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3年度,24號
TCHV,103,家上易,24,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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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金種 
      黃張綠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上 訴 人 許張雪霞
被上訴人  張瑋芸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金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金種提起之上訴,其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 訟人黃張綠枝許張雪霞,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許張雪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沉於民國99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 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編號二建物應 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判 決誤載地址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弄00號),張○ 沉之繼承人除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金種黃張綠枝許張雪霞 外,尚有伊代位父親張○南(94年12月4日死亡)繼承,故 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4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弄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張金種在原審已 二次自認該建物為張○沉之遺產,亦自承房屋翻修,原牆壁 沒有打掉。且上訴人黃張綠枝亦稱該房屋是其父張○沉翻修 。又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該房屋確為遺產。伊否認張



金種有出資整修系爭建物。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下稱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 籍紀錄表乃張金種自己申報,不能作為認定該建物非遺產之 證明。
㈢另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同鎮○○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000 地號房地),係被繼承人張○沉生前贈與伊,上訴人張金種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 確定,並非張○沉之遺產等語。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沉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黃張綠枝則以:
系爭建物係被繼承人張○沉於50年間斥資興建,於72年間花 費80多萬元加以整建,張金種並未出資,當初翻修時並未將 原有建物全部打掉。系爭建物確係張○沉所建而為其遺產, 前亦經張金種於102年11月13日、103年2月11日審理時自認 。且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張○沉遺產,亦包括彰 化縣員林鎮三義里○○路000巷0弄0號房屋。張金種所提出 之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 電費收據、張金種戶口名簿,充其量僅能證明張金種於上揭 證物所示期間,有在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而無法用以證明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本件伊同意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張金種則以:
1.被上訴人係張○沉之孫女,僅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且其已 於95年1月9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 案,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繼承張○沉之遺產。
2.伊5歲時即居住於系爭建物迄今,系爭建物原為平房,於 72年時,伊父張○沉見系爭建物年久失修破損嚴重,知伊 要興建二樓約80萬元,於是贊助伊之妻蕭○50萬元,不足 30餘萬元由伊自行負擔,因此將原有平房打掉留下牆壁, 將之翻修成二層樓房,且伊設戶口於系爭系爭建物處、房 屋稅、水電費均係由伊繳納,系爭房屋確係伊所有,伊在 原審並無自認系爭建物為張○沉之遺產。又系爭建物於72 年翻修時,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出生,對實際情形無從瞭解 ,而上訴人黃張綠枝亦已出嫁,其稱系爭建物係張○沉所 翻修,顯係說謊,是系爭建物不應列入張○沉之遺產分配 。




