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55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富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富智因先前借用陳駱儀設在○○○○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 AH0000000號、面額15萬元、票載發票日101年6月1日之支票 1張(下稱A支票),向嘉義市○區○○路00號「○○汽車借 款當舖」(下稱○○當舖)借款,嗣陳駱儀因故掛失止付A 支票,陳富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1年5月24日,在嘉義市某超商,向陳駱儀詐稱:可開立另 1張同額支票,交其向該當舖換回A支票,且屆時由其負責匯 款進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現等語,陳富智並當場簽發 15萬元本票1張及切結書1份予陳駱儀收執作為擔保,致陳駱 儀陷於錯誤,而當場開立同帳戶、同面額、支票號碼AH0000 0000號、票載發票日101年6月25日支票1張(下稱B支票)予 陳富智,陳富智得手後便以取得同面額之對價而交付B支票 予他人,旋即逃逸無蹤,陳駱儀為免票信受損,不得不匯款 15萬元進入該支票帳戶供持票人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諭知,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其理由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證據不以具證據 能力者為限,縱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 據。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 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駱儀指訴 、在場證人李孟武證述、○○當舖負責人徐睿淵證述,及本 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持有B支票係向告訴人借票,並無詐欺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取得B支票,並開立同額本票及 借據擔保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 訴人結證相符(本院卷第38頁),復有被告所簽發15萬元本 票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交查字第2408號卷第2 3至24頁)。而前揭B支票於101年6月27日在○○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行(戶名:林哲五)帳戶內兌現取款,亦 有B支票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03年9月12日函覆該行交易明 細表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第51至56頁、第78頁) 。
(二)依上開切結書觀之,其上載明「茲陳富智本人向陳駱儀借○ ○○○支票號碼(帳戶)00000000000(按:應為0000000000 00之誤)支票號碼AH0000000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以此為 憑,立約人陳富智,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其意思表示 係借用B支票甚明,且並未限制被告就B支票如何使用;依告 訴人結證所稱:「(一般來說你開B支票給被告,被告卻寫 同額本票及借據給你,這是否是借款關係?)對,等於是我 借被告B支票的15萬元款項,但是被告要把A支票還給我」( 原審卷第60頁),與切結書上表明借用支票之意思相符,縱 告訴人於借票之時附有被告應取回A支票之負擔,惟仍不影 響被告與告訴人間借取B支票之意思表示內容;且開立同額 本票,即擔保票款之借用,否則被告受告訴人委任取回A支 票,何須開票擔保,兩造間真意係借用B支票,灼然甚明。(三)又被告前雖曾向告訴人借用A支票、持向○○當舖借款,嗣 告訴人謊稱遺失而掛失止付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42頁反面),及經證人徐睿淵指證可按(警卷第6至9頁) ,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AH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臺灣票據交換所101年9月10日台 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9頁),依 告訴人另結證:伊開立B支票,目的是要把A支票換回來,伊 於101年5月24日白天有與被告、證人李孟武一同到當鋪要將 A支票換回來,伊本來不願意,後來改變心意主要原因是【A 支票那筆錢變成是被告跟伊借的】,所以被告寫了本票及借
據(即切結書)給伊,伊才開立B支票要把A支票換回來等語 (原審卷第60、62至63頁),已陳明開立B支票予被告之目 的,乃藉由被告出面向○○當舖清償A支票票款,形成○○ 當舖、告訴人、被告間之三角追索關係,即由告訴人開立B 支票供被告調借票款,被告再向○○當舖清償取回A支票, 是以對照切結書內容,係借用B支票而非A支票,告訴人上揭 所稱「A支票那筆錢變成是被告跟伊借的」,即本此意旨而 言。
(四)告訴人何以未直接向○○當舖換回A支票,亦據告訴人陳稱 :「陳富智、李孟武及我三人一同去當舖,到了當舖我想錢 又不是我借的,為什麼我要再開一張支票換回來,在當舖當 場我就不開支票,陳富智跟當舖的人對話,但我不知道他們 說什麼,之後支票也沒有拿回來,我們三人就離開當舖,到 了晚上陳富智就說叫我再開一張15萬的支票給他,算是他跟 我借的,他去當舖把掛失的那一張換回來,我就開給他一張 15萬元支票,並且請他寫借據及本票」(交查132號卷第44 至45頁)等情甚明,亦與被告供稱:「(這張B支票是否陳 駱儀請你去當舖換回第一張支票A支票回來使用?)陳駱儀 說這張票當成他借給我,但看我可不可以去把第一張支票A 支票換回來」(原審卷第110頁)、證人李孟武證述:「被 告叫告訴人能否再開一張支票把當舖的A支票換回來,告訴 人說看看情況如果可以換得回來再說」(交查132號卷第65 、66頁、原審卷第89頁)等情相符,均足說明告訴人業經權 衡利害,以借予被告B支票、並取得被告以本票擔保,較被 告直接出面清償取回A支票有利,始未直接向聯豐當舖清償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借票予被告以換回A支票,與經驗法則 無違,堪以採信;告訴人另謂被告佯稱可另開B支票換回A支 票而向詐得B支票云云,非無重大瑕疵可指。
(五)又依告訴人陳稱:「陳富智拿了第二張支票也沒有換回第一 張支票,第二張支票也沒有還給我,陳富智有說把第二張支 票的錢還給我,所以他才用簡訊給我說他會想辦法還錢。另 外我又開支票請陳富智去幫我借錢,所以陳富智才給我3萬 元及1萬9千元,但這二筆錢與之前的二張支票是沒有關係的 」(交查132號卷第44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傳送 簡訊五則可憑(交查132號卷第26、27頁),依簡訊內容如 「..我那一張15萬你在北部先開一張補一下,利息我出雙倍 ,我用下個月結婚聘金的理由跟高雄朋友調」(101年6月22 日上午8時53分)、「老師拜託你幫幫忙了,15萬本票借據 都在你那裡,下月我會帶女朋友跟現金親自去跟你理清」( 10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足見告訴人開立B支票後,
被告支付票款逾期利息,告訴人並續開立其他二張支票,委 請告訴人借錢,公訴人所指被告持B支票逃逸無蹤云云,亦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詐騙始交付B支票云云,存有 重大瑕疵,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B支票既屬借用性質,則 被告取得該支票後自得使用支票,而被告雖有同意要取回A 支票交予告訴人,惟此不過為被告、告訴人二人間就如何清 償債務之特別約定,不能因而影響到被告借用該紙支票之本 質,其後縱使被告未依約取回A支票,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範圍,不能因而倒認被告借用支票即屬詐欺犯行,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證明其指訴被告以詐術使告訴 人誤信而交付支票之情事,依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 逕行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事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犯行,此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五、本案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確 信,已如上述。原審依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及不能證明被告 詐欺取財行為之證據,即率認被告詐欺B支票犯行,而認定 其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六、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