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21號
TCHV,103,重上,21,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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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銀松 
      張金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
被上訴人  邱秋銘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 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 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 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 人等於原審雖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係使用借貸,於第二審 改主張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係基地租賃關係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並陳明不再於第二審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卷 第1宗第73頁、第2宗第104頁背面),且業已釋明係因原審 判決後方委任律師,經律師之建議,始於上訴人之父親張萬 福之處所尋獲當年相關訴訟資料,因而提出新防禦方法等語 ,依該釋明及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揆之一般社會通念,應 認其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之事由為釋明,依上開第6款之規定,應許上訴人提出 ,始符公平,又上訴人於本院既不再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之占 有權源,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究,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金滄邱張玉燕所共有,訴外人張萬 福(上訴人張銀松張金珠之父)無任何權源,在537地號 土地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下同)10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91.4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以下稱系爭建物)。嗣張萬福



於84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張銀松張金珠為其繼承人, 因繼承而取得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張金珠並 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審被告梁金榮使用,彼等均無權占有 前開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祖先早自日據時期起即定居於彰化縣 員林鎮○○段000號土地,嗣台灣光復後,居於系爭土地旁 之被上訴人邱秋銘之祖先表示,若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 可幫忙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土地因而登記為被上訴 人邱秋銘之祖先所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祖先所建,被上 訴人於51年7月18日始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迄今已達51 年,期間除被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邱金滄曾於65年間提起訴 訟(案號:原審法院65年度訴字第1531號,以下稱前案)且 撤回其訴,依前案當時訴訟中被上訴人之母邱蕭時出面成立 之調解內容,及上訴人之先祖於前案前所繳納之租金,可知 上訴人與邱金滄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終 期之基地租賃契約;且前案撤回後,歷經37年之久,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占有使用土地均無異議,應可認為其默許上訴 人使用土地,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足引起上訴人等 之正當信任,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依一般社會之 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 失效原則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 之權利已歸於消滅,又本件事實因年代久遠,應降低上訴人 之舉證證明度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等確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決上訴人二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該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原審被告梁金榮自系爭建物遷出之請求。上訴人等不 服,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張銀松張金珠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聲請假執行,原審法院亦未為假執行之諭知,是上訴 人所為關於假執行之聲明,核無必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梁金 榮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宗第15、16頁、第1宗第78、 108頁):
一、前揭53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金滄邱張玉燕共 有,訴外人張萬福(於84年6月14日死亡)在該筆土地上搭



建系爭建物,張萬福死亡後,現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共同繼 承,原審被告梁金榮是本於占有輔助人之意而占用系爭土地 及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張萬福之繼承系 統表在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 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金滄曾於65年間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 即前案,其間被上訴人的母親邱蕭時與上訴人之父張萬福、 上訴人之叔父張貴琛調解,調解之後,邱金滄即於65年9月 27日撤回起訴,有起訴狀與撤回狀附在本院卷第1宗30、32 頁。
三、上訴人之叔父張貴琛於前揭53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88年間因 不堪使用,而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 本院卷第2宗第16頁、第19頁背面、第58頁)。四、上訴人之父張萬福及上訴人之叔父張貴琛於65年間向原審法 院提存所提存62、63、64年三年之租金共3600元,提存物受 取人為邱蕭時,有提存書、提存金收據各一份在卷(本院卷 第1宗第75、88頁),然邱蕭時並未領取,65年以後上訴人 等或其父即未再付租金(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第2宗第79 頁背面)。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供參考)。二、本件上訴人抗辯係基於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一)上訴人抗辯渠祖先早自日據時期起即定居於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號土地,嗣台灣光復後,居於系爭土地旁之被 上訴人邱秋銘之祖先表示,若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可 幫忙代收並繳地價稅,系爭土地因而登記為被上訴人邱秋 銘之祖先所有,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早期係由上訴人等之 長輩每年以相當於地價稅額度之四斗米繳納,後每年改以 地價稅額度之新台幣(下同)1200元繳納,後期係由被上 訴人之母親即邱蕭時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詎邱蕭時於61



