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李文華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石秋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梅
上 訴 人 謝必德
李碧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芸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丁○○後開之訴、⑵命上訴人庚○○、丙○○給付甲○○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⑴廢棄部分,上訴人庚○○、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台幣657,241元為本金,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⑵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兩造均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丙○○負擔百分之七,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上訴人丁○○、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與丁○○(下稱甲○○夫妻)主張:彼等、上 訴人庚○○與李碧卿(下稱庚○○夫妻)均各為配偶,丁○ ○與李碧卿屬姊妹,庚○○夫妻於其住家共同經營黎明行免 洗餐具,於民國95年9月間,因生意上資金周轉需要,委由 李碧卿出面與丁○○接洽,表示黎明行免洗餐具因資金周轉 困難,須短期融資,請甲○○夫妻協助其度過難關,屆時庚 ○○夫妻會連帶償還所借款項。甲○○夫妻基於情誼,乃同 意借予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未約定利息,該筆款項由 丁○○於95年9月14日經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 信)匯至李碧卿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嗣庚○○夫妻
因生意上仍有資金需求,乃持續向甲○○夫妻借款,自96年 4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又陸續借款23次,款項均由丁 ○○經彰化一信匯至庚○○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借款 金額總計1,8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匯至庚○○帳 戶之金額為1,515萬元。因庚○○夫妻一直未清償上述360萬 元借款,於96年4月14日欲再向甲○○夫妻借款80萬元時, 因前債未償已成為長期借貸,雙方乃約定斯時起之借款,均 須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嗣後庚○○夫妻陸續清償,惟依 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經計算結果庚○○ 夫妻迄102年9月19日止,仍積欠甲○○夫妻9,834,253元債 務未清償,為此求為命庚○○夫妻應連帶給付甲○○夫妻9, 834,253元,並自10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 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庚○○夫妻則以:系爭借款係由李碧卿向丁○○借貸,甲○ ○非貸與人,庚○○亦非借用人,均未約定利息。至101年7 月間某日,庚○○獲甲○○來電,告知李碧卿有向其借資5 、6百萬元,經詢李碧卿,表示雖有借貸,但金額應為4,031 ,745元,庚○○乃向彰化銀行借貸,由李碧卿分別於101年8 月15日、101年8月18日、101年9月10日、101年9月11日分次 清償給丁○○,並再額外附上30萬的利息,詎甲○○於日後 竟開始不斷要求還款,並生有紛端,李碧卿鑒於前次之騷擾 而心生畏懼,又付給甲○○70萬元支票,並取得甲○○之簽 收之紙條。至103年1月20日業已返還20,864,540元,若依甲 ○○夫妻所記錄帳本所載亦有返還19,979,672元,已超過系 爭借款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甲○○夫妻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原審判命庚○○夫妻應給付甲○○夫妻357,241元,並駁回 甲○○夫妻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甲○○夫妻方面: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夫妻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李碧卿:
⑴應連帶給付甲○○夫妻357,241元,暨自10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
⑵應再連帶給付甲○○夫妻9,477,012元,暨自102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計算之利息。 ⒊甲○○夫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夫妻負擔。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
㈡庚○○夫妻方面: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庚○○夫妻部分廢棄。
⒉甲○○夫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夫妻負擔。
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不爭執之事項:
甲○○夫妻所出借金額係1,875萬元。
兩造爭執事項:
⒈甲○○是否為出借人?庚○○是否為借款人? ⒉庚○○夫妻所清償的金額為何?
⒊系爭借款有無利息約定?
⒋設系爭借款無利息約定,迄今所積欠的本金是否57,241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甲○○夫妻 主張先於95年9月14日貸與庚○○夫妻360萬元,後自96年4 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又陸續貸與23次,總計為系爭 借款,首次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嗣因庚○○夫妻夫婦未清償 360萬元借款,但於96年4月14日再度借款80萬元時,雙方乃 約定自斯時起之借款,均須按月利率1.2%計算利息,亦即每 萬元須按月支付120元之利息,後雖庚○○夫妻給付款項, 但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經算結果庚○○夫妻迄102 年9月19日止,仍積欠甲○○夫妻9,834,253元債務未清償等 情,惟為庚○○夫妻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係因庚○○夫妻所共同經營之黎明行免洗餐具發生 資金周轉問題所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而系爭借款由李碧卿向丁○○借貸,為庚○○夫妻自 認;又系爭借款計24次,其中23次匯款之受款人均係庚○○ ,金額高達15,150,000元之多,此有彰化一信匯款回條影本 23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至10頁);另庚○○亦 不否認因欠款而曾簽發支票、甚至向銀行借款以還款等情, 且庚○○又無法舉出證據證明其本人於金融機關所立之帳戶
