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李捷光
闕宗翰
劉先皋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求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
產權訴訟,惟因未於訴狀具體載明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若干,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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