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4年度,1號
TCHV,104,上國易,1,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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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紀美瑤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中明學校
法定代理人 羅瑞宏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2月12日準備 程序期日,將聲明第2項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 撫金165萬元,此項訴之追加(即65萬元部分),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宏、實體爭執:
壹、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賴○宏於101年12月間係就讀 被上訴人高三○宏班之學生。101年12月21日上午第一節課時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高三○宏班導師吳○卿同意賴○宏之要求 ,許可賴○宏前往位於一樓之生活訓練室學搓湯圓吳○卿 竟放任賴○宏獨自一人由該班位於四樓之教室後門走出,嗣 賴○宏步行至走廊轉角處竟發生墜落一樓而死亡之意外。而 被上訴人為公立之特殊教育學校,被上訴人於校內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本須符合特殊教育學校所需之相當安全性。賴○宏 墜樓處雖有高133公分之圍牆,然此對於一般校內學童而言



,已不足保護學童之安全,極易發生因攀爬而翻落圍牆墜樓 之意外,加以該圍牆於離地約60至70公分處設有欄杆,且無 任何警告標誌,可預見如賴○宏身高162公分左右、雙腳健 全之校內學童,均極可能因攀爬該欄杆而導致意外墜樓受傷 或身亡,故被上訴人就該圍牆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致賴 ○宏死亡;又事發當日,賴○宏曾與導師吳○卿發生衝突, 吳○卿於發現賴○宏有情緒波動後,竟在上課期間放任賴○ 宏獨自走出位於四樓之教室,並未親自前往追蹤動向,致賴 ○宏因欠缺看護照料而發生墜樓意外死亡,故吳○卿怠於執 行職務,致賴○宏死亡,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本院補充陳述:
賴○宏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有癲癇、憂鬱症等狀,容 易情緒不穩、易有失控之行為,與一般正常學齡兒童不同 ,需要具備特殊教育專長之教職人員特別照護。而特殊教 育導師之職責即在避免情緒失控之學生單獨外出,做出自 傷傷人之行為或不可挽回之結果。然導師吳○卿明知賴○ 宏處於情緒不穩狀況下,放任賴○宏一人下樓,未對於中 途可能發生危險予以防範,亦未指派受有特殊教育之專業 導師尾隨,而是指派弱視之特殊教育學生尾隨,被上訴人 難卸其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事故地點之圍牆為133公分,且於離地約61公分 、86公分處各設有一欄杆,賴○宏係因攀爬而失足墜落死 亡,業經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4號判決認定確 定。而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原本應係保障學生安全,卻成 為攀爬之工具而造成危險,此危險非只有賴○宏一人可能 發生,由於被上訴人招收啟智類學生,其心智狀態相當於 國小兒童,而身高卻遠高於一般國小學童,其對於可攀爬 物感到好奇而攀爬墜落,非不可預見之危險,因此被上訴 人即不能因圍牆高度符合建築法規而免責,更應審究此類 特殊教育之學校,其公共設計是否全面為學生之特殊性而 考量、設計。由上顯見該等公有公共設施有所欠缺,且被 上訴人對於學生應盡之保護、監督義務,亦有過失,原審 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㈢聽說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將圍牆上之欄杆拆除;且被上訴 人為了學生不要打破一樓窗戶玻璃,即在一樓走廊設置防 護網,卻未考量學生安全而在二、三、四樓走廊設置防護 網,足見其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係有所欠缺。




