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09號
TCHV,103,上易,309,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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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OO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8年7 月起任職於被上 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元,因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之 薪資,較先前受僱於其他公司之年薪約160 萬元為低,故兩 造合意被上訴人應以獎金彌補上開差額,於99年間伊改任專 案協理,被上訴人遂於99年3月將伊之月薪調整為8萬元,並 表示每年於薪資外增發獎金50萬元,嗣伊於100 年12月18日 離職,被上訴人尚欠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薪資4萬3,870元:
100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止之薪資計4萬3,870元。(二)獎金75萬元:
被上訴人就伊99年度應得獎金50萬元,僅於100 年3月3日 及同年10月25日各給付15萬元及10萬元,尚有25萬元未給 付。另100 年度獎金50萬元,亦未給付。故獎金部分,被 上訴人尚欠75萬元。
(三)100年5 月至12月國內差旅費16萬3,979元,及國外差旅費 3萬7,508元,合計20萬1,487元: 伊依向來向被上訴人請領差旅費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申請10 0年5 月至12月之國內差旅費合計16萬3,979元(詳如附表 一),及請領國外差旅費3萬7,508元,合計20萬1,487 元 ,遭被上訴人以不符「出差旅費核發程序」(下稱系爭差



旅費辦法)為由,拒絕給付。惟以往自98年至100年4月間 部分,伊均係依此方式請領,被上訴人幾乎多予給付,故 兩造間就該請領差旅費方式,應已成立有關差旅費給付之 契約,是除系爭差旅費辦法外,伊自亦得依前揭契約關係 申請100年5月至12月份之差旅費。
(四)98年至100 年之雜支費6萬7,400元,及膳食費5萬8,440元 ,計12萬5,840元:
依系爭差旅費辦法,出差日每日可報領雜支費200 元及三 餐膳食費260元(即早餐費60元、午餐及晚餐費各100元) 。而伊自98年至100年12月止至北部出差共337天,惟伊先 前就98年至100年4月止期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已獲支付之差 旅費,及就100年5月至12月向被上訴人請領未獲支付之差 旅費,均僅係就膳食費之一部為請領,雜支費則全未請領 ,是伊自得就尚未請領之雜支費6萬7,400元,及膳食費5 萬8,440 元(含起訴主張之金額及追加部分之金額,詳見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次數計算)為請求。
(五)爰依僱傭契約、兩造關於差旅費請領之合意(契約)及系 爭差旅費辦法,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萬1 ,197元,及其中99萬5,3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2萬5,840元,自102年12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5 頁反面)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3萬2,482元,及自10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後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 ,而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98萬8,715 元,及其中75萬元(獎金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3萬8,715 元(差旅費部分) 自102年12月5日起(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差旅費利息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更正為自102年12月5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第150 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併稱:
(一)獎金部分:
1、兩造確實有給付獎金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0 年3月3日及 10月25日匯付予伊之15萬元及10萬元即係伊99年應領獎金



之一部分。原審雖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OO之配偶 即訴外人丁OO已曾於101年1月20日以原證19回函否認上 開2 筆款項係屬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之獎金為由,而認兩 造間並無給付獎金之合意云云。惟丁OO於101年1月20日 回函時稱15萬元係董事長自費支付的年終紅包,10萬元則 係董事長代公司支付之差旅費,不是獎金,嗣又改稱上開 25萬元係借款。是其所述前後顯有不同,不足為採,原審 逕引為據,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違誤。
