,已分據證人游嘉玲、丙○○、蔡佳偉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㈠第144 、164-165 、167 、275-276 頁、卷㈡第131 頁;原審卷㈢第36頁、13 8 頁反面-139頁),並為被告辛○○、甲○○、戊○○所是 認,復有雲林縣督察室偵辦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卷 ㈠第241-243 頁),亦可認定。
四、賭客在「○○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機台後,若係開分方式, 則可在洗分後以分數兌換現金,若係投代幣方式,則可將代 幣退出,再以代幣兌換現金,現場兌換現金之人有2 名男子 ,分早晚班等情,已經證人即賭客陳新厚、黃明宏、林坤平 、洪長聲、丙○○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㈠第129 、137-138 、144-145 ;原審卷㈡第122- 124 、128-129 、130 頁反面、131 頁反面、卷㈢第139-14 3 、145 頁反面、147-149 、151-153 、287-289 、291-29 3 頁;本院卷㈠第171-172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佳偉(已 死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㈠第164-165 、167-168 、275-277 頁;偵4223號卷第77-78 頁)。陳新 厚、黃明宏因在「○○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已經原審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100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 73號);林坤平、洪長聲、丙○○、蔡佳偉亦因在「○○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而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10 1 年度偵字第2692號),並據陳新厚、黃明宏證述明確,且 刑事判決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查考(見原審卷㈡第12 7 頁反面-128頁、卷㈢第31、287 頁;偵2692號卷第145-14 9 頁)。查上開證人均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實無為使 被告等人受刑事處罰而承認自己犯罪之理;況被告與證人陳 新厚、黃明宏、林坤平、洪長聲、丙○○、蔡佳偉等人並無 任何仇隙,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堪 認渠等證稱把玩機台後可換回現金等情,應屬真實,可以採 信。
證人翁詮益在原審固證稱:我不曾在「○○電子遊戲場業」 用代幣換過現金,不曾看過有人在該處換錢,雖有問過店內 員工可否換錢,但員工都說純屬娛樂,不過有看過有客人原
本有很多代幣,過了二、三十分鐘代幣就不見了,但他代幣 的數量是二、三十分鐘內玩不完的,有時候連人都不見,不 知道代幣不見是不是拿去換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3 頁) ;然此僅係翁詮益個人之見聞經歷,尚無從否定其他證人曾 以代幣換回現金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電子遊戲場業」由被告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佯裝客人,以每1,000 元扣50元之比例,與賭客從事賭金 之兌換:
㈠賭客於「○○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機台後,可持分數或代幣 向店內男子兌回現金,兌換現金的人有2 、3 人,其中一人 為被告辛○○,兌換時1,000 元要扣50元。辛○○係店內員 工,上班時間會在店內走來走去,與其他員工互動良好,且 店裡櫃檯小姐曾指示賭客向辛○○換回現金,賭客不須與辛 ○○講什麼話,只須給他看分數,辛○○也不會提到兌換比 例,就會直接拿錢給賭客,兌換地點在廁所或店內角落,若 兌換數額較多,則會在機檯旁,辛○○會不經意、順勢地將 錢交到賭客手中,也會拿香菸請賭客及詢問賭客是否需要叫 便當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賭客林坤平、洪長聲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㈢第139-141 、143 、145 頁反面-146頁、14 7 頁反面、149 、151 頁反面-153頁、157 頁反面、158 頁 反面-160頁),核與:⑴證人蔡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所贏的分數可以換回現金,是先請店內服務生洗分,再向 店內佯裝客人之男子換回現金,每500 元扣25元,第一次是 由櫃檯小姐幫我將代幣交給該男子換取現金,之後我就直接 向該男子換,佯裝客人之男子有2 