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祥於民國102年7月22日15時10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莊台嶧,行經臺南市 ○○區○○里○○段○○○高分00右0電線桿旁徐明陽所有 之果園時,見該果園內有電纜線且無人看守,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瑞祥在一旁等候把風, 莊台嶧則獨自進入果園,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兇器尖嘴鉗1支,剪斷徐明陽所有之電纜線共15公尺,得手 後,欲離去之際,為徐明陽發覺,莊台嶧遂將所竊得之電纜 線棄置現場,自該果園逃逸後搭乘蔡瑞祥之機車離去。因認 蔡瑞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 ,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蔡瑞祥及共同被告莊台嶧之 供述、證人徐明陽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證據。訊據被告 蔡瑞祥堅詞否認與莊台嶧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否認有把風
之行為,辯稱:當天我是騎機車載莊台嶧要去找朋友「陸仔 」,行經上開果園時,莊台嶧說要上廁所,我就自己先騎去 找「陸仔」,回來後就看到莊台嶧在拉電纜線,後來就有人 來了,我不知道他是果園主人,莊台嶧就上車,我就載他離 開了。如果我一開始就知道,我就不用把機車騎離開,我就 留在那裡等著載他就好,因為他叫我騎走,後來我就沒有去 找我朋友等語。
四、查:莊台嶧雖坦承搭乘被告之機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持尖嘴鉗竊取徐明陽之電纜線,再依徐明陽於警局及 偵查中證述:我在102年7月22日下午3時22分,在○○區○ ○里○○段有看到一個人從我所有之釋迦園裡爬出來,手裡 沒有拿電線,但園子裡之電線都被剪斷,園子外有看到地上 有電線,另有一個人站在園子外面,機車停在旁邊,地上之 電線就在他旁邊,我問他們為何從我所有之果園出來,我問 他們在偷剪電線,他們2個就匆忙離去等語,及卷附之現場 照片,固足證明莊台嶧此部分之自白屬實,然被告究竟有無 在旁等候把風?
五、經查:
(一)莊台嶧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後其內容略有不同,是莊台 嶧之警詢筆錄自以本院勘驗之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6-3 8頁),合先敘明。莊台嶧於警詢供稱:「(你有無竊取 被害人電纜線?)有」、「(是何人到現場竊取電纜線? )我」、「(還有誰?)我我一個人而已」、「(你和蔡 瑞祥一起去現場的嘛?)對(點頭)」、「(你與蔡瑞祥 至該處是如何竊取電纜線的?)在外面拉下來,拉下來之 後再剪斷」、「(那時候蔡瑞祥有在機車上?)沒有,他 是騎去然後又騎回來。」、「(蔡瑞祥,他算把風嘛齁? )也不是算把風」、「(你與蔡瑞祥如何分工?)他不知 道我要拉那些電線」、「(啥?)他其實不知道。」、「 (你為何會與蔡瑞祥到現場竊取電纜線?)那個就是去找 朋友阿,在那邊看,下去尿尿看到電線。就在那邊拉。」 、「(因為路過該處要找朋友,怎樣。)要去找朋友。」 、「(因為路過該處發現有電纜線,再來咧?)阿就先尿 尿,然後在那邊拉電線」(見本院卷第36-37頁)。(二)於原審供述:「我承認我有用尖嘴鉗去剪電線,蔡瑞祥沒 有幫我把風。我去偷竊電纜線之前,沒有與蔡瑞祥商議。 我本來就是要去剪電線,並沒有去上廁所的意思」、「( 為何之前你製作筆錄陳稱是蔡瑞祥負責載你去,在車上等 你,你負責剪電線?)他是知道我要下去剪電線」等語, 及於審理中供述:「(當天你們兩人為何會經過被害人果
園?)要去找蔡瑞祥的朋友」、「(去找蔡瑞祥的朋友, 為何你會去偷電纜線?)我看到電纜線」、「(為何選中 這個果園?)經過看到」、「(該處是臨時決定還是事先 就決定了?)臨時決定,騎過去剛好看到沒有人」、「( 你要下車,要如何跟蔡瑞祥講?)我說我要下車去上廁所 」、「(你有叫他等你?)有」、「(有幾分鐘?)我聽 到他騎機車離開,又騎回來」、「(大概幾分鐘後騎回來 ?)沒有幾分鐘,大概3分鐘左右」、「(他車子騎回來 後,你在幹什麼?)我在果園外面」、「(當時是否已經 剪完電纜線?)剪完了,我就看到被害人跟在蔡瑞祥後面 騎過來。當時蔡瑞祥已經騎到了」、「(你說你看到果園 主人過來,你趕快從果園出來,之後你怎麼做?)我就跟 蔡瑞祥說趕緊走」、「(你剪電纜線時蔡瑞祥有無看到? )沒有」、「(依照被害人陳述,他看到的時候,蔡瑞祥 站在機車旁邊?)蔡瑞祥先到,後來果園主人從後面騎過 來」、「(果園主人來的時候,蔡瑞祥是站在機車旁邊, 機車是停著的?)蔡瑞祥騎進果園,到要載我的地方,他 站在機車旁邊,我已經爬出來到路邊,那時就看到果園主 人就騎過來了」、「(尖嘴鉗是否在機車上拿下來?)是 」、「(在機車哪裡拿的?)前面的籃子」、「(蔡瑞祥 有看到你從機車上拿尖嘴鉗?)對」、「(蔡瑞祥有無看 到你爬過圍籬?)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頁)。(三)據上,可知莊台譯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大致相符,依其所 述係臨時起意竊盜,並未與被告有何商議,且下手行竊時 ,被告並未在旁等候。至於莊台嶧雖供稱:其從機車前端 置物籃內拿尖嘴鉗下車時,被告有看到,且知悉其要去剪 電纜云云,然被告已堅詞否認當天所騎乘之000-000號機 車前方有置物籃,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實難僅憑莊台嶧之供述而認定當天行竊用之尖嘴鉗係從機 車置物籃中取出。退步言之,縱能證明被告知悉莊台嶧攜 帶尖嘴鉗下車係要前往行竊,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知情 後,進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自難僅因知情不予阻止 而放任莊台嶧下車前往行竊,即遽認被告與莊台嶧有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人雖又提出徐明陽之證述,然觀諸前述徐明陽於警局 及偵查中證述,可知徐明陽發覺被告亦在現場時,電纜線 已遭剪斷,至於莊台嶧行竊當下,被告是否在現場等候把 風,徐明陽並未目睹。故徐明陽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 有把風之行為。至於徐明陽於偵查中雖指證編號4照片( 被告)即為爬進其果園之人(見偵16214號卷第36-38頁)