供其配偶李碧卿使用,伊對其中如何往來悉不知情之變態事 實(即非態事實),是衡諸社會常情,基於共同經營事業而 需借貸款項以供週轉,則共同經營者即庚○○當有參與系爭 借款之借貸,當亦係借用人。至於李碧卿與庚○○就系爭借 款債務,是否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端視有無法律規定或兩造 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庚○○夫妻負連帶債務,惟無明文規定 ,且甲○○夫妻未能舉證證明有此約定,自難令庚○○夫妻 需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甲○○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出借人,惟觀所提出匯款單據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及所提出手寫帳本互為比對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96頁至第99頁),其匯款人 及手寫帳本均為丁○○,無甲○○,已難認為甲○○之主張 係真實;雖甲○○提出曾於101年11月17日與李碧卿對話錄 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79、80頁),為庚○○夫妻不否認真 正,其對話雖顯示「李碧卿:你(指甲○○)跟我討利息, 我當然,你跟我討錢我當然就說好呀」、「啊~你那個『4 仙』(台語)就像高利貸」、「你也不要說要跟我拿到『4 仙』」(見原審卷第80頁),「李碧卿:你跟我討錢。甲○ ○:我今天真的是因為親戚,我比較艱苦,錢被你周轉了。 」等語,惟其前言為何,甲○○未能提出全部完整對話,其 真意究如何,不能顯現真實情況,至多僅能認為甲○○以債 權人自居,向李碧卿催討借款而已,尚難為甲○○有利之認 定。
㈢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80號殺 人未遂案件102年9月4日之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 白證稱:「一開始李碧卿來向我借錢時,雙方沒有約定利息 要怎麼算,一來想說是自己的妹妹,二來想說會馬上還錢, 就沒有算利息,直到98年7月我向李碧卿索討時,李碧卿說 沒錢,我才跟李碧卿說要算利息,想說這樣看她會不會快一 點還錢」等語,有原審所調閱上開102年度偵字第5880號案 件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與庚○○夫妻所辯本件借 款當時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相符,是系爭借款之初,並未約定 給付利息。且由甲○○夫妻所提出上開之錄音譯本內容所示 ,李碧卿回應稱:「你跟我討利息,我當然,你跟我討錢我 當然就說好呀」、「啊~你那個『4仙』(台語)就像高利 貸」、「你也不要說要跟我拿到『4仙』」,更可證明就系 爭借款始終未有給付利息之合意,況僅為甲○○與李碧卿間 對話而已,亦不足證明與庚○○達成利息之合意;再衡諸國 人親屬間借款常因特殊情誼而有未立據及不給付利息之民情 ,是庚○○夫妻所辯系爭借款並無給付利息之約定等語,應
可採信。基此,丁○○主張庚○○夫妻陸續因清償務所交付 之金額(含支票)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利息、再充本金 之結果,經計算結果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誤。 ㈣庚○○夫妻迄102年9月19日止給付予丁○○之金額(含未到 期之支票)計18,692,759元,有丁○○所提由匯益宏霖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俊傑所出具之債權(含利息)餘額計 算評估報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78頁),而該報告 係依據丁○○手寫對帳手稿(見原審卷第96頁至99頁)算出 ,惟庚○○夫妻亦提出「丁○○手寫帳本」影本(原審卷第 59頁至65頁),但二者加以對照,庚○○夫妻所提之「丁○ ○手寫帳本」影本,係加註文字、符號於丁○○手寫對帳手 稿而成,且庚○○夫妻所提之「丁○○手寫帳本」影本上有 加註星號及書0字,正與丁○○所提之明細(見原審卷第146 頁至147頁)上所載由庚○○夫妻取回支票,入帳0相符(此 明細來自匯益宏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俊傑所出報告 ),反觀庚○○夫妻所提之還款匯整表(見原審卷第152至 154頁),對此並無法說明,而庚○○夫妻復未能證明已經 全部清償借款,是堪認庚○○夫妻依還款匯整表抗辯其所還 之金額至少為19,399,337元云云,尚不足採。 ㈤庚○○夫妻曾給付30萬元以充作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本件借款既無給付利息之約定,則該30萬元之給付,係 庚○○夫妻屬非債清償,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故就 該給付既非清償借款為之,丁○○就此亦無返還之義務,庚 ○○夫妻所為清償18,692,759元不含該30萬元,故扣除該30 萬元後迄102年9月19日止,尚積欠丁○○357,241元借款未 清償。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 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且所謂貸與人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參照)。丁○○不能證明庚 ○○夫妻就系爭借款有訂定返還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於10 2年12月6日始送達庚○○夫妻,有送達證書可憑,則庚○○ 夫妻自103年1月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丁○○自是日起即 得請求庚○○夫妻給付5%之遲延利息。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丁○○依清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夫妻給付 357,241元及自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連帶給 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 回丁○○178,621元及以357,241元計算之利息請求,及就不 應准許甲○○之訴部分,命庚○○夫妻給付甲○○178,621 元,均有未合,丁○○、庚○○夫妻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之所示;另庚○○夫妻應 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甲○○夫妻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 庚○○夫妻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 夫妻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 ,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庚○○夫妻不得上訴。
甲○○夫妻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台幣30萬元、新台幣657,241元」記載,應依序更正為「新台幣178,621元、新台幣357,24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甲○○、丁○○共同借予庚○○、丙 ○○,惟本院判決認為僅丁○○係貸與人,是本院前開之判 決原本有誤算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