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相 對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因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 2月17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駁 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 法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抗告人承攬施作第三人「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成中恆公司)」之「金門署立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 」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破壞抗告人已完竣 之工程或裝修中之工程器材。經兩造與成中恆公司至系爭工 程現場會勘,確認遭破壞之工程項目、內容,並分別於102 年6月3日、102年7月18日召開「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 ,決議:「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識由成中恆先保留 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後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天花 板修復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40萬元,計 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原因: 三月份會勘后,至六月初,陸續被破壞……修復金額先由保 留款中先支付給億海。」後由成中恆公司統計相對人應賠償 金額為211萬9641元。但相對人就其應賠償部分,僅由成中 恆公司依上開協議自其「工程保留款」中支付106萬2949元 ,尚餘105萬6692元未為賠付。
(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問:3 月23日到25日的損害項目及損害金額,兩造都沒有爭議?) 被告友力公司訴訟代理人:損害沒有爭議,被告友力公司願 意按照這張表去支付,因為會勘之後沒有對金額達成協議, 友力公司願意按照這張表上面的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意 即相對人承認有損害抗告人財物之情形,僅就賠償金額未達 成協議。相對人既於102年6月3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
)」中同意本案賠償金以其可得向成中恆公司領取之「工程 保留款」支付,卻又於103年9月5日以友字第000000000號函 ,要求成中恆公司支付「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機水 電工程款及保留款。準此,相對人違反102年6月3日對抗告 人之承諾,不願履行相對人於本案103年12月16日庭訊時, 自承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上開事證,可認相對人確有背棄102年6月3日對抗告人以 「工程保留款」支付賠償金之承諾之嫌,則抗告人當已盡「 釋明」之責。退萬步言,縱認仍有不足,抗告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自可認釋明之欠缺,仍可依擔保金補足之,且相對 人之權益亦同受該擔保金之確保。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有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 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 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 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 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 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承諾賠償損害,但尚有105萬多元未給 付,並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損害賠償 事件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6月3日及102年7月 18日「工務會議(廠商協調會)」紀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驗收紀錄表及相對人103年9月5日友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經查:
(一)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僅能認係就「請求之原因」(即抗 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釋明,尚不能認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違反「工務會議」之承諾;惟相對人固不 否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對於應賠償之金額有爭執 ,僅能認為係相對人拒絕給付之表示;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 工程驗收後,向成中恆公司請款,但此係相對人正當行使基 於承攬契約之權利;均非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的情形。
(三)況抗告人主張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05萬多元,惟依 相對人提出、經會計師簽證的100年至102年度財務報表所示 (見原審103年度執全字第1935號卷),相對人的銀行存款 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2月31日及102年12月31日分別為1 億200多萬元、1億3600多萬元、1億400多萬元,並無顯著之 變化;且於102年12月31日時,在建工程款減預收工程款後 淨額仍達1億元;故依相對人之銀行存款變化及承攬工程之 現狀,難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之情形。且兩造間就損害賠償 發生糾紛,自102年6月3日第一次工務會議時起,至103年9 月30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已逾1年以上。故抗告 人所應釋明者,應係相對人於102年6月3日之後,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財務異常之行為, 或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使抗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惟抗告人就此並無任何釋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即使抗 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 請。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未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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