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72號
TCHV,97,上,7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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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誌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
      柯毅暉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勝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宏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義詮 
      陳文進 
      陳世憲 
兼上四當事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敏聰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蕭金地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謝志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黃芙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謝文芳 
兼上二當事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陳勝全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中山 
      鄭坤唐 
      鄭坤勇 
兼上六當事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坤典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東華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誌鵬 
      廖達助 
      廖永富 
      吳榮賢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地號面積1,161.48平方公尺、1063地號面積553.22平方公尺、1085地號面積2,290.16平方公尺、1088地號面積81.87平方公尺、1089地號面積820.57平方公尺、1090地號面積277.53平方公尺六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91.2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710.08平方公尺及編號A2面積191.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誌忠所有;㈡編號B面積281.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勝利所有;㈢編號C面積274.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世明所有;㈣編號D面積235.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中山所有;㈤編號E面積284.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東華所有;㈥編號F面積225.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明宏謝文芳謝志忠按應有部分謝明宏13190分之5815、謝文芳13190分之4397、謝志忠13190分之2978維持共有;㈦編號G面積8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世憲所有;㈧編號H面積20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鄭坤典鄭坤唐鄭坤勇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㈨編號I面積81.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文進所有;㈩編號J面積285.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廖永富廖達助按應有部分各693分之496、693分之197維持共有;編號K面積58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榮賢所有;編號L面積8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淑芬所有;編號M面積154.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勝全所有;編號N面積77.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誌鵬所有;編號O面積83.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淑芳所有;編號P面積173.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敏聰所有;編號Q面積78.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蕭金地所有;編號R面積95.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義詮所有;編號S面積903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綜合應有部分」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鄭勝利鄭世明鄭中山鄭東華謝明宏謝文芳謝志忠廖永富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榮賢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綜合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以下本件所有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 人,均簡稱被上訴人)謝志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5日經 法院宣告禁治產,並指定由其母謝黃芙蓉監護,此有戶籍登 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六第104頁可證,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於99年12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817號裁 定命被上訴人謝志忠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謝志忠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151頁),本院自應列謝黃芙蓉為被上訴人 謝志忠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本件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均簡 稱被上訴人)鄭漢清於99年3月9日去世,其繼承人除鄭世明 外均拋棄繼承(本院卷四第47至54、61至65頁),鄭漢清所 有坐落00縣00鄉00段1062、1063、1085、1088、10 89、109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世明(本院卷六第34、41、47、54、60、66頁),業據上 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 證,並具狀聲明由鄭世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陳義詮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其所有系爭坐落彰化 縣00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24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 ,於93年2月4日移轉登記予陳蕭金地(本院卷六第34頁), 並經被上訴人陳義詮之訴訟代理人陳敏聰於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由陳蕭金地承當被上訴人陳義詮此 部分之訴訟,並經上訴人陳誌忠同意(本院卷四第92頁正背 面),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陳義詮仍有之其餘五筆土地 應有部分,自仍應由被上訴人陳義詮繼續訴訟。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志忠於91年9月5日即經法院宣告禁 治產,並指定其母謝黃芙蓉為其監護人,惟原審並未列謝黃 芙蓉為法定代理人,亦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謝黃芙蓉於96年 9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 此部分之訴訟程序,固有重大瑕疵,惟應受審級利益保護之 被上訴人謝志忠,其法定代理人謝黃芙蓉,業於本院100年1 月27日履勘現場時,表示同意由本院就此事件為裁判(本院 卷五第23頁),並同意謝志忠謝明宏謝文芳三人就分得



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卷五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三、訴之變更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列,故於第二審 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縮減,依前揭規定,自勿庸經 他造同意,而得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陳誌忠(下稱上訴人 )上訴聲明變更如下:
㈠原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吳榮賢應於對原共有人陳新科坐落 重測前彰化縣00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拍賣查封登記塗銷後,就原共有人陳新科上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並請 求判決坐落彰化縣00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吳榮 賢應於對原共有人陳新科前述土地應有部分之拍賣查封登記 塗銷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前述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本院卷一第2、3頁)。
㈡嗣以97年3月7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判決前述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部分廢棄。2.兩造所共有前述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兩造間應互為補之金額如該準備狀附表一、二所示。(本 院卷一第83至86頁)
㈢上訴人再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6日、103年9月19日就 系爭土地提出不同分割方案(包括重測後地號變更)。 ㈣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於法尚無不合。四、被上訴人陳蕭金地鄭東華陳淑芬陳淑芳陳誌鵬、謝 志忠、廖達助廖永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坐落彰化縣00鄉00段1062、1063、1085、1088、 1089、109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彰化縣00鄉00段12 2、124、124-1、134、135、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



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無法協議 為分割,爰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為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日後均得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用, 應於基地內留設通路,即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11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S土地。全部共 有人所分得未直接臨公路之土地均得臨編號S土地,並得以 之連接土地東側之公有道路中西路。因編號S土地為單向出 口且長度逾125公尺,應於土地末端留設9公尺見方之迴車道 ,最小寬度則應有6公尺。編號S土地作為通路,供通行使用 ,由各共有人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 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6條所定土地最 小寬度至少為3.5公尺、最小深度至少為8公尺之規定,單獨 取得為建築使用。A、B、C、D、E、F按現有建物牆壁 中心線為分割線。被上訴人鄭勝利所分得編號B土地,鄭世 明所分得編號C土地,鄭中山所分得編號D土地,鄭東華所 分得編號E土地,謝明宏謝文芳謝志忠所共同分得編號 F土地,加計渠等應分擔編號S通路之面積後,已逾按渠等 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其等增加分配 之土地,被上訴人吳榮賢願減分合計相同面積之土地,並願 就減分土地面積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778元計算 ,接受補償,經核算被上訴人鄭勝利鄭世明鄭中山、鄭 東華、謝明宏謝文芳謝志忠所各應補償被上訴人吳榮賢 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上訴人廖永富廖達助所共同分得編號J之土地,臨私設 通路面寬約5.8公尺、深度則約28公尺,並無難以建築使用 之情形。上訴人廖永富原主張分得面寬達10公尺、深度僅 16.24公尺之土地,將使被上訴人吳榮賢所分得編號K土地 之地形不規則,且面寬達10公尺、面積達120平方公尺之土 地成為不臨路之盲地,明顯降低土地價值,非公平之方案, 應分割如附圖J所示。
㈣被上訴人鄭坤典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割方案顯然使土地留設 過多私設通路,並增加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土地,且未就各 有人因負擔道路增加所應減分之土地為相應變動,僅使上訴 人所應分得之土地減少,顯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所示。3.被上訴人鄭勝利鄭世明鄭中山鄭東華謝明宏謝文芳謝志忠廖永富廖達助應各補償被上訴 人吳榮賢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鄭坤典抗辯:




1.被上訴人鄭坤典鄭坤唐鄭坤勇三兄弟共有系爭土地, 其上建物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為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東面面臨3,5公尺中西路,北接石儒巷毗鄰,應有 面積界址涵蓋石嗒路面至石嗒路北面路邊;石嗒路係私人 巷道,順沿系爭土地地形銜接其他出路,其路寬2.5公尺 ,可供車輛通行,上訴人不須為私設S編號道路分割共有 物,而拆除被上訴人三兄弟共有編號A之地上物。 2.編號S之路地,係上訴人合併系爭六筆分割土地內私設之 道路;然因該道路用地不屬於都市計畫內之用地,上訴人 不能為迎合己意,在編號S路地上自設寬度最小為6公尺 、與其他道路銜接出口處之末端留設9公尺見方的迴車道 ,理應規畫裡外寬度一致的編號S道路才是。倘若上訴人 執意在編號S道路南面末端與其他私人巷道銜接處設置6 公尺寬之路面者,其有妨害毗鄰廟地地上物金亭之使用, 在未經全村村民同意下,將引起糾紛。
3.被上訴人鄭坤典鄭坤唐鄭坤勇均不同意上訴人之分割 方案,應依被上訴人鄭坤典所提出如附圖三、附圖四所示 之方案分割。為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被上訴 人鄭坤典鄭坤唐鄭坤勇三兄弟共有之土地仍維持在編 號A部分,路寬2.5公尺即可供車輛通行,不需拆被上訴 人兄弟三人之建物。依附圖四所示,上訴人苟為編號S道 路之設置者,應將其編號為A2之土地拆除地上物,西移 路面、供作其為編號S、寬度最小應有6公尺之道路設置 ,排除原規畫、有妨害廟地金亭之使用,其因A2土地之 劃分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原在A2土地合併在編號為H之 部分,方便上訴人A、A2(變更為H)土地之管理,並 能使編號S道路裡外寬度一致為6公尺,得於K1土地西面 銜接石嗒巷道,增加各共有人之經濟效益,減少無謂之損 失。
4.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陳 誌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陳蕭金地陳文進陳世憲陳敏聰:兩造提出之 分割方案,其等分得之部分均相同,故無意見。 ㈢被上訴人鄭勝利:只要將其居住的地方分配予之,不要有畸 零地即可。
㈣被上訴人謝明宏:對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要增加面積。 ㈤被上訴人鄭世明:對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被上訴人吳榮賢:對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其少分 得之土地部分按每平方公尺4778元補償之。



㈦被上訴人廖永富廖達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之陳述: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由廖永富廖達助共 同分得編號J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廖永富 693分之496、廖達助693分之197,廖達助不對被上訴人吳榮 賢負補償責任,僅由廖永富就其增分之土地補償吳榮賢,補 償基準按每平方公尺4778元計算。
㈧被上訴人鄭東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陳 述:對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不同意被上訴人鄭 坤典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無法協議為分割。
2.兩造同意分配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有所增減者,補償基 準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事務所96年7月4日鑑定報告之每平方 公尺4,119元,按公告現值96年至103年之增資幅度調升百 分之16,即按每平方公尺4,778元補償。 ㈡兩造爭執事項: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符公平及 土地利用最大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前述土地 均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卷六第228至264頁可證。本件經 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且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同意,系爭六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10戶,分別由被上訴人鄭 坤典、鄭坤唐鄭坤勇鄭勝利鄭世明鄭中山鄭東華 及上訴人使用,其餘之建物則均已老舊,無保留之價值;系 爭1062、1063地號土地右側臨接彰化縣00鄉00村00路 ,系爭1090地號土地往南通過訴外同段1091地號上之私設道 路,可達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石嗒巷;系爭土地北邊相鄰之 訴外同段1061地號土地,為本件被上訴人謝明宏謝文芳



