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59號
原 告 林湘淋
被 告 盧啟華
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本院 102年度上易
字第10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附民字第
224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辱罵原告(誤載為10 3 年,見本院筆錄第16頁),隔日在松安派出所出具切結書 ,向原告道歉並請求原諒;後又於102年7月28日晚上約 6時 至7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39之17巷「國家廣場」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眾場合及所有住戶面前辱罵原告為 :「賺吃女人」(臺語),原告在人格及身心上受到很大影 響,而產生負面情緒,並經醫師診斷有睡眠障礙等病,現還 需看神經醫科醫生,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案發當天並無辱罵原告,原告對於案發 時間前後供述相差一小時,可見指述不實;證人尤冠富、張 金生與原告皆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所述不實。本案發 生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惟當天流會,並未進行表 決,證人尤冠富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天被告係在表決前罵原告 ,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天因人數不足流會,且證人尤冠富 證稱當天報警原因及流程,亦與警局回覆內容不符,證人尤 冠富為社區管委會聘任之總幹事,證詞亦偏頗;「賺吃女人 」一語在今日非不名譽或侮辱原告之語;原告所稱睡眠障礙 與本事件無關聯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管理費問題與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原告發生爭執,而辱罵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指訴時間不符;證人尤冠富、張金生偏袒原告,證述不實。 惟查:
㈠兩造前因嫌隙,被告出言不遜,辱罵原告,而於102年5月22
日在警局派出所具結道歉書悔過,承諾爾後不得再爭吵,有 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切結書影本可稽。原告主張本件被告 再於102年7月28日晚上案發之際,復出言對在場之原告詈罵 「賺吃女人(臺語)」等節,顯事出有因。除據原告指訴外 ,並據證人尤冠富、張金生於偵查及刑案一審時及證人陳泰 隆一審審理時均結證在卷。而查,證人尤冠富、張金生、陳 泰隆有關被告有以「賺吃女人」之語詞辱罵原告之證述內容 ,均前後相互一致,且佐以被告於該刑案聲請傳訊之證人曲 文琪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被告和原告有發生爭吵,當 時只知道是關於管理費的事情,但對於爭吵的內容用語並不 清楚,且原告有生氣的表現,事後隔幾天聽別的住戶都在傳 被告罵原告「賺吃女人」等情,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 。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茍其對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人之記憶 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證人間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情形,應 就其全盤陳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認定,不可因偶有出入之處,即將證人 之證言係出於虛偽而全部棄置不用。原告、證人尤冠富關於 案發時間之陳述,究竟係7點多或6點多,雖有差異,然關於 被告係在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召開地點即社區大樓中庭對 原告出言辱罵,及當天被告係因社區管理費收取一事與原告 發生口角等則均無二致,被告既不否認當天有到達開會現場 ,佐以證人曲文琪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晚被告一直對原 告說你們都在A錢,後來他們二人就互罵等語,足見,被告 於案發當天原定 7點鐘開會之前,確實因管理費收取一事與 原告互起口角,自難僅以開會前發生口角之時間稍有差異, 即據以指摘證人證述係出於虛偽不實。再者,證人張金生於 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有辱罵原告「賺吃女 人」,是原告、證人尤冠富、張金生、陳泰隆等人證述被告 於案發之際確有對原告辱罵,既無不符,應可憑採。 ㈡被告所舉之證人楊淞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 被告罵原告等情,惟依證人楊淞圍上揭證述內容,證人楊淞 圍當天因忙於處理住戶簽到,只知道有人講話比較大聲,然 對於講話內容既沒有仔細聽,且對於當天有無「賺吃女人」 一詞,亦僅證稱沒有印象,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案發當天管理員報案後,員警因接獲有住戶會擾亂開會程 序之通報而前往現場乙節,亦經證人即員警蕭智元證述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2月24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至於當 天報案流程係透過 110勤務系統或由轄區派出所派線上備勤 員警前往處理,本不影響被告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之認定。又 被告於一審審理時雖曾提出隨身碟,然上開隨身碟經一審當 庭播放勘驗後,雖有聲音,然講話內容完全無法辨識,亦有 審判筆錄可佐,該隨身碟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四、按臺語「賺吃女人」一語,意指為風塵女子,為不名譽或侮 辱他人之語,被告因於前揭時地,以「賺吃女人」之語,辱 罵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地位,且被告所犯公然 侮辱罪行,業經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06號、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3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卷審認無訛。被告否認辱罵原告「賺吃女人」,即 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辱 罵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受有損害,有診斷書在卷可稽,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告為高商畢業,現擔 任社區主委、議員秘書,有一不動產房屋;被告為工專畢業 ,有一棟房屋,現從事工程,月入約 2萬元,業據兩造陳明 ,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