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李文華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石秋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梅
上 訴 人 謝必德
李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台幣30萬元、新台幣657,241元」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新台幣178,621元、新台幣357,24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李文華、李碧珠共同借予謝必德、李 碧卿,惟本院判決認為僅李碧珠係貸與人,是本院前開之判 決原本有誤算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