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4年度,54號
TCHV,104,抗,54,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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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吳阿玉 
相 對 人 簡婉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一○二年十二月二日 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該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28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伊因對本案事實之重要 爭點有錯誤認知,即伊並非同案被告吳○逸之監護人或法定 代理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又吳○逸無 訴訟能力,且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故系爭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伊於一○三年一月間始知悉上開情事,得請 求繼續審判等情,而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中地院請求繼 續審判(吳○逸部分未據請求繼續審判),經台中地院於10 3年1月29日103年度續字第1號以伊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三十 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抗告(即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台中高分院或本院》103年度抗 字第129號),但遭台中高分院於103年4月29日駁回,伊不 服,再抗告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裁定廢棄台中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9號,及台中地院103 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然台中地院審理後,再駁回伊之請求 ,為此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詞。
二、原法院雖以: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少年吳○逸,其原法定 代理人為其父吳○宗,然吳○宗因案入監執行,不能行使監 護權,而母親徐○良早與吳○宗離婚,又未與少年吳○逸同 住,是應認實際與少手吳○逸同居住之抗告人甲○○,為少 年吳○逸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且抗告人於系爭和解當日 (即102年12月2日),早已知悉上情,乃遲至103年1月24日 始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自 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云云。
三、惟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 間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三○年抗字第四四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 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 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 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 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15號著有判例。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因離婚而約定子女由一方監護, 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 76號民事裁判)。
四、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一○二年十二月二日前,未參與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程序,加以年屆七十三歲高齡且不識字,又 因法官一再曉諭伊為吳○逸之監護人,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系爭和解,其後經法律專業人 士告知,得悉伊非吳○逸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毋庸負損 害賠償責任,始知錯誤,況吳○逸無訴訟能力,於該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其母徐○良與其經常會面往來,無事實上不能 行使親權之情狀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當日法庭錄音光碟譯 文,及少年吳○逸戶籍謄本為證(見一審卷第38-56頁;三 審卷)。又據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譯文及謄本記載,少年吳○ 逸之之父親吳○宗、母親徐○良,早於00年00月00日離婚, 離婚時原約定由父任吳○逸之監護人,惟吳○宗因案入監執 行,而不能行使監護權。然揆諸前開說明,必須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時,始由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任監護人。然查少年吳○逸之母親 徐○良,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 所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地下1樓,有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而少年吳○逸 雖與祖母即抗告人甲○○同住台中市○○區○○路○段00○ 0號(見本院第2頁抗告狀),然母親徐○良與少年吳○逸二 人同住居台中市○○區,近在咫尺。抑有進者,母親徐 ○良曾於系爭和解有關車禍案件中,以少年吳○逸之法定代 理人身份出庭應訊,有台中地院102年度少調字第696號過失 傷害案件可按(外放卷宗)。更因系爭和解有關車禍案件, 由母親徐○良與他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上在 在證明母親徐○良對少年吳○逸之監護權(或親權),並無



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之情形至明,至多僅行使「 困難」而已,是原審逕認少年吳○逸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 人)為少年吳○逸之同居祖母甲○○云云,顯有未當。另相 對人抗辯:少年吳○逸之同居祖母甲○○為少年吳○逸之法 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云云,同無足取。又按最高法院71年 台再字第210號判例雖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 ,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 然查系爭和解並無「事實及理由欄」,見本院調閱台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852號損害賠償案件卷宗,甲○○本人乃年 屆七十三歲高齡且不識字之老嫗,焉能於系爭和解當日或收 受系爭和解筆錄即知悉其並非少年吳○逸之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是自難比附援引上開判例而謂甲○○已於系爭和解當 日或收受系爭和解筆錄即知悉其並非少年吳○逸之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權人,是原審逕認抗告人甲○○請求繼續審判系爭 和解,顯已逾之30日不變期間云云,顯有未洽。又抗告人主 張:伊系爭和解上開重要爭點有錯誤認知,即伊並非同案被 告吳○逸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又吳○逸無訴訟能力,且 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故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伊於一○三年一月間經詢問民意代表法律諮詢時,始知悉 上開情事(見一審卷第9頁)。果爾,則抗告人是否就系爭 和解有知悉在後之事由,即是否伊為系爭和解少年吳○逸之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之重要爭點 有錯誤?進而於103年1月24日請求繼續審判,是否已逾30日 不變期間?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竟未詳為斟酌審認,徒 以前開理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抗告意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廢棄,由原法院就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 適當處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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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