年起,拒收系爭土地之租金,上訴人等之父即訴外人張萬 福及叔父張貴琛遂於65年7月26日就62、63、64年度租金 ,以邱蕭時為受取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云云 ,並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員林公學校通信 票、提存金收據、提存書、張萬福張萬得各自之小口當 座貯金通帳、協和綜合醫院便條(本院卷第1宗第63至69 頁、75頁、88頁、第2宗第65至67頁)為證。(二)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經查前開537地號土地既已由被上訴人因繼承而 取得應有部分,上訴人復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謄 本全部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7至23頁),自應認被上訴人 確就前開537地號土地享有所有權,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 、日據時期員林公學校通信票雖能證明上訴人之祖先於日 據時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然究不能據此認上訴人之祖 先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三)按提供土地同意他人在其上建築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尚非 必與建築房屋之人成立租賃關係,必以雙方有成立租賃關 係之合意,並有交付租金之事實,方得成立租地建屋之租 賃關係。縱土地所有權人向建築房屋之人收取地價稅,亦 須以土地所有權人係以此地價稅充租金而成立租賃關係, 始足當之,實難以建屋人一己之意而成立租賃關係。查本 件上訴人雖提出協和綜合醫院便條(本院第2宗第65至67 頁),其上簡略記載「一年四斗白米,36光復後變一年八 百元,46年一年一千二百元迄今62,62年以後不收提存」 之語,然其上並無何人所寫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 開白米或金錢,亦否認書寫該便條,是以該便條所載內容 是否真實即非無疑,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先祖 有收受便條上所載白米或金額,,是以上訴人抗辯渠等之 父或先祖有交付相當於地價稅之白米或金錢一情(本院卷 第1宗第61、101頁),即非可採,且縱被上訴人或其先祖 有收受相當於地價稅之白米或金錢,然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其等係基於出租系爭土地而收受租金之意思而收取;至上 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65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書(本院 卷第1宗第88頁),雖記載提存原因為張萬福(上訴人之 父)、張貴琛(上訴人之叔父)承租系爭土地,因邱蕭時 拒收而提存三年之租金,共3,600元等情,然此乃張萬福 、張貴琛二人自行提存,尚難據此認張萬福、張貴琛就系 爭土地與邱蕭時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兄邱金滄於65年8月12日提起前



案訴訟,要求上訴人等之父即訴外人張萬福及張貴琛拆屋 並返還系爭土地,張萬福及張貴琛則於65年8月18日提出 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賃關係之抗辯,後經葉松根之父葉 贊是出面調解,被上訴人之母邱蕭時出面與張萬福、張貴 琛雙方達成共識,邱金滄遂於65年9月27日撤回前案,有 上開答辯狀及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宗第31、32頁 ),並經證人邱金滄到庭證當時確係因葉松根之父葉贊是 出面調解,由渠母親參加,因當時母親向渠表示,鄰居說 會主動拆還給渠時,母親要渠不要告,渠認為他們會主動 拆遷,就撤回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是以就 系爭建物曾於65年間經被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之父調解, 邱金滄因而撤回前案一情,堪足認定,又因兩造並不爭執 65年即未再給付租金或地價稅,上訴人復陳稱:渠父親65 年與邱金滄討論之後,回來即表示租金不用繳了,之後, 地主均未來收租金一情(本院卷第1宗第78頁、第2宗第79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之母邱蕭時於調解時並無與上訴 人之父成立基地租賃之意,是姑不論上訴人已無法證明調 解之前,地主與上訴人先祖之間曾有基地租賃之合意如上 述,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經兩造之父母65年間調解之時有成 立基地租賃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之基地租賃關係,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建物有課徵房屋稅,並有申請用水、用 電,是以必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然查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本院申請房屋稅設籍時並無「房屋所 有人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資料(本院卷第2宗 第37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亦函覆系爭建 物申請用水並無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本院卷第 2宗第44頁),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則函覆,因逾 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45頁 ),姑不論查無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且縱本件土地所 有權人確有同意系爭建物申請水電及起徵房屋稅,亦難據 此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係本於不定期之 基地租賃關係。
(六)綜上,即使降低上訴人之舉證證明度後,依上訴人所舉上 開各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三、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之曾祖父張同早自16年(即日本年號大 正15年)起即已定居於系爭土地,後由祖父張萬得、父親張 萬福、上訴人接續居住至今達80多年。期間僅被上訴人之兄 即訴外人邱金滄曾於65年間提起訴訟,後經私下調解成立而 撤回其訴外,嗣後長達37年之久之期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



