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員資格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2號
CHDV,90,訴,22,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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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丁○○
        庚○○
        丙○○
        乙○○
        己○○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員資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當選繹如齊神明會委員資格權。 (二)被告對原告等之侵權行為,以書面公開道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三十五號三樓,舉行繹如齊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舉, 原告丁○○等六人分別當選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在 案,但被告竟濫用其主任委員之職權,屢以原告等未經其親自監誓為由,不 准就職,惟原告等六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在第五屆選舉主席楊景森、 前主任委員李清全、前常務監察楊緒全等三人監誓下宣誓完畢,應可就職。 另依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彰府民文字第O八八三五五號函說 明第三項已稱:「有關貴屬神明會管理委員是否須經主任委員監誓下,才能 就職一節,經查貴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業經本府同意備查在案 ,其當選資格應無可置疑,惟是否需經主任委員監誓下才能就職?查貴神明 會組織規約並無是項規定」等語,但被告仍未遵照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並 於該函批示原告不必作無謂之抗爭等語,迄今仍未通知原告等開會,且指定 與其同派系之會員遞補委員缺額,嗣彰化縣政府來函不予備查,被告猶一意 孤行,胡作非為。原告等在被告故意不通知情形下,屢次前往開會簽到,均 遭被告將簽名劃掉,並以暴力相向,為不負會員託付,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否認原告丁○○丙○○庚○○乙○○之繹如齊 神明會管理委員資格;次於同年八月又否認原告己○○戊○○之監察委員 資格,惟過去並無在主神西秦王爺前宣誓之慣例,神明會之章程或規約亦未 規定,僅在第三屆委員就任時,曾有宣誓之形式,而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 七日確有在主神面前宣誓,僅未在被告面前宣誓而已,被告不應否認原告等



委員資格。
三、證據:提出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 紀錄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及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景 森、楊緒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外,應以法律 關係為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明示此旨。原告等六人起訴請求確認「當選繹如齊神明 會委員資格權」,顯在請求確認原告等是否具「繹如齊神明會」委員資格之 事實,並非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任何「法律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等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告等之請求顯然欠缺判 決對象之適格(權利保護資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繹如齊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雖未為法人登記,然其本身有一定之財產、規 約、組織、機關、管理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具 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等經繹如齊神明會會員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或 監察委員,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選任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確認之 訴中法律關係之「歸屬人」,並無由因被告對原告等得否就職之質疑,而動 搖原告等與繹如齊神明會之選任或委任關係,原告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等確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經繹如齊神明會會員大會選任為 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被告拒絕原告等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或行使監察委 員職權,乃因繹如齊神明會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就職時,向有在彰化市北 門福德祠西秦王爺鎮座前朗讀誓詞宣誓,並將誓詞於座前焚化後方得就職之 先例,惟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神明會舉行新任委員宣誓時均未出席, 企圖杯葛神明會之運作。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補行宣誓時,原告等雖均到 場,仍不願向主神西秦王爺宣誓,竟謂因西秦王爺太軟弱,而欲到城隍廟宣 誓,後又謂欲向國旗及國父宣誓云云,被告以主神為西秦王爺,豈有另向他 神明宣誓之理,且非就任公職,何需向國旗及國父宣誓而拒絕後,原告等亦 不願宣誓而離去。
(四)被告為顧及神明會之運作,陸續發函請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六 月五日、七月十七日補行宣誓手續以便就職,原告等卻均未置理。嗣彰化縣 政府民政局課長粘振裕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出面調解,要求原告等以燃香拜 拜之方式取代宣誓及焚化誓詞,仍為原告等所拒。原告等企圖杯葛會務運作 之意甚為明顯,並非被告無故拒絕原告等參與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另被告否 認對原告等有暴力相向或其他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誓詞樣式影本一件、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六件、繹如齊神 明會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五屆委員及第四屆委員移(接)交記錄一份及照片一



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柯銀漢。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楊景森楊緒全,並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柯銀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當選為繹如齊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已於八十 八年二月七日在主神面前宣誓完畢,應可就職,並已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 被告竟否認其等委員資格,拒絕其等就職,為此訴請確認原告等當選繹如齊神明 會委員資格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以書面就所為之侵權行為公開道歉等情。被告則 以其從未否認原告等當選委員之資格,僅因原告等未遵守向神明會供奉之主神朗 讀誓詞宣誓,並將誓詞在座前焚化後方得就職之先例,故不同意原告等就職等語 置辯。
二、原告等主張其等當選繹如齊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繹如齊神明會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 份、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彰府民文字第O八八三五五號函及八十 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彰府民文字第一O九O五三號函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O三一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O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當 選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資格權存在,被告否認其等委員資格,拒 絕其等就職於法無據云云,惟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原告等當選繹如齊神明會第五屆 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事實,僅爭執其等未遵守先例向主神西秦王爺宣誓後就職 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原告提出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 一日八八彰府民文字第0八八三五五號函稱「有關貴屬神明會管理委員是否須經 主任委員監誓下,才能就職一節,經查貴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業經 本府同意備查在案,其當選資格應無可置疑」,另同縣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 彰府民文字第一0九0五三號函亦稱「貴屬神明會常務監察委員己○○、管理委 員戊○○丁○○庚○○丙○○乙○○等六人既已完成宣誓程序,有關上 開六人就職之適法性,似毋庸爭議。」等語,足見原告等當選繹如齊神明會第五 屆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資格在客觀上並無疑義,原告等擔任該神明會管理委員 或監察委員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其等逕行起訴為上開請求,依首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況被告 僅為繹如齊神明會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在神明會之地位與原告等之管 理委員或監察委員相當,且繹如齊神明會委員資格存在與否,該法律關係應存在 於原告等與神明會間,原告等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亦嫌無據。從而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設有規定。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以書



面公開道歉云云,其等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等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經本院闡明應表明該項請求之法律關係,僅泛稱其等認為被告有侵 權行為,自應書面公開道歉等語,原告等既未表明該項請求之具體特定法律關係 ,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之行為對原告等有何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本院自 無從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調查審理,是原告在具體表明此項請求之法律關係及 盡其舉證責任之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憑,併駁回之。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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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