3.張○沉於72年給伊50萬元幫伊興建系爭建物前,曾對其子 女均給付財產,許張雪霞獲得員林鎮○○路000巷00弄00 號之土地一筆,黃張綠枝獲得○○路000巷00弄00號土地 一筆,張○南獲得○○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一筆,張○ 沉亦給伊○○路000巷0弄0號土地一筆,當時伊先興建系 爭建物,因此已無餘錢辦理該筆土地之過戶。
4.另被上訴人偽造張○沉之遺囑,擅自將系爭000地號房地 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益,故該房地亦為張○ 沉之遺產。
㈢上訴人許張雪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繼承人張○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該附表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張金種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沉所遺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之遺產,應依上開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編號二之建物不得分割。上訴人黃張綠枝及被上訴 人則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張金種負擔。上訴人許張雪霞則未為任何聲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伊為被繼承人張○沉之代位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為上訴人張金種、張黃綠枝、許張雪霞,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至於系爭000地號房地,為 張○沉生前贈與伊,並非本件遺產等語。上訴人張金種則辯 稱被上訴人非本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系爭建物係伊 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並非張○沉之遺產,不應分割;另系 爭765地號房地則為張○沉之遺產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1.被上訴人是否被繼承人張○沉之繼承人?2.被繼承 人張○沉之遺產範圍?3.本件分割方式應如何為妥適? ㈡查被繼承人張○沉於99年11月8日死亡,上訴人張金種、黃 張綠枝、許張雪霞分別為張○沉之長子、長女、次女,均為 張○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父張○南為張○沉之次子,已 於94年12月4日先於張○沉死亡,被上訴人為張○南之女, 向原審法院對其父張○南拋棄繼承。又張○沉死亡後遺有如 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遺產,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 知(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第14頁、第5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是否被繼承人張○沉之繼承人?
1.上訴人張金種辯稱被上訴人為張○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因已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繼承張○沉 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已拋棄對其父張○南之繼承權,自不 得主張繼承張○沉之遺產云云。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 ,並非繼承其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 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 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雖父或母死亡在同 條所列日期之前,孫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同院87年度臺上字 第15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張○沉於99年 11月8日死亡,其妻張陳○已於91年2月19日先於張○沉死 亡,上訴人張金種黃張綠枝許張雪霞分別為被繼承人 張○沉之長子、長女、次女,均為合法之繼承人,已如前 述。又被上訴人之父張○南為被繼承人張○沉之次子,其 於94年12月4日先於張○沉死亡,被上訴人雖於95年1月9 日具狀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明對其父張○南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2份、原法院事法庭95年3月1日彰院○○○○○ 字第00號通知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 第5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張○ 沉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並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仍係張○沉 之代位繼承人,其本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張○沉 之遺產自仍有合法之繼承權。從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 ○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其父張○南之應繼分, ,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金種黃張綠枝許張雪霞之應 繼分為各4分之1。
㈣被繼承人張○沉之遺產範圍?
1.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三原為臺灣 銀行存款,於領出後由訴外人林○泉保管存入訴外人何○ 妹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扣除張○沉之喪葬費等遺產管 理費用後,剩餘1,483,581元),為張○沉之遺產,有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4至15頁、第154頁、第156至157頁)、亦經證人林 ○泉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4號卷證 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署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詢問筆錄 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財產為張○沉之遺產。
2.系爭建物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 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⑴上訴人張金種辯稱系爭建物原為平房,張○沉於72年時 贊助伊妻50萬元,伊出資30餘萬元翻修成二樓建物,伊 自幼居住於此,亦曾設戶口於系爭建物,房屋稅及水電 費均由伊繳納,足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伊所有,並 非張○沉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張綠枝則否 認之。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機關 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 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 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 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 判)、「原始建築房屋者,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亦不因戶籍上所載居住情形如何而異。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⑶經查上訴人張金種辯稱系爭建物係張○沉給伊妻50萬元 ,不足部分由伊出資興建云云;惟上訴人張金種就此部 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系爭房屋原 為磚造平房,稅籍登記張○沉為所有人,嗣張金種於 102年8月16日辦理註銷原稅籍,申請辦理伊為納稅義務 人之稅籍登記,此有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檢送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承諾書、房屋稅籍登記表 、房屋平面圖、房屋稅值核計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第177至180頁)。系爭房屋於72年翻修時, 如確係由上訴人張金種出資興建,則其長達30年之期間 均未辦理稅籍登記,遲至張良沈死亡後數年,始將原稅 籍註銷,申請辦理新稅籍登記,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張金種,則是否確由其出資興建,顯有疑義。又上訴人 張金種為45年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1頁),則其於72年系爭房屋翻修時僅27歲,依上訴人



張金種自承系爭建物翻修耗資80餘萬元,當時伊已當完 兵,亦已娶妻,並生三子,擔任鐵工,月薪2萬餘元, 每月須7千至1萬餘元給妻子,4、5千元給父母等情(見 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張金種既僅當完兵數年,薪 資不高,又須將部分薪資拿給妻子及父母,衡諸當時社 會情況,其應無80餘萬元之資力興建系爭建物。另上訴 人張金種雖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收據、水電費收 據,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等情;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上訴人張金種曾居住、設籍於該處,並無從證明系 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所辯即無從採信。從而,系爭 建物仍應認係張○沉之遺產。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其 所有,不得分割,為不足取。
3.系爭765地號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偽造張○沉之遺囑,擅自將765地 號房地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權益,故該房地 亦為張○沉之遺產等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張綠枝則 否認之。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 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 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 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 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張金種前曾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765地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 屬遺贈,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訴訟,先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將登記 原因變更為遺贈,該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張金種之訴, 嗣經上訴人張金種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認「張 ○沉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所有,係屬生前贈與行為,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之遺贈行 為。……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雖無買賣真意,然渠等所隱藏之真意為 贈與行為,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贈 與之相關法律規定,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基於 生前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移 轉登記原因發生係99年10月29日等情,非但於法有據, 且亦有所憑。」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是系爭765地號房地是否為遺贈或生前贈與乙節,既 經另案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確定 ,復無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另案於理由中所為之 判斷,依前開說明,對上訴人張金種及被上訴人即具有 爭點效,二人不得就上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或異議,而 上訴人黃張綠枝亦認系爭765地號房地為張○沉贈與被 上訴人,則上訴人張金種所辯系爭765地號房地為張○ 沉遺產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如何為妥適?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本件復無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限制分割遺產之情形,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有理由。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 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 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



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 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經查上訴人主 張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款項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等情。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款項性質係可分,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比 例取得,合於公平;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僅64.64 平方公尺,若按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則每 人僅分得16.1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難於使用,無利用之 經濟價值,況其上坐落附表編號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亦無從原物分割,為實現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堪認該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 價分配之情,參酌上訴人黃張綠枝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式,是被繼承人張○沉所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張金種、黃張綠 枝、許張雪霞各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之。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沉所遺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遺產,本院認依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 。原審判命分割及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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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