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68號
TCHV,103,建上,68,201503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太上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太上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上營造)主張:對造上訴 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公開招標「 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由太上營造得標,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 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契約原約定應自開工之日起140個工作 天完工,惟自來水公司要求太上營造配合桃園縣政府之重劃 工程提前完工,經太上營造配合提前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完 工後,並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完畢,惟因此增加之費用新台幣 (下同)12,562,318元,多次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自 來水公司應給付太上營造12,56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自來水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9年6月24日驗收完畢,因 應桃園縣政府之要求趕工造成之費用,已依約增加金額結算 給付竣事;本件太上營造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已逾2年之時 效期間,至於太上營造找來立法委員施壓,自來水公司基於 國營事業、尊重立委之立場,於102年8月5日派員參與立委 林滄敏所召開之協調會,並非承諾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太上營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太上營造4,948,328元之本息, 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太上營造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太上營造、自來水公司對己方敗 訴之判決,分別一部、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太上營造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太上營造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太上營造1,848,000元,及自103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來水公司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自來水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份,太上營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於 對造上訴人之上訴,太上營造、自來水公司均聲明:應予駁 回。其餘太上營造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肆、經查:
一、太上營造主張:該公司向自來水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兩造 並於9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工程進行中自來水公司 要求太上營造配合桃園縣政府之重劃工程提前完工,經太 上營造配合提前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9年6月24日驗收合 格(實際竣工日期99年4月30日,不計入工期日數112天) 等各節,均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原審 卷第5頁以下)、自來水公司函及工程進度檢討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27、28、29、31、32、33、34、35頁)、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可信。
二、太上營造為承攬人,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趕工所增加之承 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2年 。而系爭工程於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太上營造已可行 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太上營造主張時效應自兩造就趕工 之報酬達成共識,或自原審就此部分報酬囑託台灣省土木 技師工會鑑定完竣時起算,於法無據。故如無時效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之情事發生,太上營造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末日應為101年6月24日:
㈠太上營造於請求權時效期間末日之前,並無時效中斷,而 中斷之事由終止,應重行起算之事由,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則太上營造之請求權於時效期間 之末日經過時,即告罹於時效。本件太上營造之請求權於 102年8月5日在立委林滄敏辦公室協調會議前(協調會後之 同年12月28日自來水公司函覆太上營造、102年12月16日 太上營造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㈡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 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該款所謂之「承認」既 為中斷時效之事由,而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則無中斷時 效之可言,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中斷時效事由適 用之餘地。太上營造主張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自來 水公司於102年8月5日在立委林滄敏辦公室之協調(原審 卷第81頁),及以102年8月28日函覆太上營造(原審卷第 82頁自來水公司函),均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承認」,時效應中斷行重行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㈢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性 質與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不同,並非「觀 念表示」(準法律行為)。太上營造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 後,自來水公司曾由北區施工處處長劉吉祥、行政處副處 長徐勉興出席立委林滄敏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爭議 協調會議」,與太上營造之法定代理人王文龍進行協調( 原審卷第81頁);另協調會後,太上營造檢附夜間趕工相 片請求自來水公司審查給付報酬,自來水公司於102年8月 28日函覆太上營造稱:「…因資料不全無法審查,復請 查照」、「本次所送夜間趕工相片,不知在做些什麼?應 請將施工日期、施工項目及施工數量統計造冊列表,以利 對照審查。另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請將相片原始檔 燒成光碟一併送審」、「請於102年8月30日前送處,俾憑 辦理審查」(原審卷第82頁),雖有會議紀錄及自來水公 司函在卷可稽。惟自來水公司為國營事業,其金錢之支用 受財會、審計單位之嚴格控管,系爭工程既經自來水公司 於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 :「結算總額:新台幣捌仟參佰貳拾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 整83,214,709」等語(原審卷第39頁),自係認為已無「 依法」應再給付太上營造之工程款餘額,自來水公司出席 立委林滄敏所召開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協調會,會議結論稱 :「…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一語,實係礙立 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無法直接明示,而委婉拒絕太上營造之 請求,並非同意給付;其後自來水公司果然於102年8月28 日函告太上營造因資料不全無法審查,即非意外。難認自 來水公司派員參與協調會,及事後對太上營造之發函,係 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契約承認」,或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來水 公司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法效意思。另102年8月5日在立委 林滄敏之辦公室之協調會,自來水公司所派出席人員既委 婉拒絕太上營造之請求,自非兩造另行成立之契約,太上



營造據以請求給付報酬(本院卷第35頁背面),亦屬無據 。
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太上營造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自來水公司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太上營造依兩造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趕工增加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命自來水公司應給付太上營造4,948,328元之 本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自來水公司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 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太上營 造超過4,948,328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 除確定部分外),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太上 營造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 不一一贅述,亦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太上營造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