2、又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5萬元係借款云云。惟伊自99年11月 19日起兩年多來,不斷以口頭、電話及電子郵件,甚至委 請律師發函追討獎金及差旅費時,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獎金 乙事,且於100 年11月間伊提出辭呈時,被上訴人亦未提 及伊有25萬元之債務,再於101 年間伊委任律師三度發函 追討獎金及差旅費時,丁OO亦僅回覆該25萬元係紅包及 差旅費,而未提及25萬元係債務,於101 年12月間伊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委派代表亦未向主管機關與調解 委員表明25萬元係伊之債務,嗣其以電話向丁OO請示時 ,丁OO亦未表明25萬元係債務,由此益徵該25萬元,並 非借款。況自100 年3月3日至10月間伊在臺灣銀行及郵局 帳戶內均有存款,故伊根本亦無必要向被上訴人借錢。 3、又被上訴人另辯稱98、99年適逢金融海嘯,自無可能在裁 員減薪之際,再承諾給予高額獎金云云。惟伊於起訴時已 敘明伊於98年7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乙職,月 薪7萬元,因此薪資較伊先前工作之月薪約為10萬5,000元 為低,兩造始約定被上訴人以發給獎金之方式彌補薪資之 差額。且99年間伊改任專案協理,被上訴人主動將伊月薪 調升為8 萬元,並表示每年另增發獎金50萬元。如被訴人 所稱98、99年適逢金融海嘯,其面臨裁員減薪之窘境為真 ,自無可能無端增加7 萬元之壓力邀伊進入公司任職,甚 於半年後又主動將伊月薪調升為8 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所 辯,並非事實。
4、被上訴人援引原證16之電子郵件,辯稱伊因兒子氣胸開刀 、需照料母親、支付貸款、生活費等,面臨財務困難之窘 境,乙OO基於個人情誼匯款25萬元提供協助云云。惟由 該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伊之真意係在感謝被上訴人之照顧 ,伊將盡力完成工作以為回報,且該函內容敘明:「…眼 看這兩個案子就快修成正果,我真心的幫你分憂,減輕你 的負擔與壓力,讓公司穩住,讓你有餘力推動其他業務, 我的努力及成果相信您也看到。…例如去年3 月份去智利 ,除了機票外所有的費用都是我支付,至今我從沒有向您



開口提過此事,因為我相信只要你有錢,一定會優先付給 我,…」等語,亦足表明伊係以該信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所欠款項。況上訴人之子係於99年12月初手術,當時被上 訴人已積欠伊差旅費26萬0,034 元,倘若伊真有財務困難 ,被上訴人僅需給付所欠差旅費即可解決伊缺錢之窘境, 伊有何理由要向被上訴人借貸?且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 3 日始匯付15萬元,斯時上訴人之子早已出院,故被上訴 人前揭所辯,顯非真實。
(二)差旅費部分:
1、里程津貼:
(1)被上訴人辯稱伊之申請單上之「起(公里數/地點)」、 「迄(公里數/地點)」及「說明」欄位未填載,致其無 法審核後發給差旅費云云,惟被上訴人會計憑證足以證明 伊任職長達二年半期間所填寫之「員工外出申請單」以及 「月結請款單」方式均相同,且逐一經被上訴人親自審核 及簽名。且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間伊申請金額為46萬9,1 51元,而核准支付金額為46萬8,496元,核准支付率達99. 86%。
(2)伊茲就伊所提之員工外出申請單之「起(公里數/地點) 」、「迄(公里數/地點)」及「說明」等事項,以表列 方式臚列各路線單次公里數(路線A至Y)之里程表(上證 1),佐以GOOGLE地圖計算各路線起迄路程公里數(上證2 ),再依序自100年5 月至100年12月伊各該月計算歷次出 差起迄地點路線、公里數及出差次數,總計申報里程數共 計17,058公里(其中5月、7月、8 月、10月及12月因里程 細算不易而有短報,見上證 3、4、5、6、7、8、9、10) 。是依系爭差旅費辦法所定每公里6 元計算,伊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萬2,348元(計算式:17,058×6=102,348 元)之里程津貼。
2、被上訴人積欠之差旅費非僅有其事後同意支付之1萬5,396 元,尚有里程津貼10萬2,348元、過路費8,230、捷運費1, 620元、高鐵費1萬1,740元、貓纜費300元、招待ALMA及國 內工作人員膳食費1萬1,449元、酒4瓶2,030元、水果飲料 772元、粽子840元、甜點400元、柴油費2,300元、禮物64 4元,以及追加求償之膳食費3萬9,920元與雜支費4萬6,80 0元,總計共22萬9,393元。因此,如不調閱被上訴人之會 計憑證,則被上訴人在伊南北勞頓奔波所獲成果下,又再 次因未能調取會計憑證而得減免獲利,令伊再次遭受剝削 ,實欠公允。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一再抗拒交付公司98 年7 月至99年有關伊差旅費等各項會計憑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5 條規定,自應認伊主張獎金、差旅費等情為真實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伊並未同意每年給付上訴人50萬元獎金: 1、上訴人至伊公司任職前,已有數個月未就職,伊以每月7 萬元薪資聘僱,已屬合理薪資水準,自無再承諾給付獎金 之必要,況伊於99年3月亦已將上訴人月薪調升為8萬元, 待遇已屬優渥,更不可能再承諾每年增發50萬元之獎金。 且98、99年適逢金融海嘯、客戶抽單,伊公司資金嚴重短 缺,財務困難,為此,伊陸續採取放無薪假、減薪、裁員 等措施,自亦不可能再承諾給上訴人高額獎金。 2、至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OO個人雖曾於100年3月3日及100 年10月25日轉帳15萬元及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惟此係乙 OO個人基於私人情誼為幫忙解決上訴人之財務上困難所 為之給付,性質上係借款或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並非獎 金,此由上開2 筆款項並非以伊公司帳戶辦理轉帳,而係 由乙OO個人名義轉帳(就此有上訴人於存摺上就該2 筆 入款均手寫記載「Ong 」即係指「乙」OO轉帳乙情可資 證明)即可證之。故上訴人僅以乙OO之上開給付即謂伊 同意發給獎金云云,顯非足取。又上訴人雖辯稱伊有50萬 元以上之存款,實無向乙OO借錢之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有多少存款,伊乙OO當時並不知悉,但上訴人既於99年 11月19日及100年1月30日、100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數度 向乙OO表達手頭拮据、財務出現問題等情(見原證21、 16、5 ),乙OO因此誤信基於私人情誼提供協助,確為 事實。
