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家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寬宗
林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寬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16號、102年度家訴字
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金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 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 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 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 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 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 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貳、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起訴請求依後揭代筆遺囑所定方法,分 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上訴人於 原審已就該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提出抗辯,並為 兩造爭點之一(見原審判決5、7、8頁),上訴人上訴後, 補強提出:後揭代筆遺囑由代筆人打字,未依法定方式由代 筆人執筆筆記,違反當時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66點規定,應 屬無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仍屬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於原審民國102年5月30日審理時曾表示:不再以遺囑以電腦
打字為由爭執其效力,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再提出該新攻 擊、防禦方法,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已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之被繼承 人林金池子女,林金池之配偶林賴水鑾前已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3人,就林金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 本各為1/3。惟林金池生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山醫院)住院期間,委請陳鎮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 陳鎮律師先於100年10月2日與林金池討論遺囑內容,將內容 整理並以打字方式完成,林金池於同年月6日在精神意識正 常且可言語書寫之情況下,於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 陳鎮律師筆記繕打、宣讀、講解,經林金池認可,記明年月 日,經見證人及林金池簽名於後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 筆遺囑)。雖系爭代筆遺囑係以電腦打字為之,然民法第11 94條未規定筆記之方式,由代筆見證人起稿後送打字並無不 可,性質屬行政規則之修正前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66點規定 ,應由代筆人執筆筆記之過時見解,非但與社會多用電腦打 字之現實不符,亦不足以拘束法院,且該規定業經內政部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為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制作之書面代之 ;另見證人薛美惠亦確實係林金池委託之遺囑見證人,並知 悉遺囑內容,系爭代筆遺囑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而系爭 代筆遺囑係換算上訴人之特留分數額後,指示上訴人2人及 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主參加原告黃麗珠,各由被上訴人以 現金給付之方式,繼承、受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全部價值中之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其餘遺產則全歸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詎上訴人因質疑代筆遺囑之效力,拒絕 遵從林金池遺願,依遺囑內容分割遺產,上訴人林惠娟更逕 自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為此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基於尊重與探求林金生之真意,以及上訴人特留分是否受 侵害暨分割遺產之價值,均應以繼承開始時即100年12月18 日為估定基準,爰依系爭代筆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並參酌 兩造協議之鑑定機關即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華聲公司)之鑑定結果,暨兩造達成合意之特留分數額, 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等語(黃麗珠於原審提起之 主參加訴訟,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及黃麗珠就該部分均未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貳、上訴人則以:系爭代筆遺囑係代筆人先將內容打字後,再交 由林金池簽名,非代筆人執筆筆記,違反當時繼承登記補充 法令第66點規定;林金池亦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遺囑見
證人薛美惠,則係於探視林金池時,臨時充當見證人,非林 金池指定之見證人,且對遺囑內容一無所知,系爭代筆遺囑 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系爭代筆遺囑如屬有效,然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林金池生前曾囑託房仲業者估價, 價值高達1800萬元,如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房屋部分以每 坪6萬元計算,亦價值937萬8116元,華聲公司鑑定之價值過 低,更與鄰近房屋之售價相去甚遠;上訴人依系爭代筆遺囑 可受分配之財產不及特留分,上訴人之特留分受到侵害,上 訴人爰依民法1223條第1款及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林金池所遺之不動產有三棟房屋,且無不能分割或分割上困 難之情形,上訴人希望分得其中乙間房屋,用以祭祀林金池 ,如有不足,再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否 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0月30日 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不再爭執;上訴人上訴後關於林金池向上 訴人林惠娟借款40萬元,應列入林金池遺產計算之抗辯,亦 據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表示捨棄;上 訴人抗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無效之上開事由,則經 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確定)。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達成協議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林金池於100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3人,應繼分各為1/3,特留分各為1/6 。