。然由被告及莊台嶧所述,當日進果園內行竊者,應係莊 台嶧(亦即指認照片編號9),顯見徐明陽應係有所誤認 。
(五)另被告就其所辯,案發當天係為前往尋找友人「陸仔」而 途經上開果園等語,迄至審結為止,仍無法提供「陸仔」 之姓名年籍以供憑查。惟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告就其所辯,雖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無 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況且,就被告與莊台嶧於案發當天 確實係為前往找尋友人而途經該果園,此節業據莊台嶧供 述明確,是認被告無法舉證之部分,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莊台嶧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揆之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1)莊台嶧固供稱:因路過該處發現有電纜線而隨機竊取等語 ,然共同行竊之人,並非均係於行竊前即已設定明確竊盜 目標,隨時伺機而動者,所在多有,故縱然被告與莊台嶧 係隨機行經該處,惟莊台嶧進入果園竊取電纜線之際,被 告是否與莊台嶧間有共同竊盜之默示合致,仍應參酌其他 客觀證據資為認定,原審判決均未論述及此,徒以竊盜地 點係莊台嶧臨時決定乙情,逕認被告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思,尚嫌速斷。
(2)被告辯稱莊台嶧說要上廁所才在該處下車,伊不知道莊台 嶧要偷電纜線。惟莊台嶧供稱:被告知道伊要下去剪電線 等語,且其於審理期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 ,均未曾供稱:係以要上廁所為由而在該處下車等語,卻 於審理期日中,供稱:伊跟被告蔡瑞祥說伊要下車去上廁 所等語,顯係莊台嶧於103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聽聞被 告之辯解後,於上開審理期日為迴護被告之附和說詞。原 審未細究上情,遽認被告蔡瑞祥與莊台嶧無竊盜之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容有未洽。
(3)被告供稱:當天伊係要去找「陸仔」,然卻無法提供「陸
仔」及杜世男之住處地址,則被告於莊台嶧行竊之際,是 否確實離開現場而前往杜世男住處,已有可疑;次參以被 告於102年7月26日警詢中供稱:「(莊台嶧進入竊取電纜 線時你在現場做何事?)我載莊台嶧到該處,莊台嶧就下車 ,我就騎到前方50公尺然後折返回到現場,看到莊台嶧在 拉電纜線,後來有一名男子到達現場,我就立即載莊台嶧 離去。」等語,又於103年4月29日偵訊中供陳:「我是騎 車經過。我在附近上班,下班後要去找一個朋友叫「鹿仔 」,住○○,不知道實際地址,也沒有他的電話。我下班 去載莊台嶧的,莊台嶧說要去廁所。我騎車去找我朋友, 過了10幾分鐘後回去載莊台嶧。」等語,是互核被告歷次 供述情節,對於其離開現場之去向、時間長短等細節,均 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容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者,徐明陽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看到一個人從伊的釋迦園裡爬出來, 手裡沒有拿電線,但伊看到園子裡的電線都被剪斷,園子 外有看到地上有電線。另有一個人站在我的園子外面,地 上的電線就在他旁邊。他站在那邊,機車停在旁邊。」等 語,苟若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復依莊台嶧於審理中供稱: 伊剪完電纜線,就看到被害人跟在被告後面騎過來,伊趕 快從果園出來,並跟被告說趕緊走等語,顯見被告返回果 園之時間與搭載莊台嶧離去之時點相距甚短,殊難想像被 告尚有餘裕可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下車四處張望之可能。 是依同徐明陽上開目擊情形,應可認定被告係在該處接應 莊台嶧之竊盜行為無訛,原審判決未綜合相關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遽以徐明陽未目擊被告之把風、接應過程而未 採納其證述,實難謂有理。
(二)惟查:莊台譯於警詢時即有供稱伊係以尿尿為由而在該處 下車,伊與蔡瑞祥去該處是要去找朋友,伊在該處看到電 線就在那邊拉等語,僅警詢筆錄均未記載(見本院卷第37 頁反面、警卷第8-9頁)。是莊台嶧於警詢之供述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並非於103年7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聽 聞被告之辯解後,於原審審理期日為迴護被告之附和說詞 。另徐明陽並未目睹被告有把風之情,且其係誤認被告為 爬進其果園之人,被告縱未阻止莊台嶧行竊及將其載離現 場,亦難據此即認其與莊台嶧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前揭理由亦有說明。是檢察官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