3、又上訴人雖多次於電子郵件中向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OO 提及希望伊就獎金乙事給予承諾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獎 金,向來均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請求,伊從未承諾,且乙 OO亦曾多次口頭向上訴人表示伊不可能依其要求支付獎 金,否則上訴人所領薪水豈非比總經理還要高等語,但上 訴人仍一再於電子郵件中提起,乙OO因年紀大不擅中文 打字,且亦認為已多次口頭告知拒絕之意,因此,未再就 此事回應。故尚難僅因上訴人有於電子郵件中片面提出發 給獎金之要求,即謂伊已有同意給付獎金。況上訴人於原 審亦稱伊就催討獎金一事「沈默不語」、「絕口不提」, 由此益徵,伊就上訴人發給獎金之要求確無應允之情。 4、又乙OO於100 年3月3日匯付予上訴人之15萬元,係其個 人為幫助上訴人解決財務困難所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之給付,因此關於給付之細節、時間,被上訴人總經理丁



OO原未知悉,且乙OO為恐丁OO因被上訴人公司及其 個人財務已甚吃緊,仍匯款幫助上訴人而心生不滿,始於 事後推稱該款項係年終紅包,因此,丁OO於101年1月20 日回函中才會誤稱:「『99年1 月』支付的15萬元是董事 長自費支付的『年終紅包』」。又乙OO於100年10月25 日匯付之10萬元,亦係因擔心丁OO有意見,始表示將該 筆款項轉讓予公司抵付上訴人之差旅費。因此,丁OO於 前揭回函始將之簡化稱該10萬元是乙OO代公司支付予上 訴人之差旅費。故丁OO所述與事實並無不符。 5、另乙OO個人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匯付予上訴 人之25萬元,非屬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獎金,故被上 訴人之會計帳上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獎金給 付,此由上訴人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份之扣繳憑單記載 給付總額94萬6,843元(上訴人月薪8 萬元,100年11月因 請假該月薪資為6萬多元,99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薪資 總額為94萬6,843 元),而未列計上開25萬元,亦足證之 。
(二)差旅費部分
1、里程津貼:
(1)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未依規定填載起訖地點 及公里數,致伊無法伊系爭差旅費辦法審核後核發,故上 訴人不得請求依其主張公里數計算之里程津貼。上訴人雖 嗣於本院具狀列表說明其出差之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計算 ,惟該等資料均係事後編造拼湊而來,不足為採。此由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 至13員工外出單所載合計公里數 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3 至10地圖里程互不相符,且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0年5月11日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 差地點係「ASIAA 」(即位於台大之天文所),與其於上 證3 所列100年5月11日之出差里程明細記載:「路線DO O至銳而新公司里程數」(均位於台中市)亦有不符,即 可證之。況依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1條、第4.4.1條規定可 知,上訴人於出差前須填寫「出差申請單」,呈請權責主 管(即總經理)審核有無出差必要,經同意核准後始得出 差,並須於出差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後填寫「出差及旅費報 告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再經財務部結算。惟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准即自行出差,甚至多次經由 總經理告知不必經常至北部出差,上訴人亦未遵守,故伊 自難全依其請求支付差旅費。
(2)至上訴人主張會計憑證可證明其任職二年半期間所填寫之 「員工外出申請單」以及「月結請款單」方式均相同,且



逐一經被上訴人親自審核及簽名,且自99年1月至100年4 月間伊申請獲核准支付率達99.86 %云云。惟上訴人所填 寫之「員工外出申請單」及「月結請款單」均係於出差後 才拿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並未負責審核,故雖經其簽名,仍須被上訴人會計人員依 規定進行審核,此有證人戊OO證述可憑,因此就上訴人 不符規定之請求,伊本即應刪除,而無給付之義務。 2、其他:
原審因上訴人未提出憑證駁回者,僅高鐵費1萬1,740元( 計算式:13,140-已准1,400=11,740元)、柴油2,300元 、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國外出差之「小費」美金45 元,合計1萬5,396元(計算式:11,740+2,300+45×30. 127=15,396元),就此,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 )。另過路費、捷運費、貓空纜車費等上訴人自承未附憑 證,僅係爭執不須檢附憑證云云,然由證人戊OO證詞可 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差旅費請領應依系爭差旅費辦法辦理, 且除了自備車輛之里程津貼及國外出差日支額部份不須單 據外,其餘差旅費申請均須檢附單據,由此足證上訴人主 張過路費、捷運公車、貓纜、膳食費、國內出差雜支費等 不須檢附憑證,並不正確。另禮物費部分,伊承認有附憑 證,惟原審認上訴人未載明送禮對象、名稱,核與規定不 符而予駁回。
3、出差337天之雜支費及膳食費: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出差337 天出差之雜支費、膳食費 部分,伊否認上訴人出差達337 天,亦否認有出差之必要 ,更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出差337天。另如上訴人出差337 天,則其出差天數顯已超過在職上班天數半數以上,益見 伊主張上訴人出差浮濫不實乙節為真實。上訴人動輒往北 部跑,或出差後即連續多天不回,卻要求伊除薪資外,須 支付多重差旅費用,未盡合理。