貳、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抗辯:事故發生當日上午,賴○宏因要求前往參加高 二○班之搓湯圓活動而鬧情緒,經導師吳○卿向高二○班張 老師確認事先曾同意賴○宏參加搓湯圓活動之始末(事故發 生前一日18時50分許,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學校欲接賴○宏返 家,賴○宏情緒激動,躺在學校車道拒絕返家,經賴○宏之 父至學校協助仍無效果,適張老師駕車路過,遂協助安撫, 張老師於安撫過程邀約賴○宏翌日上午第一節課參與其生活 練習課程搓湯圓賴○宏方同意與父母返家),吳○卿即順 應賴○宏之要求,讓賴○宏前往位於一樓之張老師班級,因 當時高三○宏班仍有其他學生,故於賴○宏自教室後門離開後 ,旋即指派學生張○瑋跟隨在後,詎賴○宏離開教室後,並 未左轉循往一樓之方向行走下樓,反而右後轉向往同樓層另 一邊走道,因電梯間阻隔視線,造成不論左轉或右轉均有視 線死角,故張○瑋以為賴○宏已沿樓梯下樓,待其沿樓梯下 樓至一樓查看後,回報導師吳○卿稱沒有看到賴○宏,實則 賴○宏已在右後轉方向走道處墜樓死亡。吳○卿賴○宏要 求參加搓湯圓活動產生情緒問題,經確認上課時間、地點及 事情始末後,同意賴○宏前往,又因班上仍有其他學生,並 針對賴○宏之特殊情形,指派學生尾隨以注意其行蹤,並未 讓賴○宏落單無人陪伴,吳○卿之管教行為符合法令規定, 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之義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又事故 地點之走廊設有高133公分之圍牆,已符合內政部所發布之 建築法規,足以保護學生之安全,以賴○宏身高162公分而 論,圍牆高度已達賴○宏胸部以上,如非刻意攀爬,不會因 圍牆高度設計而產生危險。至於事故地點圍牆於離地約60至 70公分處,設置該無障礙扶手之目的,完全係為引導學校視 障學生行進及防撞安全之用,有其必要性,且該扶手之設置 高度達60至70公分,並非容易攀爬,並無設置不當產生危險 可言。加以賴○宏先前即曾將腳跨在教室窗台稱要自殺,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一日因在校打其他學生而受其父斥責,於事 故發生當日僅因導師吳○卿說「聽說你昨天不乖」即以椅子 摔老師等情,賴○宏有衝動自殺意圖及可能。是以賴○宏死 亡結果,實係刻意未依正常方式使用設施所致,與該扶手之 設置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
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關於吳○卿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部分:
1.雖賴○宏屬中度智障、發展遲緩、智力約相當7~8歲學 生,然其已相當國小2、3年級之學童,具有明辨何屬危



險行為之能力,可單獨於走廊上行走、上下樓梯,否則 上訴人應會將賴○宏安置在家並24小時全天候監控照顧 ,如何會放心將賴○宏送至學校過團體生活。
2.賴○宏雖曾於事發前與導師發生衝突,然前往一樓參加 活動之行為完全符合其自己之意願,非在負氣衝跑下離 開教室,故客觀而言不具危險性。
3.賴○宏欲前往一樓教室參加活動係課程進行中,吳○卿 在尚有其他學生需為保護監督下,不能棄置其他學生於 不顧,專為陪同賴○宏下樓。
4.張○瑋雖亦屬特殊教育生,然其只為中度視障,並可閱 讀書寫大字,且張○瑋之所以未能發現賴○宏之行蹤, 係因賴○宏未循下樓之路線行走,而非因張○瑋有弱勢 之視障所致。故上訴人以吳○卿老師未陪同或僅指派中 度視障學生尾隨賴○宏獨自下樓,主張吳○卿有怠於執 行保護監督學生安全之義務,實不足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教室走廊圍牆、圍牆上欄杆之設置有無欠缺 部分
1.外牆設置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有高度133公 分之圍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測量,且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學校走廊之圍牆高度顯已 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且以賴○宏之身高162公分而言 ,該圍牆之高度更已達賴○宏之胸、肩處,如非其刻意 攀爬,無可能因圍牆高度設計而造成學生任何危險。故 上訴人主張賴○宏係因事故地點之圍牆高度設置不當而 墜落,洵無可採。
2.欄杆設置部分:
⑴被上訴人教學大樓四樓走廊扶手欄杆之設置,係依據 無障礙環境要求設置提供肢體障礙者(如坐輪椅、手 杖)及全盲學生行走之依靠,事件發生迄今並無拆除 ,上訴人指稱已拆除,應有誤會。且設置於離地61公 分處高度之下方欄杆,已達一般成年人之大腿位置, 非輕易可踩踏而上,如非刻意攀爬,顯無可能踩踏上 開圍牆之欄杆。被上訴人圍牆欄杆之設置,已考量避 免學生不慎誤踩之安全要求,顯已具備客觀上之安全 性,上訴人主張該欄杆之設置有欠缺,亦不足採。 ⑵學校行政大樓為四合院建築,一樓四周設置防護網, 係為防免學生打盲棒球打破辦公室及教室門窗致師生 發生危險。賴○宏發生事故之地點為教學大樓,並沒 有學生在此進行此類活動,故未加裝防護網。上訴人 指摘之大樓為行政大樓,與事故地點係分屬不同棟建



築物。而教學大樓之圍牆高度已經達到學生胸部之高 度,學生如果正常使用,應不會發生危險。
3.本事故係因賴○宏未依通常使用方式於走廊之通行範圍 內行走,而逾越通常使用方式刻意攀爬圍牆之危險行為 所致,即應認損害與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之金額,於 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65萬元(其中65萬元為第二審追加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子賴○宏於101年12月間為就讀被上訴人高三○宏 班之學生。
