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訴訟代理人 金鏡心
一、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間,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本院民國104年2月13日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委任金鏡心為訴訟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亦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