(二)林金池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於101年3月1日完成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
(四)林金池有於生前之100年10月6日立下系爭代筆遺囑,將其 所留遺產分配如下:①上訴人各自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全部價值中之135萬元(此係以上開不動產市價 ,依上訴人各6分之1之特留分計算所得價值),並以現金 給付之,由被上訴人於執行遺囑內容時,選擇以處分(包 括但不限於變賣、抵押借款及其他物權與債權處分行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得或其他變通方法為之;② 原審主參加原告黃麗珠受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 產全部價值中之135萬元,其給付以現金為之,由被上訴 人於日後執行遺囑內容時,選擇以處分(包括但不限於變 賣、抵押借款及其他物權與債權處分行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所得或其他變通方法為之;③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於扣除上訴人、黃麗珠依前述①、②取得之 價值餘額(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之剩餘價值,或其他變更方法保留之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④ 上訴人林寬宗因與林金池分居及獨立營業,已多次向林金 池表示擬不繼承林金池遺產,故若上訴人林寬宗於繼承開 始後,願拋棄繼承權,則上訴人林寬宗依林金池遺囑前揭 決定可繼承取得之135萬元價值,於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同時,視同其依前述①繼承取得之權利解除條件成就 ,於林金池立下遺囑同時,自始未取得該135萬元價值, 此部分並自始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⑤除上開遺囑內容外 ,林金池日後如遺留有其他財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4件(原審卷一13至16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17頁 )、系爭代筆遺囑(原審卷一18至22頁)、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一23至24 頁)各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27至30頁)2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一31至33頁)3件(以 上證物均影本)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系爭代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有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及若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時,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之數 額,均同意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計算之。(二)林金池所遺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兩造同意依應繼 分比例各取得1/3。
三、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代筆遺囑,是否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二)系爭代筆遺囑如有效,其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有無 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
(三)林金池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囑之作成固為法定要式行為,惟遺囑之法定方式,目的在 確保遺囑人真意,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 形式的判斷,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 ,就遺囑方式之嚴格性,予以緩和。
(一)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
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 ,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 ,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 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 是以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 第71條前段)。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二)民法所定遺囑之方式嚴格又須嚴守,則遺囑人之真意雖明 但因違反法定方式,遺囑歸於無效之可能性增大,此有待 透過解釋以調和之,而遺囑之法定方式,無非在確保遺囑 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過於拘泥於嚴守方式,有礙遺囑人遺 志之實現,不無本末倒置之嫌,因此遺囑之解釋,不應單 依方式是否嚴守而為形式的判斷,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 確保、遺囑自由之維持,就遺囑方式之嚴格性,予以緩和 (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 247頁、第249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3年3月 修訂九版一刷)。是以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雖為代筆 遺囑之法定要件,此與公證遺囑相同(民法第1191條第1 項),亦即應以口頭言語陳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 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代筆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或擺 手示意者,均不能解為由遺囑人口述。然口述無須將遺囑 之全部一語一句以口頭陳述,關於遺囑中物件之表示,或 因數字關係,或因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者,則為確 保內容之真確,不特可朗誦目錄或備忘錄,且可將此交付 於代筆人,使其據以作成遺囑;另代筆人預先由他人聽取 遺囑意旨,予以筆記而作成書面,其後再由遺囑人受遺囑 意旨之口述,確認其口述與該書面相一致,因而作成代筆 遺囑時,均宜解為有效;又筆記縱非於遺囑人面前為之, 而是在別室為之;復遺囑宣讀、講解之見證人,與代筆人 非同一人時,均不能指為違法,其遺囑仍屬有效(參見前 揭書第267至269頁關於公證遺囑之說明)。至於內政部訂 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在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第 66點,固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 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惟該補充法令僅係 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下級機關執行任務時對法 規所為之解釋,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本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另該補充法令將民法第1194條所定「筆記」,限縮解
