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江紅秋
再審相對人 陳臻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2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積欠再審聲請人新臺幣87萬元債 務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再審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7日作成102年度司促 字第 148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再審相對 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 000號2樓之1」(下稱戶籍地 )送達,並於102年5月10日由再審相對人戶籍地之管理委員 會收受,而再審相對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 院乃於 102年6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再審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3年4月8日103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向再審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 市○○○路 000號為送達,而仍逕向再審相對人戶籍地為送 達,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補充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 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 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再審相對 人,系爭支付命令當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爰撤銷原 法院於 102年6月6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 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乃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確 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合先 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5月10日送達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員),由管理員黃得榮收領,有送達證書可證。再 審相對人之郵件均由承租人「社團法人臺中市自閉症教育協 進會」(下稱協進會)代收並轉交給屋主即再審相對人,此 由該協進會回覆原法院說明㈠……本會教保員「依往例」職 責代收陳臻誼女士掛號文件,上開文件係說明 102年度司促 字第16287號支付命令於 102年6月3日由管委會收受,附102 年6月4日該管委會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由林麗蓉教保員代 收,該協進會既說明再審相對人之掛號文件均由教保員收轉
其本人,且在函覆中之說明㈡「本次」「亦是」由林麗蓉教 保員「依往例」代收陳臻誼女士掛號文件……。其強調「本 次亦是」即表明包含在此之前即 102年5月10日亦曾代收102 年度司促字第 14884號支付命令陳臻誼之法院掛號文件,才 會有強調之語句。
㈡再查,再審相對人於透過其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 見㈡狀說明債務人(即再審相對人)係於 102年7月2日始收 受該協進會人員轉交之兩份支付命令,其時均已逾系爭支付 命令之異議期間。依上之表述,可見再審相對人已同時親自 收受兩件(102年度司促字第 14884號支付命令及102年度司 促字第 16287號支付命令)才會告知其委任律師再具狀陳述 受領文件及陳明時間給法院,以昭慎重。
㈢依上事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再審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故系爭支付命令確有送達管委 會由管理員黃得榮收領,雖漏未登記於郵件登記簿,但確由 該協進會之教保員「依往例」代收再轉交再審相對人親自收 領之事實至為明確。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轉交本人時 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 465號著有判 例。本件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囑託郵務機關於102年5月10日送 達至再審相對人戶籍地,由該址管委會管理員黃得榮簽收, 由協進會於 102年7月2日轉交再審相對人收受,為再審相對 人呈報本院自認,則自其收受轉交本件支付命令之日起應視 為已合法送達,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所規定之核發 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之情事,是本件支付命 令尚未失效,乃再審相對人遲至103年3月14日始聲明異議, 顯不法合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1.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 號民事確定裁定廢棄。2.再審相對人之異議駁回。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於確定之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自與經法院斟酌,而不予採用之 情不同。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前聲請對再審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時所陳報之再審相對人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 0 號2樓之1」,固為再審相對人之戶籍地,有再審相對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卷第6頁)。 惟查,再審相對人業於 102年1月1日搬遷至「臺中市○○○
路 000號」處所居住,且再審相對人戶籍地之建物於102年3 月1日出租予第三人協進會,租期為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 28日,此有再審相對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協進會102年12月6 日102中自教協字第102114號函、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 699號查封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3 號卷第 7至17、25、26頁),因此,再審相對人在戶籍地建 物出租期間自無可能居住在戶籍地,是再審相對人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為送達時,其戶籍所在地雖仍設於「臺中市○區○ ○路 000號2樓之1」,惟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 ,應堪採信。再審聲請人雖抗辯再審相對人仍保留原住所, 兩地往來,戶籍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之訴訟文書,均有交付 再審相對人云云,惟查再審相對人於 102年1月1日起已實際 未居住在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仍以戶籍地為送達地址,於 法已有未合,縱然該戶籍所在之大廈管理員雖曾代收系爭支 付命令,惟該戶籍地已非再審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大廈管 理員自難認係再審相對人之受僱人,本不得代再審相對人收 受送達之文書,原法院前向再審相對人之戶籍地所為補充送 達難謂合法,況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顯示於大廈之郵件登記 簿中,此有管委會 103年10月30日中龍綠第103031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96頁),因此無從得知大廈管理員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轉交予何人,再審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 大廈管理員確實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再審相對人受領,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抗辯僅為其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原法院將 系爭支付命令逕向再審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既非合法,復 未向再審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即「臺中市○○○路 000號」 而為送達,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 爭支付命令核發後 3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再審相對人, 亦已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2年6月6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14884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因而 將之撤銷,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因而為駁回再審聲請人抗告之裁定(見調 閱之本院 103年度抗字第234號卷第115頁正、反面,裁定理 由五、六所載)。
㈡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認定之上述內容觀之,足見 本院上述確定裁定已確認並無證據證明大廈管理員確實將系 爭支付命令轉交予再審相對人受領,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協進會 103年6月23日書函、管委會102 年6月3日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等件資料,已存在原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14884號卷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34號卷內( 見該卷第52、54、74、47至51頁),然並未為本院 103年度
抗字第 234號裁定所採納,再審相對人並曾以陳述意見㈢更 正其陳述意見㈡之陳述、協進會 103年12月10日書函亦說明 代收系爭支付命令轉交再審相對人時間約102年9月上旬(見 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234號卷第80至82、111頁),以上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均為 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經審酌不可採之理由如上, 再審聲請人以該證物為本件再審之理由,自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 要件,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