㈡101年12月21日上午第一節課時,被上訴人高三○宏班導師 吳○卿同意賴○宏之要求,許可賴○宏前往位於一樓之生 活訓練室學搓湯圓賴○宏因而由教室後門離開高三○宏班 教室,吳○卿賴○宏離開教室後,囑託同班同學張峻偉 (弱視,屬中度視覺障礙)在後尾隨。
賴○宏於101年12月21日墜樓前,因故與導師吳○卿發生 口角衝突。
㈣101年1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賴○宏被發現在被上訴人 之集合場樓梯旁墜樓死亡。
㈤高三○宏班之教室位在教學大樓四樓,出教室後門至高二○宏 班後門前走廊處左轉為南樓梯、直走右轉高二丙班旁走廊 為賴○宏墜樓之走廊。賴○宏墜樓處之走廊有高133公分 之圍牆,該圍牆於離地61公分、86公分處各設有一欄杆。 ㈥賴○宏生前患有癲癇合併智能不足。
㈦上訴人於102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拒絕賠償。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吳○卿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 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賴○宏墜樓死亡?




㈡被上訴人教室走廊圍牆及圍牆上欄杆之設置有無欠缺而致 賴○宏墜樓死亡?
伍、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吳○卿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賴○宏墜樓死亡?說明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因「怠於執行職 務」乃一種不作為,不作為之違法性,須以有作為義務為 前提。又學校教師對利用教育設施之學生負有保護與監督 義務,此種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學校事故之特殊性與 態樣,以明確責任依據、範圍、義務內容及其方法。因此 ,在學校教育活動及與之有密切關連之生活關係範圍內, 教師對學生之保護與監督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教育活 動之性質(有無危險)、學校生活之時間與地點(如始業 前、授業中、休息時間、放學後等)、學生年齡、知能與 身體發育狀況及發生事故之具體狀況而定。
㈡上訴人之子賴○宏於101年12月間就讀被上訴人學校高三 ○宏班,屬中度智障、發展遲緩之學生,本件事故發生之時 間為101年12月21日高三○宏班導師吳○卿進行上午第一節 英文課時,因賴○宏要求參加高二○宏班生活教育課之搓湯 圓活動,吳○卿應其要求許可賴○宏前往位在一樓之生活 訓練室參與搓湯圓賴○宏因而由教室後門離開高三○宏班 教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吳○卿授課之內容為英文課 ,其進行之授課內容及過程並無須使用具危險性之教具, 亦無具危險性之課程內容或活動。雖吳○卿於課堂中應賴 ○宏之要求,允許賴○宏前往一樓生活訓練室參加學習搓 湯圓活動,屬同意賴○宏從事授課外之活動,然該單純由 四樓高三○宏班教室前往一樓生活訓練室參與搓湯圓活動之 行為,並不具危險性,雖賴○宏屬中度智障、發展遲緩、 智力僅約相當7~8歲之學生,惟智力7、8歲之人,已相當 國小2、3年級之學童,已具有能明辨行走樓梯或走廊不可 奔跑,不可有攀爬窗戶、圍牆、欄杆等危險行為之能力, 故小學2、3年級之學童於就讀之學校內,可單獨在走廊上 行走或上、下樓梯,乃屬當然,並為目前國小校園內之常 態,且縱為行使親權之父母親,亦已能容任其單獨在走廊 行走或上、下樓梯,而無時刻不容離開視線、亦步亦趨緊 跟身旁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學校老師吳○卿允許賴○宏



行前往一樓生活訓練室,而未陪同前往,並無怠於執行職 務可言。縱然賴○宏當時因於課堂上要求前往參加搓湯圓 活動而有情緒不穩之情事,然賴○宏離開該高三○宏班教室 後,吳○卿隨即指派學生張○瑋尾隨注意其行向,為張○ 瑋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相字第2121號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7至28頁)。 而高三○宏班學生包含賴○宏計有12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學生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以當時為課程進行中之時段,吳○卿在尚有其他 學生須為保護監督下,實無從置其他學生於不顧,而專為 陪同賴○宏下樓;參以步行下樓並非危險活動,且吳○卿 又是在應賴○宏要求下同意其下樓前往參與搓湯圓活動, 並無違反賴○宏意願,吳○卿於此情形下,指派學生張○ 瑋尾隨以注意賴○宏行向,應認已盡其保護與監督之義務 ,而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另以張○瑋亦屬接受特殊教育之學生,主張吳○ 卿指派張○瑋尾隨賴○宏為有過失。