釋為僅限於由代筆人親自執筆書寫,雖係以代筆遺囑著重 在書寫人筆跡之認定,作為應由代筆人親自書寫之理由, 然法條既僅言「筆」記,而上述補充規定又著重在由代筆 人親自以「筆」書寫,參諸當今社會電腦資訊發展令人目 不暇給,書寫工具日新月異,如將書寫工具之定義限於傳 統意義之「筆」,則不免迂腐而與社會脫節;又所以需「 筆記」為之乃著重在證據之保存,即避免口耳相傳逸失遺 囑人立遺囑之本意,是其目的當在以「文字」之方式呈現 ,而非拘泥於書寫工具之樣式,否則以「鉛筆」、「粉筆 」、「蠟筆」書寫符合上述補充規定所稱之筆記,而以「 打字」或「電腦打字」竟因違反規定而無效,其不合理可 見一斑。故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筆記」,並非僅 限於以筆作為書寫工具之執筆書寫,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 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32號判 決意旨,亦採肯定見解),上述修正前之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66點,顯違反民法第1194條關於「筆記」規定之 本旨,應不予援用,且該規定因不合時宜,業經內政部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為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制作之書面代 之,亦可資參酌。
(三)林金池於生前既曾立下系爭代筆遺囑,且觀諸系爭代筆遺 囑末段明確記載:「本遺囑係經本人在見證人前口述遺囑 意旨,由見證人陳鎮律師筆記繕打,宣讀、講解、經本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並經林金池、見證人兼代 筆人陳鎮律師、見證人薛美惠、賴惠卿緊接於其後簽名、 蓋章(見原審卷一21頁);又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固係以 電腦打字作成(見原審卷一18至22頁),惟民法第1191條 第1項代筆遺囑規定之「筆記」,非僅限於以筆作為書寫 工具之執筆書寫,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並無 不可,有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代筆遺囑以打字為之, 非代筆人執筆筆記,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是自形式 上觀察,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亦即 係依法定方式作成。而依通常情形,當事人書立之文書, 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出於自由意志下 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者,應為常態 ,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 林金池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薛美惠非適格之遺囑見證 人等變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
(四)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係先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陳鎮律 師於101年10月6日之前,至中山醫院與林金池溝通遺囑內 容,後以電腦打字方式草擬遺囑內容,再與見證人薛美惠
、賴惠卿約在醫院見面,將草擬完成之遺囑內容交林金池 口述確認,並經陳鎮律師宣讀講解,林金池確認同意後, 始依序由林金池、全體見證人簽名、蓋章等事實,分據陳 鎮律師、薛美惠、賴惠卿於原審101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109至1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代筆遺囑作成過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88至10 1頁,)為證。而陳鎮律師先與林金池溝通遺囑內容,後 以電腦打字方式草擬遺囑內容,再會同見證人前往醫院, 將草擬完成之遺囑內容交林金池口述確認,揆諸前揭說明 ,仍符合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件,亦不影響 遺囑之效力。又,林金池於中山醫院住院期間之100年10 月6日當日意識清楚,可以言語之事實,有該醫院101年9 月1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 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71頁、卷二1至232頁);且觀諸前 揭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林金池可與人正常對話,且對答 流暢、合宜,並能適時提問,足見林金池立遺囑時非但具 語言能力,且系爭代筆遺囑應係林金池在意識清醒及出於 自由意志下所為,並合於林金池立遺囑之真意,應屬明確 ,上訴人所辯:林金池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薛美惠於原審前揭審理期日時,雖證稱:「( 問:林金池是否同意由你擔任見證人?)有,林金池要我 小姑找見證人,剛好我要去探視林金池,所以我小姑就問 我可否擔任見證人,林金池本人也有同意我擔任見證人」 ;「(問:你是否知道遺囑內容如何分配?)不記得,只 記得房子要分給原告,若房子賣掉有分幾等分要給大兒子 、女兒,還有一份要給媳婦,因為媳婦有照顧他,大致上 是如此」;「我主要是要去探視林金池,我可能沒有留意 ,我確定要當見證人,我是當林金池唸遺囑時我看遺囑時 才專心聽,先前我可能沒有專心聽,先前律師有跟林金池 核對遺囑內容是否正確,確認後才開始錄音」等語(見原 審卷一112頁反面、114頁),而薛美惠於100年10月6日是 否專為擔任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前往醫院,或兼有探視 林金池之意,應均不影響其擔任代筆遺囑見證人之效力; 另薛美惠係經林金池同意(指定)始擔任見證人之事實, 亦有林金池介紹薛美惠予在場人及表示請伊擔任見證人之 前揭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可佐(見原審卷一88頁);又薛 美惠於原審擔任證人時,就遺囑之內容雖無法完整敘述, 但其就遺囑內容之梗概,仍有相當記憶,僅係就上訴人分 得之數額、比例等細節,無法清楚記憶,此殆係相隔日久 、記憶日漸模糊所致,尚難因而認薛美惠於擔任見證人時
,對遺囑之內容並無認識,上訴人所辯:薛美惠係探視林 金池時臨時充當見證人,非林金池指定之見證人,且對遺 囑內容一無所知云云,洵屬無據。執此,系爭代筆遺囑之 作成,並無違反法定方式而屬無效之情事,應可認定;另 薛美惠、賴惠卿既已於原審前揭期日就擔任見證人及系爭 代筆遺囑作成之經過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訊問薛美惠 、賴惠卿,自無必要。
