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尹碩
紀岳良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思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証責任臺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黃○○,有台中市政府派令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2二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數十年前起,即承租現為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 局)所管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所示之國有耕地 (下稱附表1、2土地),及現為市政府所管理如附表3所示 之國有耕地(下稱附表3土地,與附表1、2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管理人歷年有變動,前曾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然 伊均按年繳付租金。惟嗣後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0年9月9 日發函通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77年12月31日屆滿,並表 示終止租賃關係,隨函檢還79年上期租金支票云云。伊當時 即反對,且繼續維持耕作事實迄今,並因軍備局拒絕受領租 金,伊每年均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存所 辦理租金提存事宜。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於耕地租約屆滿時,除
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上訴人既未依該條例第19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收回自 耕,亦未對伊為任何補償,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應視為 繼續存在。另因附表3土地,已由市政府管理,惟上訴人皆 未通知伊該管理者變更事宜,亦從未補償,伊與市政府間之 耕地租賃關係,自應視為繼續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附表1、2(原判決漏載附表2,併予 更正)土地對軍備局及就附表3土地對市政府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存在之判決。二、軍備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57年即已公告為都市土地,嗣於60年劃為臺中港 特定區都市計畫之土地,並非農地或耕地,不適用耕地租佃 。且被上訴人違反租約規定,將土地供作營業、住宅使用, 應排除租佃關係之法律效力。
㈡緣經濟部、財政部依「稻米增產推行小組」第6次會議決議 ,聯合於64年9月17日發布「輔導農民或國軍退除役官兵主 動代耕廢耕農地工作要點(下稱系爭工作要點)」,自此, 軍方、縣市政府管領之土地,如無公用需求,大面積輔導農 民代耕,本案即係緣於政府於前開政策下產生之耕作關係。 前臺中縣清水區海○段、武○段等262筆土地,合計45.0211 公頃,依前述政策由海軍營產管理所,於未經國防部、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核定下,即於72年1月1日私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租約,合約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1日止,並於 合約第8條規定期滿土地交還軍方,如徵得軍方同意,得換 新約後繼續承租。嗣系爭租約經核始發現有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軍用不動產管理 規則第24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 20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事,故海軍為尊重現狀,又為符合法 規,遂於租約期滿,由海軍於79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竟於80年4月8日回 函要求依平均地權條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領取 土地改良補償費,否則不同意終止租賃關係、不同意軍方收 回云云,其後被上訴人每年向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均遭上訴 人退還,被上訴人乃將歷年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惟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尚有違規未依租約規定供作農用,或容許供非 農業使用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已通知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要求租佃補償,應係因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 下同)3,585,770,000元,企圖從中獲取公告現值3分之1之 鉅額補償。
㈢系爭土地代耕開墾農地係經濟部、財政部為增加農業生產、
促進土地利用而制頒,並非軍方自行創設。依財政部、經濟 部共同訂頒系爭工作要點第5條規定:代耕開墾農地,就廢 耕農地所有權人,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規定,仍應以自 耕論,受委託代耕者不得要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此為兩 造行為時所共知。被上訴人藉時空變遷,罔顧兩造合意代耕 關係,主張耕地租佃,顯與本事實不符。且兩造代耕關係, 更無成立三七五租約之合意。依兩造租約全部土地為262筆 ,總面積45.0211公頃,被上訴人因違反租約規定,部分土 地供作營業住居使用,被上訴人為迴避違約,僅就現存尚有 農用部分土地為租佃關係之確認,罔顧系爭土地,已因其未 依規定為農用而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租佃關係存在, 顯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為軍事用地,縱因兩岸關係緩和而喪失軍事用途, 但依國有財產法、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系爭土地自始即非 海軍營產所可得放租,所有軍用土地必須報由國防部、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審查核定,始得為放租、收益。本件租約因違 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應屬無效,更無租佃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市政府則以:市政府為辦理台中市○○區000000號計畫道路 工程需要,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國有土地,經行政院於101年4 月16日函准撥用在案,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立任何耕 地租賃契約。至於被上訴人與軍備局原耕地租約是否繼續存 在,此部分市政府援引軍備局之前述主張,兩造爭執、不爭 執事項亦同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軍備局部分:
1.實務上已有諸多判決、判例,認為承租之土地如非農、漁、 牧地供耕作之用,即非耕地租用,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又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 2.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8年土地清查清冊、場員繳租清冊, 可發現72年、86年、98年之占用人多不相同,亦與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之清冊不同,明顯有違法轉租情況,致系爭租約無
效。縱或有合法繼承,而非違法轉租,但耕作者在登記為場 員前,因未具場員身分,仍無權繼續耕作。被上訴人將本件 僅存在單一耕作契約,而將土地交付非場員耕作,已違反租 約規定,應使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⑵市政府部分:均援用上揭軍備局所為補充陳述。 ⑶被上訴人部分:
1.系爭土地均屬受配耕者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有軍備局103.2. 5上訴狀第9頁載:「就現存尚有農用部分…為租佃關係之確 認」等語,而堪認定。被上訴人謹再強調,其他未列入本件 確認租賃關係對象之土地,並非有違規使用情況,只是先將 使用無爭議部分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 2.系爭土地即便其後被劃為都市計畫土地,其地目仍為「田」 ,也繼續供耕作使用,自不影響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之法律地位。
3.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系爭土地本就非由合作農 場本身耕作,故轉交配耕方式正是成立合作農場之常態任務 。亦即由被上訴人出名承租,再交給有耕作能力之農戶實際 耕作。上訴人質疑系爭土地違法轉租云云,並不足採。 4.系爭土地均無未自任耕作之情況,至其他案外地號土地是否 未自任耕作之爭執,並不影響本案土地承租之效力。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前於71年間與海軍營產管理所簽定系爭租約,約定 租賃期間自72年1月1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承租 後每年均按時繳納租金。
