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4年度,29號
TCHV,104,聲,29,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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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再審原告 張哲雄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王素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 件,另具狀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為免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 ,於再審之訴確定前聲請暫緩104年度司執字第7297號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 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 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 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 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 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 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意旨、98 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 產之訴,經台中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99號判決,經提起上 訴,本院以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 後,聲請人雖對上開台中地院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據此再向本院就相對人以上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之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於 104年2月9日經本院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而聲



請人係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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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