然查,被上訴人學校 乃屬視障類、啟智類之特殊教育學校,就讀學生均屬有接 受特殊教育必要之學生,而張○瑋雖亦屬特殊教育生,然 其為中度視障,可閱讀書寫大字,此有上開學生名冊在卷 可憑。張○瑋既然能閱讀、書寫大字,應即有注意賴○宏 行向之能力。參以賴○宏由位於四樓之高三○宏班欲往一樓 生活訓練室,其正常之行進路線應係出高三○宏班後門後左 轉由南樓梯下樓,然賴○宏於出高三○宏班後門後卻右後轉 往同樓層另一邊走廊行進,而不論往下樓之南樓梯方向或 係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方向,視線均為電梯間所阻隔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121號卷第 59至64頁),顯見張○瑋之所以未能發現賴○宏之行蹤, 係因賴○宏未循下樓之路線行走,而非因張○瑋有弱視之 視障所致,是以吳○卿指派張○瑋尾隨賴○宏,亦難認有 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徒以吳○卿老師未陪同或指派受有特 殊教育之專業導師陪同賴○宏,而由賴○宏獨自下樓,主 張吳○卿老師有怠於執行保護監督學生安全之義務,委不 足採。
被上訴人教室走廊圍牆及圍牆上欄杆之設置有無欠缺而致賴 ○宏墜樓死亡?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 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 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以判斷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 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 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 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學校走廊圍牆設置 管理有欠缺,無非以該圍牆高度不足保護學童安全,該圍 牆離地約60至70公方處復設有欄杆,易因攀爬致生意外墜 樓之危險為其論據。惟查:
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5款規定,建 築物使用用途為住宅、國小校舍、兒童福利機構者,外 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十層 以上不得小於1.20公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有高 度133公分(即1.33公尺)之圍牆,被上訴人學校走廊 之圍牆高度顯已符合法規之要求;且依該圍牆之高度, 已達一般成年人腰部以上,一般成年人在該走廊行走、 活動,除非刻意攀爬,要無跌落圍牆外之可能,顯見該 圍牆之高度,於客觀上已足以達防止學童墜落之功能。 上訴人主張該圍牆高度不足以保護學童安全,已屬無據 ;況以賴○宏之身高162公分而言,該圍牆之高度更已 達賴○宏之胸、肩處,賴○宏如非刻意攀爬,應無可能 自走廊墜落。從而上訴人主張賴○宏係因被上訴人於事 故地點之圍牆高度設置不當而墜落,洵無可採。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廊之圍牆,雖於離地61公分、86公 分處各設有一欄杆,然因被上訴人所招收之學生兼及視 障類及啟智類之特殊生,且招收之學生包含幼兒、國小 、國中、高中職及進修部,基於引導各不同年齡層視障 學生行走及防撞之需求,被上訴人自有於該圍牆設置上 、下欄杆之必要,否則無以保護視障學生行走之安全。 而該圍牆下方欄杆設置處離地61公分處之高度,已達一 般成年人之大腿位置,並非輕易可得踩踏而上,如非刻 意攀爬,顯無可能踩踏上該圍牆之欄杆,被上訴人於圍 牆欄杆之設置,顯已考量避免學童不慎誤踩之安全要求 ,該圍牆欄杆之設置,已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從而上 訴人主張該圍牆欄杆之設置有欠缺,亦不足採認。 ⒊上訴人雖又指稱被上訴人為了學生不要打破一樓窗戶玻 璃,即在一樓走廊設置防護網,卻未考量學生安全而在 二、三、四樓走廊設置防護網,足見其安全防護設施之 設置係有所欠缺。惟判斷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



否有欠缺,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 、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 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 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於二、 三、四樓教室外走廊圍牆上方設置防護網,固然可以防 止學生因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自圍牆處墜落,然此 全面性之架設防護網,於空間之感受上,無異是將學生 囚禁於教室內,有違教育機構應有之空間設計理念。