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2、3分之1(本院卷七第9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訴外1061地號土地南端臨近系爭1062地號 土地北側部分,為寬約2.7公尺之私設道路(該道路在訴外 1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虛線所示部分),系爭1085、 1088、1089、1090地號土地共有人,須通行前述訴外1061地 號或前述訴外1091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以達中西路或石 嗒巷,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 場圖、照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6、67頁,本院卷二第3 至11頁、本院卷五第22至24頁、本院卷六第161至179頁), 並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㈢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乙種建築用地,如面臨公路或合於彰 化縣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指定建築線,此有彰化 縣政府97年4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76頁)。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為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均能依建築法規指定建築線,以供建築之用 ,自有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作為私設道路之必要。又 系爭土地北側之訴外106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二虛線所示之 私設道路,故系爭土地之私設道路自應設於北側,與前述 1061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相鄰接,以發揮最大功能,故上 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一編S部分之私設道路 ,自符合前述原則。
㈣被上訴人鄭坤典鄭坤唐鄭坤勇三人就其分得之土地,同 意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被上訴人廖永富廖達助 分得如附圖一編號J所示部分土地,該土地面積超出其二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面積部分,廖永富同意由其補償吳 榮賢,故二人同意分得之土地,按廖永富應有部分693分之 496、廖達助693分之197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謝明宏、謝文 芳、謝志忠三人,亦同意就其分得之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 比例,即謝明宏應有部分13190分之5815、謝文芳13190分之 4397、謝志忠13190分之2978,維持共有〔三人應有部分比 例之計算方式為:三人就系爭1062、1063地號土地,按其原 應有部分計算,換算所得土地面積總計131.9平方公尺,謝 明宏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合計58.15平方公尺,謝文芳 43.97平方公尺,謝志忠29.78平方公尺,故按前述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㈤被上訴人鄭坤典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私設道路之面積 比附圖一編號S之道路面積大很多,且X部分為畸零地,被 上訴人鄭坤典未表明該部分應分歸何人取得,被上訴人鄭東 華所有之建物需拆除,且系爭1090地號土地需通過訴外1091 地號土地,始能通達石嗒巷,此分割方案無迴車道,亦與建



築相關法規不符。被上訴人鄭坤典所提出如附圖四所示之分 割方案,私設巷道僅2.5公尺,與前述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不 符,且其西南端需通過訴外1091地號土地,始能通達石嗒巷 ,該附圖繪製可直通私人巷道,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上 訴人鄭坤典就其所提出之前述分割方案,均屬草圖,並未計 算各筆分割後土地之面積,且其未向地政事務所預繳測量費 用,致地政事務所未能繪製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參酌,被上訴 人鄭坤典所提出分割方案自不可採。
㈥本院為使被上訴人鄭坤典鄭坤唐鄭坤勇三人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A之建物得以保留,曾致函訴外1061地號土地共有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謝明宏謝文芳,請其等考慮同意就其所有 之1061地號提供3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大部分為附圖二虛線 所示之道路),與系爭1062所提供之3公尺寬私設道路,合 併成6公尺寬之道路供雙方土地共有人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若能如此,則前述編號A之建物僅需拆除小部分,而得以大 部分保留。惟被上訴人謝明宏謝文芳二人均未回復同意。 再者,又查無任何資料可證前述訴外1061地號上現有寬約 2.7公尺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 戶以上通行之現有巷道,亦無證據足證本件兩造可利用該道 路與自行私設之巷道(道路)合併計算,作為指定建築線之 用,故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仍應自行設置6公尺寬之私設道 路。
㈦綜上,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 採。被上訴人鄭勝利鄭世明鄭中山鄭東華謝明宏謝文芳謝志忠廖永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超過其原應 有部分(廖達助係按其原應有部分而分得如附圖二編號J部 分應有部分,故勿庸補償),為使補償關係單純,前述被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賢同意,均以被上訴人吳榮賢原應分得 之土地分配予前述被上訴人,並由前述被上訴人按每平方公 尺4,778元計算補償被上訴人吳榮賢,故前述被上訴人應補 償被上訴人吳榮賢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至於附圖一編號F 、H、J部分,各共有人同意按前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S部分為私設道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綜合 應有部分」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原審就系爭土地部分所命分 割方法,已無法維持,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
㈧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被上訴人 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如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
│彰化縣00鄉00段 │
├────┬─────┬─────┬─────┬─────┬─────┬─────┬──────┤
│所有人 │1085地號 │1062地號 │1063地號 │1090地號 │1089地號 │1088地號 │ 綜 合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陳誌忠 │810分之193│585分之128│585分之128│810分之193│810分之193│810分之193│5185分之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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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榮賢 │3分之1 │52分之16 │52分之16 │無 │無 │ 無 │5185分之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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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東華 │60分之3 │65分之3 │65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5185分之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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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中山 │60分之3 │65分之3 │65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5185分之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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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勝利 │60分之3 │65分之3 │65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5185分之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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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世明 │60分之3 │65分之3 │65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60分之3 │5185分之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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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坤典 │60分之1 │65分之1 │65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5185分之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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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坤唐 │60分之1 │65分之1 │65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5185分之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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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坤勇 │60分之1 │65分之1 │65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5185分之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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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勝全 │81分之3 │117分之4 │117分之4 │81分之3 │81分之3 │81分之3 │5185分之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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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芬 │810分之16 │3510分之66│3510分之66│810分之16 │810分之16 │810分之16 │5185分之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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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芳 │810分之16 │3510分之66│3510分之66│810分之16 │810分之16 │810分之16 │5185分之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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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誌鵬 │162分之3 │117分之2 │117分之2 │162分之3 │162分之3 │162分之3 │5185分之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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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聰 │24分之1 │52分之2 │52分之2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185分之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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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義詮 │無 │52分之2 │52分之2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185分之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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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蕭金地│2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5185分之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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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文進 │無 │無 │無 │72分之6 │72分之6 │72分之6 │5185分之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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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憲 │無 │無 │無 │72分之6 │72分之6 │72分之6 │5185分之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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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富 │無 │無 │無 │72分之6 │72分之6 │72分之6 │5185分之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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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達助 │無 │無 │無 │72分之6 │72分之6 │72分之6 │5185分之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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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明宏 │無 │156分之4 │39分之2 │無 │無 │無 │5185分之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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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文芳 │無 │156分之4 │156分之4 │無 │無 │無 │5185分之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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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志忠 │無 │156分之4 │無 │無 │無 │無 │5185分之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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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表
(按多分配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778元計算)一、被上訴人鄭勝利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346,692元。 (72.56 X 4,778 = 346,6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被上訴人鄭世明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313,532元。 (65.62 X 4,778 = 313,532)三、被上訴人鄭中山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127,573元。 (26.70 X 4,778 = 127,573)四、被上訴人鄭東華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363,032元。 (75.98 X 4,778 = 363,032)五、被上訴人謝明宏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245,398元。 (51.36 X 4,778 = 245,398)六、被上訴人謝文芳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185,530元。 (38.83 X 4,778 = 185,530)七、被上訴人謝志忠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125,661元。 (26.30 X 4,778 = 125,661)八、被上訴人廖永富應補償吳榮賢新臺幣588,886元。 (123.25 X 4,778 =588,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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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