四、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獎金是否有理由?亦即兩 造是否有給付獎金之約定?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0年5月至12月國內差旅費14 萬5,659元,及國外差旅費1,356元,合計14萬7,015元, 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8年至100年之雜支費4萬8,40 0元,及膳食費4萬3,300元,計9萬7,700 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月薪每月7 萬元,於99年間伊改任專案協理,被上訴人遂於99年3 月 將伊之月薪調整為8萬元,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離職 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復為被上訴人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薪資、獎金、差旅費、膳食費、 雜支費等款項尚未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除就薪資4萬3,870 元、國外出差每日雜支費美金40元(合計美元1,200 元) 、國外小費美金45元、停車費2,350元、高鐵費1萬3,140 元、計程車費3,230元、柴油費2,300元、禮物費1,080 元 等項金額不爭執外,餘皆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薪資4萬3,870元債權: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2、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75萬元之獎金債權,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約定被上訴人每年應給付上 訴人獎金50萬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此一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係以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3日及100年10月25日分別匯款 予上訴人15萬元及10萬元之二筆匯款,且上訴人多次對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OO發函表示被上訴人尚積欠其獎金 之情,乙OO從未回函否認其事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上 訴人存摺影本及上訴人與乙OO間往來之電子郵件、101 年1月17日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至19、60 至63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乙OO曾自其個人之銀行帳 戶匯給上訴人前述二筆款項,惟抗辯:該二筆款項係乙O O個人對上訴人之私人借貸,以幫忙上訴人解決其財務困 難,或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等語。
(2)經查,訴外人丁OO(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OO之配 偶)就上訴人前揭101年1月17日之律師函,曾於101年1月 20日回覆表示該15萬元匯款係董事自費支付之年終獎金, 另10萬元匯款係董事長代公司支付對上訴人之差旅費,不 是獎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 原證19函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2頁)。而證人 戊OO已於原審時證稱:丁OO本來是董事長,後來當總 經理,丁OO乙OO為夫妻,其職位以總經理與董事長 互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3 頁反面),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丁OO既為乙OO之配偶,且與 乙OO輪流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故對被上訴人之業



務顯有相當瞭解,丁OO既於前揭函件表明該二筆匯款分 別係年終獎金及差旅費,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抗辯該 二筆款項係屬乙OO私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給付云云,顯與前揭丁OO所陳不符,被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難採憑。
(3)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原告獎金一節,既負有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抗辯前 揭二筆匯款屬借貸及不當得利云云為不可採,均已見前述 ,然丁OO已曾以前揭原證19回函否認該二筆款項係屬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獎金,且該二筆匯款你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OO自其個人之帳戶內所匯出,且該二 筆匯款亦未曾於上訴人之扣繳憑單內記錄為獎金,此有上 訴人之99年12月至100 年11月之扣繳憑單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205 頁),佐以被上訴人係一股份有限公司 ,有健全之會計制度,尤其若係被上訴人支付之獎金尚須 代扣稅額,故依此而觀,尚難認該二筆匯款係被上訴人所 支付者,充其量僅能視為乙OO個人之恩惠行為,足見上 訴人主張其多次表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獎金之函文,惟被 上訴人均未予否認,而有默認該合意之存在云云,尚非足 取。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前揭 每年給付50萬元獎金之契約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之前述抗 辯尚有疵累,亦堪認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獎金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其餘獎金75萬元乙節,仍屬無據。 3、上訴人請領差旅費等部分:
