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錦綉嘗
法定代理人 林盛福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上訴人 鄭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苗栗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約定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835萬元,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2日前, 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代書,並即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訴人定金及買賣價金各250萬 元,上訴人亦依約交付上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予 代書,用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然因上訴人交付之文件 未備齊全,遭地政機關駁回兩造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之申請。兩造復於103年1月7日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3 0日前,完成補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上訴人未於 上開期限內履行義務時,雙方同意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負 違約賠償責任,並附記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第2項(下稱系 爭特別約款)。詎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本件 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特別約款,請求上訴人 給付150萬3,000元之違約賠償。爰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0萬3,000元,及加計自103年6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遵期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相關文件,交予代書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有誤,遭地政機關退件,致未 能如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係因地政
機關之行政審查程序拖延所致。況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收 受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書後,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派下員名冊變更等相關程序,並無任何 延宕或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情事,且上訴人辦理派下員更正 名冊程序仍持續進行中,足見上訴人並非不願履行義務。再 者,依系爭特別約款之文義觀之,並無被上訴人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被上訴人如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延遲事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亦違誠信原則。
㈡縱上訴人未依限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違系爭 約款,惟衡諸兩造約定系爭特別約款之時點,至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期間,僅歷時3個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非 過鉅,卻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3,000元之高額違約金,顯失 公平,上訴人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確定部分除外)。2.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地政機關因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不 符而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並非上訴人不願履行義務,故系 爭契約未能履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為無理由。2.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原審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認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0萬 3,000元,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⑵被上訴人部分:本件買賣爭議在於上訴人所提供之派下員名 冊和繼承系統表不符,致遭地政事務所將本案移轉登記之申 請駁回所造成,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原證1-6之書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 之被證1、被證2-5之書證(原審卷第7-15頁,第37-57頁, 第87-94頁),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協議,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補正程序,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
㈢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其原因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 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 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載明:「…如賣主(指上訴人)違約自將 定金及所交金額全部返還外,另加賠償所交總額『壹倍』 ,為罰責交買主(指被上訴人)所得…本契約同消滅解除 …」;兩造復於103年1月7日簽訂系爭特別約款,附記於 系爭契約之備註欄2:本件前因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 )未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遭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駁回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現雙方同意乙方應於103年3 月30日前完成補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乙方未於 上開期限內履行義務時,雙方同意依契約第捌條規定負違 約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可見系爭土地所以未能完成移轉登記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未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 料所致,要可認定。上訴人謂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云云,應無足採。
②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及系爭特別約款之約定,被上訴人 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違約賠償。則被上訴 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上訴人違約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以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延 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尚無足取。 ③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載「另加賠償所交總額『壹倍』」 之文義,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洵堪認定 。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被上訴人係於102年6、7月給付上訴人合計500萬元,迄 原審判決之期間約1年4月,考量其間資金之存款利率、相關 地區土地交易利潤,認為系爭契約所為違約金一倍即500萬 元,尚屬過高,是核以系爭契約之交易總價18%之比例計算 ,較為合理,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 150萬3,000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為150 萬3,000元。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3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酌 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雖原判決誤以本 件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判命給付違約賠償之結果,與本 院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違約賠償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