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52號
TCHV,103,上易,552,201503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關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追加被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同條項第五款規定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 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惟 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 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且在第 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 級利益,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玉湘葳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 該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 以民事上訴暨追加書狀,本於同上法律關係追加蔡文良為被 告,請求與玉湘葳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然就追加之訴與 本訴部分,並無法律規定須以蔡文良為共同被告,一同被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亦即蔡文良與上訴人原起訴被上訴人間,



顯無合一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追 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則上訴人 追加蔡文良為被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