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毛隆昌
毛劉秋香
毛美枝
毛美鳳
毛美麗
毛耀聰
毛靜茹
毛靜薇
毛耀敬
賴彩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莊麗珠
廖培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
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103 年2月25日雇工巫○福拆除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執 行案件(下簡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是原審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命 抗告人等負擔系爭執行案件拆除費用,於法有違,為此提起 抗告云云。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 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 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 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 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 人負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又按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判決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簡稱214號確定判決),對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 月5日以投院平102司執仁字第13713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 應於收受上開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將如214號確定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25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 物、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B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 。嗣相對人則於102年7月29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未依期限履行 ,請執行法院依法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2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嗣後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 往現場強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點交切結予相對人,嗣相對 人於同年3月6日陳報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及214號確定判決卷宗,審閱無訛。四、雖抗告人辯稱:彼等已僱工巫○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並 提出巫○福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惟 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明書」所示,其日期為103年8月28日 ,距103年2月25日執行拆除之日已逾半年左右,已難令人輕 信。次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 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赴現場履勘執行標的時 ,地政人員指稱:依原法院100年度訴字214號民事判決成果 圖所示編號A、D、B、E、C、F的範圍均是該建物及地上物之 全部範圍等語,有該日執行履勘筆錄在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 佐,足認斯時系爭地上物仍然存在未拆無訛。又查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於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前往現場執行強制拆 除時,其執行筆錄載明:「㈠債權人代理人會同埔里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自來水公司人員、電力公司人員、管區員警 導往至現場,債務人均不在場,但據債權人代理人稱債務人 有自行雇用兩名工人在場正拆除鐵皮中。㈡當場告知執行要 旨,地政人員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3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5平方公 尺通道)、編號C部分(33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D部分 (2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E部分(6平方公尺通道)、編號 F部分(2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的範圍實際測量位置及面積 ,稱其範圍均是該建物及地上物之全部範圍。㈢債務人僱用 之工人稱,鐵皮建物內之物品,債務人稱有用的他們已搬走
,剩餘的物品為廢棄物,他是債務人僱工的,但沒工資,拆 除的鐵皮零件等是酬勞。㈣司法事務官諭知債權人拆除作業 於上午11時開始進行拆除至下午三點許,已將鐵皮建物等地 上物之屋頂及支柱等拆除,無法再為居住使用(以下略)。 」等語在卷,堪認抗告人縱有僱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既未 給付工人工資,又未明確之指示拆除何物,且不依執行法院 限期拆除命令拆除,已令人疑竇?甚且,拆除之系爭地上物 ,其面積龐大且堅固,有系爭地上物照片在214號確定判決 卷宗可按,是拆除時應提供相關機具及運送廢棄物之車輛, 然抗告人所雇之工人卻付之闕如。反之,相對人則有提供相 關機具等,亦有拆除照片附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可參,足證系 爭地上物,確係原法院指揮相對人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解除抗告人占有,點交予相對人無誤,是抗告人辯稱:彼等 已僱工巫○福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顯不足採。故相對人請 求執行費用,洵屬有據。
五、又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2 月25日執行拆除程序時,業經原法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到場 協助切斷該等地上物之自來水及電線,並預先向自來水公司 、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魚池服務所預繳費用,並請求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屆時派員警2名到場協助執行, 因而完成執行程序,已如前述,是相對人莊麗珠、廖培煌主 張彼等因執行程序支出如計算書㈠㈡所示金額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320,9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代為預納之執行費 及員警差旅費收據(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713號卷 )、測量費收據及統一發票2紙(附於原法院103年度司執聲 字第5號卷)為憑,應堪採信。且前開測量費、僱工拆除工 程費及員警差旅費等,均係因抗告人未依限自動履行而生, 堪認為執行拆除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負擔。又相對人之請求對抗告人確定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費 用額,既有理由,則應按抗告人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計算其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之比例,命抗告人等各連帶負擔之 執行費用;即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執聲字第5號主文 所示.命抗告人等各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詳如附表㈠㈡所示)。綜上,相對人請求對抗告人等 確定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費用額,均有理由。是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計算書㈠:莊麗珠支出之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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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費用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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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執行費 │ 9,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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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土地複丈費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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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拆除費用(內含):建│ 130,000元 │
│ │物拆除費、廢棄物搬運│ │
│ │及運棄、營業稅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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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到場協助之員警差旅費│ 1,000元 │
├──┼──────────┼──────────┤ │ │ 合 計 │ 144,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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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㈡:廖培煌支出之執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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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費用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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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執行費 │ 12,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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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拆除費用(內含):建│ 164,000元 │
│ │物拆除費、廢棄物搬運│ │
│ │及運棄、營業稅等 │ │
├──┼──────────┼──────────┤ │ │ 合 計 │ 176,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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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㈠:抗告人等應連帶償還莊麗珠執行費用之比例及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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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 負擔比例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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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隆昌、毛劉秋│ │ │
│香、毛美枝、毛│ 45/100 │ 65,165元 │
│美鳳、毛美麗、│ │ │
│毛耀聰、毛靜茹│ │ │
│、毛靜薇、毛耀│ │ │
│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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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耀聰、毛靜茹│ 45/100 │ 65,165元 │
│、毛靜薇、毛耀│ │ │
│敬、賴彩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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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隆昌、毛劉秋│ 10/100 │ 14,481元 │
│香、毛美枝、毛│ │ │
│美鳳、毛美麗、│ │ │
│毛耀聰、毛靜茹│ │ │
│、毛靜薇、毛耀│ │ │
│敬、賴彩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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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100 │ 144,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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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抗告人等應連帶償還廖培煌執行費用之比例及金額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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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 負擔比例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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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隆昌、毛劉秋│ │ │
│香、毛美枝、毛│ 48/100 │ 84,523元 │
│美鳳、毛美麗、│ │ │
│毛耀聰、毛靜茹│ │ │
│、毛靜薇、毛耀│ │ │
│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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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耀聰、毛靜茹│ 45/100 │ 79,240元 │
│、毛靜薇、毛耀│ │ │
│敬、賴彩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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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隆昌、毛劉秋│ 7/100 │ 12,326元 │
│香、毛美枝、毛│ │ │
│美鳳、毛美麗、│ │ │
│毛耀聰、毛靜茹│ │ │
│、毛靜薇、毛耀│ │ │
│敬、賴彩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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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00/100 │ 176,0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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