(1)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時,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 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 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 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 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 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 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 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出差旅費核發程序」 規定,為其於96年10月29日即制訂之工作規則等情,業據



提出該規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3至97頁),且 經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會計及財務之人員戊OO於原審時 證稱:被上訴人就員工差旅費是要依照系爭差旅費辦法之 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4 頁反面),且於上 訴人提出之月結請款單上之末尾處亦載有若干相關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26、29、35、36、40、44、48、 53頁),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縱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悉 有系爭辦法之規定一情為是,上訴人仍應受該規定之拘束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亦應依系爭辦法審 核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符合規定以認定應否准許。 (2)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8年至10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 差旅費,雖未依系爭辦法請領,被上訴人亦幾乎均照單准 許,不同意給付比例僅約0.14%,可知依被上訴人向來同 意上訴人請領之方式,兩造間應已成立契約之合意,上訴 人自得於本件訴訟依上開合意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 旅費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7 頁反面),惟被上訴人 否認兩造間有上開契約合意,並抗辯:有關該被上訴人「 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其均已告知上訴人,相關申請 單上亦均記載應記載事項或應檢附單據,上訴人自難諉為 不知,且被上訴人以往縱有因會計人員短缺而一人身兼數 職,故在審查相關差旅費支出時,若有疏漏而未完全依系 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審核,亦為該等人員在執行上有所缺 失所致,未能遽稱上開規定毋須遵守等語。經查,上訴人 就兩造間存有其所謂依上訴人向來請領差旅費方式而予核 准發給之契約約定,仍應負舉證之責,而關於上訴人前就 98年至100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差旅費之內容,縱然被 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差旅費辦法所定規定逐項審核而從寬准 許之情形,就未符合規定仍予核准部分,此為執行審核是 否確實之問題,而「出差旅費核發程序」規定係統一適用 於全體員工,上訴人自無置身於該規定之外之理,尚難認 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另成立契約合意,是上訴人此一主張 ,自非可採。
(3)國外差旅費部分:
①上訴人國外出差二次,分別為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及同年12月3 日至同月17日,各15日,共30日,依 系爭差旅費辦法,國外出差每日雜支費以美金40元報銷 ,因此上訴人可請領美元1,200元(計算式40×30=1,2 00元),業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國外出差期



間尚得請領「小費」美金45元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時 已表示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 48頁反面。按此項金額屬上訴人不爭執1萬5396 元之細 項內,參看本院卷第107 頁),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 額,即屬有據。
③國外差旅費合計1245元(即1200+45=1245元),依上 訴人主張依其起訴時之匯率30.127換算,並提出臺灣銀 行匯率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59頁),被上訴人就 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3頁反面), 故折合為新台幣3萬7,508元(1245×30.127=37,50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國內差旅費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差旅費辦法,以100年5月至12月請款單,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內差旅費合計16萬3,97 9 元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3萬2,360元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①交通費部分:
查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6.1 條規定交通費,除計程車資 實報實銷,其他交通費需檢附單據報支,若出差員工以 地區或路程因素之考量,須自備車輛使用時,應事先向 單位主管報備,以實際行駛里程報支,里程津貼以每公 里補助6 元計算之,包含油費,維修保養費及車輛折舊 費等。停車費及過路費等費用應依憑證支報;又該辦法 第4.4.2 條規定:外出人員須附上原「員工外出申請單 」(來回里程數及其他費用須填寫完整)及其他費用之 憑證。此有系爭差旅費辦法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93至94頁),故依上開規定可知,交通費之報支須按 上開規定,始得請領。況上訴人所提出其請領差旅費所 附之月結請款單上亦載有「四、停車費請附收據」、「 六、其他費用之請款請附抬頭:OO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統編00000000 之各項合法憑證(例如:發票,收 據),有該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至54 頁)。上訴人雖主張過路費、捷運、貓纜等費用不須檢 附憑證云云,並聲請訊問負責被上訴人會計及財務人員 戊OO為證。惟證人戊OO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就 員工差旅費是要依照系爭差旅費辦法之規定辦理,出差 要先寫外出申請單給單位主管簽核,回來再把單據、差 旅費請款單及外出申請單一起送給會計審核。公里數的 部分,不必檢附單據,國外出差有日支額亦不必檢附單 據。如請款單(提示原證十)已經經過乙OO簽核,但



如果會計審核裡面的項目有一些沒有單據或不符出差辦 法規定的,還是要請上訴人補單據,如果不合規定還是 要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14至215頁)。則依證 人戊OO之證言,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是關於 差旅費之請領,仍應依系爭辦法之規定,以認定上訴人 之請領是否應予准許。茲就上訴人以請款單請領各項交 通費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Ⅰ、里程津貼部分:
上訴人曾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之里程 津貼合計10萬2,348 元部分,固據提出前揭月份之 請款單及員工外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20至54頁),並於本院提出以網路GOOGLE計算相關 路程之公里數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惟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員工外出申請單並未依前揭 規定清楚填寫起迄公里數及地點,致被上訴人無法 依該辦法審查後核發,是上訴人之請領不符系爭差 旅費辦法,不得請求依該公里數計算每公里6 元之 里程津貼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 單上僅記載地點、「合計公里數」,就該申請單上 之「起(公里數/地點)」及「迄(公里數/地點 )」、「說明」之欄位均空白未填載,已與系爭差 旅費辦法第4.4.2 條規定:「員工外出申請單」( 來回里程數及其他費用須填寫完整)之規定不符, 已難准許;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填載之「合計 公里數」數量之真正,上訴人雖嗣於本院具狀列表 說明其出差之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以網路GOOGLE計算 之數據,惟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 至13員工 外出單所載合計公里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 3至10地圖里程互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0 年5月11日之員工外出申請單所載出差地點係「ASI AA」(即位於台大之天文所),與其於上證3 所列 100年5月11日之出差里程明細記載:「路線DOO 至銳而新公司里程數」(均位於台中市)亦有不符 ,況依系爭差旅費辦法第4.1條、第4.4.1條規定可 知,上訴人於出差前須填寫「出差申請單」,呈請 權責主管(即總經理)審核有無出差必要,經同意 核准後始得出差,並須於出差返回公司後填寫「出 差及旅費報告表」,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再經財務 部結算,惟上訴人並未遵循系爭辦法規定行事,已 屬未當,雖證人戊OO於原審時證稱:「(問:你



們如果出差要填寫旅程起訖地點,還是如果僅寫總 里程,就可以申報?我問的是依照慣例?)證人答 :要寫要去的地點,不然沒有辦法判斷公里數是否 相當,至於起訖公里數,沒有要求照錶去寫。之前 的會計主管沒有要求審核這麼細。」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214 頁),雖被上訴人公司於行政審核 作業上有若干放寬便宜措施,然依上訴人陳報之路 線A至Y(見本院卷第76頁),起迄點多端不一, 而對照於100年5至12月各月份出差里程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91至98頁),各次出差之採取路線均屬繁 複多樣,而上訴人又未在出差申請單詳予註明起迄 點或所採行之路線,致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審核上 莫衷一是而難以確認,致無從審查處理,何況尚有 上開未符合實際之處,上訴人未上開疑義事項備註 說明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系爭差旅 費辦法規定不合而未予核准計算,即難謂無理。是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Ⅱ、過路費、捷運費(MRT)、貓空纜車費(Gondola) 部分:
上訴人以請款單請求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過路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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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OO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