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徐明志
徐智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 告 廖天勇
被 告 黃建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3年度附民字第2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I項固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 、10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利用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犯罪被告及其他依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賠償其損害者,以主張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生之損 害及其被害人為限。苟非該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法益及 被害人,則不得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殊無為實體判決之餘地。 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 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l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所謂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l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 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5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廖天勇前於民國98年2月4日,因其當時並未具有我國國
籍,故無法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便將其所購得如刑事 判決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該附表所載)之所 有權登記予黃建中所有,並於99年1月8日以買賣為由將所有 權登記於黃建中名下。嗣於100年2月10日,廖天勇已取得我 國國籍,其明知與黃建中之間並無買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 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買賣價金,為使原借名登記在 黃建中名下如該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改登記在廖天勇名下 ,廖天勇、黃建中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廖天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方春美以「買賣」為登記事 由,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 理該等土地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於同年月15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該等土地持 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廖天勇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該等土地共有 人之權利。(二)被告2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為訟爭土地之 共有人,依該刑事判決第10頁倒數第6行以下之記載:「土 地之共有人於土地出賣時,擁有優先承買權,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共計17筆,既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存在,而本 案被告黃建中、廖天勇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竟虛偽以買 賣為登記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其等行為 實際上已危害各筆土地共有人於土地真正買賣時所能享有之 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其等行為亦當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共有人」,足見被告2人已共同侵害伊等及其他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再者,伊等認為被告2人間並非借名登記, 況不論被告2人間是否為借名登記,渠2人除上開並非買賣而 為不實登記外,被告廖天勇並進而以不實之共有人身份,對 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苗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1號),及就訟爭土地為違法開發,此等與上開刑事判決 之犯罪事實有牽連關係、應屬同一犯罪事實之行為,亦致生 損害於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是伊等自得請求塗銷上開被告2 人間100年2月10日之虛偽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 等及其他共有人每人新台幣(下同)4,944,384元。此外, 本件訴訟對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伊 等提起本件訴訟,有利益於其他共有人,故伊等起訴效力應 及於其他共有人,應將如103年12月3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理由狀所列其他共有人列為本件視同附帶民事原告(下 稱視同原告)等情,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黃建中於100年2月15日以
虛偽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 確定判決附表所列土地所有權持份予被告廖天勇所有之虛偽 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黃建中及被告廖天勇應連帶給付伊 等及視同原告即其他共有人每人4,944,384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三)前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伊等及視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為回復借名登記而藉買賣名義之方式, 使公務員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犯罪行為,其所侵害 之法益乃公法益,且原告二人並非該登記之當事人,此部分 顯非原告二人因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所生之損害,自不容原告 依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為上開第(一)項命被告二人塗銷登 記之訴求。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訟爭原登記於被告黃建中 名下之土地持份,實際上並無買賣,卻於100年2月10日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 至被告廖天勇名下,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情,固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9 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惟,該刑事犯罪除侵害地政 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外,就訟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所侵害者,乃「於土地『真正』買賣時所能享 有之優先承買權之權利」,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為該本院刑 事判決所明載;而原告復自承被告2人間就訟爭土地持份為 虛偽買賣、並非買賣行為(參見案由欄所示附民字卷第19、 24頁、本院卷第36頁),準此,被告2人間就訟爭土地持份 既非「真正」買賣,則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對之自無 「於土地『真正』買賣時所能享有之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存 在,自亦無該權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可言,是原告所稱侵害 優先承買權之損害,顯非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 直接所生之損害;至原告所稱被告廖天勇於上開犯罪後再以 不實文件分割訟爭土地及違法開發之行為,並非被告於本件 被訴之犯罪事實內容,是縱若被告果有此等行為及原告果因 此受有損害,顯亦非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直接 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均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原告於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 中,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上開請求,尚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 之,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為本件起訴,即屬不 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 ,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 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惟,(一) 微論所謂共同訴訟人係指數人同為原告或同為被告,故自需 數人同為原告或同為被告後,始有所謂「共同訴訟人」、進 而始有該規定中所稱「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可言,而 本件原告2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非已同為原告,即尚 非「共同訴訟人」,故原告2人「起訴」之行為,對其他共 有人,並非上開規定中所稱「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自亦無所謂因該行為有利而受其效力所及,亦即並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若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而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則應係是否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該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之問題,並非得依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使起訴效力及於 其他未共同起訴之人。(二)縱若認原告起訴亦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然按於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所提 起之上訴倘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效力固及於全體,惟如非合法,其效力自無及於全體之可 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 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61號、89年 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 為本件起訴,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其效力 自無及於其他共有人之可言,本件駁回原告起訴之裁定,自 即無庸將其他共有人並列為視同原告,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