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 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前,竊取楊美瓊所有BMW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號碼為0000-00 車牌,並於102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道○號仁德 交流道附近某棒球打擊場旁,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 上開自小客車販賣予知情之吳政陽(吳政陽涉犯贓物部分,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使用。嗣於10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為警在雲 林縣○○鄉○○村○○○00號,查獲遭通緝之吳政陽,並扣 得上開自小客車、0000-00號車牌2面,經比對車型與車牌有 誤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二、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 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按犯罪行為內容不 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 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 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 ,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 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 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 始足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再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 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 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 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 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證人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證人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 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 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 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亦即,證人之指證,其真 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 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 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 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吳政陽為警查扣 之車輛為被害人楊美瓊失竊之贓車,而證人吳政陽供稱該車 輛係購自被告,此據證人吳政陽、楊美瓊供述在卷。且有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上開自小客車及車身號碼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原審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車子, 也沒有賣車子給吳政陽,我在臺南被起訴的案子,是幫兵志 遠、江定璋竊得的車輛變造車身號碼,沒有參與竊車或銷贓 ,也沒有變造車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楊美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101年 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前 失竊,吳政陽則於102年2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道○ 號仁德交流道附近某棒球打擊場旁,以15萬元之價格購得, 並已懸掛號碼0000-00之車牌供使用等情,為證人楊美瓊於 警詢、證人吳政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 第1-4頁、第16-18頁、第29-30頁;102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 第29-3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 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自小客車及車身號碼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為佐證(見 警卷第8-15頁、第32頁、第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證人吳政陽於警詢、偵查雖證稱遭警察查獲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係以15萬元向被告購買、並於警詢中加以指 認被告(見警卷第2-5頁、第17-18頁、102年度偵字第5277 號卷第30頁),然:
1、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
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人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 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式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 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 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並避免指認錯誤,造成誤判(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18、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案之查獲經過,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員警即證 人許文政逮捕殺人案通緝之證人吳政陽時,發覺證人吳政陽 使用之上開車輛為贓車,經詢問證人吳政陽後,證人吳政陽 供稱該車為伊在臺南永康所買受,但不記得向誰購買等情, 證人許文政因職務上知悉臺南市警察局破獲專偷BMW廠牌之 集團,故調出該集團成員照片給證人吳政陽指認,證人吳政 陽先看照片指出是被告,員警再傳喚被告,經面對面指認, 證人吳政陽指出被告為賣車之人等情,為證人許文政、吳政 陽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39頁、警卷第2-3頁), 並有證人吳政陽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頁);再於員警安排當面指認後,於第2次警詢筆 錄證人吳政陽始證述稱:我雖然只是在交車時,見過他一次 面,但是他因腳有刺青,非常好認,所以一看就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18頁)。綜上,關於指認之經過,證人吳政陽與員 警許文政所證互核一致,堪認本件之指認經過係先由竊車集 團成員照片指認,再以面對面方式指認。
3、本件員警因證人吳政陽買受之贓車為BMW廠牌,且於臺南市 仁德區購得,因職務上知悉臺南市警察局破獲專偷該廠牌之 車輛,因而調出集團成員照片由證人吳政陽一張一張辨識, 於證人吳政陽指出係被告後,再通知被告前來,證人吳政陽 見到被告後,始表示出售上開贓車之男子有刺青之特徵,則 警方於指認前未由證人吳政陽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未 以真人列隊方式供吳政陽指認,其指認程序已屬可議,而被 告先前既已因參與竊車集團遭受警方調查,客觀上證人吳政 陽易受誤導被告即係本件之犯罪行為人而為錯誤之指認。準 此,本件之指認程序存有瑕疵,於指認過程中恐受誤導而形 成記憶汙染、判斷誤導之結果無從排除,則證人吳政陽之指 認程序,既有瑕疵,所得之結論尚難盡信,自不得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本件上訴人以:法院須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間 權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比例原則、法益權 衡等審酌,不得遽為證據之排除等語,為上訴理由。然依前
開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論述,本案尚非排除指認筆錄之 證據能力,而係認指認之過程因有前開之瑕疵,故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證人吳政陽與被告相互間,依公訴意旨所陳,既屬買受贓物 者與行竊者之對向性關係,則證人吳政陽之證述,縱於偵查 、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仍不乏損人利己之虞,除其供述 本身並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 則。
