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再易字,104年度,2號
TCHV,104,建再易,2,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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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維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詠捷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1, 002元,應徵裁判費16,647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限 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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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