有人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異議,況約於80年初, 系爭建物曾發生火災,上訴人張金珠曾耗費巨資修繕系爭建 物之屋頂,使系爭建物仍維護妥當,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於房屋修繕之時亦未曾出面表示反對。種種跡象 均足以引起上訴人等之正當信任,以為系爭土地為自身所合 法占有,被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權利。詎料37年後,被上訴人 忽又出而行使其權利,要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其行使 權利實已違背誠信原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致令上訴人 等陷入窘境,係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忽而要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等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已歸於消滅,此乃權利失效原則, 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45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足參云云。然 「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可由行為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推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法效意思存在而言,與「單純之沉默」有所不 同。默示之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可成立。表意人之沈默 ,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按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 在起訴前雖未對於訴外人張萬福或其繼承人積極行使拆屋還 地之請求權利,時間長達50年,但尚無任何具體舉動或其他 特別情事,按一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將系爭 土地提供張萬福或其繼承人永久使用之效果意思,且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兄邱金滄到庭證稱:當時母親參與調解後,係表 示,鄰居說要主動拆還,渠才撤回起訴,渠母親過世前表示 要等到上訴人之父母年老之後再要回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 130頁),而上訴人之父張萬福於84年6月14日死亡,上訴人 之母張披於100年1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四份在卷(原審 卷第50至53頁),上訴人張金珠於原審亦陳稱,渠還住該屋 ,係因渠母親中風,渠要回去照顧母親等語(原審卷第58頁 背面),是被上訴人因認定其母邱蕭時同意讓上訴人之父母 使用至終老再收回,故而至上訴人之母100年12月9日死亡後 ,始於102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任意長期不行使權 利之情形,況兩造亦不爭執本件訴訟前,參與65年調解之另 一位土地占用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張貴琛已交還占用之土地, 是以上訴人亦不致誤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是以上 訴人稱本件被上訴人有「權利失效」或違「誠信原則」情形 ,均非可採;再以上訴人張銀松稱系爭建物現由張金珠之先



生使用,張金珠住另一間房子(本院卷第2宗第78頁背面) ,上訴人張金珠則稱現由渠居住系爭建物,渠先生有時到另 一間房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宗第79頁背面),再佐以上 訴人張金珠於原審係陳稱係因照顧中風之母親而住於系爭建 物一情,則上訴人之母既已過世,而上訴人張金珠另有住屋 ,與上訴人張銀松均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縱上訴人張 金珠於82年間曾因火災而整修系爭建物之屋頂(被上訴人否 認曾同意上訴人整修),距今亦已20餘年,是以當不致有上 訴人所指本件訴訟將使其等陷入窘境之情形;又依上訴人所 陳系爭建物係自日據時期建造迄今,課稅現值僅103,600元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送本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2紙在卷(本院卷第1宗第113、114頁),而依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系爭土地價值高達9,075,785元(99,254元×91.44) ,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使所有權,訴請拆屋還地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經本院審 酌本案之上開各情後,認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權利失 效」或違「誠信原則」情形。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可採,上 訴人所辯兩造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權利失效 、權利濫用各情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共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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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