1、證人吳政陽於警詢時先供稱:在電話聯繫要買權利車,對方 見面後才告知我那部BMW是贓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復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見面時)沒有問車子哪裡來,交車 就直接走了,在網路上我們就有說是他們偷的車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3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標 售當時說是權利車,不是贓車,到現場的時候他才說是竊盜 車,不是權利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亦即證人吳政陽 於面交系爭自小客車前,是否知悉該車為失竊車乙節前後證 述反覆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非全然無疑。
2、被告固因與證人兵志遠、江定璋等人因竊取BMW廠牌車輛,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132、 12134、12247、12248、12251、102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9號、102年 度易字第1372號、103年度訴字第261、479號、103年度易字 第741號判決在案,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0-135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 背面,此即為員警許文政所述經辦之竊車集團案件),然依 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係將證人 兵志遠、江定璋交付之車輛,以磨製方式,把原車身號碼偽 造成其他號碼,並將同時交付之偽造或變造車牌懸掛之,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 等罪,此可見前開起訴書。另證人兵志遠、江定璋於原審審 理亦證述:被告未曾共同竊取車輛及銷贓,僅受委託變造車 身號碼等情,此有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筆錄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3頁反面-89頁),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竊車及銷贓之犯行,則無法單以證人吳政陽之指述,遽認被 告確有竊盜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犯行。
3、又證人兵志遠、江定璋等人係於101年9月17日為警查獲,其 等於同年月18日即分別以受刑人、被告身分入監,有上述起 訴書在卷可參(出處同前),而證人吳政陽證述:伊是在10
2年2月,在奇摩拍賣汽車網站聯絡後購得贓車等語(見警卷 第2-3頁),亦即證人吳政陽證述購買上開贓車之時間102年 2月間,距離該車失竊已逾6個月、並逾證人兵志遠等人被查 獲時間達5個月,在證人兵志遠等人被查獲後,是否仍有未 被警方查扣的贓車非無可疑。況證人兵志遠、江定璋對上開 贓車之車牌並無印象,證人兵志遠並證稱:我不會去囤什麼 車,但是可能就是我今天這臺車賣出去,再請江定璋他們出 去偷1臺或是2臺車回來,變造完之後,都完成之後我會停在 我租的地下室停車位,然後po網再賣…。想要偷的就是一定 比較熱門的車款,才會出去偷,把賣不出去的車子偷回來放 也是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第89頁), 既系爭贓車並無證據證明是來自證人兵志遠、江定璋之竊車 集團,則證人吳政陽證述:見面後對方告知是贓車,說他們 出事(被警方查獲)了,要把其他贓車銷售清空等語(見警 卷第2-3頁),即無從補強。
㈣、本案檢察官未曾提出系爭自小客車之竊取及變造車牌之方式 (詳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復於證據清單上除證人吳政陽 之單一指述外,檢察官另舉之證據資料,即被害人楊美瓊之 供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自小客車及車身號碼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僅能認定前述不爭執之犯罪 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證人兵志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 不足採,因其與被告同為竊車集團成員,其亦有可能因為與 被告有共生共存之利害關係,而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虛 偽陳述,況竊車集團以打破車窗,破解密碼之方式竊取BMW 的熱門車款,竊車後將車開至集團其他成員開設之保養廠內 更換遭擊碎之玻璃,及協助拆除車內可資辨識車身號碼之條 碼,完成後將車駛回證人兵志遠承租之停車場停放,嗣後再 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偽造之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及車籍資料後、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變造車主姓名、牌照號碼 及車身號碼之行車執照彩色影本後,再由被告變造原車身號 碼並改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上網賣該贓車,是期間經手多 人及數個繁複之程序,並非一經竊車,翌日即可上網拍賣, 故本案之販賣流程並不悖於證人吳政陽證述之購車時間。惟 查:
1、按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 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 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 ,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 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2528號及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
2、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要求證人吳政陽提出 奇摩拍賣網頁、與出售贓車者間之通聯或其自稱購車價金15 萬元之資金來源以為被告涉犯起訴書犯行之證明方法,卻徒 以前述推測之說法(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應僅系爭 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偽造,並不涉及偽造車身號碼,上訴理由 所述過程、時間與本案不同),尚難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3、況被告對先前涉犯之變造車身號碼等偽造案件均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21-22頁及前開起訴書),縱其另單獨涉犯之行使 偽造文書罪亦自白犯行,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字第2770號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似無 逕就該案否認。參以,本案證人吳政陽係因殺人案件通緝遭 警查獲,於警詢時以竊盜案被告應訊時復證述前述購買贓車 過程,此經證人吳政陽、許文政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並有警 詢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可窺(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138頁 、警卷第1頁),證人吳政陽非無因規避訊問乙節,而為不 利被告之證述。況該次警詢筆錄末並經警方再次確認「(問 )這臺BMW贓車是不是你偷竊?(答)不是我偷竊」(見警 卷第3頁),則證人吳政陽為免自身或熟識之第三人涉犯竊 盜等案,其供述非無損人之動機,既證人吳政陽為本案之利 害關係人,其證詞復與前開卷證不符,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 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被告竊盜等之具體事實提出相 當之證明方法及積極證據,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竊盜等犯行,縱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亦不能執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原審,既均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竊盜等犯行,而本件除證人吳政陽有瑕疵之單一之指 證外,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系爭自小客車確為 被告所竊取並變造車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 ,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盜等犯行,而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罪疑惟 輕之法則,即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 為被告被訴竊盜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經查 亦非有據,俱如前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參、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