被 上訴人教室走廊圍牆之高度及圍牆上欄杆之設置,既然 均已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則在走廊圍牆上方設置防護 網,雖能防免學生墜樓,但該實施手段與教育目的有所 扞格,且非必要,被上訴人未於走廊圍牆上方設置防護 網,難謂其就安全防護設施之設置係有所欠缺。 ㈡次按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 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所設圍牆之 高度及圍牆上之欄杆,在通常使用情形下,已足以防止學 童墜落,如非刻意攀爬,不可能發生墜落之情事,已如前 述,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賴○宏未依通常使用方式 在走廊之通行範圍內行走,且以逾越通常使用方式之刻意 攀爬圍牆行為所導致。而依賴○宏之心智年齡,應已具備 能分辨不能攀爬窗戶、圍牆之能力,亦如前述,則賴○宏 墜樓死亡,實係因其未以正常方式使用被上訴人學校走廊 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自身危險行為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 賴○宏墜樓死亡,係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走 廊圍牆及欄杆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亦難採認。 ㈢上訴人雖以其另案請求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 險字第34號判決認定賴○宏墜樓係屬意外事故,並非自殺 ,而主張賴○宏之墜樓應係因好奇而攀爬致生意外,被上 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惟上開給付保險金判決是以「自殺 」係屬保險契約約定之除外不賠條款,保險人未舉證證明 賴○宏墜樓係出於自殺,因此判令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 金。然國家賠償責任與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金 義務,責任成立要件及範圍均不相同,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賠償責任固係採無過失責任,惟仍以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該欠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請求人除須先舉證證明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未具備客觀安全性之情事外, 並須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損害



如係因被害人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致,即應認損害與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危險 行為,並不限於自殺行為,好奇嘗試、追求刺激之冒險等 均屬危險行為。是以損害之發生縱屬意外,如損害係因被 害人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肇致,仍應認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賴 ○宏墜樓可能係自殺云云,雖因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不足採,然賴○宏墜樓係出於其刻意攀爬圍牆之危險行 為所致,既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賴○宏墜樓死亡係屬意 外事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誠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教師吳○卿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事,亦難認被上訴人就事故發生地點之走廊圍牆及欄杆之設 置管理有所欠缺,且賴○宏墜樓死亡係其自身危險行為所致 ,亦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撫慰金65萬元 (合計共16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01學 年度第1學期賴○宏之個案會議記錄,及通知吳○卿到庭證 述事故發生當日之衝突經過及賴○宏於衝突後之情緒如何等 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必要,爰不為 上開證據方法之調查,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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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