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嗣龍
相 對 人 王富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0弄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黏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王復儀」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王富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恆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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