二、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開始時,作 為估價基準,遺產裁判分割之遺產估價,則應以接近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一)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 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 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 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 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 ,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 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 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 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1042號、91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 就指定應繼分侵害特留分時有扣減權之適用,亦採肯定見 解)。
(二)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 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予以估價,而估價之基準 時點,依通說見解,應係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前揭書400頁) ,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 自繼承開始之故也。至於遺產裁判分割之遺產估價,因我 國現行民法就遺產分割之效力,已改採創設主義之立法, 自遺產分割時始發生分割之效力(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立 法理由參照);另自繼承開始時起至遺產分割之時,繼承 財產中不動產之價值可能因經濟因素而上揚,一般動產可 能因使用而減低其價值,故遺產分割時之價值與繼承開始 時可能大不相同,若仍依繼承開始時估算繼承財產,將產 生不公平之現象,理論上應依遺產分割審判確定日為估價 之基準日,但現實上,在審判程序中算定將來確定日之時 價實不可能,因此,僅能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作為估價基準,此與算定特留分係以繼承開始時估算,尚 有不同。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即100 年12月18日之市場價格,曾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綜觀原審 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兩造有達成由華聲公司鑑定並同意 以鑑定結果為準之鑑定契約,縱上訴人曾同意由華聲公司 鑑定,亦不能與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鑑定契約同視),經 該公司運用市場比較法、收益還原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 ,派員實地調查地價,參考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型態分析及房地產交易現況,認 該不動產在100年12月間之價值為822萬4841元,此有該公 司101年12月11日華聲字第1498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 稽(函文見原審卷一134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另本事 件上訴後,因距繼承開始時已有相當時間,考量近幾年不 動產市場較為活絡,可能導致價格變動,本院再囑託華聲 公司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現值,經該公司運 用上揭方法並參考上開因素,鑑定認為該不動產在103年7 月間之價值為1064萬9955元,有該公司103年7月18日華聲 字第15134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查(函文見本院卷一 135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又因上訴人質疑華聲公司至 現場會勘時,被上訴人未配合開門,無法會勘屋內狀況, 並影響鑑定價格,本院遂函請華聲公司擇期偕同兩造會勘 屋內狀況,並就是否影響鑑定價格,提出補充意見,經該 公司於103年12月30日會同兩造查勘屋內狀況後,認與其 先前鑑定時假設之屋況相符,前開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無 需修正,有該公司104年1月6日華聲字第151342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二51至52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 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人 雖以上揭事由,認華聲公司鑑定價值過低,然房仲業者為 吸引房地產買賣之投資客,並創造議價空間,預定賣價與 實際成交價常有相當幅度之差異,且因估價時空環境之不 同,價格亦非相同,尚不能徒憑先前林金生曾囑託房仲業 者,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估價達1800萬元,即認 於繼承開始時該不動產有此價值;另衡諸常情,土地之公 告現值與市價本即不能相提併論,上訴人主張房屋部分以 每坪6萬元計算,亦乏依據;又上訴人提出之鄰近房屋仲 介公司售屋資料表、訪價資料表(本院卷一80至83頁、 108至110頁),僅係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同地段 房屋之預定賣價,而房屋之市場價值,除考量坐落之地段 外,面臨之道路、屋況、屋齡、公設等因素,在在均影響 成交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各項條件是否與前 開資料表上之房屋相同,根本無從判斷,更遑論該不動產
亦有此價值。上訴人所陳,均無足推翻前開鑑定機關之鑑 定結果,上訴人聲請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本院亦認無必要 。
(四)林金池所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將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 訴人2人各135萬元,其餘遺產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細繹 其前後文義及內容,應係伴隨應繼分指定之分割方法指定 。而兩造既達成:系爭代筆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有無侵 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及若有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時,上訴 人行使扣減權之數額,均同意僅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 動產計算之訴訟上協議,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拘束。則算 定上訴人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自應依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即100年12月間之市 場價格,亦即822萬4841元為準,以上訴人特留分1/6計算 ,上訴人之特留分具體數額應各為137萬0807元(計算式 :8,224,841×1/6=1,370,806.8,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造於原審102年5月7日審理時,雖均主張上訴人就林金 池遺產之特留分以137萬0806元計算,但揆諸當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所載《見原審卷一168頁》,充其量僅係兩造不 爭執該事實,尚無法認定兩造就該部分有達成訴訟上協議 ),系爭代筆遺囑僅指示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2人 各135萬元,該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之行為已有侵 害上訴人特留分之情形,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依遺囑所 分得之遺產,於特留分受侵害(即2萬0807元)之範圍內 行使扣減權(上訴人前對原審主參加原告黃麗珠所受之遺 贈行使扣減權部分,因與本件上訴之遺產分割不生影響, 自無庸贅敘),上訴人該行使扣減權之主張,應為可採。