人,其中一個是第4 張照 片第2 名男子即辛○○,辛○○平常大部分時間都在看別人 玩,有一次看到辛○○將代幣拿到店外他的黑色小客車,我 知道可以換回現金是因為問過櫃檯小姐,該小姐回答說要找 一名男子兌換(見他卷㈠第164-165 、167-169 、277 頁; 偵4223號卷第77-78 頁);⑵證人黃明宏於偵查中證稱:店 內固定有2 個人輪班換錢,那個男生都在店裡面(見他卷㈠ 第138 頁),及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電子 遊戲場業」是向一個年輕男子退代幣換錢,我都是先請該男 子來看分數,他看完後我會把代幣退下來,對方會把代幣收 起來,然後把我贏的錢拿來給我,或是我去跟他拿,1,000 元要被扣50元,早、晚班的人不同,換錢給我的男子與店裡 的人都有講話,便當也是一起叫,一起吃(見他卷㈠第144 -14 5 頁)各等語相符。
㈡本院審理中經傳喚證人丙○○到庭詰問,亦證稱:(請再想 看看,是否被告辛○○換現金給你的?)是他沒錯。 (辛○
○如何換現金給你?)上次我中4 萬多分,我忘記我是換1, 900 元或2,000 元,因為那是一位綽號叫「銅罐」(台語) 的黃明宏跟我說的。(黃明宏跟你說可以找辛○○換?)對 。(你有看到辛○○和他們一起吃便當,大家也都知道要換 現金就找辛○○?)對。(你怎麼知道有分早班與晚班?) 黃明宏有跟我說有的是早班有的是晚班,我也不知道,我很 少去那邊玩,我是聽他們說的。(你只有那一次有中大獎? )對。…(你用代幣換現金的那個人,到底是相片中間右邊 胖胖的那個人,還是今天所看到的辛○○?)我現在看到人 ,應該是辛○○才對。…(剛才你指認辛○○是換現金給你 的人,是否正確?)是。(你說換現金給你的人,他們是一 起叫便當,也一起在那邊吃便當?)我們在那邊玩機台時, 他就拿便當一個一個發。(有無發便當給你們?)有,我們 也有便當。(去那邊玩機台的人都有便當?)對,若肚子餓 跟他們講,他們就會叫便當給你吃。…(之前檢察官問你換 錢給你的人與店內的人有無聯絡,你說他們都有在講話,會 一起叫便當,也會一起吃便當?)有,他們都有在講話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反面-173頁)。 ㈢衡情證人林坤平、洪長聲、蔡佳偉、黃明宏、丙○○與被告 等人並無仇隙,林坤平、洪長聲並證稱不會因為在「○○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被逮捕而刻意誣陷被告(見原審卷㈢第15 0 、161 頁正反面),且證人彼此間亦無利害關係,應無串 證可能,其等先後分別證述之內容則屬一致,再佐以搜索當 日確實在「○○電子遊戲場業」外扣到被告辛○○所使用之 車牌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物責付保管單及雲林縣督察室偵辦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6-96 、127-130 頁;他卷㈠第241 、243 頁),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辯護人詰問時,原證稱:「沒聽 過或看過以代幣換現金」、「幫我換錢的是高高胖胖的年輕 人,並非庭內之被告」云云,不僅自相矛盾,且與其在偵查 中之證詞有所出入,顯係故為迴護之詞,並非可信。 ㈣被告辛○○雖辯稱其係應徵撞球部,任職一個月左右即離職 ,平日在家中幫忙母親賣雞肉云云;惟查:⑴辛○○之保證 書並未如同林豐正之保證書註明「撞球部」,而係與其他保 證書同樣記載「○○」,有上開員工保證書在卷可考,足見 其應係在「○○電子遊戲場業」任職,並非「○○企業社」 ;⑵證人許浚紘於原審雖證稱辛○○是應徵撞球部,且任職 一個月左右即離職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然許浚紘 就其何時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證稱約5 、6
年前,後經提示相關書證,才改稱大約是91年9 月起,另證 稱忘記何時開始僱用甲○○,甲○○來沒有多久,及認識辛 ○○,因為印象中很多年前辛○○有來應徵撞球部的員工, 但忘記是何時應徵,並稱辛○○待不久,將近一個月就離職 ,忘記頂讓給甲○○時,辛○○還有沒有在工作,經質以既 然知道辛○○做不久,則辛○○離職時間是否應在頂讓之前 ,許浚紘才表示「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反面、10 6-107 、108 頁反面-109頁)。可見許浚紘就其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等事項,多已淡忘,在未經提醒前之 記憶與事實存有極大落差,且依員工保證書所載日期,甲○ ○與辛○○分別在98年8 月7 日及98年7 月16日到職,前後 差距不到1 個月,而甲○○持續工作到100 年4 月間頂讓「 ○○電子遊戲場業」,期間約1 年8 月,許浚紘既已忘記辛 ○○在其頂讓遊戲場給甲○○時是否還在工作,但卻可明確 記得辛○○係應徵撞球部,僅工作約一個月,顯然有違常理 並自相矛盾,且其說詞恰與辛○○之辯解相同,而與客觀事 證不符,足認許浚紘此部分所供應係刻意迴護辛○○,並無 足採。
㈤被告辛○○雖又辯稱平日在家中幫忙母親賣雞肉,並舉證人 即其母親丁○○到庭作證;然依證人丁○○在本院證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