⑵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80年9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租約之租期已於77年12月31日屆滿,並表示終止租賃關係,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拒絕受領租金後,被上訴人乃每年均向 台中地院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事宜。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自43年起,即承租系爭耕地,業據提出海軍服務 總社清水鎮農田放租契約書、海軍營產管理所函為證(原審 卷㈢第7至118頁)。亦即系爭租約係依當時臺灣省公有耕地 放租辦法規定,將系爭耕地放租予被上訴人,而三七五減租 條例係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耕 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 意旨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布,係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 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立法 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
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 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關於轉租禁止之規定,係為穩定租賃關 係而設,藉此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基本國策之意 旨等語。經查本件關於公地放耕部分,乃有鑒於日治時期, 農民承租公地,多遭中間階級層層剝削,遂由政府統一放租 ,以杜絕包租轉佃和減輕承租農民之地租負擔,復為落實公 地放租,並以合作經營方式改進農業生產方式,遂設立合作 農場制度,以促進公有土地有效經營管理利用,其目的當亦 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 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相符,應認台灣光復初 期,關於公有土地放耕,為杜絕轉租、及減輕承租農民租金 負擔,以及落實公有土地放租政策,得援引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規定,以解決租佃雙方之爭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得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用以解決系爭耕地紛爭 之依據,應屬可採。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77年12月31日到期後,被 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持續繳納租金,上訴人遲至80 年9月9日始發函告知租約已到期,參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甚明。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 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此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6條亦定有明文。惟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 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 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 概歸於無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配耕場員中,有部分未自任耕作或 作耕作以外目的使用,認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約,而主張 終止租約云云。然上訴人前揭發函僅通知被上訴人租約到期 等語,並未以未自任耕作或作耕作以外目的使用為其終止租 約事由,自難以被上訴人起訴後,再任意主張終止租約之事 由。
⑵另參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 條,僅明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並以合作農場名 義訂立租約,並未規定放租單位與合作農場間,就已放租之 土地,僅得於同一時間訂立一個租賃契約。且合作農場係基 於農業政策,依法設立之承租機關,實際於合作農場領租土
地上耕作者,仍為個別農戶,故合作農場以場員為其組成員 ,並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 ,觀之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自明。並須於有一定戶數以 上農戶(場員)集中一處者,始得設置(見台灣省公有耕地 放租辦法第五條)。而光復時期,政府接收日人耕地之幅員 廣大、面積遼闊,筆數眾多,特定農戶於日據時期已有承耕 事實者,亦屬普遍,此由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6條載 明:「合作農場場員以有耕作能力之左列農戶充當之:一『 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二『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 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並超過 規定者,不得加入合作農場,其現耕之耕地,應收歸合作農 場領租之」、第八條載明:「依第四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與 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左:一『現耕農戶』 …」甚明。再被上訴人章程第20條規定:「本場承租公有土 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即係採分耕合營制度。是依 其政策目的及歷史沿革以觀,茍謂同一法定承租機關向同一 放租單位承租土地時,俱屬同一租賃契約範圍,如任一農戶 (場員)不自任耕作、擅自轉租,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 (場員)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單位(出 租人)向合作農場(承租人)收回土地,顯然對於並無不自 任耕作情事之農戶(場員)過苛,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 保障農民精神相違。
⑶從而審酌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因素,認被上訴人主張就 系爭耕地有無未自任耕作,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 ,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洵屬有據。上訴人以兩 造租約全部土地為262筆,總面積45.0211公頃,因有部分土 地搭蓋房屋供營業住居使用,違反租約規定,其全部租約均 應歸於無效,被上訴人為迴避違約,僅就現存尚有農用部分 土地為本案租佃關係之確認,係將同一租約割裂而為分別主 張,認於法不合云云,殊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既早自43年起 ,即承租系爭耕地迄今,是其實際耕作之農戶(場員),自 不免因繼承等原因而會有所變動,上訴人以核對歷年來之清 冊資料不同,即遽認係明顯有違法轉租情況,容有誤解。 ㈢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 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 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 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 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
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固經 依法編定為住宅區用地,然在再審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前,原有之耕地租賃 契約於租期屆滿再審被告表示願續租,又無再審原告得以收 回之情事時,其即有續訂租約之義務,不容其因出租之系爭 土地經依法編定為住宅區用地,而以租期屆滿不續約之方法 ,規避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耕地雖已變更為都市 土地,然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仍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始得終 止租約收回,但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補償被上訴人,是其 以系爭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抗辯,亦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附表1、2土地對軍備局,及就附表3土地對市政 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