三、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 利人對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僅能在受侵害之範圍內,回復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原具體指定分配予特分權人與回 復無關部分,仍應依遺囑之指定。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 之方法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 分或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又 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 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 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 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 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因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係「按其不足之數 」行使扣減權(民法第1225條),則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 分割方法之指定侵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對繼承人(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後,亦僅能在受侵害之範圍內, 回復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原具體指定分配予特留分 權人與回復無關部分,仍應依遺囑之指定,乃屬當然。(三)林金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兩造就上開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復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分割上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應依如附表三所 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理由如下:
⑴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固有侵害上訴人之 特留分,上訴人亦已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但系爭代筆 遺囑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在失效之範圍外,仍 應依系爭代筆遺囑所定分割遺產方法分割,則林金池既已 以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再由被上訴人以現金補償上訴人各135萬元,該部分
之分配,除有因上訴人扣減權之行使受影響者外,自應遵 從遺囑定之。
⑵系爭代筆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 分數額為2萬0807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 發生物權之形成權效力,在受侵害範圍內回復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即應繼分)之比例,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 動產在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與受侵害之數額換算,亦即 應為20807/ 0000000。
⑶依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定之前揭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在103年7月間之價值為1064萬9955元,上開 時間點距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僅約半年,以之作為遺產分 割時之估價基準,應無不可(林金池以遺囑指定被上訴人 補償上訴人135萬元部分,因係具體指定以現金補償,無 浮動計算問題)。是依前揭價值與上訴人受侵害之數額比 例(20807/00 00000)換算,上訴人2人應各可再分配取 得價值2萬6942元(計算式:00000000×20807/0000000= 26941.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遺產。
⑷上訴人特留分遭侵害行使扣減權後,所回復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比例,在本件遺產分割時僅能各再分配取得價值2 萬6942元之遺產,且林金池已以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 人各135萬元,參酌該遺囑之指定及上訴人扣減權回復權 之範圍,自不宜採原物分配方式,將該不動產全部或一部 分配予上訴人,而應採價格補償之方式,就扣減權行使回 復部分,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各2萬6942元,連同被上 訴人依系爭代筆遺囑應以現金補償上訴人各13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合計應補償上訴人各137萬6942元。 ⑸人林金池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雖林金池以遺 囑指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然兩造既已達成訴訟上協議,同 意此部分遺產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取得3分之1,本 院及兩造均應同受拘束,亦即應依該比例予以分配。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林金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有據,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分 割方案為分割。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未 及審酌事後不動產價格之變動情形,致應補償之金額稍有出 入,參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仍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全部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 任一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因上訴人僅 取得約略特留分1/6之遺產,餘均歸被上訴人所有。本院審 諸上情,認上訴人僅需依特留分即1/6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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