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張清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鄭清妙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月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 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6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耕地爭議事件,並非由該管耕 地租佃委員會所移送,依前開條文規定,不生免繳裁判費之 問題,故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 幣225,488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出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雖業於 民國(下同)103年12月18日向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申請耕地 租佃爭議之調解,並經台中市○里區○○於000○00○00○ ○里區○○○○0000000000號函覆:該里鷺字第000號私有 耕地租約書業經調解、調處不成立,故不宜再受理本案之調 解在案。然本件抗告人於本案係因同一私有耕地所產生異於 前次調解之不同爭議,係因大里區公所不受理而無法進行調 解,致無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非抗告人不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故該等不利 益不應由抗告人負擔,且本件依法理應視為已於102年1月21 日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辦理之調解而同樣免徵裁判費等語,為 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按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45)內字第0048號令明文規定:「 租佃爭議之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處,若於調解調處不 成立後仍許反覆調解或調處,將使人民之訴訟權於無形中妨 害其行使」,本件耕地租佃委員會即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因以 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耕地租約書里鷺字第000 號於另案起訴前即已辦理調解,並調解不成立,嗣經移送台 中市政府調處亦不成立,依行政院前開命令所示,即不宜再 受理抗告人調解之申請,而未受理抗告人本次調解之申請, 核係屬耕地租佃委員會基於法令所為之職權行為,故本件訴 訟件既非由租佃委員會所移送,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6條之規定,即不在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原法院因之命抗
告人應補繳訴訟裁判費並以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255,000元(公告現值24,500元/平方公尺x990平 方公尺=24,2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5, 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 判核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